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引导排污企业依法主动公开环境治理信息,加快构建我市现代环境治理体系,我局牵头起草了《重庆市企业环境治理信息主动公开工作指南(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从公开之日起至2021年12月8日,有关意见可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邮箱:zdbgs1236@126.com。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
2021年11月29日
重庆市企业环境治理信息主动公开工作指南
(征求意见稿)
为规范引导排污企业依法主动公开环境治理信息,加快构建我市现代环境治理体系,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指导意见》和《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实施方案〉的通知》(渝委办发〔2020〕28号),制定本工作指南。
一、工作目标
引导排污企业依法主动公开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执行标准以及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和运行情况,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的权利,推动公众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
二、企业依法公开环境治理信息的有关要求
(一)一般性规定。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法》《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等部门规章的要求,在规定时限内,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规定的环境信息。
(二)法律法规有限定要求的有关规定。
1.水污染防治类。排放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
2.大气污染防治类。大气重点排污单位应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公开企业基础信息、排污信息、管理信息等信息。
3.土壤污染防治类。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单位或者个人,应按照《土壤污染防治法》《重庆市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公开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修复方案、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主要内容等信息。
4.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类。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电器电子、铅蓄电池、车用动力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应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公开自建或者委托等方式建立与产品销售量相匹配的废旧产品回收体系等信息。常规登记新化学物质的生产者和加工使用者,应按照《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等规章规定,公开环境风险控制措施和环境管理要求落实情况。
5.辐射类。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单位,应按照《重庆市辐射污染防治办法》等法规规定,公开伴生矿的流出物及周边环境等的放射性水平监测结果。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使用或者运营单位,应按照《重庆市辐射污染防治办法》等法规规定,公开电磁环境监测数据。
6.建设项目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及时限要求,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等信息。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按照《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等规章规定及时限要求,公开建设项目情况、环境影响报告书内容及编制情况、公众意见征集情况等信息。
7.排污许可类。排污单位应按照《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如实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8.总量控制类。未达到重点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的企业,应按照《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公布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
9.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类。收到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制生产决定书或者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的排污者,应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等规章规定及时限要求,公开整改方案、整改任务完成情况和整改信息。
10.环境风险防范类。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等规章规定,公开本单位环境风险防范工作开展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及演练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及处置情况,以及落实整改要求情况等信息。
11.强制性披露类。重点排污单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受到重大行政处罚的上市公司、发债企业,法律法规等规定应当开展环境信息强制性披露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生态环境部《环境信息依法披露制度改革方案》等文件要求,按规定的形式,及时披露重要环境信息。
三、企业依法向公众开放设施、场所的有关要求
1.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向公众开放设施、场所。
2.地级及以上城市符合条件的环保设施和城市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应按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中发〔2018〕17号)规定,向社会开放,接受公众参观。
四、鼓励企业主动公开环境治理信息
1.鼓励扩展公开环境信息的范围。按照《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法规规定,鼓励除重点排污单位以外的其他排污者自愿公开有关环境信息。
2.鼓励丰富公开环境信息的形式。按照《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等规章规定,鼓励通过广播、电视、微信、微博及其他新媒体等多种形式发布信息。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指导意见》等文件规定,鼓励排污企业在确保安全生产前提下,通过设立企业开放日、建设教育体验场所等形式,向社会公众开放。
五、违法责任
未依法公开企业环境治理信息的企事业单位,生态环境部门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作出处理。
1.未按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污染物排放信息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清洁生产促进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2.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进行处罚。建设单位在组织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过程的公众参与时弄虚作假,致使公众参与说明内容严重失实的,依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等规章进行处理。
4.未按规定公开污染治理修复等信息的,依据《重庆市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办法》等规章规定进行处罚。
5.未按规定公开环境监测信息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重庆市辐射污染防治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6.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依据《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等规章规定进行处罚。
六、说明事项
本工作指南主要用于排污单位知晓、履行法律法规规章中关于主动公开企业环境治理信息的有关要求。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企业环境治理信息公开法律法规规定摘录
附件
企业环境治理信息公开法律法规规定摘录
法律法规等 | 具 体 条 款 规 定 |
出处 | |
环境保护法 | 第五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 |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不得干扰、损害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环境,并对其行为所产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损害承担相应责任。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检举、控告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 |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依法主动公开环境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 |
