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年度工作计划,我局起草了《石家庄市地方标准管理细则》(征求意见稿)。为进一步增强政府文件制定的透明度,体现政府文件制定的民主性、科学性,现将《石家庄市地方标准管理细则》(征求意见稿)向公众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通过电子邮件或信函方式将有关建议反馈至我局。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1年10月23日。
联系人:王镇 电话(传真):66167050
电子邮箱:biaozhunhuachu803@126.com
地址:建华南大街153号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803办公室
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9月23日
石家庄市地方标准管理细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石家庄市地方标准(以下简称“地方标准”)管理,提高地方标准质量和水平,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推进地方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为满足本市自然条件、风俗习惯及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和地理标志产品等特殊技术要求,以及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河北省地方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市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
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第三条 地方标准的制定、组织实施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地方标准的制定应当遵循科学、开放、公平和效益的原则,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第五条 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并做到与有关标准之间的协调配套。
严禁利用地方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六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局)依法承担本市地方标准的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地方标准,负责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的编制、立项、审查、编号和批准发布;
(二)指导、协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方标准的组织起草和实施工作;
(三)组织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开展评估、复审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市市场监管局应当发挥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或专家组作用,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
第八条 本市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部门本行业标准化工作:
(一)开展标准化研究,建设本行业标准体系;
(二)提出地方标准项目立项申请;
(三)确定地方标准项目起草单位(以下简称起草单位),督促完成研制任务,做好地方标准合法性审查;
(四)负责本行业地方标准归口管理工作,组织对地方标准的技术内容进行解释;
(五)组织本行业地方标准宣贯、培训、实施,制定相关保障地方标准实施的配套措施,做好实施信息反馈和绩效评估。
第九条 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应为地方标准制修订工作提供技术支撑。鼓励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专业学会、社会团体等组织积极承担或者参与地方标准的研制、宣贯、咨询和推广工作。
第十条 对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大推动作用的地方标准,可按有关规定申报资助经费。
第二章 立项
第十一条 市市场监管局应当公开征集地方标准制定项目。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公民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制修订地方标准的立项建议。
市市场监管局应当将收到的立项建议通报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收到的立项建议进行归集、研究与筛选,可以根据收到的立项建议和本行政区域的特殊需要,向市市场监管局提出地方标准立项申请。
地方标准项目涉及不同行政主管部门的,要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
第十四条 立项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石家庄市市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建议书》(以下简称“项目建议书”,见附件1),其内容包括:制修订地方标准的目的、意义和必要性,在贯彻实施中的可行性分析、标准适用范围、创新点和主要技术内容,与强制性国家标准关系、标准起草人员名单等;
第十五条 市市场监管局组织标准化技术机构或专家组对地方标准立项申请进行审查。
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要求;
(二)制定地方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不充分的;
(三)标准实施将产生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四)不属于技术要求,需要通过立法或者行政管理解决的;
(五)在全市难以统一实施,或在全市范围内不具有普遍性的技术要求;
(六)没有明确的标准化对象或目标;
(七)没有明确的技术内容,缺乏必要的保障措施的;
(八)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未与相关行政部门协调一致的;
(九)未确定项目起草单位的;
(十)申报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十一)其他不适宜制定地方标准的情形。
第十六条 市市场监管局可以根据需要召开立项协调会确定牵头行政主管部门,召开专家论证会对制定地方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评估。
第十七条 市市场监管局根据立项审查、立项协调、论证评估结果,制定地方标准制修订立项计划。
地方标准立项计划应明确项目名称、项目类型、提出立项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起草单位、完成时限等。
第三章 起草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应召集相关领域的专家、专业技术人员和标准化专业人员按照立项计划完成地方标准起草工作。
第十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一)批准立项一个月内制定具体的标准起草计划;
(二)按照计划完成标准起草工作;
(三)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四)其他应当由起草单位承担的工作。
第二十条 起草标准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充分调查研究,广泛收集资料,经过综合分析、实验、验证,有关技术要求需要进行试验验证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技术单位开展;
(二)充分协调标准各相关方,实现各方共同利益的一致,不得强调部门或者行业利益;
(三)不得设定有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的条款;
