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自治区人民政府《2021年行政立法工作计划》要求,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在完成立法调研评估工作基础上,经过向相关部门征求意见,形成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征求意见稿),按照立法要求,现予以公示。公示期从2021年7月12日至8月11日,公示期间若广大群众对征求意见稿的条款有意见建议,请务必于8月12日前,以信函或来访等方式实名反馈至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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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保障公共卫生安全,推进自治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保护与管理,野生动物的猎捕、人工繁育、科学研究和利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负责兵团管理范围内的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渔业、畜牧、传染病防治、动物防疫、实验动物管理、进出境动物检疫等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适用对象】 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按照本办法规定管理。
本办法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其衍生物。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保护原则】 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实行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各级人民政府主导的管理制度,坚持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管、风险防范的原则,培育公民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第五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保护规划,建立健全机制,明确责任,将工作纳入生态文明建设考核体系,并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要求,配合做好野生动物的保护工作,引导或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将野生动物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或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野生动物保护活动,支持野生动物保护公益事业。
支持在大、中、小学学生中开展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教育活动,各自然保护地、科研院所应充分发挥其社会功能,开发与野生动物保护等相关的课程。
支持社会公益组织依法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及其栖息地,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
第六条【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分别是本行政区域内的陆生和水生野生动物的主管部门,负责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的各相关部门配合的联合执法工作。
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国有林管理机构,国有平原林场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管辖范围内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保护管理工作,并接受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监督。
第七条【部门责任】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经营活动和广告进行监管,依法对商品交易市场、网络交易平台、餐饮服务场所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受理有关部门移送的野生动物案件及举报线索,依法查处涉及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违法犯罪行为。
海关负责进出境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监督管理,依法打击进出境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走私行为。
交通运输、邮政管理部门负责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运输、寄递的监督管理。铁路、道路、水路、航空以及车站、机场、港口等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网信部门负责处置网上非法出售、收购、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非法猎捕工具等违法违规信息。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动物园审批管理工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占用道路、公共场所摆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进行清理并依法查处。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开展与人畜共患传染病相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进行检疫监管。
第八条【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理念,履行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不得违法从事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不得对经营利用、人工繁育场所以外的野生动物投食、近距离接触和惊扰,不得违法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
第九条【社会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学校、新闻媒体等应当积极开展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
每年5月为“自治区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5月第二周为“自治区爱鸟周”。
在世界野生动植物日、自治区爱鸟周、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月及春、秋季野生动物迁徙繁衍等重要时间节点,应当广泛组织开展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条【表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对在野生动物保护和科学研究方面取得以下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表彰:
(一)宣传、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保护野生动物及栖息地成绩显著的;
(二)在野生动物资源调查、科学研究和规范利用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三)救护伤病、受困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事迹突出的;
(四)在野生动物保护方面有其他特殊业绩的。
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第十一条【分类保护】 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自治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科学评估后征求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公布。
自治区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名录,由自治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调整,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除列入国家、自治区保护名录以外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内野生动物资源状况规定并发布。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名录,每五年根据评估情况进行调整、公布。
第十二条【调查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每五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或者委托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对本区域内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建立健全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档案和数据库。
第十三条【栖息地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采取措施,保护、恢复和改善野生动物的栖息地。
在野生动物重要的栖息地及迁飞、停歇、繁育地禁止排放污水、废气或堆放固体废物,禁止使用有毒药物或下网、下套,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破坏野生动物卵、窝、巢、洞、穴,以及为保护野生动物建设的专用设施。
第十四条【环评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意见。
禁止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建设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建设的项目。机场、铁路、公路、航道、水利水电、围堰等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无法避让相关自然保护区域、野生动物迁徙洄游通道的,涉及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部门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执行;涉及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
因开发建设影响野生动物栖息环境或迁徙通道,造成野生动物种群减少、栖息地受损、迁徙通道受阻的,应按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进行整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要求开发建设单位予以补偿,并依法追究开发建设单位负责人责任。
第十五条【收容救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等突发事件威胁时,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救助措施,减少损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明确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当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指导下开展野生动物的收容救护、野外放归和移送工作,并建立健全收容救护档案。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受伤、病弱、饥饿、受困、搁浅、迷途的野生动物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收容救护机构。
任何组织和个人意外获得受保护的野生动物,应当上缴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野生动物救护机构。
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公布野生动物救助电话,以及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
鼓励有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参与野生动物救护工作。
禁止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十六条【疫源疫病监测防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体系和工作机制。
野生动物保护、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等工作,并定期互通情况,紧急情况及时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在野生动物集中分布区、主要迁徙通道、迁徙停歇地、繁殖地、越冬地以及人工繁育密集区及其制品集散地等容易发生野生动物疫病的区域,合理设置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站点,组织开展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预警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大野生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需要,开展野生动物的重大动物疫病采样、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承担野生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野生动物疫病防控需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濒危、珍稀野生动物保护】 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濒危、珍稀野生动物的保护。采取巡护监测、人工繁育、栖息地恢复改造、野化放归等措施对极小种群、珍稀、濒危野生动物实施抢救性保护。
第十八条【警示预防】 在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栖息地,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界标,对其迁徙通道、停歇地设置警示标志。
在野生动物可能造成危害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设置警示牌、修建防护设施、发放宣传手册、组织防护技术培训等措施,预防、控制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保障人畜安全和农林牧业生产。
第十九条【动物致害补偿】 因保护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推动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补偿保险业务。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二十条【猎捕国家级野生动物许可】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猎捕野生动物的,应制定猎捕实施方案,按照以下规定办理特许猎捕证:
(一)猎捕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猎捕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地州市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审核、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二)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猎捕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地州市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或其他特殊情况,需猎捕野生动物的,应提供具有野生动物调查资质的单位或野生动物相关科研院所出具的猎捕地所猎物种的资源状况报告。