第四十四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如实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 | |
鼓励其他排污者自愿公开有关环境信息。 | |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 |
(一)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按照规定公开环境信息或者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 |
(二)擅自将未经环境风险评估的场地内土壤或者经环境风险评估认定的污染土壤转移倾倒的; | |
(三)擅自倾倒工业固体废物的; | |
(四)未履行产品和包装物强制回收义务的。 | |
对前款第一项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前款第四项行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 | 第九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公开下列信息:(一)—(六)。 |
列入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的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公开其环境自行监测方案。 | |
第十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通过其网站、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或者当地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同时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式予以公开:(一)—(五)。 | |
第十一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后九十日内公开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环境信息;环境信息有新生成或者发生变更情形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自环境信息生成或者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对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信息公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 |
第十六条 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责令公开,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 |
(一)不公开或者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公开环境信息的; | |
(二)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的; | |
(三)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时限公开环境信息的; | |
(四)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 |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水污染防治法 |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对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公布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实行风险管理。 |
排放前款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 |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 |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 |
(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 |
大气污染防治法 |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承载力、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 |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 |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 |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 |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 |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 第十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监测点位和采样平台,并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管理。 |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配备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设备,保证其正常运行,并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自行监测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监测机构监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通过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开。监测数据的保存时间不得低于三年。 | |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每年确定本行政区域大气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通过政府网站、报刊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 |
列入名录的大气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主动公开以下信息: | |
(一)基础信息,包括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生产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产品及规模; | |
(二)排污信息,包括主要大气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口数量和分布情况、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情况,以及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的排放总量; | |
(三)管理信息,包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情况、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突发大气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重污染天气应急专项实施方案; | |
(四)其他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 | |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 |
土壤污染防治法 | 第三十九条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前,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采取移除污染源、防止污染扩散等措施。 |
第四十条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处置,并达到相关环境保护标准。 | |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拆除的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处置。 | |
修复施工期间,应当设立公告牌,公开相关情况和环境保护措施。 | |
重庆市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办法 | 第十七条 修复活动期间,实施土壤污染修复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开展以下工作: |
(一)按照要求设置警示标识、围墙或者硬质围挡并保持其完整,限制无关人员进入,警示标识损毁、丢失的,应当及时更换、补充; | |
(二)设立公告牌,公开工程基本情况、环境影响及防范措施; | |
(三)因修复措施不当等原因,造成突发环境事件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按照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 |
(四)产生的污染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处置,并达到相关环境保护标准,不得对土壤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 |
第二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将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向社会公开,公开内容包括地块名称、地址、污染物名称、污染范围、移出名录原因等信息,并根据风险管控、修复情况适时更新,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 |
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修复方案、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主要内容通过其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 |
