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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送审稿)》及起草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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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2-08-18 09:37:33  来源:广东省司法厅  浏览次数:529
核心提示:为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广东省司法厅
广东省司法厅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2-08-17 截止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地区 广东
备注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  为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广东省行政区域内消费品召回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概念释义】  本办法所称消费品,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的产品,具体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缺陷,是指因设计、制造、警示等原因,致使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消费品中普遍存在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本办法所称召回,是指生产者对已售出或者提供给消费者的缺陷消费品,通过补充或者修正警示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补救措施,消除缺陷或者降低安全风险的活动。

第四条【监管体制】  省、地级以上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费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开展消费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

省和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之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与同级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之间应当建立缺陷信息共享机制,保障消费品召回工作在不同层级、不同部门之间有序开展。

第五条【召回技术专家库】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消费品召回技术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

第六条【合作交流】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交流机制,推动建立大湾区区域消费品召回合作机制。

第七条【宣传培训】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消费品召回工作宣传和培训,提高质量安全和风险防范意识。

第八条【召回义务】  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以下统称经营者)对生产、经营的消费品质量安全负责。

消费品存在缺陷,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停止销售或者使用、告知消费者,主动实施召回,并承担召回所产生的必要费用。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或者使用,协助生产者实施召回。

召回的消费品未消除缺陷或降低安全风险的,不得再次销售或者交付使用。

第九条【责任主体特殊情形】  生产者合并的,由合并后的主体实施召回。生产者分立的,由其分立后共同约定的主体实施召回,没有约定的共同实施召回。

缺陷消费品生产者无法追溯的,经营者对自己销售或者经营中使用的消费品履行召回义务。境外生产者指定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召回的机构,视为本办法规定的生产者;境外生产者未指定的,进口消费品的代理商、进口商视为本办法规定的生产者。

生产者依法终止的,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发布消费警示。

第十条【缺陷信息报告】  生产者、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消费品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死亡、严重人身伤害、重大财产损失的,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已实施召回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生产者所在地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信息获取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消费品缺陷信息收集机制,通过监督检查、伤害监测、风险监测、舆情监测等方式主动收集消费品缺陷相关信息。

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教育行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履职过程中发现的消费品缺陷相关信息提供给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鼓励科研院所、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机构、社会组织等将发现的消费品缺陷相关信息,及时报送生产者所在地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信息获取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消费品缺陷相关信息反映途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反映消费品缺陷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信息甄别、处置】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收集的缺陷相关信息进行登记、甄别、处置。

生产者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应当组织调查分析,必要时可以委托相关领域技术专家、行业协会和专业机构参与。开展缺陷相关信息调查分析可以邀请生产者、经营者参加。

生产者不属于本市行政区域的,应当及时通报生产者所在地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属于本省行政区域的,由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报生产者所在地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生产者缺陷调查】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对缺陷相关信息进行甄别,认为生产者生产的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及时通知生产者开展缺陷调查。

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或者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缺陷调查通知的,应当立即开展缺陷调查,并将调查结果书面报告所在地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生产者开展缺陷调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技术支持。

第十五条【行政主管部门缺陷调查】  生产者未按照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知要求开展缺陷调查,或者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生产者消费品缺陷调查结果证据不足,消费品可能存在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缺陷的,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缺陷调查。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开展缺陷调查期间,生产者主动实施召回的,可以终止缺陷调查。

第十六条【缺陷调查权限】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进行缺陷调查:

(一)购买消费品作为调查样品;

(二)进入相关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

(三)查阅、复制相关资料;

(四)询问和约谈相关人员;

(五)委托技术专家、专业机构、行业协会等进行技术分析、检验检测和风险评估。

第十七条【配合缺陷调查】  生产者、经营者应当配合缺陷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资料、消费品和生产设备等。

通过展销会、租赁柜台、网络等方式交易的,主办者、出租者、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等应当提供有关的入场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支付记录、物流快递信息、退换货信息等与缺陷消费品相关的交易信息。

第十八条【风险评估】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结合调查情况,以及消费品对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产生损害的可能性、程度、范围的风险评估状况,做出是否存在缺陷的判断。

第十九条【缺陷认定异议】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消费品存在缺陷的,应当要求生产者召回。生产者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所在地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异议申请,提交相关证据。

第二十条【异议处理】  收到生产者异议申请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者的异议进行复核,作出复核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技术专家、专业机构、行业协会等进行技术分析,或者组织听证会进行论证。

复核认定消费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实施召回。复核认定消费品不存在缺陷的,召回程序终止。

第二十一条【责令召回】  生产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者复核认定消费品存在缺陷,生产者未按要求实施召回的,生产者所在地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逐级上报,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责令召回,仍拒绝或者拖延实施召回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召回计划】  生产者实施召回,应当自收到缺陷召回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制定召回计划,不得隐瞒需要召回的消费品范围和数量,并将召回计划向所在地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备。

