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辽宁省司法厅现将《辽宁省公平竞争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23年8月7日前,对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邮寄到辽宁省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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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公平竞争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损害公平竞争行为,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维护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及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公平竞争的市场主体经济活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维护公平竞争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制定公平竞争政策,不断完善公平竞争的制度措施,维护市场公平竞争,制止损害公平竞争行为,积极营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和优质高效的营商环境。
第四条 省、市、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公平竞争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查处损害公平竞争行为,开展公平竞争宣传。
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损害公平竞争行为的预防和查处工作,促进公平竞争政策有效实施。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主导、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公平竞争社会共治机制,培育发展公平竞争市场文化,鼓励、引导经营者建立竞争合规制度,积极营造竞争有序的市场发展环境。
行业协会等经营者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对经营者的竞争政策宣传、指导、培训等,引导、规范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消费者组织应当努力提升消费者维权意识和维权能力,加强对损害公平竞争行为的社会监督。
第六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不得实施或者帮助他人实施损害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损害公平竞争行为的投诉举报制度和投诉举报人奖励、保护制度,畅通投诉举报通道,依法对损害公平竞争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损害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二章 公平竞争政策
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与市场主体经济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尊重市场经济规律,维护全国统一大市场,促进商品和要素自由便利流动,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
第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促进制度创新成果市场化应用的体制机制,加强产业政策和竞争政策协同。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具体的产业政策时,应当坚持以竞争政策为基础,统筹协调产业政策和其他经济政策,充分发挥各类政策在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中的相互促进作用,增强产业竞争力,集聚优质生产要素。
第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制度,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在准入许可、经营运营、要素获取、标准制定、优惠政策等方面享受平等待遇,严禁自行发布具有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
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依据的,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制定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政策措施;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
第十一条 鼓励数字经济依法创新健康发展,鼓励和支持诚信经营,强化以信用为基础的数字经济市场监管,建立健全信用档案,推进政企联动、行企联动的信用共享共治。
第三章 公平竞争审查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策制定机关)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定时,应当按照谁制定谁审查的原则,依法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十三条 政策制定机关依法制定涉及市场准入、退出内容的政策措施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设置不合理或者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
(二)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
(三)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四)不得设置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的审批或者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事前备案程序;
(五)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政策制定机关依法制定涉及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内容的政策措施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歧视性补贴政策;
(二)不得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
(三)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四)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五)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政策制定机关依法制定涉及影响生产经营成本内容的政策措施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
(二)安排财政支出一般不得与特定经营者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
(三)不得违法违规减免或者缓征特定经营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四)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要求经营者提供或者扣留经营者各类保证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政策制定机关依法制定涉及影响生产经营行为内容的政策措施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强制经营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行为;
(二)不得违法披露或者违法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为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不得超越定价权;
(三)不得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限进行政府定价;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情形。
第四章 规范公平竞争行为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自行或者指使他人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前款所称其他手段是指财物以外的具有经济价值,可以用金钱计算或者估算的其他利益,包括提供各种名义的旅游、留学、考察、住房使用权、房屋装修、设备设施使用权等利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受、承诺收受或者通过他人收受贿赂,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第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通过下列方式作出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
(一)在经营场所或者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等其他场所,进行展示、演示、说明、解释、推介或者文字标注等;
(二)通过电话、上门推销或者举办品鉴会、发布会、推介会等方式,进行展示、演示、说明、解释、推介或者文字标注等;
(三)通过自建网站、自媒体等网络手段进行展示、演示、说明、解释、推介或者文字标注等;
(四)张贴、散发、邮寄商品的说明、图片或者其他资料;
(五)其他不构成广告的商业宣传行为。
经营者有偿通过各类新闻媒体、网络交易平台、第三方网站进行商业宣传属于商业广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管理。
经营者对商业宣传信息、资料应当保存两年以上,并积极配合监督检查部门开展检查。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经营者通过自行开发研制获得产品技术信息,或者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方式获得该产品有关技术信息,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下列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技术信息是指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图纸、设计方案等信息。
经营信息是指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
前款所称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
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认定该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的;
(五)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的。
第二十二条 商业秘密权利人应当在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
(二)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
(三)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
(四)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
(五)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
(六)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
(七)在行政审批、招标投标等事项办理过程中,对涉及企业商业秘密或者其他涉密信息提出保密要求的;
(八)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
第二十三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用企事业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停止向用户提供公共服务;
(二)要求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指定的服务;
(三)对用户报装工程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四)在工程报装、接入工程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收取不合理费用;
(五)在工程招标过程中限定投标人所在地、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设定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与招标投标活动;
(六)与居民小区、工业园区和商务楼宇等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排他协议,排除和限制竞争;
(七)以拒绝、中断、削减供应相关商品为由,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得利用网络技术,通过影响用户选择、限流、屏蔽、商品下架等手段,妨碍、破坏其他与其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得利用网络技术,采取限制交易对象、限制销售区域或者时间、限制参与促销等手段,妨碍、破坏对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 具有相对优势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对交易相对方的经营活动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影响公平交易,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一)强迫交易相对方签订排他性协议;
(二)不合理限定交易相对方的交易对象或者交易条件;
(三)提供商品时强制搭配其他商品;
(四)不合理限定商品的价格、销售对象、销售区域、销售时间或者参与促销推广活动;
(五)不合理设定扣取保证金,削减补贴、优惠和流量资源等限制;
(六)通过影响用户选择、限流、屏蔽、搜索降权、商品下架等方式,干扰正常交易;
(七)其他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影响公平交易的行为。
认定经营者的相对优势地位,应当综合考虑在具体交易过程中,交易一方在资本、技术、数据、知识产权、市场准入、销售渠道、原材料采购等方面处于优势地位,交易相对方对该经营者具有一定依赖性,难以转向其他经营者等综合因素。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他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混淆行为时,为他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刷、隐匿、经营场地、网络平台、加工服务、商品展示、广告服务、提供虚假证明、出具虚假报告、虚构用户评价、伪造物流单据、诱导做出指定评价等帮助和便利条件。
第五章 对损害公平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落实监管责任,对涉嫌损害公平竞争的行为进行调查。
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运用互联网、大数据、区块链等现代信息技术进行智能化监管,认定竞争违法行为、预警识别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运行风险,提升监管效能,预防和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损害公平竞争案件信息共享和协同配合工作机制,加强案件线索通报移送,开展调查取证协查协助,在重点领域、重点区域探索联合执法。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强线上线下监管体系建设和监管执法队伍建设。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建立工作机制,对经营者依法依规开展商业竞争进行事前指引,公开损害公平竞争案件裁量基准,并对经营者建立健全维护公平竞争管理制度加强指导。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适时公布损害公平竞争违法案例,会同宣传、司法行政等部门开展法治宣传等普法活动。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权利人请求查处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应当提供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已采取的保密措施以及被侵权事实等初步材料。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侵权嫌疑人提供其所使用的商业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或者系合法获得的证明材料。
督检查部门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三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调查过程中,应当保障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并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内完成调查;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调查时限的,调查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完成。
第三十四条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规范公平竞争,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制度等加强指导,协调处理涉及公平竞争的竞争纠纷,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行业组织应当在政府部门指导下,制定本行业竞争自律规范和竞争合规指引,配合、协助监督检查部门查处损害公平竞争行为。
第三十五条 省、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本条例实施情况的监督。
省、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充分发挥人大代表作用,组织人大代表专题调研和视察等活动,汇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有关方面落实维护公平竞争的各项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政策制定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