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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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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2-11-10 09:55:43  来源:昆明市人大网  浏览次数:632
核心提示:昆明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昆明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为进一步扩大地方立法的民主性,增强地方立法的科学性,做好条例的修改和统一审议工作,现将条例草案上网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于2022年12月2日(星期二)前提出修改意见。
发布单位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2-11-04 截止日期 2022-12-02
有效性状态 地区 昆明市
备注  

昆明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昆明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为进一步扩大地方立法的民主性,增强地方立法的科学性,做好条例的修改和统一审议工作,现将条例草案上网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于2022年12月2日(星期二)前提出修改意见。书面意见请寄送昆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办公室。

地    址:昆明市呈贡区市级行政中心9号楼

邮    编:650500

联系电话:63166988(传真)

邮    箱:kmsrdfzw@126.com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2年11月2日

昆明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设施规划建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市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具体区域,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区管委会按照稳步推进原则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本市生活垃圾管理以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为目标,建立健全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的生活垃圾管理体系。

生活垃圾管理应当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科学规划、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大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玻璃、金属、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主要包括《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列明的废荧光灯管、废含汞血压计、废含汞温度计、废药品、废油漆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以外的生活垃圾。

除上述四大类外,大件垃圾应当单独分类。大件垃圾,是指日常生活中产生的重量超过5千克或者体积大于0.2立方米或者长度超过1米,且整体性强而需要拆解后再利用或处理的废旧家具等废弃物。

本市农村生活垃圾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分类类别。

装修垃圾按照建筑垃圾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资金投入、人员配备和土地供给。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的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组织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和资源化利用设施(以下简称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落实生活垃圾管理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加强组织协调和监督,并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动员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辖区内的生活垃圾管理工作,通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方式,将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责任和义务落实到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是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考核和监督。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协同做好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项目的立项工作,会同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处理的具体收费办法和标准;

(二)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内容纳入相关规划,预留和保障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用地;

(三)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并将生活垃圾管理纳入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管理体系;

(四)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有害垃圾的运输、处置工作,对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五)商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推进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并对可回收物的回收进行监督管理;

(六)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因地制宜地拟定农村生活垃圾具体分类目录或者细化分类类别,指导农村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

(七)教育体育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知识纳入本市学校环境教育内容,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培养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八)工业和信息化、文化和旅游、滇池管理、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水务、公安、财政、应急、广电等其他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生活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新闻媒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宣传教育,推动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垃圾分类的良好氛围。

第八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省和本市生活垃圾管理规定,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并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九条 按照产生者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健全计量收费、分类计价、易于收缴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生活垃圾处理费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足部分纳入属地县(市、区)、开发(度假)区行政主管部门年度预算。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依法保障环卫作业人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改善工作条件,保障作业安全,做好卫生保健和技术培训工作,维护其合法权益。

全社会应当尊重环卫作业人员及其劳动成果。

第十一条 鼓励通过表彰、奖励、积分兑换等方式,促进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需要,组织编制本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相关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等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省、市相关要求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配套建设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并投入使用。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参与项目方案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五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应当建立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十七条 依法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倡导减少使用塑料制品,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品。

旅游、餐饮、住宿等行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避免过度包装。

生产、销售、进口依法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包装相关标准和规范,优先使用可重复、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减少包装材料的使用。

鼓励寄件人使用可循环的环保包装。

第十九条 本市推广无纸化办公,优先采购可以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减少一次性办公用品的使用。

倡导家庭和个人使用可循环利用的物品,通过买卖、租赁、互换、赠与、出借等方式,促进闲置物品再利用,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

第二十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在用餐场所显著位置设置提示牌,引导消费者养成节约习惯,提示适量点餐、取餐,防止餐饮浪费行为。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管、商务、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积极推行净菜上市和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二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垃圾分类投放义务,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按照下列方式投放:

(一)可回收物投放至相应的垃圾收集容器、交售至回收服务点或者预约回收单位收集;

(二)有害垃圾投放至相应的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给有资质的有害垃圾处理企业;

(三)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分类投放至相应的垃圾收集容器;

(四)大件垃圾投放至指定的投放点或者预约回收单位收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装修垃圾等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农村生活垃圾的投放方式可以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根据本地实际另行明确。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二十三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人)制度。

