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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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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3-08-25 10:19:28  来源: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浏览次数:472
核心提示: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上海市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23年7月25日至8月8日。
发布单位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3-07-25 截止日期 2023-08-08
有效性状态 地区 上海
备注  

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上海市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为进一步发扬立法民主,现将条例草案及相关说明在解放日报、上海法治报、东方网(www.eastday.com)、新民网(www.xinmin.cn)、上海人大网、“上海人大”微信公众号上全文公布,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请以后的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

2023年7月25日至8月8日

二、反映意见的方式

(一)来信地址: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一处;邮政编码:200003

(二)电子邮件:fgwyc@spcsc.sh.cn

(三)传 真:63586499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3年7月25日

关于《上海市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有关事项的说明

一、制定背景

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多次作出重要批示,强调把保障人民健康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随着新时代爱国卫生运动的深入开展,其内涵和外延不断丰富和拓展,不断融入健康促进的理念和内容。近年来,本市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取得积极成效,但仍存在一些短板不足。为此,有必要通过地方立法予以推动解决,以加快推进健康上海建设,进一步提升市民健康水平。

二、主要内容

《上海市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共八章五十二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明确各方责任和社会参与。《条例(草案)》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加强领导和组织动员,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统筹部署、协调推进,卫生健康部门组织实施,各行业主管部门指导督促,其他相关部门协同配合的工作架构;在此基础上明确了单位责任和个人责任,强调发挥群团组织和居(村)民委员会作用,鼓励和支持社会广泛参与。(第四条至第八条)

(二)加强宣传教育。《条例(草案)》明确由政府和媒体开展宣传教育,引导市民积极参与相关活动;加强社区宣传教育,引导居(村)民养成良好健康习惯;建立健康信息发布与监测制度,向市民提供科学、准确的健康信息;明确医疗卫生、教育等领域开展健康教育的要求,普及健康科学知识,提升市民健康素养。(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

(三)推进卫生环境改善。一是明确各级政府依法加强监督管理,将卫生环境改善纳入城市更新工作,推进农村人居环境优化提升;二是明确各单位和社区卫生管理要求,推进卫生城镇创建工作,巩固和深化创建成果;三是明确各单位、重点场所、街镇和个人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责任;四是明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备案与活动要求。(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

(四)倡导文明健康生活方式。一是倡导市民科学合理膳食、均衡营养,推广相关健康提示标识;二是加强学生营养餐管理,制定中小学生、婴幼儿营养餐标准;三是明确按照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四是加强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建设,促进市民心理健康。(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一条)

(五)提升健康服务水平。一是完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家庭医生签约服务,为签约人员提供健康指导与干预;二是明确各单位职工健康管理要求,鼓励社区、单位建立市民健康自我管理小组;三是支持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完善中医药健康服务体系;四是推进健康示范创建,探索建立健康积分奖励机制,推动健康服务和健康产业融合发展。(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八条)

(六)强化保障与监督。一是加大经费保障、人才培养等方面支持力度;二是进一步发挥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技术指导机构在业务指导和专业服务方面的作用;三是依托城市运行“一网统管”平台,建设综合监管信息系统;四是建立健康影响评估和健康监测制度;五是完善工作考核和执法监督等机制,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相关职责义务。(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六条)

三、征求意见的重点

1、对政府有关部门在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中的具体职责要求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2、对引导市民践行健康生活方式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3、对优化健康服务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4、其他意见和建议。

上海市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继承和发扬爱国卫生运动优良传统,践行“人民城市”重要理念,推进健康上海建设,普及文明健康生活方式,提高市民健康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及相关保障与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指导原则)

本市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把人民健康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将健康理念融入各项政策,坚持预防为主,完善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动员体系,推进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构建大卫生、大健康治理格局,提升市民全生命周期健康水平。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动员全社会参与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统筹部署、协调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研究、决定相关重大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辖区内的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和实施本市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相关规划、计划和标准、规范等,依法开展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区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依法开展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督促本行业、本领域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经济信息化、科技、疾控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相关工作。

第六条(单位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充实工作力量,组织开展本系统、本单位的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

第七条(个人责任)

倡导个人做自己健康的第一责任人,树立和践行对自己健康负责的理念,主动学习健康知识,掌握健康技能,养成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践行文明健康生活方式。

个人应当自觉遵守市民健康公约,尊重他人健康权益,依法履行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的义务。

第八条(社会参与)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群团组织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动员相关群体、居(村)民,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相关工作。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或者依法举办服务机构等方式,支持和参与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

第九条(爱国卫生月与义务劳动日)

本市在每年四月“全国爱国卫生月”期间,集中组织开展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相关活动。

本市倡导和推行“周四爱国卫生义务劳动日”制度。

第十条(交流合作)

本市加强与长江三角洲区域和其他省市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交流合作,推进信息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

