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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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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2-08-05 11:45:28  来源: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浏览次数:4404
核心提示:湖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
发布单位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2-08-05 截止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地区 湖北
备注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三章 开放环境

第四章  政务服务

第五章  法治保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打造以控制成本为核心的营商环境新高地,建设全国构建新发展格局先行区,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深刻转变政府职能,创新体制机制,围绕高效办成一件事,对标一流先进水平,促进有为政府和有效市场高度融合,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持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活动的直接干预,切实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构建覆盖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的服务体系,提升政务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和本部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班子成员承担分管领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责任。有关机关主要负责人是本机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单位,以及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等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监察机关应当强化监督职能,推动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贯彻落实。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大力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经验成果和先进典型,营造优化营商环境的良好氛围。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营商环境评价体系,组织开展营商环境评价。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纳入政府绩效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营商环境评价结果,及时调整、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

第八条  鼓励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改革措施,复制借鉴推广行之有效的典型经验。

支持国家级新区、国家级开发区、国家级高新区、中国(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等在法治框架内发挥引领示范作用,先行先试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改革措施。

对在探索中出现的失误或者偏差,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国家和本省确定的改革方向,且相关责任人员已勤勉尽责、未谋取私利的,应当依法予以免责或减轻责任。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构建覆盖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的服务体系,在市场主体保护、市场准入、要素配置、招标投标、融资信贷、公平竞争、市场退出等方面持续优化营商环境。

第十条  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利、经营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禁止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强制措施。依法确需实施前述强制措施的,应当限定在所必需的范围内。

禁止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的摊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策的事项。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

市场主体依法享有平等使用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数据等各类生产要素和用水、用电、用气、通信等公共服务的权利。

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适用国家和本省支持发展的政策和措施。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下列行为,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不平等标准或者条件:

(一)土地供应;

(二)分配能耗指标;

(三)制定、实施污染物排放标准;

(四)制定、分配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

(五)实施公共数据开放;

(六)其他资源要素配置和行政管理行为。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全面落实国家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管理制度。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不得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条件,不得以备案、注册、年检、认定、认证、指定、要求设立分公司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准入障碍,不得要求企业必须在某地登记注册,不得为企业跨区域经营或者迁移设置障碍。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发挥科教资源富集优势,推进人才强省和科技强省战略,建设光谷科技创新大走廊,加快打造全国重要人才中心和创新高地。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为市场主体提供用工指导、政策咨询等服务,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促进人力资源有序社会性流动与合理配置。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数据等要素市场化改革,健全要素市场运行机制,完善要素交易规则和服务体系,促进要素自主有序流动,降低市场主体用工、用能、融资、物流等生产经营成本,提高市场主体经营效益。

第十六条  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各类所有制和不同地区的市场主体。推行在线招标、投标、开标和远程异地评标,实现招标投标全流程电子化。

第十七条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公开服务范围、服务标准、服务流程、办理时限、资费标准等信息,推广应用互联网提供线上咨询、报装、查询、缴费、报修等服务。

公用企事业单位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违规增设或者变相增设报装业务办理环节、申请资料、前置条件;

(二)在工程建设、报装接入、验收开通及设施维护等环节违规收取费用;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等方面的指定服务。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加大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提高贷款审批效率,降低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综合融资成本。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对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监管机制,及时查处金融机构为市场主体提供贷款等融资服务时存在的以贷转存、存贷挂钩、强制搭售保险和理财产品等行为。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全面落实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涉企保证金以及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清单管理制度,明确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未经国务院批准的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一律不得执行。

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保险替代涉企保证金。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国家减税降费政策和本省减轻企业负担的政策措施,推行惠企政策免申即享,做好政策宣传,加强政策落实跟踪督促,及时研究解决政策落实中的具体问题,确保政策全面、及时惠及各类市场主体。