消费品召回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需要召回的消费品范围、数量、存在的缺陷和避免损害发生的应急处置方式;

(二)召回措施;

(三)召回负责机构、联系方式、时间及进度安排;

(四)承担的召回费用范围;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召回信息公开】  生产者应当自召回计划报备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发布召回信息,接受公众咨询。

经营者应当在门店、网站等显著位置公布生产者发布的召回信息。鼓励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在网络交易平台显著位置公布平台内经营者发布的消费品召回信息。

生产者所在地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国家消费品召回管理信息系统和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布生产者召回信息。

第二十四条【召回记录】  生产者应当按照召回计划实施召回,制作召回记录,记载召回的消费品名称、规格型号、召回时间、召回数量、消费者联系方式、证明材料等信息。消费品召回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召回时间届满,仍在安全使用期或者有效期内的消费品,消费者要求生产者召回的,生产者应当召回。

第二十五条【召回总结】  召回时间在3个月内的,生产者应当每个月向所在地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召回阶段性总结,召回时间超过3个月的,每3个月向所在地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召回阶段性总结,并在召回计划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提交召回总结。

第二十六条【召回后处理】  采取更换、退货方式召回的缺陷消费品,应当及时销毁,可能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其他公害的,应当采取无害化技术处理措施。

生产者应当制作缺陷消费品后处理记录,记载缺陷消费品名称、规格型号、处理数量、处理时间、处理措施等信息。缺陷消费品处理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七条【召回监督】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缺陷消费品召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消费品召回记录、后处理记录和召回成效进行随机抽查,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价。

召回范围不准确、召回措施未能消除缺陷或者降低安全风险等的,应当要求生产者重新召回。

第二十八条【指导】  消费品普遍存在相同缺陷的,市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相关生产者发出消费品质量提升建议。必要时,应当组织召开行业质量提升技术分析会。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指导,支持、督促生产者主动履行消费品召回义务。

第二十九条【保密义务】  参与消费品召回工作的行政监管人员、技术专家、行业协会和专业机构等对工作中获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条【信用监管】  生产者、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地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记录到生产者、经营者的信用档案,相关生产者、经营者列为消费品质量安全重点监管对象。

(一)发现生产经营的消费品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死亡、严重人身伤害、重大财产损失风险不报告的;

(二)在境外实施召回不报告的;

(三)不按召回计划实施召回的。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者违规处置】  生产者、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工作人员违规处置】  参与消费品召回工作的单位、组织和个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不履行保密义务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2年   月   日起实施。

《广东省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送审稿)》起草说明

消费品召回是国际通行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落实企业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的重要举措,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2022年度制定规章计划》,《广东省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已列入今年省政府规章年内完成项目,由我局负责《管理办法》的起草工作。

一、立法背景

产品召回制度起源于20世纪60年代的美国,后来拓展到其他发达国家和地区,经过几十年的发展,逐步成为一项国际通行的产品安全监管制度。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建立始于2004年,最早是汽车领域,逐步扩大到儿童玩具、食品等。2019年11月21日,市场监管总局在充分总结《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原质检总局2015年151号公告)实施情况的基础上,颁布《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9号,下同),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为全国消费品召回工作提供了更有力的制度保障。广东省缺陷消费品召回工作始于2013年,经过近10年的实践,在风险评估、缺陷信息收集和共享、对消费品召回实施监督等方面逐步完善了工作机制,积极探索了具有广东特色的做法和经验,主动召回的消费品种类、企业数量、消费品数量均居全国第一,及时消除了一大批消费品质量安全隐患,有效保护了消费者合法权益。2018年8月,省委、省政府印发《关于开展质量提升行动的方案》,提出“加大产品缺陷调查力度,严厉查处隐瞒缺陷、不履行召回义务等行为。”2020年9月1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快推进质量强省建设的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府〔2020〕50号)提出,加快推进质量促进条例、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等立法工作,建立完善适应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地方质量法规体系,强化对质量创新和质量提升的鼓励、引导和保护。综上,基于缺陷消费品召回制度在保障消费品安全促进质量提升方面的重要功能,基于我省缺陷消费品召回实践的迫切需要,我省亟需通过立法对缺陷消费品召回制度予以巩固和完善。

二、制定《管理办法》的必要性

(一)完善缺陷消费品召回制度体系的需要。

《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明确了消费品召回的基本概念、主要程序和生产经营者的主要责任义务,成为消费品召回工作的主要法律依据。但是在执法实践中,由于《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比较笼统、不够细化,消费品召回监督管理未实现闭环,需要我们在省级层面出台规章,在监管体制、信息共享、法律责任、后续监管等方面进行补充完善,使其更有操作性,更好地推动消费品召回制度的构建和完善。

