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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开征求《杭州市网络餐饮外卖配送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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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1-08-30 14:00:35  来源: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1570
核心提示:现公布《杭州市网络餐饮外卖配送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各界人士通过网络发送电子邮件或以信函方式提出修改意见或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起止时间:2021年8月27日-2021年9月7日。
发布单位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1-08-27 截止日期 2021-09-07
有效性状态 地区 杭州市
备注  

现公布《杭州市网络餐饮外卖配送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各界人士通过网络发送电子邮件或以信函方式提出修改意见或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起止时间:2021年8月27日-2021年9月7日

地址:杭州市江干区凤起东路109号913室

邮箱:hcc13587801068@163.com

联系人:黄晨晨

电话:0571-86438451

   杭州市网络餐饮外卖配送监督管理办法(条文版8.22).docx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8月27日

杭州市网络餐饮外卖配送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为规范网络餐饮外卖行为,加强网络餐饮外卖配送的监督管理,保障公众网络餐饮外卖消费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以下简称通过网络)提供餐饮外卖配送服务的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餐饮外卖服务是指消费者预先向餐饮服务提供者订购餐品,餐饮服务提供者按照订单要求制作餐品后,将餐品按照约定配送给消费者的餐饮服务模式。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生鲜等商品的网络外卖配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参照适用本办法。

快递服务依法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配送经营活动的基本原则】网络餐饮外卖配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公序良俗,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履行法定义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外卖配送工作基本原则】网络餐饮外卖配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五条 【创新发展与诚信建设】鼓励网络餐饮外卖配送经营和监督管理创新,推动数智应用,促进线上线下融合发展,推进诚信体系建设。

第六条 【职责分工】市、区(县、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网络餐饮外卖配送行业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本市网络餐饮外卖配送的劳动工作。

市、区(县、市)公安机关负责本市网络餐饮外卖配送的治安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网络餐饮外卖配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各级税务、城市管理、卫生健康、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网络餐饮外卖配送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党建工作】推进网络餐饮外卖服务提供者和外卖配送服务提供者的基层党组织建设,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领导作用。

第八条 【工会建设】鼓励建立适应新就业形态的工会组织,吸纳外卖配送员群体入会,引导帮助其参与工会事务;支持工会开展工作,参与外卖配送员报酬规则、绩效考核、派单时间、劳动安全、工作条件等重要事项协商协调,维护配送员合法权益。

第九条 【行业协会】鼓励网络餐饮外卖服务提供者和外卖配送服务提供者成立行业自治组织,实施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标准,开展行业信用评价,监督、引导行业规范竞争,维护共同合法利益。

第二章  网络餐饮外卖配送服务

第十条 【从业主体定义与划分】本办法所称网络餐饮外卖服务提供者,是指组织、开展网络餐饮外卖服务的个体工商户、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网络餐饮外卖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外卖服务提供者。

本办法所称网络餐饮外卖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是指为餐饮外卖网络交易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经营服务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本办法所称入网餐饮外卖服务提供者,是指通过第三方平台、自建网站或者其他网络开展餐饮外卖网络交易的个体工商户、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本办法所称外卖配送服务提供者,是指为网络餐饮外卖服务提供者提供外卖配送服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十一条 【外卖配送服务提供者入网审核】网络餐饮外卖服务提供者应当要求申请提供外卖配送服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符合要求的配送员、配送用车、配送容器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至少每六个月核验更新一次。

网络餐饮外卖服务提供者应当与外卖配送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协议,明确食品安全、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责任。

自然人申请提供外卖配送服务的,网络餐饮外卖服务提供者应当要求其提交身份、地址、联系方式等真实信息,建立配送员审核、培训、考核等制度,与通过审核的配送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协议,履行外卖配送服务提供者的法定义务。

第十二条 【登记信息的主动更新】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需要登记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外卖配送服务提供者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情况报送网络餐饮外卖服务提供者,网络餐饮外卖服务提供者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进行核验,完成更新。

第十三条 【配送员健康证明信息库的建立】外卖配送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配送员健康证明信息数据库,并同步将数据库信息提交网络餐饮外卖服务提供者;对配送员健康体检临到期或者已超期的,应及时进行提醒。

第十四条 【通过第三方平台的入网餐饮外卖服务提供者自行登记的信息提交】通过第三方平台的入网餐饮外卖服务提供者自行核验、登记、更新外卖配送服务提供者的,应当同步将登记档案和配送员健康证明信息提交网络餐饮外卖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

网络餐饮外卖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为外卖配送服务提供者信息提交提供技术支持和便利。

第十五条 【登记档案的保存时间】网络餐饮外卖服务提供者对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登记档案信息和同步信息的保存时间,自外卖配送服务提供者退出服务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第十六条 【依法纳税】网络餐饮外卖服务提供者和外卖配送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享受税收优惠,申领并开具发票。

