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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公布《海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若干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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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4-08-06 10:44:01  来源: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浏览次数:245
核心提示:《海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若干规定(草案)》已经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为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理念,调动公民有序参与地方立法的积极性,经研究决定,将该法规草案通过海南人大网全文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
发布单位
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4-08-06 截止日期 2024-08-25
有效性状态 地区 海南
备注  

《海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若干规定(草案)》已经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为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理念,调动公民有序参与地方立法的积极性,经研究决定,将该法规草案通过海南人大网(http://www.hainanpc.gov.cn)全文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欢迎社会各界对该法规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单位和个人的意见与建议可以直接通过网络提出,也可以书面形式寄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截止时间:2024年8月25日。

网站地址:海南人大网(http://www.hainanpc.gov.cn)

通信地址:海口市美兰区国兴大道69号海南广场

邮编:570203

联系电话/传真:0898-68912812

电子邮箱:shfgc1605@163.com

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24年8月5日

关于《海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若干规定(草案)》的说明

现就《海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若干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必要性

《海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自实施以来,对保障全省农产品质量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全省主要农产品例行监测合格率保持在98%以上,但仍存在一些问题和短板,如部门职责不清晰、风险品种监管压力大、农业投入品监管力度待加强等。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已于2022年修订,有必要与该上位法做好衔接,加强农产品从田间地头到餐桌的全过程监管,为农产品质量安全提供法律保障。

二、起草过程

草案历经检索资料、开展调研、起草初稿、征求意见、修改完善五个阶段,于2024年7月9日经第八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主要内容

(一)明确农产品质量安全部门监管职责。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产品“三前”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三后”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其他部门按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二)明确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责任。乡镇政府应当落实监管责任,协助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监管工作。鼓励和支持通过购买社会服务方式提升乡镇检测能力和网格化管理能力。

(三)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农业新技术、新模式、新业态可能产生的风险开展前瞻性评估,以应对未知风险对我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影响。

(四)明确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制度。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和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保证其销售的农产品符合质量安全标准,并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

(五)规范农产品网络销售行为。通过网络平台销售农产品的,应当在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承诺达标合格证等信息。

四、主要亮点

(一)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智慧监管模式。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智慧监管平台建设,引导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者建立电子台账,逐步实现农产品来源、去向可追溯。

(二)加强对农产品风险品种监管。列入省重点监管目录的农产品需凭承诺达标合格证和农药(兽药)残留检测报告单销售。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省重点监管农产品风险监测情况,可以采取加大检测频次、规定集中交易场所和运输通道等临时限制措施。

(三)补足农产品收购、运输和储存环节监管短板。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导乡镇政府加强对农产品临时收购点、农村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对收购、储存、运输和销售环节开展监督抽查,实现农产品全链条监管。

(四)创新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监管机制。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评价办法,对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禁用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受到较重行政处罚的行为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实施失信惩戒。

海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若干规定(草案)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机制,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列入绩效考核,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公共服务体系和网格化管理体系,配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专(兼)职工作人员和必要的检验检测设备,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的指导、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日常巡查、快速检测、技术指导、宣传培训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鼓励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具体措施和要求纳入村规民约。

第三条  鼓励和支持通过购买社会服务方式提升乡镇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检验检测能力和网格化管理能力。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源于种植业、畜牧业和渔业等的农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海洋、交通运输、商务、卫生健康、公安、供销联社等相关部门和单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相关工作。

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未经加工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初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初加工产品,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规划等主管部门在下列区域设置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点,监控农产品产地环境质量:

(一)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城市郊区农产品生产区域;

(三)工矿企业周边及其他环境风险较大的农产品生产区域;

(四)废水、废气排放区及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域;

(五)海水倒灌区、渗透区的农产品生产区域;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监测的其他农产品生产区域。