税务部门应当公布税收优惠项目清单,确保市场主体及时享受减税、免税、退税等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企业破产处置协调联动机制,依法统筹推进业务协调、信息提供、民生保障、风险防范等工作。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重整企业识别审查机制,准确识别困境企业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行性。对担保链复杂、社会影响大、符合实施破产重整条件的企业,可以根据情况选择适用预重整程序。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优化企业注销办理流程,建立和完善全省企业注销线上一体化平台,集中受理市场主体办理各类注销业务申请。

市场主体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原因造成经营困难的,可以自主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歇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开放环境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任何单位不得违法对外商投资设置准入限制或歧视性条件。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将内外资一致性审查纳入公平竞争审查范围,在标准制定、资质许可、注册登记等方面保持内外资一致的政策措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外商投资指引及投资促进和便利化政策,对外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外资利用公平竞争机制,提高外资利用的质量和水平。

招商引资者不得对外商投资者给予违法承诺。

第二十七条  口岸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促进贸易便利化的相关规定,优化机场、港口、铁路场站作业和物流组织模式,提升全流程电子化程度,压缩整体通关时间,便利市场主体开展各环节作业,提高通关效率。

第二十八条  口岸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机场、港口、铁路场站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注明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并在湖北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平台公布。清单之外不得收费。

第二十九条 鼓励市场主体提前申报通关,提前办理通关手续。对于申报通关存在差错的,按照有关容错机制处理。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市场主体,可以实行先放行后检测、先放行后缴税、先放行后改单管理。企业提前申报通关的,相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三十条  支持市场主体发展对外贸易,参与境外投资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为市场主体提供下列服务:

(一)搭建对外贸易、境外投资交流平台;

(二)提供出口、投资国家和地区相关政策法规以及国际惯例信息;

(三)预警、通报有关国家和地区政治、经济和社会重大风险以及对外贸易预警信息,并提供应对指导;

(四)组织对外贸易、境外投资、贸易摩擦应对、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的培训;

(五)与对外贸易、境外投资相关的其他服务。

第三十一条  支持跨境电商企业打造要素集聚、反应快速的柔性供应链。建立线上线下融合、境内境外联动的营销体系,完善跨境电商线上综合服务平台。

第三十二条  鼓励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与各类市场主体、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建立联合研发机构,依法开展研发合作。加大对战略性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等合作力度。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进一步提升对外开放水平,深化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在基础设施互联互通、经贸、金融、生态环保、知识产权及人文领域的合作。

第四章  政务服务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创新政务服务方式,推动现代信息技术在政务服务领域的应用,为市场主体提供标准、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持续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便利化改革,依法编制并公布统一的政务服务事项目录及办事指南,实现同一事项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推进政务服务事项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推行一窗通办。规范政务服务场所设立,乡镇(街道)设立便民服务中心,村(社区)设立便民服务站点提供延伸服务。实现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异地可办。需要市场主体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需要进行现场踏勘、现场核查、技术审查、听证论证的,应当及时安排、限时办结。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政务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快建设和完善全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推动线下和线上政务服务融合,加快实现一网通办、跨域通办。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数据共享服务,及时将有关政务服务数据上传至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加强共享数据使用全过程管理,确保共享数据安全。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所有政务服务事项均应纳入一体化在线平台办理。

