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初次审议。根据《山东省地方立法条例》规定,现将《山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社会各界人士可以直接将意见和建议发送至sdrdfzw@126.com,也可以寄送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济南市历下区院前街1号,邮编:250011),并在信封上注明《山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2年8月30日。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2年7月28日
关于《山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的说明
——2022年7月26日在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上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厅长 宋继宝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山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是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中不可或缺的重要一环,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就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作出重要指示批示,并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强调指出,着力解决突出环境问题,加强固体废弃物和垃圾处置。因此,制定完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地方性法规,是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党中央关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决策部署的重大任务,是健全最严格最严密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重要举措。
近年来,为认真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我省在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方面做了大量基础性工作,在危险废物处置、垃圾分类、禁止洋垃圾入境、“无废城市”试点建设等多方面取得明显成效,以危险废物处置为例,目前全省危废年利用处置能力2767万吨,其中,危废经营单位的利用处置能力为1708万吨,是2015年的4倍,产废单位自行利用处置能力为1058万吨,完全满足实际需求。全省16市均建成至少一处危险废物综合处置中心和一处医废处置中心,基本形成了“布局合理、能力匹配、管理规范”的利用处置体系。在取得一定成绩的同时,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形势依然严峻,主要表现在:一是固体废物全过程监管能力有待提升。目前尚未完全形成全省统一的全过程信息化监管体系,尤其是尚未实现对危险废物“产、贮、运、处”全环节、全链条的动态跟踪管控。二是固体废物跨省转入本省存在监管盲区。针对固体废物的跨省转移利用,接受地生态环境部门不能及时、动态掌握跨省转移信息,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固体废物非法转移、倾倒、处置问题的发生,存在较大环境安全隐患。三是固体废物利用处置能力不均衡。赤泥、钛石膏、氰化尾渣等大宗工业固体废物利用处置能力不足,亟需优化。例如,赤泥年产生量约3300万吨,年利用量约220万吨,利用率仅7%左右,历年堆存总量约3亿吨。四是浒苔等海洋大型藻类灾害频发,对灾害性藻类的无害化处置、资源化利用措施还需进一步加强。五是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塑料制品及包装物等的污染防治制度和措施仍需进一步细化和完善等。
我省现行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02年制定、2018年修正,虽然在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经过二十年的发展,固体废物环境管理的目标、内容、方式等均发生了很大变化,尤其是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固废法》)重大修订后,《办法》已难以适应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新形势、新要求,部分内容甚至与新修订的《固废法》相冲突,因此,为保持与上位法一致,适应固体废物环境管理新形势,废止《办法》的同时制定我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势在必行。
二、立法过程
省委、省人大、省政府对生态环境保护立法工作高度重视,将《山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列入2022年年内初次审议立法项目。省人大法制委办公室、省司法厅提前介入,与省生态环境厅第一时间成立专项立法小组,全程参与《条例(草案)》的起草和修改论证工作。起草和审查过程主要有以下三个特点:
(一)聚焦重点难点进行制度设计。立法小组邀请相关领域专家,深入分析我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组织二十余次集中研讨会和改稿会,针对条例框架结构、拟确立主要制度、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瓶颈和具体条目等多个方面,进行反复研究梳理。在疫情防控期间,采取线上线下相结合的灵活修改论证模式,在多次修改论证的基础上,形成《条例(初稿)》。
(二)深入开展立法调研。注重听取基层意见建议,赴青岛市、烟台市、济宁市、泰安市等开展专题调研,重点就尾矿库污染建设运行、危险废物贮存处置等问题进行深入细致地调研和实地察看;针对我省固体废物污染治理与综合利用、建筑垃圾处理、农业固体废物处置、危险废物监管以及社会源危险废物的管理情况,认真听取市人大、市直有关部门以及部分基层部门的意见建议,了解各方关切,不断完善条款内容。
(三)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充分征求18个省直部门(单位)、16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相关立法研究服务基地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对意见进行系统梳理、逐条研究、充分吸纳后,形成《条例(会签稿)》并送相关省直部门(单位)会签。
在对会签意见认真研究的基础上,进行全面修改完善,形成了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条例(草案)》。7月11日,《条例(草案)》经省政府第15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条例(草案)》共设五章五十九条,包括总则、监督管理、污染防治、法律责任、附则。在篇章结构上,遵循“小、快、灵”原则,对《固废法》以及我省地方性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条例(草案)》未再做重复性规定。在条文内容上,紧紧抓住我省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关键环节,聚焦“主体污染防治责任落实、固体废物全过程监管、跨省非法转移、建筑垃圾循环利用、浒苔等灾害性藻类处置、农业废弃物回收利用与监测、塑料垃圾污染治理、危险废物安全处置”等关键环节和核心问题,着重做了针对性、可操作性的细化和完善,促使《条例(草案)》更加务实、管用、有特色。主要内容和创新点有:
(一)明确监管体制,强化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监管职责。着重明确目标责任制、联防联控、区域联合等制度,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违法案件频发或者发生严重环境污染事故的区域和单位开展专项督察。(第十六条)联合开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塑料污染、尾矿库等专项治理活动,协同推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信息共享、政策统筹、应急联动。(第十七条)有关部门在危险废物监管、防范和打击跨省非法转移倾倒方面开展常态化合作。(第十八条)