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物业服务合同对管理责任人的责任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办公场所,单位自行管理的,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住宅区,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机场、客(货)运站、港口码头、轨道交通站点、餐饮、住宿、公路、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经营或者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责任人并在责任区域公示。

第二十四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相关规定设置和管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二)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并公告不同类别的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方式等;

(三)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进行宣传、指导,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翻拣或者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等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四)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到垃圾收集点或者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收集;

(五)指导、督促保洁人员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进行分类工作;

(六)发现分类收集、运输单位违反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将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混装混运的,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需要与管理责任人签订责任书。

旅行社在本市组织、接待旅游者游览的,应当履行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职责。

第二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完善本单位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明确内部管理岗位和职责,建立垃圾分类督导员及志愿者队伍。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二十六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应当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未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未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第二十七条 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采取预约或者定期收集、运输的方式收运;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采取定时收集、运输的方式,做到日产日清;大件垃圾由产生单位、个人或者委托的单位负责收集、运输。

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应当推行户分类、村收集、乡(镇)转运、县(市、区)处置的模式,并参照上述规定分类收集、运输。

第二十八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生活垃圾;

(二)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不得混合收集、中转、运输;

(三)清扫、收运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整洁;

(五)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中有关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进行处理;

(二)厨余垃圾、大件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

(三)有害垃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由生活垃圾处理企业采取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城市管理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九)有控制污染和应对设施故障、处置事故等突发事件的预案;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中有关生活垃圾处置的其他规定。

鼓励处置单位配套建设相应的参观、宣传、科普设施,在规定的公众开放日接待社会公众参观、访问。

第三十一条 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要求管理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拒收,并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处理。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开发(度假)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审核环卫专用车辆,备案后上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办理环卫专用车辆通行证,保障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作业。

环卫专用车辆应当按照通行证上规定的区域和时段进行运输。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考核制度,并按照规定将考评结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

在开展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时,评选单位应当将生活垃圾的分类管理和实施情况列入评选内容。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会同网格化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逐步建立全市统一的生活垃圾分类监管信息系统,实现数据共享互通,将生活垃圾管理工作融入社区治理和网格化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协调和监督,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加强对管理人员的技能培训。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招募督导员、志愿者或者委托社区工作者、物业服务人员承担下列职责:

(一)生活垃圾的分类宣传、指导;

(二)对违反分类投放和收集生活垃圾的行为进行劝阻。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网站和电子邮件地址,依法及时处理有关生活垃圾管理方面的举报和投诉,并对举报人信息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遵守国家有关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规定,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情况的,由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三)将装修垃圾等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受到罚款处罚的个人,经教育、劝诫后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并自愿参加生活垃圾分类等社区服务活动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相关规定设置和管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

(二)未取得特许经营权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3万元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生活垃圾的;

(二)混合收集、中转、运输已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

(三)清扫、收运生活垃圾后,未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的;

(四)用于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未做到密闭、完好、整洁的;

(五)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五项行为,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生活垃圾的;

(二)未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的;

(三)未按照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的;

(四)未按照要求配备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的;

(五)未保证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的;

(六)未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的;

(七)未按照要求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城市管理部门的;

(八)未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的。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特种行业是指:

(一)旅馆业;

(二)公章刻制业;

(三)典当业、寄售业、废旧金属收购业等旧货业;

(四)开锁服务业;

(五)网约房经营业;

(六)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应当采取特定治安管理措施的行业。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场所是指:

(一)营业性歌舞游艺场所;

(二)营业性休闲服务场所;

(三)营业性康体服务场所。

前款规定的营业性歌舞游艺场所按照娱乐场所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坚持管理与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县(市、区)公安机关具体负责辖区内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市场监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教育体育、工业和信息化、商务、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机制,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公安机关在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备案;

(二)督促、指导治安责任单位落实治安保卫组织、人员,建立治安防范制度,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

(三)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和从业人员的专项治安培训;

(四)检查治安、安全情况,发现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

(五)及时查处治安、刑事案件,处理治安危害事故;

(六)接受报警和紧急求助,并及时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从事旅馆业、公章刻制业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向经营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经营场所的合法证明材料;

