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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司法局关于公开征求修改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和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意见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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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1-07-30 03:33:45  来源:深圳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1992
核心提示: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根据国务院、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民法典、行政处罚法涉及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相关文件部署,按照市政府的工作安排,我局牵头组织各区、各部门开展了涉及民法典、行政处罚法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专项清理工作。
发布单位
深圳市司法局
深圳市司法局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1-07-30 截止日期 2021-08-31
有效性状态 地区 深圳市
备注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根据国务院、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民法典、行政处罚法涉及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相关文件部署,按照市政府的工作安排,我局牵头组织各区、各部门开展了涉及民法典、行政处罚法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专项清理工作。为增强立法和文件制定的科学性和民主性,现将经过清理,拟修改、废止的市政府规章和市政府(含市政府办公厅)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及说明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2021年8月31日前提出意见,并以电子邮件、传真或者信函等方式反馈至深圳市司法局:

(一)电子邮箱:zhangjq@sf.sz.gov.cn

(二)邮寄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景田路72号天平大厦910室,邮编:518035

(三)传真:83053801

   附件:涉及民法典行政处罚法拟提请一次性修改废止市政府规章和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及说明.doc

深圳市司法局

2021年7月30日

附件

涉及民法典行政处罚法拟提请一次性修改废止市政府规章和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目录及说明

一、市政府规章

(一)关于《深圳市房地产登记若干规定(试行)》的修改

将第一条、第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同时废止。”进行相应修改。

(二)关于《深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的修改

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删除。

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同时废止。”进行相应删除。

(三)关于《深圳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城市桥梁改建、扩建时,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及时无偿拆除、迁移管线。”修改为“城市桥梁改建、扩建时,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及时拆除、迁移管线。”

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七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和第二百零七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进行相应修改。

2.将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改变道路用途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上缴市、区人民政府。”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改变道路用途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说明:“没收其非法收入”属于行政处罚,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表述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的规定修改。

(四)关于《深圳市龙华现代有轨电车运营管理暂行办法》的修改

将第十四条第三款:“有轨电车在运营过程中因故不能正常运行的,运营单位应当提供换乘服务;无法提供换乘服务的,应当退还票款。”修改为“有轨电车在运营过程中因故不能正常运行的,运营单位应当提供换乘服务或者退还票款。”

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或者有其他不能正常运输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和提醒旅客,采取必要的安置措施,并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由此造成旅客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不可归责于承运人的除外。”进行相应修改。

(五)关于《深圳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修改

1.将第四十六条中的“对于严重失信的经营者和驾驶员,各相关部门可以采取不予行政许可、限制资质资格、列入日常监督检查重点等行政性约束措施,以及实施其他必要的联合惩戒措施”修改为“对于严重失信的经营者和驾驶员,各相关部门可以采取不予评优评先、列入日常监督检查重点等行政性约束措施,以及实施其他必要的联合惩戒措施”。

说明:“不予行政许可、限制资质资格”属于行政处罚,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四条:“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地方政府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不符。

2.将第四十七条中的“吊销该许可”修改为“撤销该许可”。

说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此处的“吊销”改为“撤销”更为准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四条规定。

(六)关于《深圳市行政听证办法》的修改

将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一)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修改为“(一)拟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行政处罚的”。

说明: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第六十三条规定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删除了“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这种处罚种类,第六十三条增加了“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降低资质等级、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处罚种类,因此将《深圳市行政听证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拟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行政处罚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保持一致。

(七)关于《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的修改

删除《实施细则》第七十四、七十五、七十六、七十七条。

说明: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考量因素过于单一。前述四条规定关于裁量标准的考量因素仅限为“采购金额”,而未全面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三十二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第三十三条“不予行政处罚”“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相关规定不相符。在实践中存在行政处罚执法过于僵化、缺少裁量空间、过罚不当等问题。

建议删除《实施细则》第七十四、七十五、七十六、七十七条。清理和修改后,我市政府采购行政处罚的裁量将主要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第五十六、五十七条执行。同时,市财政局也在研究制定相关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八)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与强制维护实施办法》的修改