(二)压实企业环境污染防治主体责任。着重明确固体废物产生、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第一责任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全面负责。(第六条)
(三)推进固体废物收集、转移、处置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规定健全全省统一的固体废物信息化监管体系,实现信息共享和数据对接。(第十一条)企业可以依托系统进行工业固体废物有关信息、危险废物管理计划等材料的在线申报和办理。(第三十条)
(四)消除固体废物跨省转入监管盲区。完善固体废物跨省转入的管理要求。禁止省外固体废物进入本省行政区域倾倒、堆放或者擅自贮存、处置。(第十三条)首次规定了接受省外转入固体废物单位的核实义务。(第十四条)对转移固体废物进行贮存、利用、处置的行为做了禁止性规定。(第十五条)
(五)加强对工业固体废物的监督管理。明确责任主体,逐步消纳工业固体废物历史存量。(第二十五条)明确生产电器电子、铅蓄电池、车用动力电池等产品的企业依法建立生产者责任延伸体系。(第二十六条)强化矿山采选以及冶炼企业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责任。(第二十七条)落实尾矿库分类分级环境监督管理的要求。(第二十八条)
(六)推进建筑垃圾分类管理和循环利用。强化建筑垃圾分类收集、分类存放、分类处置的管理要求。(第三十一条)鼓励区域共建共享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第三十三条)鼓励建设单位采用装配式建筑,并在建筑工程和道路工程中应用建筑垃圾及其再生制品。(第三十四条)
(七)突出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重点明确了危险废物智能管控、集中处置设施建设以及社会源危险废物监管的要求。强化实验室、机动车维修企业对社会源危险废物的防治责任。(第四十一条)对新建、扩建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水泥窑协同处置项目作出限制性规定。(第四十三条)鼓励有条件的危险废物产生、经营单位使用集成智能监控手段,实现危险废物全过程动态跟踪管理。(第四十六条)
(八)严格法律责任。根据《固废法》用重典治理环境违法行为的原则,《条例(草案)》第四十七条至第五十八条对固体废物非法转移,危险废物未按规定自行处置,未制定、实施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等违法行为,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并增加了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相关规定。(第四章)
以上说明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山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草 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工业固体废物
第三节 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
第四节 危险废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节约和合理利用资源,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生活垃圾、医疗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类管理、污染担责的原则,推进固体废物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制定、落实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等政策措施,建立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统筹解决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高固体废物源头减量、综合利用和污染环境防治能力。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依法承担环境污染防治主体责任,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第一责任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推行绿色发展方式,倡导无废理念和简约适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消费模式。
公民应当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自觉履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义务。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专项规划,明确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和污染防治目标、整治任务、保障措施,统筹固体废物贮存、利用、处置等设施建设需求,合理优化利用处置设施布局,保障设施建设用地。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固体废物产生、贮存、利用、处置情况组织制定实施方案。
第九条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设施、场所以及尾矿库、垃圾填埋场,应当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等分区管控要求。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调整产业结构、能源结构,全面推行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实施全过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控,推进固体废物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最大限度降低固体废物填埋量,推动全域无废城市建设。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积极推进无废园区、无废厂区、无废矿区、无废景区等建设。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交通运输、卫生健康等部门,建立健全全省统一的固体废物信息化监管体系,实现信息共享、数据对接和在线申报、在线办理,推进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等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建设项目,依法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对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方式进行分析,明确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方案,并在设计、建设和生产过程中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要求。
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内容中还应当明确原材料的来源。
第十三条 禁止省外固体废物进入本省行政区域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或者擅自贮存、处置。
转移固体废物至本省行政区域贮存、利用、处置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明确固体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等内容。
第十四条 接受省外转入的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对运抵的固体废物进行核实;发现固体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等与审批内容或者备案信息不符的,接受单位应当及时告知移出单位,同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转移固体废物进行贮存、利用、处置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单位不具备主体资格和实际贮存、利用、处置能力的;
(二)以利用名义进行处置的;
(三)以利用或者处置名义长期贮存的;
(四)以副产品、原料、燃料等名义转移固体废物的。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责任制度和激励约束机制,明确有关部门、单位的职责、任务,制定并组织落实固体废物减量化和回收利用的奖励、扶持政策。
