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修订草案)》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初次审议。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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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1年7月28日
甘肃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改善中小企业发展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促进中小企业健康、高质量发展,扩大城乡就业,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企业,包括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对中小企业发展已有规定的,遵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作为长期发展战略,把发展中小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统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根据本地实际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具体措施,为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创造有利的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组织实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发展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企业义务】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遵守法律法规、社会公德和行业规范,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统计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严格落实中小企业统计监测制度,加强对中小企业的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定期发布有关信息。
第六条【信用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社会化的信用信息征集与评价体系,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利用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和共享的社会化。
第二章 财税支持
第七条【财政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八条【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应当重点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融资服务体系建设、信用担保体系建设、专精特新发展、创业创新等事项,推进中小企业高质量健康发展并向小型微型企业倾斜。
专项资金实行预算绩效管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使用规范的原则。
第九条【中小企业发展基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中小企业实际发展需要依法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
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等政府投资基金应当遵循政策性导向和市场化运作原则,引导和带动社会资金通过合作设立子基金、增资参股现有基金、直接投资等方式,支持我省初创期、成长期中小企业发展。重点支持拥有自主核心技术、前沿技术的创新型中小企业以及利用新技术、新模式改造提升传统产业的中小企业发展。
第十条【倾斜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用于企业发展的资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第十一条【优惠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国家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税、费优惠政策,鼓励、支持中小企业的创办和发展。
第三章 融资促进
第十二条【金融支持】 金融机构发挥服务实体经济的功能,高效、公平地服务中小企业,对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支持,扩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总量,提高对中小企业的贷款比重,简化中小企业贷款流程,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结算、财务咨询、投资管理等方面的服务。
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开发和提供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第十三条【融资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政府有关部门、金融机构、中小企业等多方参与的对接活动,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小型微型企业融资规模和比重,提高金融服务水平。
第十四条【直接融资】 支持中小企业开展股权融资、项目融资、债券融资、融资租赁,扶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通过上市挂牌、票据融资、信托融资、资产证券化等其他合法方式直接融资。
第十五条【区域性股权、产权交易市场】 促进中小企业在区域性股权市场进行直接融资,将区域性股权市场作为扶持中小企业政策措施的综合运用平台。
产权交易市场和股权交易中心应当为中小企业产权交易和股权登记、托管、转让等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供应链金融】支持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应收账款、知识产权、项目经营收益权、股权、存货、机器设备等为担保品的担保融资,推动供应链金融服务。
第十七条【信用担保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企业政策性信用担保体系,引导社会资本参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鼓励各类社会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指导、监管,推动建立担保机构信用评级、信用担保风险控制机制。支持建立担保业自律性组织,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规范有序、健康发展。
第十八条【保险支持】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适应中小企业分散风险、补偿损失等需求的保险产品,推广信用保险和贷款保证保险等新型险种,提高小型微型企业信用保险和贷款保证保险覆盖率,提升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十九条【征信金融】 省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信息与融资对接机制,鼓励金融机构根据中小企业纳税、社保、公用事业缴费、仓储物流等信用信息给予信贷支持。
第四章 创业扶持
第二十条【创业支持】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创办各种类型的企业,鼓励中小企业发展新兴产业。
第二十一条【鼓励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鼓励创办中小企业的政策措施,改善创业环境,鼓励自主创业,引导创办科技型、资源综合利用型、环保节能型、现代服务型等类型的中小企业,重点扶持初创的、具有成长性的中小企业。
第二十二条【服务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宣传资料、热线电话、公共服务平台等形式,为创业人员免费提供市场监管、财政、税收、融资、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劳动用工、人才档案、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法律政策咨询和公共信息服务。
第二十三条【社会资本进入】 支持境内外各类社会资金参与投资中小企业。
鼓励各类社会资本投资政府鼓励发展的产业与项目。
第二十四条【用地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中小企业发展用地纳入供应计划,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在国土空间规划中安排必要的用地和设施,为中小企业获得生产经营场所提供便利,支持利用闲置的商业用房、工业厂房、企业库房和物流设施等,为创业者提供低成本生产经营场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优先发展产业且用地集约的中小企业项目,可以通过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等方式供应土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工业厂房租售市场监管力度,完善工业厂房供需信息发布机制,促进租售信息公开透明。
第二十五条【农村集体用地】 鼓励中小企业通过农村集体用地使用权流转从事农业产业化经营。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的中小企业,或者以农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共同创办的中小企业,可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创业园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鼓励、支持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创办小型微型创业基地、孵化基地,引导创业者和中小企业进入各类产业园区以及创业基地。
第二十七条【特殊人群税费优惠】 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小企业,根据国家和本省的规定享受优惠:
(一)失业人员、高等学校毕业生、退伍军人、残疾人员创办小型微型企业的;
(二)当年吸纳失业人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
(三)符合国家、省支持和鼓励发展政策并属于高新技术的;
(四)在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创办的;
(五)安置残疾人员比例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
(六)其他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便利企业登记和市场退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持续深化改革,优化审批流程,降低中小企业设立成本;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简化中小企业注销登记程序,实现中小企业市场退出便利化。
第五章 创新支持
第二十九条【政府鼓励创新】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中小企业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要,发挥自主创新主体作用,推进技术、产品、管理模式、商业模式等创新,提高自主创新能力。鼓励并支持中小企业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
第三十条【信息化、现代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促进中小企业信息化建设,鼓励支持中小企业运用现代化信息技术改造生产工艺、改善经营管理,推动企业提高信息化水平。