将第三十九条中“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说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四条规定不符。《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监控与数据传送网络,并按照规定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情况。”

(九)关于《深圳经济特区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二十二条中“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责令立即停止排放,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报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或者停业”修改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说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四条规定不符。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幅度(比如罚款标准、责令停产停业的期限等)与上位法不一致,建议保持一致。上位法:《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应当取得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或者排污许可证被吊销后排放污染物的;”

2.将第二十三条中“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说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四条规定不符。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幅度(比如罚款标准、责令停产停业的期限等)与上位法不一致,建议保持一致。上位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

3.删去第十七条第(三)项中的“种类”、“和时间”字样。将第二十四条中“持证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排污许可证。”修改为“持证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说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四条规定不符。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幅度(比如罚款标准、责令停产停业的期限等)与上位法不一致,建议保持一致。上位法:《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排污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浓度、排放量等许可事项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4.将第二十六条中“由发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由发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说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四条规定不符。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幅度(罚款标准)与上位法不一致,建议保持一致。上位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相关证件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十)拟提请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为推动我市出租汽车行业深化改革,做好相关改革政策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的衔接,促进传统巡游出租汽车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的公平竞争、融合发展,现正对《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进行全面修订,《深圳经济特区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已经市政府审定,并报市人大二审通过,将于近期颁布。《<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作为原条例配套文件,条款内容与修订后的《条例》规定有较大出入,特别是关于“营运牌照拍卖”、“租费”、“黄色出租车”及“营运设施”等相关条款与国家关于出租车改革要求、《条例》中相关条款存在冲突;此外,《细则》法律责任部分的处罚规定与《条例》存在不一致的地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四条要求。同时,考虑草案内容已经覆盖实施细则对出租车运营管理及服务要求内容,因此建议草案经市人大审定发布后,废止实施细则。

(十一)拟提请废止《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

2002年3月13日,我市制定了《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第113号令),并分别于2004年、2008年和2010年进行了三次修改。《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将绿色出租车的营运范围限定为原特区外,实施“绿的”运价,绿的经营权实施有偿使用。随着特区内外一体化、出租车纯电动化、国务院及深圳关于出租车经营权无偿化等改革政策出台,我市出租汽车管理的法规规章与行业管理实际越来越脱节,为此,我市对《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作了全面修订,将于近期颁布。考虑到《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法律责任部分的处罚规定与《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存在不一致的地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四条要求,许多管理规范也与《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的规定不一致,跟不上深圳市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和管理需要,因此建议草案经市人大审定发布后,废止《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

(十二)拟提请废止《深圳市豆制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若干规定》

1.《深圳市豆制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若干规定》已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体系变化后的要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深圳市豆制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2014年8月1日实施,对保障我市豆制品的食品安全起到了积极作用。2015年以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作了数次修订,《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也已于2018年5月1日起施行。《规定》共有七个条文设定了行政处罚,但所设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或幅度已与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一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之规定。此外,《规定》第五条规定生产经营豆制品应当符合特区技术规范,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深圳市外生产的豆制品在本市销售的应该符合特区技术规范的要求,但随着豆制品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出台,豆制品特区技术规范已于2015年5月18日公告废止。第九条规定豆制品生产者的管制作业区使用面积不得少于五百平方米,对企业设定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限制性准入条件,与公平竞争和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不符。

2.废止《深圳市豆制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若干规定》后,我市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及《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等相关规定继续做好豆制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深圳市豆制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若干规定》废止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及《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等现行规定执行,能满足我市豆制品质量监管工作的需要。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生产经营的许可、过程控制、标签、说明书和广告等均做了详细规定,《规定》所涉及的生产经营相关要求,都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作相应规定,无需再就单一食品品种作特别规定;二是《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对违法单位责任人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等法规也就对违法生产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作出了规定,不会因为《规定》的废止而影响对责任人的处罚。

综上所述,《规定》中关于豆制品生产经营行为许可、监督及处罚等条款,随着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修订、实施,以及豆制品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出台和特区技术规范的废止,已经不再符合当前的实际,建议予以废止。