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违法案件频发或者发生严重环境污染事故的区域和单位,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专项督察。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建立健全联合检查和协调配合机制,严厉打击非法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等违法行为,开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塑料污染、尾矿库等专项清理活动。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开展跨省域合作,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协作配合以及执法联动机制。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区域合作,建立协调配合机制,协同推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信息共享、政策统筹、应急联动。
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非法转移、倾倒固体废物的,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发布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设施建设投资引导性公告,引导社会资本投入,优化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能力布局。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固体废物分类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场所和能力建设,严格落实污染防控责任,依法查处污染环境违法行为,及时组织有关单位、个人做好固体废物的清扫清运和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置工作,维护良好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第二十一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明确有关责任人员、从业人员的环境污染防治责任、污染防治措施和环境风险管控要求,减少固体废物产生量,防止发生环境污染事故。
第二十二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设备和场所进行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终止或者搬迁前,应当对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设施、设备、残留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进行妥善处理,消除污染。
第二十四条 无法查明责任主体的固体废物,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处置。
第二节 工业固体废物
第二十五条 工业固体废物历史存量较大、短期内难以消除的单位,应当制定分阶段改进和消纳计划,并实行废物减量和以废定产措施。
工业固体废物历史存量较大的区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存量消减计划,并实现区域内工业固体废物趋零增长。
第二十六条 生产电器电子、铅蓄电池、车用动力电池等产品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生产者责任延伸体系,开展产品生态设计、使用再生原材料、健全废弃产品回收、规范安全处置网点,加强信息公开,落实生产企业环境责任,提高资源回收利用效率,减少环境污染。
第二十七条 矿山采选以及冶炼企业应当采取科学的开采方法和先进的生产工艺,减少尾矿、尾渣、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采取充填、回填、提取有价组分等措施提高资源化利用比率,并进行无害化处置。
尾矿、尾渣、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采选及冶炼企业应当按照有关环境保护等规定进行封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环境监督管理的要求,确定尾矿库环境监督管理清单,并实施动态更新。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监督管理清单,制定差异化的尾矿库环境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九条 造成尾矿库周边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的,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制定专项风险管控和污染治理方案,限期消除污染、修复环境;造成环境损害、公众健康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通过固体废物信息化监管系统提供上一年度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以及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促进综合利用的具体措施;提供的资料与排污许可登记不一致的,应当说明原因。
第三节 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
第三十一条 建筑垃圾实行分类收集、分类存放、分类处置。禁止将危险废物和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
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装修垃圾应当在指定地点堆放。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落实建筑垃圾减量化责任,将建筑垃圾减量化目标和措施纳入招标文件、合同文件,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化措施费用纳入工程概算,并监督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落实。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加强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建设,推进综合利用,保障处置安全,防止污染环境。
鼓励区域共建共享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
第三十四条 建筑垃圾可以直接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应当循环利用或者运送到指定的建筑垃圾转运调配场所;无法直接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应当运送到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处置。
鼓励建设单位采用装配式建筑,精装修交付。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公共建筑应当优先选用装配式建筑,应用成熟预制部件,有序提高绿色建筑比例。
鼓励在建筑、道路和绿化园林等工程中应用建筑垃圾及其再生制品。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在规划设计、招标采购中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产品。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农用薄膜残留监测,并会同财政、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供销合作社等部门、单位指导农用薄膜等农业废弃物回收利用体系建设。
鼓励、支持生产、使用全生物降解农用薄膜。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竹木制品、可降解塑料制品等塑料替代产品,推行塑料制品绿色设计,鼓励塑料制品生产者优化产品结构,增强塑料制品易回收利用性。
禁止、限制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农用地膜和塑料购物袋、一次性塑料餐具、塑料棉签等塑料制品以及含塑料微珠的日化产品。