第二十一条【猎捕其他野生动物许可】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猎捕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地州市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狩猎证。
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应当依法取得县级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跨行政区域猎捕的,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猎捕活动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狩猎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各地州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辖区内年度核发的狩猎证汇总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猎捕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猎捕活动进行实时检查和监督,并形成报告,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不予许可猎捕】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猎捕:
(一)申请猎捕者有条件以合法的非猎捕方式达到其目的的;
(二)猎捕申请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申请使用的猎捕工具、方法以及猎捕时间、地点不当的;
(三)根据野生动物资源调查现状,不宜猎捕的;
(四)资源状况不明的。
第二十四条【禁用工具及方法】 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机动车辆追猎、歼灭性围猎、设陷坑、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
前款规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每两年更新一次。
第二十五条【禁猎范围】 禁止在野生动物繁殖、哺乳期狩猎。禁止在野生动物栖息地、迁徙通道等区域猎捕。禁猎(渔)期、禁猎(渔)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
禁止在城镇、工矿区、名胜古迹区、风景游览区、各类自然保护地和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划定的其他禁猎区内猎捕。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等特殊情况,确需猎捕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误捕误伤】 误捕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应当立即无条件地放回原栖息地;误伤的应当及时救护,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死亡的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人工繁育许可】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按照以下规定办理人工繁育许可证:
(一)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地州市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人工繁育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应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接到人工繁育许可证申请后,应当根据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目的、种类、发展规模,对照国家发布的野生动物饲养场设计规范对人工繁育场所、设施、技术条件等进行实地核查。
确需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当由批准机关按规定组织专家论证。经科学评估论证通过后,应当依法核发人工繁育许可证。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人工繁育限制】 禁止以食用为目的人工繁育野生动物。
人工繁育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在证件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按照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延期。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建立物种系谱、繁育档案和个体数据,每年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人工繁育情况,接受监督检查。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查验报告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终止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规定妥善处理繁育的野生动物,并在两个月内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终止手续,交回原人工繁育许可证。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野生动物及制品管理】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州市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出售、购买、利用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地州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出售、购买、利用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提供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并向野生动物来源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出售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应当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附有检疫证明。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野生动物的展示展演】 展示展演野生动物活体应向展示展演地公安机关备案,按照批准展演种类、数量、地点、时限展演。除展演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场所外,不得在商场、商业综合体内部或临时搭建场所展示展演。
展示展演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采取与展示展演活动相适应的安全、防逃逸和防疫措施,防止游客与野生动物的直接接触,科学合理设置游览路线、安全标志和科普展牌,消除危害游客和野生动物的隐患。
第三十一条【野生动物标本制作】 利用野生动物死体制作标本的,野生动物死体应具有合法来源,并且检疫合格。
利用人工繁育场所正常死亡的死体制作标本的,应提供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个体档案。
利用收容救护无效死亡的野生动物死体制作标本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出具合法来源情况说明,并提供收容救护档案;
利用罚没的野生动物死体制作标本的,执法机关应提供结案文书;
利用野外捡拾的死体制作标本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出具情况说明,并提供巡护记录、捡拾记录等证明文件。
利用通过购买、拍卖等其他合法方式获得的野生动物死体制作标本的,应当提供合法来源证明。
第三十二条【运输、携带、寄递野生动物】 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或者附有特许猎捕证、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以及检疫证明。
运输、携带、寄递自治区重点保护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人工繁育、批准文书的副本、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以及检疫证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检查站,应当对运输、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行为进行检查,对非法运输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有权制止,并及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全面禁食】 全面禁止食用受国家保护、自治区保护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列入《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除外。
全面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携带、寄递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三十四条【禁止发布野生动物食用广告】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发布含有宣传、诱导食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内容的广告。
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以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名称、别称、图案等制作餐饮招牌或者菜谱,用以招徕、诱导顾客。
第三十五条【禁止为食用野生动物提供条件】 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餐饮场所以及运输、仓储、快递等经营者,不得为经营、加工、出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提供交易条件、场所或者服务。
第三十六条【野生动物鉴定】 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种属类别鉴定,可以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具认定意见,难以确定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作出认定。
第三十七条【涉及野生动物的非遗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野生动物保护。鼓励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研究、开发和使用与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物种或天然替代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相对人责任之一】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保护管理措施的,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猎捕工具,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猎获物的,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相对人违法责任之二】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相对人违法责任之三】 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界标、警示标识的,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相对人违法责任之四】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区、禁猎期猎捕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猎获物的,并处猎获物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相对人违法责任之五】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相对人违法责任之六】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未按批准文件内容出售、利用、运输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相对人违法责任之七】 在酒楼、饭店、农庄、会所、食堂等场所或其他地点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对食用者每人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对组织食用者从重处罚;
(二)属于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对食用者每人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对组织食用者从重处罚。
(三)属于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他禁止食用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对食用者每人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对组织食用者从重处罚。
第四十五条【相对人违法责任之八】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删除、没收,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相对人违法责任之九】 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人工繁育许可证的规定开展人工繁育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外,可以依法注销其人工繁育许可证:
(一)超出人工繁育许可证的规定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
(二)隐瞒、虚报或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的;
(三)伪造、转让、涂改或者倒卖人工繁育许可证的;
(四)人工繁育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延续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人工繁育许可证年审的;
(六)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一年内未从事人工繁育活动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注销人工繁育许可证的情形。
被注销人工繁育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停止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活动,其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妨碍公务责任】 阻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工作人员行政责任】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关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或者失职渎职、滥用职权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兜底责任】 对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与处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