(二)有力保护消费者健康安全的需要。

我省消费品召回工作开展10年以来,召回产品种类涉及儿童用品、电子电器、食品相关产品、日用纺织品和服装、家用日用品、文教体育用品、家具、五金建材等20余类,消费品召回数量居全国第一,有效减少了因设计、制造、警示等原因而产生的消费品安全隐患,有力保障了消费者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对消费者树立安全消费理念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随着召回工作的有效推进,有必要通过制定政府规章,进一步固化消费品召回工作成果,不断提升消费品安全监管成效。

(三)提升我省产品质量整体水平的需要。

广东是经济大省、制造业大省,也是全国最早开始消费品召回实践的省份之一,消费品召回工作涉及面广,在开展消费品召回工作中遇到的新问题也多,企业主动召回的意识还不强,因产品缺陷问题导致的消费安全问题仍时有发生。需要我们通过立法手段,完善缺陷消费品召回制度,强化消费品召回监管,倒逼企业加强产品质量主体责任意识,完善质量管理,强化改进技术来提高产品的质量水平,提升行业的竞争力,推动我省质量整体水平不断提高。

三、立法依据

(一)政策依据。

1.2012年2月,国务院印发《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提出要“建立健全缺陷产品和不安全食品召回制度”。

2.2017年9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开展质量提升行动的指导意见》,提出“加大缺陷产品召回力度,扩大召回范围,健全缺陷产品召回行政监管和技术支撑体系,建立缺陷产品召回管理信息共享和部门协作机制”。

3.2018年8月,省委、省政府印发《关于开展质量提升行动的方案》,提出“加大产品缺陷调查力度,严厉查处隐瞒缺陷、不履行召回义务等行为”。

4.2020年9月1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快推进质量强省建设的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府〔2020〕50号)提出,加快推进质量促进条例、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等立法工作,建立完善适应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地方质量法规体系,强化对质量创新和质量提升的鼓励、引导和保护。

(二)法律依据。

1.《民法典》第七编规定了产品缺陷损害侵权责任。

2.《产品质量法》规定了产品缺陷及缺陷损害责任。

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监管部门对经营者提供缺陷商品或者服务监管职责和经营者提供缺陷商品或者服务法律责任。

四、《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

《管理办法》不分章节,共33条。具体如下:

(一)规定了制定规章目的与依据,适用范围,消费品、缺陷、召回的定义。

(二)规定了消费品召回相关的行政部门及其职责,省和地级以上市市场监管部门为消费品召回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开展消费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

(三)规定了召回主体及其责任义务,明确了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消费品质量负责以及生产者在召回活动中应该采取的必要措施,不同情形下对召回主体的认定,消费品销售者以及展销会主办者、租赁柜台的出租者、网络经营平台配合缺陷调查和消费品召回的义务。

(四)规定了消费品缺陷调查和召回程序,明确了收集缺陷消费品信息的途径,风险评估和缺陷认定的开展,启动缺陷调查的条件、步骤和程序,生产者不认可缺陷认定的救济途径,生产企业主动召回和责令召回情形,强化了对生产者、经营者实施召回及召回成效的监督检查。

此外,《管理办法》还对生产者消费品召回记录和缺陷消费品处理记录的内容和保存期进行了规定。

五、《管理办法》的主要特点

(一)积极回应现实问题。

首先,适应互联网销售、跨境电子商务等新业态、新模式下的消费品召回工作需要,明确各参与主体在缺陷消费品召回中的义务,提高召回效率。其次,回应监管实践中召回主体的争议问题,明确生产者分立合并、主体资格依法终止以及无法追溯等情形下,召回责任的承担主体,落实召回责任,消除安全隐患。再次,明确召回时间届满,仍在安全使用期或者有效期内的消费品,消费者要求生产者召回的,生产者应当召回,解决因召回时间界限不清引发纠纷问题。

(二)突出广东特色。

广东是全国消费品召回数量最多的省份,适应这一监管形势的需要,构建“省、市市场监管部门分级负责,相关部门协调配合”的消费品召回监管工作格局,防止出现监管缺失。立足发挥粤港澳大湾区区位优势,建立大湾区区域消费品召回合作机制,推动信息共享和规则对接,提升广货的质量水平,促进“广东制造”走出去。

(三)实现消费品召回全流程的闭环管理。

从缺陷信息报告、处置到对缺陷调查再到召回计划制定与实施、召回后处理以及监督,实现对消费品召回全流程的监管。设定生产经营者违规的罚则,运用信用管理和分类监管等监管新模式,提升监管效能,实现工作闭环。

 地区: 广东 
 标签: 召回管理 产品质量 消费品 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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