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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山东麓葡萄酒产区保护条例(修订草案)》网上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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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3-09-28 11:01:24  来源: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浏览次数:1037
核心提示:《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山东麓葡萄酒产区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已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初审。为了推进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做好法规修改工作,现将法规草案在宁夏人大网上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建议。
发布单位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3-09-27 截止日期 2023-10-30
有效性状态 地区 宁夏
备注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山东麓葡萄酒产区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已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初审。为了推进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做好法规修改工作,现将法规草案在宁夏人大网上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建议。

请在宁夏人大网法规草案意见征集平台上提出意见,或者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反馈修改意见和建议。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3年10月30日。

联系电话: 0951-5188230

传  真:0951-5188060

电子邮箱:nxrdfgw@126.com

来信请寄: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二处

(地址:银川市贺兰山中路266号,邮编:750002)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3年9月27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山东麓产区保护条例(修订草案).docx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山东麓葡萄酒产区保护条例(修订草案)》网上征求意见.docx

   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山东麓产区保护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docx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山东麓葡萄酒产区保护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加强贺兰山东麓葡萄酒产区保护,促进葡萄酒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贺兰山东麓葡萄酒产区(以下简称产区)内从事葡萄酒产业项目建设、酿酒葡萄种植、葡萄酒生产和经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区,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划定的葡萄酒产业规划区。

第三条 产区保护和葡萄酒产业发展坚持生态优先、质量为本,创新驱动、品牌引领,产业融合、开放带动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产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区保护和葡萄酒产业发展工作的领导,加大支持力度,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葡萄酒产业发展的协调和保护机制,完善葡萄酒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第五条 自治区贺兰山东麓葡萄酒产业园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园区管理机构)负责产区的统一规划、统筹建设和协调管理等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葡萄酒产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产区保护、葡萄酒产业发展和日常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产区保护和产业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 葡萄酒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引导产业经营主体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园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葡萄酒产业发展规划,经水资源论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葡萄酒产业发展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文化旅游规划等相衔接。

自治区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园区管理机构,根据产业发展规划编制产区水、电、路、气、防汛、通讯、防护林等基础设施以及气象监测预警及灾害防御等建设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产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矿产资源规划,并结合葡萄酒产业发展规划,依法划定产区内砂石、建筑石料的开采区。

第九条 产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遵循统筹兼顾、有利于产区保护和保证质量的原则,依法、科学划定酿酒葡萄种植区保护范围并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禁止在保护范围内新建化工、建材、制药、采矿、规模养殖以及产生重金属排放等对土壤、水、大气造成污染和对葡萄酒产业发展造成影响的项目。

产区内已建成的项目,对土壤、水、大气造成污染和对葡萄酒产业发展造成影响的,应当依法限期整改。

产区内经批准建设的项目,施工时应当采取防护措施,控制扬尘、噪声、废气、废水、固体废物等污染和对自然环境造成的破坏,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恢复施工场地的周边环境。

第十条 鼓励产区内的酿酒葡萄种植主体通过租赁、承包、股份合作等方式,开发建设规模化、标准化的酿酒葡萄种植基地。

第十一条 产区内符合法定条件的酿酒葡萄种植主体,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依规办理。

酿酒葡萄种植基地承包期限届满,可由经营主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继续承包。

第十二条 依法取得产区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用途开发、利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连续二年不开发、利用土地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理。

第十三条 产区内葡萄酒庄及配套基础设施、文旅融合等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按照节约集约用地原则,依法采取点状供地等灵活供地方式。

第十四条 产区坚持节水优先、以水定产、量水而行,按照指标取用水,产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协调葡萄酒产业用水。

葡萄酒产业经营主体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取用水手续,鼓励通过市场化交易方式获取新增用水指标。

第十五条 产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酒庄项目,经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初审,由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向园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园区管理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审查论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准。

酒庄以外的葡萄酒产业建设项目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产区坚持酒庄基地一体化发展。建设酒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选址符合国家标准;

(二)有一定规模的自建或者联建的酿酒葡萄种植基地,使用产区酿酒葡萄做原料;

(三)原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具备可追溯性;

(四)具有一定的酿酒生产规模,并保持正常生产;

(五)具备葡萄酒生产工艺所需要的、与生产能力相配套的生产设备和废水处理设施;

(六)具备符合生产、质量控制要求的检验设备和质量检验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产品与质量

第十七条 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气候特点、土壤类型制定和发布产区酿酒葡萄品种区划,对酿酒葡萄基地建设、信息化服务等进行指导。

鼓励支持企业、高校、科研院所等加大优良品种引进和抗性品种选育力度,培育具有本土特色的品种。

第十八条 从事产区酿酒葡萄种苗生产经营的主体,应当依法取得苗木生产经营许可证。苗木出圃和调运,应当经检验、检疫合格,并附有标签。

第十九条 在产区内种植酿酒葡萄的经营主体,应当遵守相关技术操作规范,有效调控酿酒葡萄的产量和采收期,保证酿酒葡萄质量符合有关标准。

第二十条 产区酿酒葡萄的采摘和加工、葡萄酒酿造、灌装以及运输过程中使用的设备、储罐、包装材料及标签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产区内生产酒庄酒的,自种的酿酒葡萄原料应当满足本酒庄百分之八十以上生产需要,酿造、陈酿、灌装过程全部在本酒庄内进行,并具备葡萄酒贮藏条件。