推动重点领域、高频民生及公共服务事项接入鄂汇办APP,实现更多事项指尖办、掌上办。

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政务服务办理渠道。不得以已开通线上办理渠道为由拒绝市场主体采用线下办理方式。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通过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方式精简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推进准入、准营同步办理。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定领域外,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推行企业一业一证、一照多址、一址多照。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政务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建设全省统一的电子证照库。按照应归尽归原则将电子证照信息汇聚至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电子证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制作和管理的电子证照(含证件、证明、批文等)、电子印章、电子签名等,与纸质版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应当加快推进电子证照的应用。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全面落实行政许可清单管理制度,不得在清单之外违法设定行政许可。对通过事中事后监管或者市场机制能够解决以及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规定不得设立行政许可的事项,一律不得设立行政许可。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容缺受理服务机制,依法编制并公布可容缺受理的政务服务事项清单,明确事项名称、主要申请材料和可容缺受理的材料。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深化投资审批制度改革,根据项目性质、投资规模、风险等级等分类规范投资审批程序,精简审批要件,简化技术审查事项,强化项目决策与用地、规划等建设条件落实的协同,实行相关审批一表申请、并联审批、同步办理,规范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持续优化房屋建筑和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不包括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大工程)全过程审批服务,推动行政许可等审批事项和技术审查、中介服务、市政公用服务以及备案等其他类型事项流程优化和标准化,实现工程建设项目统一审批流程、统一信息数据平台、统一审批管理体系、统一监管方式。

第四十三条  作为办理行政审批条件的中介服务事项应当具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作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转为中介服务。

行政机关不得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除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外,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不得通过限额管理控制中介服务机构数量。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公布依法保留的证明事项清单,逐项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事指南等,并适时调整。未纳入证明事项清单的,不得要求提供。各地区、各部门之间应当加强证明的互认共享,避免重复索要证明。

可以通过法定证照、法定文书、书面告知承诺、政府部门内部核查和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合同凭证等办理的,能够被其他材料涵盖替代的,或者开具单位无法调查核实的证明事项,应当取消。

第四十五条  除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公共安全、金融业审慎监管、生态环境保护,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以及重要涉外等风险较大、纠错成本较高、损害难以挽回的政务服务事项外,应当按照便民利民原则,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

申请人有较严重不良信用记录、曾做出虚假承诺等情形的,在信用修复前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第四十六条  税务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持续优化一站式办税服务,拓宽办税渠道,简并申报缴税次数,公开涉税事项办理时限;拓展税费综合申报范围,推动税费合并申报及缴纳;推进税费事项通过楚税通等渠道网上办、掌上办、自主办。

第四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部门协作,实行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推进不动产登记和水电气通信等业务联动办理。完善不动产登记网上办理。

第四十八条  支持行业协会商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自律发展,制定符合高质量发展要求的行业发展标准、技术服务标准,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纠纷处理等服务。

市场主体依法享有自主加入和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入会、退会。

行业协会商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组织市场主体达成垄断协议,排除或者限制竞争;

(二)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等活动;

(三)非法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强制要求市场主体捐赠、赞助等变相收费。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事业单位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大型企业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账款。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做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五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市场主体普遍性生产经营困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救助、补偿、减免等帮扶措施。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建立健全政企沟通机制,及时倾听和回应市场主体的建议、反映和诉求,依法解决市场主体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政企沟通应当充分尊重市场主体意愿,不得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增加市场主体负担。

第五十三条  市场主体有权通过省政府门户网站营商环境投诉平台、湖北省非公有制企业投诉服务平台等渠道投诉、举报涉嫌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相关部门应当完善营商环境问题投诉处理、回应机制,纳入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好差评”管理体系,形成工作闭环,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五章 法治保障

第五十四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应当通过网络、报纸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市场主体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冲突的,有权依法提出审查建议。

第五十五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为市场主体留出一般不少于30日的适应调整期,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除外。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协调、合理把握行政规范性文件等出台节奏,避免因政策叠加或者相互不协调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不利影响。

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后评估。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单位应当根据后评估结果进行修订、补充和完善,不符合优化营商环境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程序废止。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监管全覆盖要求,编制监管事项目录清单,建立健全监管体制机制,细化监管内容。加强综合执法、联合执法、协作执法的组织指挥和统筹协调。依托国家和省统一的在线监管平台,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推行以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为特征的非现场监管,提升监管规范化、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健全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通过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加强各行业领域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和应用。在重点领域推进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构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五十八条  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市场监管领域的行政检查应当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进行。

对食品药品安全、公共卫生、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实行全覆盖重点监管,制定重点监管事项清单。

