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2月28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秦皇岛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为贯彻民主立法原则,广泛听取民意,提高立法质量,现公开征求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对《秦皇岛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的意见和建议。所提意见、建议请于2023年3月15日前以信函或者电子邮件、传真形式发送至秦皇岛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地址:秦皇岛市翠岛大街1号(市民中心)1429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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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李曼 柴学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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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秦皇岛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
2023年3月1日
秦皇岛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民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三章 鼓励与支持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引导公民文明行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定,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恪守社会主义道德,维护公序良俗,尊重他人合法权利和自由,体现社会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个人自律、共建共享、统筹推进、奖惩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全民素质不断提升的长效机制。
第四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具体实施,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指导协调相关部门、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二)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文明行为规范等宣传和工作经验交流活动;
(三)推进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
(四)定期组织开展文明指数测评;
(五)组织实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考评,督促检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落实情况;
(六)办理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建议、投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建立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并将所需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发挥各自职能作用,积极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要求,负责本辖区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加强对乡镇、街道文明促进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提升乡镇、街道文明促进的主动意识和业务能力。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引导,协助做好本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推动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
第七条 公民应当支持和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权劝阻、制止、投诉、举报不文明行为,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等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不文明行为投诉、处置工作机制,通过12345政务服务热线等方式受理不文明行为的投诉、举报。社会公众对不文明行为采用拍照、录音、录像等形式所做的合法记录,可以提交行政执法部门作为执法的参考。
第二章公民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九条 公民应当热爱祖国,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弘扬社会公德,恪守职业道德,传承家庭美德,提升个人品德。
第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工作、学习、旅游以及从事其他活动的个人,应当自觉遵守文明行为规范,抵制不文明行为,维护公序良俗。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礼仪和管理规范,爱护公共设施、设备,维护公共秩序,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公共礼仪,在公共场所衣着得体,不大声喧哗,不说粗话脏话,不以侮辱性语言、动作挑衅他人;
(二)在等候服务时,按照安全线、一米线等引导标识依次排队,不扎堆、不插队、不推挤,礼让老、弱、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等需要帮助的人员;使用电梯时先出后进,使用自动扶梯时靠右侧站立,上下楼梯靠右侧行走;
(三)在办公场所、医院、影剧院、商场、景点等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遵守预防传染类疾病有关规定,正确有效佩戴口罩,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并主动避让他人;
(四)遵守禁烟规定,不在各种医疗服务场所、教学活动场所、办公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公共电梯间和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吸烟;
(五)饲养宠物,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保持环境卫生,不干扰他人生活。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免疫、检疫,携犬出户应当束犬链,及时清理犬只粪便,不携带导盲犬以外的犬只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六)在公共场所使用手机等电子设备时,要保持适当音量,轻声接打电话,不大声喧哗,严格控制使用外放音量;
(七)观看电影、演出、展览和比赛时,遵守礼仪规范和场馆秩序,服从现场管理,并保持场地整洁,有序进场、退场;
(八)合理选择场地、设备和时间进行娱乐、健身活动,使用音响器材时,应遵守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有关规定;
(九)爱护并合理使用公共设施,严禁侵占交通设施、市政设施、道路附属设施,严禁损毁文化娱乐、景观绿化等公共设施;
(十)公共场所应按照有关规定普遍设立学雷锋志愿服务站、母婴室等便民设施并配备志愿者,鼓励市民参与新时代文明实践志愿服务活动;
(十一)遇到突发事件时,服从现场管理人员指挥和安排,配合各项应急处置措施;
(十二)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遵守环境卫生管理规范,维护公共环境卫生,合理使用环境卫生设施,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维护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公共设施的整洁,不得在外墙、楼道、楼梯和树木、电线杆、户外管线及其他户外设施上不得非法张贴、涂写、刻画及挂置宣传物品,不乱发广告传单;
(二)爱护市容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或者违反规定倾倒、丢弃垃圾,严格按照垃圾分类倾倒垃圾;