本市积极参与全球健康治理,加强健康促进领域的国际交流合作,开展人员、技术等交流活动,提升城市健康治理能力和水平。

第十一条(表彰奖励)

对在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政府和媒体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组织开展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宣传教育,引导市民积极参与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相关活动,改善人居环境,提高健康素养,践行文明健康生活方式。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公益宣传,通过安排一定时段、版面或者开设专门栏目、频道等方式,普及健康科学知识,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第十三条(社区宣传教育)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社区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宣传教育,利用社区宣传栏、多媒体屏幕等设施,通过设置标识标语、发放健康科普材料、举办健康讲座等方式,引导居(村)民树立科学健康理念,养成良好健康习惯。

第十四条(健康信息发布与监测)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科技、教育、体育、民政、经济信息化等部门建立健康知识和技能核心信息发布制度,建设健康科普专家库和资源库,向市民提供科学、准确的健康信息。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康信息监测机制,发现存在误导或者可能影响市民健康的虚假、伪科学等信息,依法采取处置措施,并及时发布科学、准确的信息。

第十五条(医疗卫生领域健康教育)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将健康教育融入卫生健康发展规划,纳入医疗卫生人员执业培训内容,实施健康科普影响力评价,支持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卫生人员开展健康教育。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卫生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健康教育义务,普及健康科学知识,对患者及公众进行健康教育。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卫生人员开展健康教育的激励机制,并将有关情况纳入相关职称评聘内容。

第十六条(教育领域健康教育)

教育部门应当将健康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将常见病和传染病预防、健康生活方式、伤害防范能力等纳入中小学生综合素质评价内容,将学生体质健康水平纳入学校考核体系。

幼儿园和中小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实施健康教育,加强健康饮食、科学运动、近视预防、伤害防范、心理健康等方面教育,开展经常性体育健身活动,提高学生主动健康意识,培养学生良好卫生习惯和健康行为习惯,减少、改善学生近视、肥胖等不良健康状况。中小学校健康教育每学期不少于四个课时。

第三章卫生环境改善

第十七条(基本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大气和土壤污染防治、饮用水卫生安全、市容环境卫生、生活垃圾分类、污水处理等监督管理,将卫生环境改善纳入城市更新工作,完善公共卫生环境基础设施,持续提升人居环境品质。

第十八条(农村人居环境提升)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将农村人居环境优化提升纳入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减量、生活污水集中处理、农村厕所改造提升等工作,改善村容风貌,建设美丽乡村。

第十九条(单位和社区卫生管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卫生管理制度,落实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组织本单位职工开展经常性环境卫生清洁,保持单位环境卫生整洁。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动员居(村)民开展经常性环境卫生清洁,通过制定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引导居(村)民自觉遵守生活垃圾分类、文明养宠、楼道清洁等行为规范,保持社区环境卫生整洁。

第二十条(卫生城镇创建)

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开展卫生城镇创建工作,建立健全长效管理和激励保障机制,巩固和深化卫生城镇创建成果,提升城市卫生环境整体水平。

第二十一条(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日常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自行或者委托专门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病媒生物密度,清除病媒生物孳生环境,防止病媒生物孳生、繁殖和扩散,避免和减少病媒生物危害的发生。

学校、幼儿园、养老服务机构、建筑工地、交通运输站点、旅游景点、公园绿地、农贸市场、商场超市、商务楼宇、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粮食储备设施、垃圾处理设施等重点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设备,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辖区内住宅小区和公共区域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组织开展日常和集中相结合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协助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个人应当做好居住宅院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保持室内外环境清洁,及时清除病媒生物孳生环境。

第二十二条(应急预案与监测预警)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和完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处置队伍,储备应急处置物资,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并根据监测预警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开展应急处置。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开展病媒生物研究和监测预警工作,建立健全病媒生物监测网络,及时向卫生健康部门报送监测预警信息,并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效果进行评估。

第二十三条(用药管理)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药物,禁止使用急性、剧毒等违禁药物。

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相关药物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服务机构管理)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应当在依法向有关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卫生健康部门备案。区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备案信息。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规范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并实施相关行业规范,依法开展专业培训、服务质量评估和等级评定等工作。

第四章健康生活方式

第二十五条(文明健康生活方式)

本市推进健康生活支持性环境建设,引导市民践行合理膳食、科学运动、戒烟限酒、心理健康等文明健康生活方式。

第二十六条(合理膳食)

倡导市民科学合理膳食、均衡营养,养成健康饮食习惯。

鼓励全社会参与减盐、减油、减糖等健康饮食行动,推广使用限量盐勺、控油壶等工具。

鼓励食品生产者生产低盐、低脂、低糖食品,并在包装上做显著标识;鼓励食品经营者开设低盐、低脂、低糖食品专柜;鼓励餐饮服务提供者开发和提供低盐、低脂、低糖等健康食品。

