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将《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修正案(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踊跃参与,建言献策。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修正案(草案)》全文在福建省人大常委会门户网站(www.fjrd.gov.cn)刊登。
二、意见和建议可以直接寄往福建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也可以直接在网站上填写立法征求意见表。提意见建议截止时间:2023年10月11日下午5时。
三、联系方式:
电 话:0591-88522791
传 真:0591-87500017
邮 编:350001
通讯地址:福州市五四路25号福建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3年9月11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推进福建高质量发展。”
二、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地方立法应当严格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
“地方性法规应当体现地方特色,内容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不得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
三、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有关资料,发给代表,并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五、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对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或者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调整事项比较单一或者部分修改、废止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六、删去第三十二条,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认为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或者对其中的个别条款意见分歧较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对个别条款单独表决。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
“法规案暂不付表决的,由主任会议交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七、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八、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或者提出相关法规案。
“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九、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认为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必要时,送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省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的,依照前款办理。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必要时,送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
十、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法制委员会审查认为省人民政府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法制委员会审查认为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要求省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议案、建议,或者要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十一、将第六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授权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省级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
“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地方性法规部分规定的事项,实践证明可行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修改有关地方性法规;修改地方性法规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长授权的期限,或者恢复施行有关地方性法规规定。”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十三、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向起草单位了解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时间和法规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督促落实年度立法计划。”
十四、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法规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福建人大网、福建日报等刊载。
“常务委员会公报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十五、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法规自施行之日起满两年,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要求主管法规实施的部门就法规实施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作书面报告。”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的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设区的市开展协同立法工作给予指导。”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选取调整对象比较单一、法律关系相对简单、便于操作执行的立法事项,以‘小切口’形式进行专门立法。”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立法评估与咨询服务基地、聘请立法咨询专家,注重发挥其作用和专业优势,为地方立法提供智力支持和咨询服务。”
十九、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在第一条中的“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后增加“和效率”。
(二)将第七条第二款中的“省人民政府”提前至“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后。
(三)删去第八条第一款中的“一个代表团或者”,将本款中的“大会议程”修改为“会议议程”。
(四)在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重要的不同意见”前增加“涉及的合法性问题以及”。
(五)在第十三条中的“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后增加“必要时,”。
(六)在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的“重大调整”后增加“,需要进行听证”。
(七)在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地方性法规”前增加“省级”,将两款中的“同级”修改为“省”。
(八)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修改为“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九)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合法性有问题”修改为“存在合法性问题”;在第二款中的“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前增加“有关专门委员会、”。
(十)在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前增加“认为”。
(十一)将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五条中的“本省的的地方性法规”修改为“省级地方性法规”。
(十二)在第四十三条中的“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前增加“有关专门委员会和”。
(十三)在第四十五条中的“相抵触”后增加“,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将该条中的“修改的意见”修改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
(十四)将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的“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十五)在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中的“设定”后增加“行政强制、行政处罚、”。
(十六)在第五十二条中的“以及起草过程中”前增加“涉及合法性问题的相关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