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点的设置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发生农产品产地污染事故,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紧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报告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处理,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潜在危害进行风险分析和评估,并根据风险评估结果采取相应措施,预防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发生。风险评估结果应当及时报送省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特色农产品开展风险评估,对农业新技术、新模式、新业态可能产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开展前瞻性评估。支持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攻关,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保险。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智慧监管平台建设,建立监测、预警、分级监管、全程防控的智慧监管模式,提升全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数字化监管能力。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智慧监管平台适时建立农业投入品信息监管平台,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者通过信息监管平台按照规定建立电子台账,记录农业投入品的名称、生产企业、生产批号、有效期、购销日期、购销人基本信息、使用范围以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鼓励实名购买农业投入品。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将国家和本省禁止、淘汰和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等信息通过多种形式向社会发布。

第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保证其销售的农产品符合质量安全标准,并根据质量安全控制、检测结果等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承诺不使用禁用的农药、兽药及其他化合物且使用的常规农药、兽药残留不超标等。鼓励和支持农户销售农产品时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带动农户开展标准化生产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承诺达标合格证服务站点建设,推广电子承诺达标合格证,并将承诺达标合格证纳入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管理。

第十一条  列入省重点监管目录的农产品,实行凭承诺达标合格证和农药(兽药)残留检测报告单销售。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在重要区域设立农产品应急检查站,对省重点监管的农产品进行应急检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省重点监管农产品的监督抽查,及时发现和阻止不符合规定的农产品运离产地。乡镇以上农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在本行政区域生产的重点监管的农产品提供免费检测。运输列入省重点监管目录的农产品,托运人、承运人应当凭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质量安全合格证明托运、承运。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省重点监管农产品的风险监测情况,可以采取加大检测频次、规定集中交易场所和运输通道等临时限制措施。

省重点监管的农产品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本省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制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商场(超市)等农产品经营场所开办者,应当履行以下管理责任:

(一)保证销售场所清洁卫生,对场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

(二)在固定摊位悬挂农产品信息标示牌;

(三)与进场的农产品销售者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四)查验进场销售的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质量安全合格证明;

(五)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

(六)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报告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农产品经营者应当对其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查验销售的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质量安全合格证明;

(二)建立农产品进货记录,如实记载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生产日期、供货方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农产品进货记录应当至少保存六个月;

(三)按照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储存农产品,定期检查库存的农产品,及时清理变质的农产品;

(四)发现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供货人,报告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并配合调查处理。

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对农产品临时收购点、农村集贸市场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发现其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通知经销商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追回农产品,并报告所在地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通过互联网等网络平台销售农产品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其营业执照、承诺达标合格证等与经营业务有关的真实信息,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的市场主体信息、个人身份信息等进行核验,保证其符合法定要求,并对发生在平台的农产品经营行为进行管理。发现进入平台经营的农产品经营者存在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商务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按照规定不需要进行市场主体登记的个人销售自产农产品可以不公示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在农产品集中上市期和农产品主要生产或者销售区域,对有关农产品重点开展监督抽查,对农产品收购、储存、运输和销售等环节开展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评价办法,开展信用动态评价,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信用档案,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公安等相关部门协同推行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应用评价结果。信用档案包括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生产经营状况、农产品质量、环境保护措施、履行合同和行政处罚等内容。

第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受到较重行政处罚的,列入农产品质量安全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对列入农产品质量安全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单位和个人,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在公示期内对其实施以下惩戒措施:

(一)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日常监管和查验力度,提高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

(二)运输农产品出省时,不适用快捷、便利性政策措施;

(三)限制享受农业领域优惠政策支持、限制申请农业领域财政性资金项目;

(四)限制参加政府招标投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商务、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建立健全线索通报、证据认定、案件协查、案件移送、信息共享、结果通报等工作机制,联合开展重大案件督查督办。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托运人、承运人不执行凭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质量安全合格证明运输列入省重点监管目录的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托运人处农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下罚款。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商场(超市)等农产品经营场所开办者未对场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未在固定摊位悬挂农产品信息标示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商场(超市)等农产品经营场所开办者未与进场的农产品销售者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未查验进场销售的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质量安全合格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商场(超市)等农产品经营场所开办者未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发现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未向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农产品经营者未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未建立进货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储存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变质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关于对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但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海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同时废止。

 地区: 海南 
 标签: 草案 产品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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