(三)按照规定饲养宠物、为宠物接种疫苗,携带宠物外出时采取使用牵引带等安全措施,即时清理宠物粪便;
(四)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时合理避开他人;
(五)商业广告、公益广告使用的文字语言规范准确;
(六)爱护生态环境,参与烟尘污染防治,不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不在露天环境下烧烤、焚烧秸秆、落叶、木柴、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文明祭祀,不随意在城区道路抛撒、焚烧丧葬祭奠物品;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遵守文明出行行为规范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积极参与文明交通志愿服务活动,共同维护交通秩序与安全,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机动车出行,自觉遵守交通法规,敬畏生命,礼让行人,不接打电话,不向车外抛掷物品;骑车出行,坚持规范用车,文明骑行,有序停放;乘坐公交车、出租车、网约车等公共交通工具时,遵守乘车秩序和防疫规定,先下后上,主动扫码测温,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幼和怀抱婴儿的乘客让座;
(二)主动让行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
(三)按照规定驾驶、乘坐摩托车、电动自行车,应按规定上车牌、佩戴头盔,不加装遮阳伞、雨棚等妨碍安全行车的装置;
(四)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减速、停车让行;经过积水路段时应低速行驶,防止积水溅起影响他人;
(五)行人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应当确认安全后通过;
(六)文明使用共享交通工具,爱护共享交通工具和安全设施,规范停放在共享交通工具停车线内,不得故意破坏、损毁或采用隐藏、私自加锁等方式占用;
(七)公共交通工具驾驶人要使用文明用语、规范服务、不得甩客、欺客和拒载;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村民应当践行村规民约,持续推进移风易俗,传承优秀传统文化,培养文明健康生活方式,注重环境保护,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村庄道路卫生、整洁,不放养家禽家畜;
(二)倡导节俭文明节庆、文明婚丧嫁娶;
(三)有效保护、合理利用传统建筑,保持历史风貌和乡村特色;
(四)传承中华传统美德,广泛开展传统节日文化活动;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维护社区文明,积极开展邻里互助,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居民公约,配合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依法依规开展工作;
(二)邻里和睦相处、互敬互助,依法、友善处理矛盾纠纷;
(三)装饰装修时遵守作业、作息时间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等有关规定;
(四)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室内娱乐、体育锻炼活动时,控制音量和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学习;
(五)社区居民不乱搭乱建,不在楼道、公共平台堆放杂物,物业服务企业应主动检查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建筑物的附属物、悬挂物等出现危害他人安全的情况发生;
(六)不占用他人车位,在规定区域内为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充电,不违规停放车辆,不堵塞消防通道;
(七)文明饲养宠物,规范进行免疫、检疫,携犬出户应当束犬链并与他人保持安全距离,及时清理犬只粪便,保持环境卫生;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文明旅游,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旅游目的地宗教信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遵守旅游场所管理规定,自觉保护生态环境;
(二)保护文物古迹、自然景观、旅游设施,不违规攀爬,不在景物上刻画、涂污,不违规采摘、不违规向动物投喂食物,维护旅游场所环境卫生;
(三)爱护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发现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要自觉抵制、制止或向场所管理人员或有关部门报告、检举;
(四)遵守观赏秩序,服从现场管理;遵守拍照、录像的规定;不违规野外用火;
(五)出境旅游时遵守出境游文明行为指南和旅游目的地法律、法规,展现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维护国家荣誉和利益;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公民应当遵守网络文明行为规范:
(一)维护安全、健康、清朗的网络环境,积极举报互联网违法和不良信息;
(二)倡导养成科学文明的上网行为习惯,文明互动,理性表达;
(三)积极参与维护网络信息安全,尊重他人隐私,自觉抵制网络欺诈、造谣、诽谤、炫富等不文明行为;
(四)引导未成年人正确合理利用网络资源,提升正确用网和安全防范意识能力,防止网络沉迷;
(五)积极培育健康向上的网络文化和道德风尚,明辨是非、激浊扬清,抵制错误言论,广泛传递崇德向善精神力量;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医患双方应当文明开展诊疗活动,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医疗服务场所保持安静,遵守诊疗秩序,尊重医护人员,配合医护人员开展诊疗活动;
(二)依法依规解决医疗纠纷,不妨碍医务人员正常诊疗活动;
(三)医护人员应尊重、保护患者隐私,详尽回答诊疗活动中患者对自身病情的询问;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各行业从业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依规履职尽责,自觉遵守工作纪律、保守工作秘密,自觉维护公职人员良好形象;
(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职工应当爱岗敬业、恪尽职守,注重创新创造,推动技艺传承,重视保护知识产权;
(三)商品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文明服务,自觉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主动承担社会责任,积极参与文明促进活动;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公民应当传承、弘扬优良家风,自觉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积极履行赡养义务,关心照料老年人的身心健康;
(二)夫妻互敬互爱,勤俭持家,建设文明家庭、实施科学家教、传承优良家风;
(三)兄弟姐妹友善关爱,互相帮助;
(四)教育引导未成年人养成文明行为习惯,营造良好家庭环境;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一)保护生态环境,自觉参加植树造林、护林、养绿护绿等活动;
(二)优先选择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车、步行等绿色出行方式;
(三)节约水、电、燃油、天然气等资源,减少或者不使用一次性生活用品;
(四)文明用餐,理性消费,提倡分餐制,使用公勺公筷,不酗酒,不吸烟;
(五)实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倡导可回收资源循环利用;
(六)倡导理性开展户外探险类活动,避免过度占用公共资源;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章鼓励与支持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见义勇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褒奖。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无偿献血,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织)、遗体,依法保障捐献者本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依法参加志愿服务活动,依法依规设立志愿服务组织,加强专业培训,提升服务能力。