第十七条 【配送员的培训与考核】网络餐饮外卖服务提供者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外卖配送服务提供者对配送员开展符合要求的食品安全、服务规范、消防安全、交通安全、职业道德、文明用语等岗前培训和定期在岗培训,建立任职考核制度,并至少每六个月培训一次,每一年考核一次。

未经培训、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外卖配送服务。

培训记录的保存时间自培训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第十八条 【外卖配送交通安全管理】外卖配送服务提供者应当为外卖配送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或者其他适宜且符合国家、省、市要求的交通工具,以及符合要求的头盔,并应当安装车辆定位设备,设定电子围栏,实施车辆动态管理,实时监测逆行、超速等违法行为。换发和使用无源射频识别等新型电子号牌。电子号牌应当与外卖配送服务提供者和配送员绑定。

第十九条 【外卖配送容器配备与管理】外卖配送服务提供者应当为外卖配送员配备和及时更换清洁、安全、无害和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的配送容器,监督外卖配送员每日对容器进行消毒,建立定期消毒和一箱一码的统一编码管理制度。

外卖配送容器应当用于存放外卖餐品,不得存放与餐品无关的物品。

第二十条 【外卖配送服务统一性管理】鼓励外卖配送服务提供者对外卖配送用车和容器采取统一购置、统一分配、统一标识、统一管理的管理模式。

第二十一条 【外卖配送信息真实性要求】网络餐饮外卖服务提供者发现外卖配送服务提供者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或者失效的经营主体和配送员、配送用车、配送容器等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相应的外卖配送服务。

第二十二条 【外卖配送服务登记信息报送】网络餐饮外卖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规定向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与其职能相对应的外卖配送服务提供者的登记档案等信息。

网络餐饮外卖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报送的信息应当包括通过第三方平台的入网餐饮外卖服务提供者提交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外卖配送服务提供者主体信息公示】外卖配送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网络餐饮外卖订单配送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其主体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外卖配送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网络餐饮外卖服务提供者应当为外卖配送服务提供者公示前款信息提供便利,及时提示未公示信息的外卖配送服务提供者;经提示仍不公示前款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相应的外卖配送服务。

第二十四条 【外卖配送规则制定】网络餐饮外卖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外卖配送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明确外卖配送服务进入和退出平台、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外卖配送规则修改】网络餐饮外卖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修改外卖配送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修改内容应当至少在实施前十五日予以公示。

第二十六条 【外卖配送规则公示】网络餐饮外卖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外卖配送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并保证入网餐饮外卖服务提供者、外卖配送服务提供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网络餐饮外卖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完整保存外卖配送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息修改后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历史版本。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外卖配送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为建立劳动关系的配送员参加社会保险,鼓励其他外卖配送员参加社会保险。

外卖配送服务提供者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应当督促劳务派遣单位依法为配送员参加社会保险。

鼓励网络餐饮外卖服务提供者和外卖配送服务提供者为配送员提供商业保险保障方案。

第二十八条 【考核制度的制定与调整】网络餐饮外卖服务提供者和外卖配送服务提供者应当合理设定对配送员的绩效考核制度。

在制定调整考核、奖惩等涉及配送员切身利益的制度或重大事项时,应当提前公示,充分听取配送员、工会等各方意见。

第二十九条 【配送员劳动报酬保护】外卖配送服务提供者应当完善配送员劳动报酬规则,建立与工作任务、劳动强度相匹配的收入分配机制;制定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标准和配送员接单最低报酬,保证送餐员提供正常劳动的实际所得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明确劳动报酬发放时间和方式,保证按时足额发放。

配送员在法定节假日、恶劣天气、夜间等情形下工作的,适当给予补贴。

第三十条 【外卖餐品容器和包装】网络餐饮外卖服务提供者提供的餐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清洁,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使用的产品。

鼓励网络餐饮外卖服务提供者提供可降解的餐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

第三十一条 【阳光厨房】入网餐饮外卖服务提供者应当建成阳光厨房,在就餐场所安装显示屏或扫码方式将后厨向消费者展示;通过第三方平台的网络餐饮外卖服务提供者还应当将视频信号接入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

网络餐饮外卖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阳光厨房专区,供消费者点餐查看后厨卫生及食品安全操作;不得为无阳光厨房的入网餐饮外卖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用火用气】入网餐饮外卖服务提供者应当安全用火用气。

网络餐饮外卖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督促、指导动用明火的入网餐饮外卖服务提供者加强燃气管理。

第三十三条 【明码标价】入网餐饮外卖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明码标价,明示餐品价格、餐盒费、配送费等各项收费标准。