第三十七条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采取措施减少包装物的使用。
第三十八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浒苔等灾害性藻类污染环境治理和资源化利用研究,组织运用技术成熟、安全可靠的方法对浒苔等灾害性藻类进行生态防治。
浒苔等灾害性藻类经分拣、腐熟、筛选等措施处理后,可以采取外海投放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四节 危险废物
第三十九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在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报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危险废物管理计划进行调整,并自发生改变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重新备案:
(一)产生的危险废物种类发生变化的;
(二)危险废物产生数量超过预计数量的百分之二十的;
(三)危险废物产生数量少于预计数量的百分之五十的;
(四)危险废物自行利用、处置设备、工艺发生变化的;
(五)委托他人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危险废物,受托方发生变更的;
(六)发生改变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十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标准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许可范围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
(二)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三)非法转移、倾倒、处置危险废物。
第四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科技、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实验室、机动车维修企业危险废物申报、收集、清运、处置等制度,强化责任落实,加强监督检查。
实验室及其设立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废物管理制度,依法分类收集废样品、废药剂、废试剂、废弃实验产生物等实验室危险废物,设置专门贮存场所分类存放,并及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处置,不得随意丢弃、倾倒、填埋。
运输的危险废物符合国家有关例外数量和有限数量规定要求的,可以按照普通货物运输。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收缴或者接收公众上缴的危险废物,应当交由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收缴的危险废物的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责任人不明确的,处置费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承担。
第四十三条 设区的市已经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并且能够满足本行政区域危险废物集中处置需要的,不得新建、扩建集中处置设施和水泥窑协同处置项目。
产生危险废物的工业企业自行处置危险废物的,其处置设施和工艺流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并达标排放。
第四十四条 关闭、闲置、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场所、设施的,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妥善处置残余危险废物,并对场地、设施、设备、容器等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终止或者搬迁前,应当制定、实施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明确污染治理、环境修复措施和现有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地点、处置措施以及污染防治资金安排等内容。
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应当在终止或者搬迁十五日前报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鼓励有条件的危险废物产生、经营单位使用视频监控、电子标签等集成智能监控手段,实现对危险废物全过程跟踪管理,并与有关部门进行信息互通共享。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组织制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专项规划或者实施方案的;
(二)未建立健全全省统一的固体废物信息化监管体系的;
(三)未建立健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责任制度或者联合检查、协调配合机制的;
(四)未确定尾矿库环境监督管理清单、实施差异化的环境监督管理措施的;
(五)未依法处置收缴或者接收公众上缴的危险废物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等分区管控要求,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设施、场所以及尾矿库、垃圾填埋场的;
(二)擅自转移固体废物进入本省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三)接受单位不具备主体资格或者实际贮存、利用、处置能力,转移固体废物进行贮存、利用、处置的;
(四)以利用名义转移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
(五)以利用或者处置名义转移固体废物长期贮存的;
(六)以副产品、原料、燃料等名义转移固体废物的;
(七)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场地、设施、设备、容器等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接受省外转入的固体废物的单位发现固体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等与审批内容或者备案信息不符,未及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尾矿、尾渣、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采选及冶炼企业未按照有关环境保护等规定进行封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将装修垃圾堆放到指定地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遵守有关禁止、限制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农用地膜、塑料制品或者含塑料微珠的日化产品的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发生重大改变事项后未调整危险废物管理年度计划并重新备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超出许可范围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险废物经营单位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终止或者搬迁前,未制定、实施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
侵权人故意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造成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严重后果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作为被侵权人代表,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2年9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8年1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正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