第二十七条(学生营养餐)

学生餐配送企业和中小学校、托育机构、幼儿园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营养工作人员,供应符合中小学生、婴幼儿营养餐标准的食品。

中小学生、婴幼儿营养餐标准,由市卫生健康部门会同市教育、市场监管等部门组织制定。

第二十八条(健康提示标识)

含糖饮料、酒精饮料的销售者应当在有关商品的销售区域规范设置健康提示标识。含糖饮料、酒精饮料的范围以及健康提示标识的制作样式和设置规范由市卫生健康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餐饮服务提供者对食品的热量和主要营养成分等进行标识。

第二十九条(科学运动)

体育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民体育健身活动的服务和指导,推广科学、文明、健康的体育健身项目和方法,组织各种形式的群众性体育健身活动,实施体育锻炼标准,开展体质监测,引导和鼓励市民经常参加体育锻炼。

公共体育场馆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民开放,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向市民开放体育健身设施。

第三十条(控烟限酒)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推进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并加强监督执法。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卫生人员在提供有关疾病的诊疗服务时,应当按照诊疗规范询问患者吸烟饮酒史,并根据其意愿,提供戒烟、戒酒咨询和指导。鼓励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开设戒烟、戒酒门诊。

第三十一条(心理健康)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建设,完善心理健康专业化网络,建立心理危机干预和突发事件心理援助应急机制,引导专业机构、社会组织、心理健康相关专业人员、志愿者等参与社会心理服务,传播自信包容、科学理性、乐观积极的理念,促进市民心理健康。

第五章健康服务

第三十二条(社区健康服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为社区居民提供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并逐步向养老服务机构、学校、园区、商务楼宇等区域人群延伸,扩大签约服务覆盖面。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为签约人员开展健康评估,制定个性化健康管理方案,提供健康指导与干预。

第三十三条(单位健康服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单位职工健康管理规章制度,完善健康服务设施设备,推进职业安全健康教育,支持职工参加体育健身活动,提升健康服务水平。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建设健身场所,倡导单位为职工定期开展健康体检。

第三十四条(市民健康自我管理)

鼓励社区、单位等为市民健康自我管理活动提供必要支持,建立市民健康自我管理小组,开展同伴健康教育和支持活动。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为市民健康自我管理活动提供专业指导。

第三十五条(中医药健康服务)

本市支持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完善中医药健康服务体系,拓展中医药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将中医药适宜技术纳入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防治和健康教育,加强中医药健康养生文化的推广与传播,充分发挥中医药对提升市民健康素养的作用。

第三十六条(健康积分奖励机制)

本市探索建立健康积分奖励机制,对市民参与健康教育、体育健身和健康管理等活动予以积分奖励。具体办法由市卫生健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鼓励医疗卫生机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提供积分兑奖服务。

第三十七条(健康示范创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健康示范创建活动,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区、家庭等开展健康示范创建,提升全社会健康治理水平。

第三十八条(健康产业促进)

本市推进健康服务和健康产业融合发展,完善健康产业发展政策,促进新技术、新产品、新模式在健康服务领域的应用,提供多样化、差异化、个性化健康服务。

第六章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经费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的经费投入,将其纳入财政预算,并在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中予以统筹安排。

第四十条(人才培养)

卫生健康、教育、科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专业学科和人才队伍建设,支持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开设相关专业课程,开展理论研究和实践活动,并完善相关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制度。

第四十一条(技术支持)

市、区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技术指导机构负责开展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相关政策研究、技术推广、监测评估等工作,提供业务指导和专业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托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者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为辖区内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第四十二条(数字治理)

本市依托城市运行“一网统管”平台,建设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综合监管信息系统,利用大数据、云计算和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实现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相关基础数据互联互通,推进数字健康社区、健康园区、健康城区建设,提升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数字化治理水平。

第四十三条(健康影响评估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实施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重大工程项目时,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开展其对健康影响的评估,并充分吸纳健康影响评估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四条(健康监测)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健康行为和健康素养监测体系,开展营养状况、行为习惯、健康危险因素等方面监测工作,并将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布;针对监测发现的薄弱环节、重点人群,应当制定干预策略,采取相应干预措施,控制和消除健康危险因素。

第四十五条(工作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范围,完善目标考核责任制,督促有关部门落实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相关工作任务。

第四十六条(执法与监管)

卫生健康、疾控等部门应当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等加强监督管理,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并加强信用监管。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业、本领域有关单位和个人落实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卫生健康、疾控部门与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执法联动工作机制,提高监督执法效能。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指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未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要求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有关单位未按照要求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导致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服务机构备案与活动要求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未按照要求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未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规范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行政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用语含义)

本条例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鼠、蚊、蝇、蟑等有害生物。

第五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地区: 上海 
 标签: 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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