同一行政执法主体同一时期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多项检查的,原则上应当合并进行;不同行政执法主体需要对同一检查对象进行多项检查并且内容可以合并完成的,应当明确由一个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联合检查。执法检查结果应当互认。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针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分类制定和实行监管规则及措施,根据实际制定发布包容免罚清单,留足发展空间,同时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不予监管。

第六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明确公示内容的采集、传递、审核、发布等职责,规范信息公示内容的标准、格式。建立统一的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基本信息、结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信息,依法确需公开的,可以作适当处理后公开。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形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并全面系统归档保存,做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行政执法机关做出重大执法决定前,应当严格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做出决定。

第六十一条  行政执法应当按照规定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合法、适当、慎重,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

第六十二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裁量标准,合理确定裁量范围、种类和幅度,规范适用行政执法裁量基准。

行政执法裁量基准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订、废止情况及行政执法实践实行动态调整,并予以公示。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对市场主体反映强烈的重点行业和领域,加强竞争监管执法。健全跨部门跨行政区域的反不正当竞争执法信息共享、协作联动机制。

第六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深化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体制机制改革,建立完善司法保护、行政保护、仲裁调解、行业自律、公民诚信协同保护机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等功能性平台建设,围绕重点行业、重点领域、重点企业开展知识产权保护专项执法,在知识产权密集的企业、园区、市场等区域建设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站,探索开展知识产权领域信用评价。妥善处理因国际贸易、外商投资等引发的涉外知识产权纠纷。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涉企案件,应当严格区分违纪与违法、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禁止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没有确凿证据和法律依据,不得对市场主体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关键技术人员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对涉嫌犯罪的市场主体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关键技术人员应当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依法慎重决定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监察机关应当从严把握调查措施的适用,依法慎用限制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措施。禁止滥用讯问、留置、搜查、技术调查、限制出境、通缉等措施。

对市场主体正在投入生产经营和正在用于科技创新、产品研发的设备、技术资料和资金等,一般不予查封、扣押、冻结。

探索推行涉企案件经济影响评估制度,对涉案企业生产经营可能受到的影响进行分析、评估,拟定防范处置方案,最大限度减少执法司法活动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

第六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支持行业性专业性商事仲裁机构、商事调解机构建设,完善人民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创新公共法律服务模式,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

第六十八条  建立健全营商环境监督体系。推动各类监督有机贯通、相互协调。

建立完善营商环境特约观察员制度。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履行优化营商环境法定职责不力,存在慢作为、不作为、乱作为的;

(二)不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的;

(三)禁止、限制外地市场主体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进入政府采购市场、参与招标投标活动,或者禁止、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的;

(四)滥用行政权力,干预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五)以备案、登记、注册、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方式变相设定涉及市场主体的行政审批事项,变相恢复已取消的或者擅自收回已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的;

(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七)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参加或者退出协会、商会、学会、研究会等社会组织,以及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参加培训、展览、考核、考试、达标、评比等活动的;

(八)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的;

(九)对市场主体做出违背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超出本级人民政府法定权限的政策承诺,或者未经法定程序改变承诺的;

(十)违法设立或者在目录清单之外执行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的;

(十一)拒不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做出的政策承诺和合同约定的;或者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的;

(十二)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时,不按照规定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意见的;

(十三)营商环境评价指标排名连续明显靠后的;

(十四)其他损害营商环境或者侵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公用企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不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办理时限等信息的;

(二)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服务条件的;

(三)向市场主体收取不合理费用的;

(四)无法律依据中断或者终止服务的。

第七十二条  行业协会商会及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责任:

(一)违法收费、组织评比和认证的;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入会、退会或者接受中介服务的;

(三)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等类似活动,或者借上述活动的名义向市场主体强制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费的;

(四)对已经取消的资格资质进行变相认定的;

(五)未公开中介服务办理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12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条例》同时废止。

 地区: 湖北 
 标签: 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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