(三)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和从业人员的身份证明;

(五)落实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材料;

(六)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实行告知承诺管理。申请人提交规定材料,作出符合条件的书面承诺,公安机关当场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申请人选择不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办理,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七条  开锁服务业从业人员需经公安机关采集信息和治安培训。

第八条 从事网约房经营的,应当将经营者身份和房源信息向公安机关备案。

网约房互联网电商平台应当对网约房经营者提交的信息材料进行核验,发现网约房经营者未向公安机关备案的,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依法要求提供有关数据信息的,网约房互联网电商平台应当及时提供。

第九条 从事寄售业、开锁服务业等特种行业以及营业性休闲服务场所、营业性康体服务场所经营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和有关部门的许可证;

(二)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和从业人员的身份证明。

从事废旧金属收购业经营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备案。

第十条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变更名称、地址、布局设施、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按照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旅馆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住宿登记、会客登记、贵重物品保管和值班巡查等制度;

(二)不得带入、存放危险物品和违禁物品;

(三)不得从事色情、卖淫、嫖娼、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其提供条件。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单位或者机构需要刻制公章的,应当委托持有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公章刻制业经营者刻制,并向公章刻制业经营者提交公安机关规定的证明文件和有关证明材料。

公章刻制业经营者承制公章时,应当查验送制人的有效证件和有关证明材料,予以登记;按照规定的规格、式样、文字和数量刻制,并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和质量规范;有关公章刻制信息和印模应当及时报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经营典当业、寄售业等旧货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查验登记制度;

(二)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物品;

(三)在经营活动中发现可疑人员和物品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经营开锁服务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接开锁业务时,确认委托人拥有闭锁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不能确认的不得提供服务,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二)如实填写开锁服务记录,由委托开锁人、开锁技术人员分别签名、注明联系方式,并留存12个月备查;

(三)对委托人的身份和财产信息予以保密;

(四)不得出售、出借专用开锁工具。

未经公安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开锁技术培训。

第十五条 网约房经营者应当登记核验入住人员有效身份信息、入住时间、退房时间等信息,并实时向公安机关报送,不得向未提供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人员提供住宿服务。

第十六条  从事公共场所经营的,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生活。

营业性康体服务场所、营业性休闲服务场所不得从事色情、卖淫、嫖娼、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其提供条件。

营业性康体服务场所应当如实登记凌晨二时至八时在场所内消费人员的有效身份信息,并实时向公安机关报送。

营业性康体服务场所包厢、包间设置、灯光亮度、视频监控等安全技术防范措施,参照娱乐场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经营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教育从业人员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

(二)建立和完善各项治安防范制度和措施,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三)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消费者、参与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四)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维护场所的治安和交通秩序;

(五)调解责任范围内的纠纷;

(六)发生安全事故及时处置,并报告有关部门;

(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在其所经营的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内发生违法犯罪行为,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查处工作;

(八)严格执行物品保管制度,发现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和违禁物品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九)配合有关部门推行技术防范、信息化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经营者给予警告。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对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业整顿3日至5日。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为色情活动、吸毒、卖淫、嫖娼提供条件的,对经营者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处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第十四条规定的,对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业整顿3日至5日。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对网约房经营者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旅馆业是指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宾馆、饭店、酒店、旅馆、旅社、旅店、招待所、客栈、度假村、山庄、疗养院、接待站,以及提供住宿服务的洗浴场所、按摩场所、会所等;

(二)开锁服务业是指经营以专业人员对锁具进行技术操作,解除锁具闭锁状态的服务行业;

(三)网约房是指通过互联网电商平台发布房源、预订并完成交易,按日或按小时提供住宿服务的城乡居民出租房屋以及提供住宿服务的其他场所;

(四)营业性歌舞游艺场所是指夜总会、歌厅、舞厅、电子游戏室、提供歌舞娱乐的酒吧等;

(五)营业性休闲服务场所是指影剧院、棋牌室、酒吧等;

(六)营业性康体服务场所是指不提供住宿的洗浴场所、足疗、养生等康体服务场所。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13年10月31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3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地区: 昆明市 
 标签: 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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