第二十三条 从事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前述活动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开其从业情况。 |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内容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落实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措施以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投资概算。 |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 |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发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能力、利用处置状况等信息。 | |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 |
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公众开放设施、场所,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和参与程度。 | |
第五十六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 |
第六十六条 国家建立电器电子、铅蓄电池、车用动力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 | |
电器电子、铅蓄电池、车用动力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规定以自建或者委托等方式建立与产品销售量相匹配的废旧产品回收体系,并向社会公开,实现有效回收和利用。 | |
国家鼓励产品的生产者开展生态设计,促进资源回收利用。 | |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
(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 | |
(二)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 | |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 | 第四十条 常规登记新化学物质的生产者和加工使用者,应当落实环境风险控制措施和环境管理要求,并通过其官方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环境风险控制措施和环境管理要求落实情况。 |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开展失信联合惩戒,一年内不再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申请: | |
(一)未办理备案,或者未按照备案信息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或者加工使用未办理备案的新化学物质的; | |
(二)未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进口或者加工使用新化学物质的; | |
(三)未办理变更登记,或者不按照变更内容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 | |
(四)未落实相关环境风险控制措施或者环境管理要求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公开相关信息的; | |
(五)未向下游用户传递规定信息的,或者拒绝提供新化学物质的相关信息的; | |
(六)未建立新化学物质活动等情况记录制度的,或者未记录新化学物质活动等情况或者保存相关资料的; | |
(七)未落实《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列明的环境管理要求的。 | |
重庆市辐射污染防治办法 | 第二十一条 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具备辐射污染防治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对伴生矿的流出物及周边环境等的放射性水平进行监测,监测结果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并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第二十七条 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使用或者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环境监测规范,对电磁环境进行监测,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不具备自行监测能力的,可以委托经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测。监测数据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公开。 | |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电磁环境监测,或者监测数据未按照规定公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 第十七条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 |
建设单位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过程中,应当如实查验、监测、记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 |
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 | |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 |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
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 |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确定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单位后7个工作日内,通过其网站、建设项目所在地公共媒体网站或者建设项目所在地相关政府网站(以下统称网络平台),公开下列信息: |
(一)建设项目名称、选址选线、建设内容等基本情况,改建、扩建、迁建项目应当说明现有工程及其环境保护情况; | |
(二)建设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 | |
(三)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单位的名称; | |
(四)公众意见表的网络链接; | |
(五)提交公众意见表的方式和途径。 | |
在环境影响报告书征求意见稿编制过程中,公众均可向建设单位提出与环境影响评价相关的意见。 | |
公众意见表的内容和格式,由生态环境部制定。 | |
第十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征求意见稿形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公开下列信息,征求与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有关的意见: | |
(一)环境影响报告书征求意见稿全文的网络链接及查阅纸质报告书的方式和途径; | |
(二)征求意见的公众范围; | |
(三)公众意见表的网络链接; | |
(四)公众提出意见的方式和途径; | |
(五)公众提出意见的起止时间。 | |
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 |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应当公开的信息,建设单位应当通过下列三种方式同步公开: | |
(一)通过网络平台公开,且持续公开期限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 |
(二)通过建设项目所在地公众易于接触的报纸公开,且在征求意见的10个工作日内公开信息不得少于2次; | |
(三)通过在建设项目所在地公众易于知悉的场所张贴公告的方式公开,且持续公开期限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 |
鼓励建设单位通过广播、电视、微信、微博及其他新媒体等多种形式发布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信息。 | |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可以通过发放科普资料、张贴科普海报、举办科普讲座或者通过学校、社区、大众传播媒介等途径,向公众宣传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有关的科学知识,加强与公众互动。 | |
第十四条 对环境影响方面公众质疑性意见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方式组织开展深度公众参与: | |
(一)公众质疑性意见主要集中在环境影响预测结论、环境保护措施或者环境风险防范措施等方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召开公众座谈会或者听证会。座谈会或者听证会应当邀请在环境方面可能受建设项目影响的公众代表参加。 | |
(二)公众质疑性意见主要集中在环境影响评价相关专业技术方法、导则、理论等方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专家论证会应当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参加,并邀请在环境方面可能受建设项目影响的公众代表列席。 | |
建设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告,并请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加强对公众参与的协调指导。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指导下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 |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决定组织召开公众座谈会、专家论证会的,应当在会议召开的10个工作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主题和可以报名的公众范围、报名办法,通过网络平台和在建设项目所在地公众易于知悉的场所张贴公告等方式向社会公告。 | |