支持中小企业运用工业互联网新技术、新模式,对生产管理关键环节实施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升级,提高生产效率。
第三十一条【知识产权】 鼓励中小企业研究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规范内部知识产权管理,提升保护和运用知识产权的能力;鼓励中小企业投保知识产权保险。
市场监督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申请注册商标或者国内外专利提供咨询辅导,为中小企业保护知识产权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创新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划、用地、财政等方面提供支持,推动建立和发展各类创新服务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各类创新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信息、研发设计与应用、质量标准、实验试验、检验检测、技术转让、技术培训等服务,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动企业技术、产品升级。
第三十三条【产学研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帮助中小企业引进专业人才,与高等院校建立定向、订单式专业人才培养计划。
鼓励中小企业和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以兼职、挂职、参与项目合作等形式,开展人才交流,联合建立研究开发机构、公共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自主创新活动,促进科技研究成果转化。
第六章 市场开拓
第三十四条【公平竞争市场环境】 法律、法规、产业政策没有禁止的行业和领域,中小企业均可进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加以限制。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护中小企业依法参与市场公平竞争的权利,不得设定歧视性市场准入条件和监管措施。
第三十五条【企业协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之间的项目、技术、供需等交流活动,促进中小企业的产品和服务进入大型企业的产业链或者采购系统,建立健全大中小企业的产业链协同发展机制。
第三十六条【政府采购】 政府采购部门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开政府采购全过程信息,为中小企业公平参与政府采购提供指导和服务。
政府采购不得设置不利于中小企业的歧视性条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中小企业提供的合格产品或者服务。
第三十七条【品牌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创建知名品牌的扶持激励机制,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制定技术标准,提高产品质量;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取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认证等国内国际标准认证;鼓励中小企业创建自主品牌,增强产品市场竞争力。
商务部门应当对中小企业申报老字号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三十八条【交易平台】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立区域性商品交易中心和行业性产品购销中心,为中小企业的产品交易提供服务。
鼓励中小企业利用电子商务平台开拓国内国际市场,扩大产品销售渠道。
第三十九条【跨境贸易便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中小企业招商引资、扩大出口、到境外投资以及跨国经营,开展加工贸易、服务贸易、劳务合作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协助中小企业取得进出口经营资格,提供用汇、人员出入境等方面的便利。
第七章 服务措施
第四十条【服务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加强服务能力,提高服务质量。
第四十一条【服务机构(政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鼓励社会力量建立和完善各种类型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促进综合服务机构和专业服务机构共同发展。推动各级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实现资源共享、协同服务。
政府资助建立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向中小企业提供服务的,应当免费或者降低收费标准。
第四十二条【服务机构(社会)】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市场化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产业联盟等服务资源在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汇集。
第四十三条【政策信息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地区的政策信息发布平台,汇集并公布涉及中小企业的法律法规、优惠政策、权益保护等各类政府服务信息。
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及时、准确提供信息。
第四十四条【人员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安排资金,有计划地组织实施中小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培训,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管理咨询专家信息库,为中小企业提供智力支撑。
第四十五条【行业组织】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反映会员诉求,成为中小企业与银行及政府部门间的联系沟通纽带,加强自律管理,为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开拓市场等提供服务。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坚持入会自愿、退会自由的原则,不得依托政府部门、利用垄断优势和行业影响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入会、阻碍退会。
第八章 权益保护
第四十六条【合法权益保护】 依法保护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经营者的财产权、经营自主权等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不得违法增添企业负担】 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中小企业收取费用,不得实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罚款,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财物。不得对中小企业执行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之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向中小企业收费的项目及其标准、范围和依据应当公示,不得擅自对中小企业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和依据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公布。
严禁以各种方式强制中小企业提供赞助捐赠、订购书籍报刊和音像制品、加入社团协会、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严禁行业组织通过代行政府职能或者利用行政资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不得对中小企业实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检查,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有偿培训、达标、评比、表彰、鉴定、考核等活动。
对中小企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安全评价、产品质量认证等事项时,不得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对违反规定的审批、检查、收费,强制企业接受指定产品或者服务,以及其他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企业有权拒绝、举报和控告。
第四十八条【畅通中小企业诉求表达渠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常态化的政企沟通机制,听取中小企业对政府相关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督促改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信箱,对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属于职责范围内的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供投诉人、举报人查询。
第四十九条【法律服务供给】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整合各种法律服务资源,为中小企业维护合法权益提供法律服务。
第五十条【招商引资守信践诺】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全面履行在招商引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政府采购招标等经济活动中与中小企业签订的各类合同。
第五十一条【保障交易安全】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机关、事业单位使用财政资金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不得无预算、超预算开展采购。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发展环境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工作组织开展监督检查,保障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落实。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中小企业发展环境科学评价方案,委托第三方机构定期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
第五十三条【资金基金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对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使用效果的企业评价、社会评价和资金使用动态评估,并将评价和评估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截留、挤占、挪用、侵占、贪污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等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不当行政行为查处】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考核、评比、表彰、培训等活动的行为,违法向中小企业收费、罚款、摊派财物的行为,以及其他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其他法律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对侵犯中小企业权益的违法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