第三十四条 【下单确认】入网餐饮外卖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确认外卖订单,采用合适方式告知消费者确认情况。无法确认订单的,应当及时通知消费者并退还消费者已支付的款项。

第三十五条 【特殊配送】入网餐饮外卖服务提供者应当提供安全的餐品,配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食品的,应当采取能保证食品安全的保存、配送措施。

第三十六条 【外卖封签】入网餐饮外卖服务提供者应当对餐品按照卫生等要求及时包装,使用一次性餐饮外卖封签,保证餐饮外卖不被污染,并提醒消费者在食用前检查封签的完整性。

鼓励对餐品制作者、制作时间、配送员姓名及其当日健康状况,以及食品的储存条件和食用要求等信息进行标注。有条件的应当采用信息化溯源技术,直接印刷溯源标签,通过扫码方式查询相关信息。

第三十七条 【派单机制】网络餐饮外卖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或者外卖配送服务提供者应当完善订单分派机制,优化外卖配送员往返路线,科学确定订单饱和度,充分考虑安全因素,设置弹性时间;合理管控在线工作时长,对连续送单超过4小时的,应当进行疲劳提示,20分钟内不再派单。

第三十八条 【接单取餐】入网餐饮外卖服务提供者应当告知配送员配送时间、交接方式、客户要求及注意事项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 【订单记录保存】网络餐饮外卖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通过自建网站或者其他网络的入网餐饮外卖服务提供者应当如实记录网络餐饮外卖所涉及的餐品名称、下单时间、支付记录、配送员、配送路线、送达时间、收货地址、退换情况以及售后等订单信息。订单信息的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第四十条 【订单查询】网络餐饮外卖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通过自建网站的入网餐饮外卖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供消费者实时查询外卖服务的订单信息、配送状态。

通过其他网络的入网餐饮外卖服务提供者应当提供电话、在线客服或者其他方式,供消费者及时查询外卖服务的订单信息、配送状态。

第四十一条 【外卖餐品及配送服务信用评价】网络餐饮外卖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为消费者提供对入网餐饮外卖服务提供者在平台内销售的餐品、对外卖配送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

未经消费者同意,网络餐饮外卖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得删除消费者评价。

鼓励通过自建网站或者其他网络的餐饮外卖服务提供者建立餐饮外卖和配送服务信用评价制度。

第四十二条 【外卖配送信用措施】外卖配送服务提供者发现配送员存在失信、违规、违法行为或者信用评价低等情形的,应当采取培训教育、降低评分和等级、暂停服务、解除合同等措施。

网络餐饮外卖服务提供者发现外卖配送服务提供者及其所属配送员存在失信、违规、违法行为或者信用评价低等情形的,应当采取降低评分和等级、监督整改、暂停配送服务、终止合作等措施。

行业自治组织应当建立网络餐饮外卖服务提供者、外卖配送服务提供者和外卖配送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四十三条 【行业协会信用措施】行业自治组织应当协助组织成员建立配送员交通违规信息共享机制,探索实施配送员交通违规强制培训和禁用制度,促进配送员遵守交通规则。

行业自治组织应当定期通报、公示成员单位、配送员的违法情况,在组织成员内部实施禁用措施。

第四十四条 【外卖配送投诉举报及处理】网络餐饮外卖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通过自建网站的入网餐饮外卖服务提供者和外卖配送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及时对外卖配送服务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

第四十五条 【外卖配送员诉求渠道建设】网络餐饮外卖服务提供者、外卖配送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配送员申诉制度,设置诉求处置程序,并及时处理因恶劣天气、意外等客观因素造成送单超时等情形。

第四十六条 【外卖配送违法处置】网络餐饮外卖服务提供者发现外卖配送服务提供者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采取处置措施后,仍不能消除违法行为危害的,或者发现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外卖配送服务。通过第三方平台的入网餐饮外卖服务提供者还应当向网络餐饮外卖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报告。

网络餐饮外卖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外卖服务检查监控制度,发现入网餐饮外卖服务提供者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采取处置措施后,仍不能消除违法行为危害的,或者发现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第四十七条 【连带责任】网络餐饮外卖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外卖配送服务提供者存在违法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外卖配送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餐饮外卖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通过第三方平台的入网餐饮外卖服务提供者自行登记的外卖配送服务提供者存在违法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通过第三方平台的入网餐饮外卖服务提供者、外卖配送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章  网络餐饮外卖配送员

第四十八条 【配送员从业要求】网络餐饮外卖配送员应当年满十六周岁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每年进行健康体检并取得健康证明,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后方可从事外卖配送工作。

第四十九条 【配送员从业禁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外卖配送工作:

(一)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

(二)有暴力犯罪、吸食或者注射毒品行为记录;

(三)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

(四)有在交通伤亡事故中负有责任的,三年内有多次严重交通违法、交通事故记录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三)、(四)项由公安部门认定。

