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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征求《陕西省网售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 (陕市监通告〔2023〕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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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3-06-08 17:14:19  来源: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1002
核心提示:为加强网售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范全省网售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起草了《陕西省网售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个人请于2023 年6 月24日前,通过邮件形式将意见反馈至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处。
发布单位
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陕市监通告〔2023〕35号
发布日期 2023-06-08 截止日期 2023-06-24
有效性状态 地区 陕西
备注  

为加强网售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范全省网售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起草了《陕西省网售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个人请于2023 年6 月24日前,通过邮件形式将意见反馈至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处。

联系人:炊静,电话:029-86138905,邮寄地址:陕西省西安市二环北路东段739号,邮箱:17758280@qq.com。

附件:《陕西省网售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6月7日

附件

陕西省网售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网售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范全省网售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以下简称网售产品抽检),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的网售产品抽检对象为本省内依法登记的网络商品经营者经营商品,或库房建在本省的第三方交易平台所售商品,包括自然人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的商品、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自营商品。

第三条 全省网售产品抽检工作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筹管理本省网售产品抽检工作,组织开展对本辖区内网络商品经营者经营商品的抽检。必要时,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委托市级市场监管部门实施抽检。

第四条市级、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级网售产品抽检工作,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配合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抽样工作,承担网售产品抽检结果处理工作。

第五条网售产品抽检所需样品的抽取、购买、运输、检验、处置以及复查等工作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任何单位不得以抽检名义向经营者收取检验费用。

第六条 商品销售者和第三方交易平台应当配合网售产品抽检工作,如实提供监督抽检所需材料和信息,不得以任何理由、方式阻碍和拒绝。

第七条同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在六个月内对同一生产者按照同一标准生产的同一商标、同一规格型号的产品(以下简称同一产品)进行两次以上监督抽查。被抽检的销售者或第三方平台在抽样时能够证明同一产品在六个月内经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抽查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重复抽查。对抽检发现的不合格产品的跟踪抽查和为应对突发事件开展的专项抽查,该条不适用。

第八条网售产品抽检实行抽检分离制度。抽样人员不得承担其所抽产品的检验工作。

第九条组织网售产品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公开抽检结果。未经组织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开网售产品抽检结果。

第十条 具体实施网络商品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网络商品抽检工作时,应遵守本办法。因消费者投诉举报案件处理中需要对商品质量进行检验或鉴定的,不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章 网售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组织

第十一条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省网售产品抽检工作年度计划,并通报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消费者投诉和社会关注的热点以及日常监管执法中发现的情况,结合我省网络交易实际,科学确定抽检范围和重点商品品种,有针对性地开展网络商品抽检。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级网售产品抽检工作年度计划。

具体实施网售产品抽检的机构根据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下达的抽检工作计划,具体制定网售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实施方案和细则,并报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实施方案应当包括商品品种、承检机构、被抽样的网络交易平台、样品数量、抽检程序、检验标准、检验项目、判定原则、检验结果通知、复检安排、费用预算以及买样人、用户名、收货地址等信息。

第十二条 组织网售产品抽检工作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等有关要求,确定承担买样、检验工作的抽样机构、检验机构,并签订委托协议,明确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法律、行政法规对抽样机构、检验机构的资质有规定的,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机构。

第十三条抽样机构、检验机构应当在委托范围内开展抽样、检验工作,保证抽样、检验工作及其结果的客观、公正、真实。

抽样机构、检验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实施抽样前以任何方式将网售产品抽检实施方案有关内容告知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

(二)转包检验任务或者未经组织网售产品抽检工作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分包检验任务;

(三)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四)在承担网售产品抽检相关工作期间,与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签订与网售产品抽检工作同类产品的有偿服务协议;

(五)利用抽查结果开展产品推荐、评比,出具网售抽查产品合格证书、牌匾等;

(六)利用承担网售产品抽检相关工作的便利,牟取非法或者不当利益;

(七)违反规定向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收取抽样、检验等与网售产品抽检有关的费用

第三章 抽检工作流程

第一节 买样

第十四条 网络商品抽检应当由抽样机构按照抽检实施方案要求,通过网络交易的方式购买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买样人可以是具体实施网络商品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执法人员、承检机构人员等。买样过程实行“神秘买家制”即买样人员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进行买样。

第十五条市场监管部门应对买样人员的付款账户、注册账号、收货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进行备案。抽样人员应通过截图、拍照的方式记录被抽样销售者营业执照信息、网页展示信息(包括价格、库存量、商品展示图片、商品材质、商品用途等)、订单信息、支付记录等,必要时保留聊天记录。抽检实施方案可作为买样人报销费用的依据。

第十六条 对网络交易过程要以电子视频录像、录屏等手段予以全程记录并保留备案。具体实施网络商品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应对存证载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情况。

第二节 收样

第十七条 买样人收到样品时应通过拍照、视频录像等方式,详细记录样品包裹全貌和快递单据内容。对包裹发生破损的,应记录破损情况;如包裹破损已造成样品损坏并可能影响检验结果的,应及时联系经营者予以退换。对联系过程要进行记录保存。

第三节 拆样

第十八条 收到样品并检查无误后,买样人、具体实施网络商品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执法人员、承检机构人员,应共同到场进行拆样。