鼓励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为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依照有关规定,对志愿服务领域先进典型进行选树和宣传。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为需要急救的人员拨打紧急救助电话,并提供必要帮助;鼓励具备急救技能的公民,对需要急救的人员实施紧急现场救护。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开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传播和科学普及活动。
第四章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促进活动,组织开展道德模范、秦皇岛好人、志愿服务先进典型、“新时代好少年”等选树宣传活动,健全完善市民公约、村规民约、行业规范等自律规范,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十八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对单位职工、会员的文明行为进行表彰奖励,鼓励和支持单位职工、会员劝阻、制止不文明行为。
鼓励用人单位在招聘录用、职位晋升、待遇激励等方面对道德模范、优秀志愿者等道德领域荣誉称号获得者予以优待。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德领域、文明促进领域先进人物的困难帮扶制度。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当组织、支持、指导行业、单位、组织依法制定自律自治规范,动员公民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本单位职业规范要求、岗位培训和考核内容,做好本单位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培养学生、学员的文明习惯和文明风气。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提供经费保障,支持和加大对公共厕所、无障碍设施、母婴室等文明建设基础设施的投入。
机场、车站、客运码头、高速公路服务区、政务大厅、医疗机构、大型商场、文体场馆、景区、公园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母婴室、第三卫生间等设施。支持在学龄前儿童集中活动场所的公共厕所设置方便儿童使用的厕位或者亲子共用厕位。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应当对其工作或者营业场所、服务区域内的不文明行为予以劝阻;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报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并协助取证。
第三十三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开展文明校园创建活动,开展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教育,推动文明礼仪教育纳入中小学校、幼儿园教学内容。加强师德师风建设。
第三十四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业监管,规范旅行社、导游、景点景区经营管理单位经营服务行为,促进诚信经营,文明服务。旅游业从业人员应积极向旅游者宣传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环境整治,完善农村公共服务体系和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充分发挥村民议事会、道德评议会、红白理事会等群众组织在褒扬乡村新风,制止不良行为,推进移风易俗方面的作用。
第三十六条 网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网络空间治理,倡导文明健康用网,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网络沉迷有关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十七条 各级各类媒体应当宣传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刊播公益广告,宣传先进典型,曝光不文明现象,营造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社会氛围。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制定不文明行为举报激励措施,设立举报热线、投诉平台,及时受理、查处不文明行为,并向举报人、投诉人反馈处理结果,对举报人、投诉人的身份信息保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当将不文明行为信息纳入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文明创建考评内容。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行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随意在城区道路抛撒、焚烧丧葬祭奠物品的,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乱发广告、传单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携犬出户不及时清理犬只粪便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各种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吸烟的,由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依法委托的组织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禁止吸烟活动的,由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等空间堆放危害公共安全、影响环境卫生等物品;在建筑物外墙、树木、电线杆、户外管线及其他户外设施上张贴、涂写、刻画及挂置非法宣传物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携犬出户不束犬链,携带导盲犬以外的犬只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掷危害安全物品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危及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按相关法律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行驶的车辆内向外抛洒物品,属驾驶人行为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属乘车人行为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人、投诉人、举报人的,由当地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公民实施见义勇为、紧急现场救护、扶助等救助行为,被救助人及其近亲属应配合有关部门核实有关情况,做好宣传褒奖工作。被救助人及其近亲属故意隐瞒真相、捏造事实,企图牟取不正当利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被处罚人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参加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社会服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违法行为和社会服务岗位设置的实际情况,安排其参加相应的社会服务,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被处罚人对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创建活动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对有关设施设备疏于管理、维护,致使该设施设备残缺或者丧失功能的;
(三)未依法及时受理投诉或者未及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或者泄露投诉人、举报人信息的;
(四)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六)妨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不文明行为,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3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