第五十条 【配送员从业能力】网络餐饮外卖配送员应当熟练使用外卖配送用车、即时通讯软件与电子地图等工具,依法佩戴符合要求的头盔。

第五十一条 【配送员健康防护】网络餐饮外卖配送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和自我健康管理,每天上岗前应当进行自身健康状况检查,出现身体不适,应当及时向外卖配送服务提供者报告,必要时应当及时就医。

第五十二条 【配送员的设备保洁和消毒义务】网络餐饮外卖配送员应当保持配送容器清洁,并定期进行清洗消毒;必要时,应当定期清洁消毒外卖配送用车的把手等频繁接触的部位。

第五十三条 【餐品配送安全】网络餐饮外卖配送员应当核对配送餐品,保证配送过程中餐品不受污染,不得将餐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配送高危易腐餐品应冷藏配送,并与热食类食品分开存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转致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违反外卖配送服务提供者入网审核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网络餐饮外卖服务提供者未履行对外卖配送服务提供者核验、登记、更新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网络餐饮外卖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对外卖配送服务提供者核验、登记、更新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网络餐饮外卖服务提供者未与外卖配送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未主动更新登记信息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外卖配送服务提供者未将变更情况报送网络餐饮外卖服务提供者的,网络餐饮外卖服务提供者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核验、更新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健康证明建库及健康体检超期未提醒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外卖配送服务提供者未建立配送员健康证明信息数据库、未同步将数据库信息向提交网络餐饮外卖服务提供者、或因未予以提醒导致配送员健康体检超期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通过第三方平台的入网餐饮外卖服务提供者自行登记的信息未同步提交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通过第三方平台的入网餐饮外卖服务提供者未同步将登记档案和配送员健康证明信息提交网络餐饮外卖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未履行档案信息登记和同步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网络餐饮外卖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登记档案信息和同步信息保存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网络餐饮外卖服务第三方平台网络餐饮外卖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登记档案信息和同步信息保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条 【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安装车辆定位设备或电子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外卖配送服务提供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提供明知虚假外卖配送服务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网络餐饮外卖服务提供者明知外卖配送服务提供者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或者失效的经营主体和配送员、配送用车、配送容器等信息,而由其提供外卖配送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未按规定报送外卖数据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网络餐饮外卖服务提供者未按照规定向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与其职能相对应的外卖配送服务提供者的登记档案等信息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网络餐饮外卖服务第三方平台未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主体信息公示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外卖配送服务提供者未在网络餐饮外卖订单配送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其主体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公示信息发生变更未及时更新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网络餐饮外卖服务提供者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外卖配送服务提供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考核奖励调整程序的法律责任】网络餐饮外卖服务提供者和外卖配送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阳光厨房规定的法律责任】 网络餐饮外卖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餐饮外卖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关于阳光厨房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无法确认订单不及时退款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入网餐饮外卖服务提供者无法确认订单不及时退还消费者已支付款项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未使用外卖封签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入网餐饮外卖服务提供者未使用一次性餐饮外卖封签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规派单的法律责任】网络餐饮外卖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或者外卖配送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有关在线工作时长规定派单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未按要求保存订单记录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网络餐饮外卖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通过自建网站或者其他网络的入网餐饮外卖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外卖服务订餐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未能提供订单查询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网络餐饮外卖服务提供者不能为消费者提供订单和配送状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未实施信用惩戒措施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网络餐饮外卖服务提供者未能实施信用惩戒措施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发现外卖违法未依法处置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网络餐饮外卖服务提供者发现外卖配送服务提供者存在违法行为,未及时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未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采取处置措施后仍不能消除违法行为危害或者发现存在严重违法行为未立即停止外卖配送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网络餐饮外卖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十三条 【第三方平台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法律责任】网络餐饮外卖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通过第三方平台的入网餐饮外卖服务提供者自行登记的外卖配送服务提供者存在违法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从业禁止性规定的罚则】 外卖配送服务提供者安排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三)、(四)项人员从事外卖配送工作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概念和定义】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餐品,是指网络餐饮外卖服务提供者向消费者提供的食品和产品的总称。

阳光厨房,是指餐饮服务单位厨房内安装视频设备,将食品加工制作过程通过视频信号传输到网络餐饮外卖服务第三方平台,进行公开化展示。

一次性餐饮外卖封签,是指网络餐饮外卖服务提供者在制作、包装好餐品后,将粘性材料贴在外包装封口处,撕开后容易损毁,无法复原和重复使用的安全性标签。

第七十六条 【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对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期间的网络餐饮外卖监督管理,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国家、省、市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十七条 【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

 地区: 杭州市 
 标签: 网络餐饮 外卖 市场监督 配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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