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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征求《安徽省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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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4-09-30 16:20:21  来源: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1328
核心提示:为进一步做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等规定,省食药安办结合实际对原安徽省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进行修订,形成了《安徽省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单位
安徽省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安徽省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4-09-29 截止日期 2024-10-29
有效性状态 地区 安徽
备注  

为进一步做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等规定,省食药安办结合实际对原安徽省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进行修订,形成了《安徽省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将意见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ahspxx@163.com,或通过信函寄至合肥市包河区延安路13号(邮政编码:230051),截至时间为2024年10月29日。请在邮件标题或信封上注明“举报奖励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特此公告。

附件:安徽省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征求意见稿)

安徽省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2024年9月29日

附件

安徽省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积极举报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推动食品安全社会共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受理社会公众(以下统称举报人,应当为自然人)举报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违法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且结案后,给予举报人相应奖励的行为。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是指各级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粮食和储备、公安、海关等部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药)安办”)负责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的政策制定、协调指导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为本辖区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实施机构和奖励资金的发放部门,负责本系统食品安全举报的受理、查处,以及奖励的审核、奖金发放和信息公开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的审定和资金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电话、信函、传真、电子邮件、走访等形式,向本省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反映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违法犯罪线索行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部门受理食品安全举报的电话、传真、通信地址、电子邮箱、投诉举报处理程序以及查询投诉举报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对举报内容进行登记、受理,不得推诿。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举报,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及时移送有关部门进行查证,并告知举报人。

第六条  举报人可以实名或者匿名举报。实名举报要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和有效联系方式;匿名举报人有举报奖励诉求的,应当承诺不存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提供能够辨别其举报身份的信息作为身份代码,并与处理部门专人约定举报密码、举报处理结果和奖励权利的告知方式。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的审定情况及时核拨,实行专户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奖励情形

第八条  下列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违法犯罪线索的举报,经查证属实并结案后,应当按照本办法予以奖励:

(一)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收获、捕捞、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二)未经获准定点屠宰而进行生猪等私屠滥宰的;

(三)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含边角料)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的;

(四)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的;

(五)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六)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

(七)未遵守罐车运输规定,使用罐车混装运输食品的;

(八)违法违规生产生、收集、收运、加工、销售餐厨废弃物、废弃油脂,或者将餐厨废弃物、废弃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销售的;

(九)提供虚假材料,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

(十)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九条  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线索,并提供了关键证据;

(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掌握;

(三)举报内容经查处结案并被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举报奖励的实施应当遵照以下原则:

(一)同一案件由两个及以上举报人分别以同一线索举报的,奖励第一时间举报人;

(二)两个及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案件的,按同一案件进行举报奖励分配;

(三)举报人举报同一事项,不重复奖励;

(四)最终认定的违法事实与举报事项完全不一致的,不予奖励;最终认定的违法事实与举报事项部分一致的,只计算相一致部分的奖励金额;除举报事项外,还认定其他违法事实的,其他违法事实部分不计算奖励金额;

(五)上级部门受理的跨地区的举报,最终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地区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分别调查处理的,按照属地原则分别就本行政区域内的举报查实部分进行奖励。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本办法的奖励范围:

(一)与食品安全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或者具有法定监督或报告义务人员的举报;

(二)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授意他人的举报,或者其配偶、直系亲属的举报;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举报;

(四)有证据证明举报人举报行为系受其他市场主体授意或者已经获得其他市场主体报酬、奖励的;

(五)采取利诱、欺骗、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方式,使有关生产经营者与其达成书面或者口头协议,致使生产经营者违法并对其进行举报的;

(六)举报人以违法手段取得生产经营者违法相关证据并对其进行举报的;

(七)举报人利用举报牟取不正当利益,侵害食品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

(八)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情形。

第三章  奖励标准

第十二条  举报奖励分为三个等级:

(一)一级举报奖励。该等级认定标准是提供被举报方的详细违法事实及直接证据,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举报事项经查证属于特别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犯罪。

(二)二级举报奖励。该等级认定标准是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及直接证据,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

(三)三级举报奖励。该等级认定标准是提供被举报方的基本违法事实及相关证据,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基本相符。

第十三条  对于有罚没款的案件,按照下列标准计算奖励金额,每起案件的举报奖励金额上限为100万元。

(一)属于一级举报奖励的,按罚没款的5%给予奖励。按此计算不足5000元的,给予5000元奖励。

(二)属于二级举报奖励的,按罚没款的3%给予奖励。按此计算不足3000元的,给予3000元奖励。

(三)属于三级举报奖励的,按罚没款金额的1%给予奖励。按此计算不足1000元的,给予1000元奖励。

案件处罚不涉及罚没款的,一级举报奖励至三级举报奖励的奖励金额应当分别不低于5000元、3000元、1000元。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内部人及相关知情人举报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符合举报奖励情形的,按照前款相关规定给予奖励。提供的食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线索,属于违法行为隐蔽性强、危害程度大、社会影响广的,或避免重大食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发生、消除重大食品质量安全隐患、协助查处重大食品质量安全违法犯罪案件的,给予前款相关规定标准2倍奖励。

第四章  奖励程序

第十四条  负责举报调查办理、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举报查处结案或者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后,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制作举报奖励申请告知书,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有申请奖励的权利。

采取与举报人确认的电子邮件方式告知,或无法取得联系的,应当做好相应记录。

第十五条  举报奖励由举报人申请启动奖励程序。举报人应当自被告知享有申请举报奖励权利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告知其享有食品安全举报奖励权利的部门提出书面奖励申请,填写举报奖励申请表,并附身份证复印件。举报人委托他人代为申请举报奖励的,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证明、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的,视为主动放弃。

匿名举报的,举报人接到奖励告知,并决定领取奖励的,应当主动提供身份代码、举报密码等信息,便于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验明身份。

第十六条  举报人申请举报奖励的,相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在接到举报人奖励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奖励等级、标准、金额认定和使用举报专项奖励资金建议,填写举报奖励事项审批表,连同举报奖励申请告知书和举报原始记录复印件、举报受理记录复印件、处罚决定书或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材料,及时完成报批。

举报奖励审批后,相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审报奖励资金。财政部门审定后,予以拨付资金。

单笔奖励金额达到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商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奖励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相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举报奖励审批后,制作举报奖励决定(告知)书,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奖励决定及奖金发放、领取程序,并核实举报人身份信息。

第十九条  举报人应当在被告知奖励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本人凭有效身份证明领取奖励。委托他人代领的,受托人须同时持有举报人授权委托书、举报人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举报奖励领取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举报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领取奖金的,视为主动放弃。

实名举报的,奖励资金一律按照举报人填写的举报奖励申请表所载的本人银行实名借记卡卡号转账支付;未填写银行实名借记卡卡号的,应及时补充填写。

匿名举报的,奖励资金原则上按照实名举报的奖励资金支付方式,予以转账支付。因特殊情况无法通过转账支付的,应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并加强对奖励资金支付的审核和监管。

第二十条  举报人对奖励金额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奖励决定告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负责举报调查办理、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负责举报调查办理、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30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奖励档案,并做好汇总统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严格为举报人保密,不得泄露举报人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被举报人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举报奖励过程中,有下列情形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或者教唆、伙同他人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三)贪污、挪用、私分、截留奖励资金的;

(四)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举报人伪造材料、隐瞒事实,取得举报奖励,经查实的,实施举报奖励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有权收回奖励资金。举报人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奖励,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食药安办会同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皖政办〔2012〕20号)同时废止。

 地区: 安徽 
 标签: 举报 违法行为 奖励 产品质量 食品安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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