第十九条 拆样应在具体实施网络商品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地点进行,根据抽检工作需要,可设立专用拆样室。拆样地点原则上应架设必要的摄像器材,并对拆样情况进行记录。

第二十条 拆样时,具体实施网络商品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执法人员、承检机构人员应对商品拆包查验、封样等过程全程录像并保存。录像内容包括未拆包原貌、样品外貌、吊牌标签等信息。录制完成后,需注明文件制作时间、制作人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抽样人员应根据实际情况填写《网络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复查抽样单》、《网络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单》,并由买样人、具体实施网络商品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执法人员、承检机构人员共同签名确认。

第二十二条 拆包查验及封样完成后,具体实施网络商品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通知被抽样的网络商品经营者,寄送《网络商品质量抽查检验通知书》和《网络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单》;若网络商品经营者通过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的,同时通知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寄送《网络商品质量抽查检验通知书》。

第四节 检验

第二十三条检验人员收到样品后应检查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以及其他可能对检验结论产生影响的情形,并核对样品与抽样文书的记录是否相符。对于抽样不规范的样品,检验人员应当拒绝接收并书面说明理由,同时向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检验人员应当按照监督抽查实施细则所规定的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判定规则等进行检验。检验中发现因样品失效或者其他原因致使检验无法进行的,检验人员应当如实记录,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报告,应当内容真实齐全、数据准确、结论明确,并按照有关规定签字、盖章。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

第二十六条 检验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检验报告及有关材料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节 异议处理

第二十七条具体实施网络商品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被抽查的网络商品经营者,寄送《网络商品质量检验结果通知书》和商品质量检验(测)报告。检验不合格的,还应当通知样品标称的生产者,寄送《网络商品质量检验结果通知书》和商品质量检验(测)报告;通过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抽样的,同时通知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寄送《网络商品质量检验结果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 因经营者地址不详等原因无法通知的,由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官方网站公告通知。

第二十九条 被抽样的网络商品经营者或者样品标称生产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通知书或自官方网站公告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省市监局或具体实施网络商品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具体实施网络商品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时,应当对申请时间、申请主体、申请检验项目等进行初步审核,符合要求的,及时将相关材料上报省市监局。逾期未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并办理复检手续的,视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第三十条 复检申请材料包括书面申请、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受委托人相关信息(身份证明、通信地址、联系电话)等必要材料,材料均需加盖有效印章。复检申请人为自然人的,需提交书面申请、身份证复印件等必要材料,材料均需本人签名。

第三十一条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收到复检申请后,应当组织研究,对需要复检并具备检验条件的产品选择具备法定资质的复检机构进行复检,并书面通知复检申请人和复检机构。复检申请人和复检机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按照要求分别办理复检手续。

第三十二条 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但组织监督抽查的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区域内或者组织监督抽查的市级、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所在省辖区内仅有一个检验机构具备相应资质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复检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按照网售产品抽检实施细则所规定的检验方法、判定规则等对与异议相关的检验项目进行复检,并将复检结论及时报送组织复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组织复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书面告知复检申请人。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四条 具体实施网络商品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检结果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复检申请人。

第三十五条 复检费用由申请人向复检机构先行支付。复检结果与初检结果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与初检结果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管部门承担。

第四章 抽检结果处理

第三十六条 网络商品抽检最终结论确定后7个工作日内,具体实施网络商品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经审核确认的抽检结果报送省市监局,由省市监局统一通过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布抽检结果。

第三十七条 网络商品抽检最终结论确定后,对网络商品经营者注册地不属于本辖区的,具体实施网络商品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将不合格商品的检验报告、相关材料及存证数据等移送网络商品经营者注册地所在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八条 对经网络商品抽检并依法认定为不合格商品的,网络商品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责令被抽样的网络商品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查处。

网络商品经营者无法联系的,通过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交易的,可根据商品不合格的情况,要求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不合格商品信息及被抽检网络商品经营者的虚拟店铺实施商品信息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非通过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交易的,如需采取措施制止网络销售不合格商品违法行为的,可依照有关规定,提请网站许可或者备案地通信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暂时屏蔽或者停止该网站的接入服务。

第三十九条负责结果处理的省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不合格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自责令之日起六十日内予以改正。

对于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在本辖区的,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责令之日起七十五日内按照网售产品抽检实施细则组织复查。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后九十日前对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组织复查,经复查仍不合格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对于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不在本辖区的,应及时通知生产企业所在辖区。并把该销售者列入重点关注行列,必要时对该销售者销售的产品进行不定期抽检。

第四十条 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开展网络商品抽检、抽检结果等信息及时通知网络商品经营者,对被抽检的不合格商品及其经营者采取相关措施。

第四十一条监督抽查发现产品存在区域性、行业性质量问题,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召开质量分析会,指导相关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强质量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

安机关:

(一)被抽样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二)阻碍、拒绝或者不配合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的;

(三)未经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复查合格而恢复生产、销售同一产品的;

(四)隐匿、转移、变卖、损毁样品的。

第四十三条抽样机构、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第四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范由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地区: 陕西 
 标签: 市场监督 监督抽查 产品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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