第二十二条 产区内种植酿酒葡萄,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种苗;

(二)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三)使用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灌溉用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三条 产区内加工酿酒葡萄、生产葡萄酒,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酿酒葡萄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三)伪造产品产地、年份,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

(四)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四条 园区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覆盖酿酒葡萄种植、葡萄酒生产和流通等全程追溯制度,实现全环节数字化监管、智能化预警。

产区内的葡萄酒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葡萄酒质量安全追溯体系,保证产品可追溯。鼓励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

第二十五条 在产区内种植酿酒葡萄、生产葡萄酒的主体,应当自行检验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对其种植、加工和经营的产品进行质量检验。

对产区酿酒葡萄、葡萄酒及其衍生产品进行检验的机构,应当出具加盖检验机构公章的检验报告,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建立产区保护联合执法机制。

园区管理机构加强部门协调,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第四章 标志保护和品牌建设

第二十七条 鼓励产区内具备条件的主体申请使用贺兰山东麓葡萄酒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贺兰山东麓酿酒葡萄和葡萄酒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专用标志和证明商标的申请、受理、许可和使用,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取得专用标志、证明商标使用许可的主体,有权在其种植、生产的产区酿酒葡萄和葡萄酒的标识、标签、说明书或者广告上规范使用专用标志和证明商标,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确需增加使用专用标志和证明商标产品品种的,应当依法另行申报。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贺兰山东麓葡萄酒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产地以外酿酒葡萄原料生产的葡萄酒,使用专用标志和证明商标,标注贺兰山东麓酿酒葡萄、贺兰山东麓葡萄酒产地;

(二)伪造、转让、出租、出借或者买卖专用标志和证明商标;

(三)擅自改变专用标志和证明商标的表述方式、标识、字体、图案或者颜色;

(四)其他侵犯贺兰山东麓酿酒葡萄、葡萄酒知识产权的行为。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政府引导、行业指导、诚信为本的原则,加强产区品牌建设和推广,鼓励企业培育产品品牌,提升品牌价值。

支持有关行业协会和葡萄酒产业经营主体举办、参加各类葡萄酒活动,开展品牌建设与宣传,以品牌引领发展。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专用标志、证明商标以及产品品牌的保护,依法查处注册商标、专用标志侵权假冒等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

自治区建立健全海外预警和纠纷应对机制,加强地理标志和商标的海外布局指导,促进地理标志和商标的运用和服务。

第五章 发展与促进

第三十二条 产区建立技术创新中心、重点实验室等科技创新平台,加强基础研究和应用技术开发,开展多学科、跨领域协同创新和全产业链技术攻关,加强葡萄酒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研究,促进产业科技创新、人才集聚及成果转化。

支持智慧酿酒葡萄基地、智慧酒庄建设。

第三十三条 产区建立健全葡萄酒产业人才工作机制,加强与国内外产区、高校、科研院所合作交流,引进和培养专业化、复合型人才,引导人才向产区流动,推动人才队伍建设。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推进贺兰山东麓生态文旅廊道建设,鼓励深入挖掘贺兰山东麓农耕文化、黄河文化等文化内涵,优化葡萄酒旅游线路,开发酒庄休闲旅游产品。

支持葡萄酒与生态、康养、休闲、体育等产业的融合发展,促进葡萄酒全产业链提质升级,提升附加值和综合效益。

第三十五条 支持经营主体研发、引进、示范和推广清洁生产技术和设备,推动葡萄酒产业绿色低碳循环发展。

鼓励研发酿酒葡萄种植专用机械,推广农机农艺融合技术,将酿酒葡萄种植专用机械纳入农机购置与应用补贴范围,提升产区机械化水平。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酿酒葡萄种植基地、葡萄酒庄分级分类管理制度,促进产业规范化发展。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加强葡萄酒产业国内外交流与合作,加大双向开放力度,提升国际竞争力。支持参与规则、标准的制定,为产业经营主体提供交易、推介、金融等服务,实现互惠互利、合作共赢。

第三十八条 园区管理机构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全葡萄酒品牌培育、保护、宣传、推广机制,举办、组织参加各类葡萄酒博览会、赛事、推介会等活动,提高品牌知名度、影响力,增强产品市场竞争力。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运用财政资金、基金,加大对葡萄酒产业相关工作的支持力度。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投入,参与葡萄酒产业发展。

第四十条 支持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面向葡萄酒产业经营主体开展金融业务,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

鼓励开发适应酿酒葡萄种植需求的保险品种,拓展农业保险服务领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种植酿酒葡萄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葡萄酒过程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酿酒葡萄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加工酿酒葡萄、生产葡萄酒过程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或者违反专用标志使用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园区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地区: 宁夏 
 标签: 草案 葡萄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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