(四)不得设定部门管理权限;
(五)标准编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GB/T 1.1《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1部分:标准化文件的结构和起草规则》(以下简称GB/T 1.1)和相关标准编写的要求;
(六)充分考虑标准的实施,标准规定的技术要求能够检测、验证或者评价,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并做到有关标准之间的协调配套。
第四章 征求意见
第二十一条 起草单位形成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和标准编制说明,要在市市场监管局门户网站公开征求意见,并附《石家庄市地方标准草案征求意见反馈表》(见附件2)。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起草单位还应当征求各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消费者组织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意见,涉及修改重要技术指标时,应附上必要的技术数据。
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各方意见进行整理、分析和处理,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说明理由,填写《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见附件3),并对标准及编制说明进行修改完善,形成标准送审稿。
第五章 审查
第二十三条 起草单位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标准审查申请。材料包括:
(一)地方标准审查申请表(见附件4);
(二)标准送审稿;
(三)标准编制说明;
(四)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五)评审专家推荐名单表,不少于5人(见附件5);
(六)主要的试验、验证报告(如有必要)。
第二十四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对地方标准送审稿的审查。地方标准的审查原则上采用会议审查形式。
第二十五条 市市场监管局组织地方标准审查会,确定专家,组成地方标准审查组,并指定审查组长,主持审查会。
审查组包括行业部门、科研院所、应用单位、标准化等相关领域的专家,专家人数一般不少于5人。
承担标准起草工作的人员不得承担审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审查会听取行政主管部门介绍立项需求与目的,听取起草单位介绍标准起草过程、标准主要内容的确定依据、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情况,并对标准文本逐条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标准是否达到立项的需求与目的;
(二)标准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是否与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相协调;
(三)标准的重大意见分歧的处理情况,标准各相关方意见是否协调一致;
(四)标准结构是否完整、清晰,文本编写是否规范;
(五)标准技术内容的科学性、先进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六)涉及限量、成分要求等量化规定的,应当对验证材料进行审查和评估。
审查会原则上应协调一致通过;对有分歧的,应有不少于审查专家组人数五分之四人员同意才视为通过。
审查会应当形成审查意见,由审查组长和专家签字。
专家组审查意见为不通过的,起草单位要根据专家审查意见对标准进行修改后重新报送审查。
第二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根据专家审查会意见修改后形成标准报批材料。报批材料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标准报批稿的内容已按照专家审查会意见进行充分修改,并经评审组长审核,签字确认;
(二)标准报批稿符合GB/T 1.1和相关标准编写的要求,并已完成编辑、排版和校对工作;
(三)编制说明内容完整,能够全面反映标准的编制过程,有关技术资料齐备;
(四)标准简要说明要内容完整,以便于标准宣贯;
(五)标准主要起草单位、参与起草单位、标准编制人员名单;
(六)标准涉及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问题的,提交知识产权持有人授权文件。
第二十八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以下材料报送标准化主管部门审核:
(一)标准文本(一式三份)及其电子文本;
(二)标准编制说明(一式三份);
(三)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附件3)(一式三份)
(四)标准审定会议纪要(一份)
(五)标准审批发布签署表。(附件6)(一式三份)
第六章 批准、发布、备案和公布
第二十九条 市市场监管局审核报批材料,符合要求的予以批准,统一编号、发布。
地方标准的编号由标准代号、顺序号和年代号构成:即DB1301(代号)/T XXX(顺序号)-XXXX(年代号)。
第三十条 地方标准由市市场监管局发布。
第三十一条 市市场监管局应当自地方标准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标准的发布公告、地方标准文本及其编制说明等备案材料报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十二条 市市场监管局应当自地方标准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其门户网站和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布其制定的地方标准的目录及文本。行政主管部门可在其门户网站上公布本行业地方标准目录及文本。
地方标准文本以市市场监管局门户网站公布版本为准。
第七章 实施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市场监管局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地方标准宣贯和实施工作;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市场监管局应建立地方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将反馈和评估情况与地方标准复审工作相结合。
第八章 复审
第三十五条 地方标准实施后,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标准应当及时复审。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涉及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关键技术、适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应当及时复审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复审地方标准的,市市场监管局应当征求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消费者组织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意见,并根据有关意见作出地方标准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复审结论。
复审结论为修订地方标准的,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的地方标准制定程序执行。复审结论为废止地方标准的,应当公告废止。
第九章 档案管理
第三十八条 地方标准的以下材料应当归档:
(一)地方标准意见汇总表;
(二)标准审批发布签署表;
(三)审查会会议纪要;
(四)地方标准文本;
(五)地方标准编制说明;
(六)地方标准公告;
(七)其他材料。
地方标准的档案管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市场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