建设单位应当综合考虑地域、职业、受教育水平、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程度等因素,从报名的公众中选择参加会议或者列席会议的公众代表,并在会议召开的5个工作日前通知拟邀请的相关专家,并书面通知被选定的代表。 | |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公众座谈会、专家论证会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根据现场记录,整理座谈会纪要或者专家论证结论,并通过网络平台向社会公开座谈会纪要或者专家论证结论。座谈会纪要和专家论证结论应当如实记载各种意见。 | |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组织召开听证会的,可以参考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的有关规定执行。 | |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应当通过网络平台,公开拟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全文和公众参与说明。 | |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组织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过程的公众参与时弄虚作假,致使公众参与说明内容严重失实的,由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该建设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失信信息记入环境信用记录,向社会公开。 | |
第三十一条 对依法批准设立的产业园区内的建设项目,若该产业园区已依法开展了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且该建设项目性质、规模等符合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审查通过的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和审查意见,建设单位开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时,可以按照以下方式予以简化: | |
(一)免予开展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公开程序,相关应当公开的内容纳入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公开内容一并公开; | |
(二)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10个工作日的期限减为5个工作日; | |
(三)免予采用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张贴公告的方式。 |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如实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
污染物排放信息应当包括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其中,水污染物排入市政排水管网的,还应当包括污水接入市政排水管网位置、排放方式等信息。 | |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
(七)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 |
清洁生产促进法 |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促进清洁生产工作的需要,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未达到能源消耗控制指标、重点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的企业的名单,为公众监督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提供依据。 |
列入前款规定名单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 |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的资源消耗以及废物的产生情况进行监测,并根据需要对生产和服务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 |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 |
(二)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 | |
(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 |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相关法律的规定治理。 | |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将审核结果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情况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组织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的效果进行评估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同级政府预算。承担评估验收工作的部门或者单位不得向被评估验收企业收取费用。 | |
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 |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公布,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 | 第十六条 排污者应当在收到责令限制生产决定书或者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后立即整改,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方案报作出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整改方案应当确定改正措施、工程进度、资金保障和责任人员等事项。 |
被限制生产的排污者在整改期间,不得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日最高允许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并按照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进行监测或者委托有条件的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监测,保存监测记录。 | |
第十七条 排污者完成整改任务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整改任务完成情况和整改信息社会公开情况,报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监测报告以及整改期间生产用电量、用水量、主要产品产量与整改前的对比情况等材料。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自排污者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之日起解除。 | |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 | 第三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便于公众知晓和查询的方式公开本单位环境风险防范工作开展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及演练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及处置情况,以及落实整改要求情况等环境信息。 |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六)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 | |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 | 十、改革完善生态环境治理体系 |
(五)构建生态环境保护社会行动体系。……2020年年底前,地级及以上城市符合条件的环保设施和城市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向社会开放,接受公众参观。 | |
生态环境部《环境信息依法披露制度改革方案》 | 二、主要任务 |
(一)建立健全环境信息依法强制性披露规范要求。 | |
1.明确环境信息强制性披露主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下列企业应当开展环境信息强制性披露:重点排污单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受到重大行政处罚的上市公司、发债企业;法律法规等规定应当开展环境信息强制性披露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 | |
2.确定环境信息强制性披露内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明确企业环境信息强制性披露内容和范围,全面反映企业遵守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和环境治理情况。建立动态调整机制,根据改革实践和工作需要,及时完善环境信息强制性披露内容。落实国家安全政策,涉及国家秘密的,以及重要领域核心关键技术的,企业依法依规不予披露。 | |
3.及时披露重要环境信息。强化重要环境信息披露,企业发生生态环境相关行政许可事项变更、受到环境行政处罚或者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等对社会公众及投资者有重大影响或引发市场风险的环境行为时,应当及时向社会披露。 | |
4.完善环境信息强制性披露形式。环境信息强制性披露应采用易于理解、便于查询的方式及时自行开展,同时传送至环境信息强制性披露系统,做到信息集中、完备、可查。属于重点排污单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上市公司、发债企业,应当在年报等相关报告中依法依规披露企业环境信息。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受到重大行政处罚的上市公司、发债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持续披露企业环境信息。 | |
5.强化企业内部环境信息管理。引导企业规范工作规程,使用符合监测标准规范要求的环境数据,优先使用符合国家监测规范的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数据,科学统计归集环境信息。企业披露的环境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