(十三)拟提请废止《深圳市行政执法主体公告管理规定》

2003年5月31日,我市发布了《深圳市行政执法主体公告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执法主体公告规定》),建立了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制度。此后,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制度也分别通过《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和2008年《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予以确认。通过实施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制度,我市行政执法主体执规范化水平得以明显提升。然而,随着近年来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以及权责清单制度、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的全面推行,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制度已经无法适应当前行政执法工作需要,有必要予以废止,主要理由如下:

1.《执法主体公告规定》的核心条款与上位法相抵触。《执法主体公告规定》施行至今已将近18年,其中的一些条款已经不适应当前的执法要求,特别是《执法主体公告规定》核心条款即第四条中所规定“未经公告或超越公告的职责和权限范围的执法活动无效”的内容更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相抵触。从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取得方式来看,无论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及机构设置文件依法设立形式还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形式,公告均不具有赋权或者授权等权源属性,而是具有政务信息公开的程序属性。

2.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制度难以适应当前的行政执法的实际需求。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市行政执法工作任务越加繁重,对于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来说执法便捷、高效十分重要。但近年来行政执法体制机制改革和“放管服”改革不断推向深入,行政执法主体的职能和法律依据经常发生变动,需要不断重新进行公告。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审核、批准和发布的相对较长的周期也难以满足行政执法主体及时开展执法的实践需要。也因为《执法主体公告规定》所形成的制度惯性,实践中有不少执法部门因未公告或者未调整公告而存在执法信心不足或者执法消极的情况,影响了执法效能。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广东省执法公示制度明确了行政执法主体及受委托组织主动公示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了行政执法主体及受委托组织的主动公示义务,如第二十条第二款中规定“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应当公示”。《广东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第六条中也明确要求“各级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要求,建立健全本单位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及时、主动公开或者公示行政执法信息”。这些规定都强调行政执法主体及受委托组织要主动公示执法信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施行后,已没有必要再按照《执法主体公告规定》统一进行行政执法主体公告。

经向省司法厅和广州、佛山、东莞、惠州等周边城市司法局有关同志了解,省厅和兄弟局都没有采用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及审查制度。另外,近年来国家、省、市在大力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和权责清单制度,这些制度与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制度相比,在公示行政执法主体的职权、依据等方面内容更丰富、查找更便捷。在功能上,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和权责清单制度已基本可以取代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制度。

二、市政府(含市政府办公厅)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关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占用挖掘道路管理办法的通知》的修改

1.删除第二十五条中的“可自行委托开挖路段当年中标的养护企业进行道路修复,或”。

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进行相应修改;此外,《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条例并未明确可以采取不交占用费或者修复费而自行修复的情形。

2.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应承担连带责任。”修改为“第三方检测机构应依法承担责任。”

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进行相应修改。

(二)关于《深圳市小型水库管理办法》的修改

删除第四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整改,水库业主单位或者水库管理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中的“通报批评并”。

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包括通报批评。第十六条规定“除法律、法规、规章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三)关于《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的修改

将第十六条“项目单位和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报请市政府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修改为“项目单位和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报请市政府责令限期整改……”

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已将“通报批评”作为行政处罚的种类,而第十六条规定“除法律、法规、规章外,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立行政处罚。”《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验收管理暂行办法》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无权设立行政处罚。

(四)拟提请废止《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安委办 市预联办关于进一步加强泥头车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1.随着法律法规的修订和我市泥头车管理的实际变化,部分管理政策已修改或取消,建议废止该文件。

2.第三点第(九)项“加强黑名单管理”中的“被列入‘黑名单’两次及以上的,取消其在深营运、承包、运输余泥渣土和驾驶泥头车的资格。”和第四点第(十三)项“强化泥头车运营退出机制”中的“交通运输部门要采取及时收回其资质证照、勒令其退出深圳营运市场等措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不符。

 地区: 深圳市 
 标签: 行政处罚 规章 法典 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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