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切实保障国家粮食安全,进一步规范粮油仓储单位仓储活动,结合工作实际,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修订了《内蒙古自治区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办法》,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联系人:伊慧敏 联系电话:0471-6945744
2.电子邮件:aqccjsc@126.com
3.通信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大街63号院5号楼,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信封上请注明“《内蒙古自治区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4年9月4日。
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4年8月19日
内蒙古自治区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粮油仓储单位的仓储活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障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9〕第5号令)、《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6〕第40号令)等相关法规,修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粮油,包括各类粮食、植物油料和油脂。本办法所称粮油仓储单位备案,是指粮油仓储单位按照规定向其仓储设施所在地的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中央和地方国有、外资、民营等各类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的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自治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指导和监督检查全区粮油仓储单位备案工作。
备案实行属地管理,盟市、旗县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和具体实施工作。盟市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同时负责监督检查辖区内旗县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的粮油仓储单位备案工作。
第二章 备案要求
第五条 备案对象:仓容规模500吨以上或者罐容规模100吨以上,专门从事粮油仓储活动,或者在粮油收购、销售、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过程中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的备案对象:适用于上述备案对象的内蒙古自治区境内国有独资、国有控股粮油仓储单位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混合所有制粮油仓储单位中涉及政府性资金(资产)投入建设、维修改造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
第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备案申请。备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粮油仓储单位基本信息: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企业性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经营范围、隶属关系、库区及周边情况、是否存在租赁等;
(二)仓储设施基本信息:仓房(油罐)类型、建筑结构、体积(容量)等;
(三)设备和配套设施:收购、整理、储藏、装卸等设施设备情况;粮情检测、机械通风、环流熏蒸、控温储粮等技术设备情况;专用道路、铁路、码头等物流设施情况;烘干设施、消防设施、器材库、清理维修车间、信息化系统等配套设施情况;
(四)人员情况:保管、检验、财务等专业人员的数量及职称等级情况。
第七条 粮油仓储单位申请备案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固定的经营场地,并符合《粮油仓储管理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
(二)拥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库区消防设施设备齐全,满足消防需要。
第三章 备案程序
第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备案按属地原则,由其所在地旗县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如旗县没有设置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的,由盟市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如粮油仓储单位有多个库区,在同一旗县行政区域内的库区应由粮油仓储单位统一备案。不在同一旗县行政区域内的库区,应以粮油仓储单位名义,分别向库区所在地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备案。
第九条 新设立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中不得使用“国家储备粮”、“中央储备粮”和“自治区储备粮”字样。如需使用,应提供经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或自治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粮油仓储单位申报备案,可通过所在地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现场办理,也可通过内蒙古自治区粮食购销领域监管平台线上办理。向所在地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现场申请备案时,应提交加盖单位印章的以下备案材料:
(一)《内蒙古自治区粮油仓储单位备案表》;
(二)库区平面图;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固定经营场地证明材料(产权证书或租赁合同);
(五)粮油保管员和粮油质量检验员从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等。
第十一条 粮油仓储单位对备案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仓(罐)容量应按规定的公式计算,库区平面图应能反映仓房(油罐)与库区主要建筑物的位置。
第十二条 纸质备案资料用A4纸(库区平面图除外)打印并装订成册。
第十三条 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安排专职人员负责备案受理工作。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将需要补正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粮油仓储单位,粮油仓储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交补正材料。
第十四条 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对备案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时,可以对粮油仓储单位的经营场所、仓储物流设施设备、检验仪器设施设备等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五条 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和储备政管理部门对报备材料进行审核,认为粮油仓储单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粮油仓储单位发放《内蒙古自治区粮油仓储单位备案证书》。《内蒙古自治区粮油仓储单位备案证书》由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样式,盟市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印制。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十六条 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的粮油仓储单位备案制度,加强档案管理,确保备案信息安全。积极推进电子化动态备案工作。
第十七条 旗县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每年1月15日前,向盟市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上报上年度粮油仓储单位备案情况,由盟市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汇总,于每年1月25日前上报自治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负责其备案的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变更事项,实行动态备案:
(一)单位名称、性质、场地、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
(二)库点的仓(罐)容规模发生变化;
(三)库点资产的所有权发生变更;
(四)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拆迁,改变规模、用途,被施予行政征收、征用;
(五)签订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出租、出借合同;
(六)其他重大变化事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自20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附件:1.内蒙古自治区粮油仓储单位备案表
2.内蒙古自治区粮油仓储单位备案证书
3.内蒙古自治区粮油仓储单位备案情况汇总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