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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公开征求《江西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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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1-06-03 17:21:51  来源:江西人大  浏览次数:1013
核心提示:江西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江西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一审。现将草案及其说明全文公布,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公众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发布单位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1-06-03 截止日期 2021-06-23
有效性状态 地区 江西
备注  

江西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江西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一审。现将草案及其说明全文公布,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公众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1.登录江西人大新闻网(www.jxrd.gov.cn),从立法聚焦“征求意见”专栏中查看草案及其说明。

2.以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意见、建议,并注明“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通信地址: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卧龙路999号省行政中心东6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审查处

邮编:330036

邮箱:fgwfgscc@163.com

3.意见、建议请按照下列要求填写:
生活垃圾

截止时间:2021年6月23日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2021年6月3日

关于《江西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2021年6月1日在江西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上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厅长  卢天锡

省人大常委会:

受省政府委托,现就《江西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垃圾分类是习近平总书记高度关注的“关键小事”,指出垃圾分类就是新时尚,多次主持相关会议研究部署并作出系列重要批示指示,强调要形成以法治为基础、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的垃圾分类制度,努力提高垃圾分类制度覆盖范围。生活垃圾分类事关生态环境改善、事关民生福祉提升、事关基层社会治理、事关绿色可持续发展大局、事关社会文明程度提升,是我省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建设美丽江西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制定的必要性

为更好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和国家、省委、省政府系列专项工作部署要求,有必要出台专门的地方性法规来保障我省生活垃圾实施效果。

(一)制定条例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的需要。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生活垃圾管理工作,2018年6月,印发的文件要求加快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实现所有城市和县城生活垃圾处理能力全覆盖,省会城市等基本建成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系统,推进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2020年9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通过的《关于进一步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若干意见》指出:力争再用5年左右时间,基本建立配套完善的生活垃圾分类法律法规制度体系。2021年2月,中央第五巡视组巡视反馈意见指出我省在补齐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制度方面存在短板,要求年内出台生活垃圾管理地方性法规。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推进生活垃圾管理的决策部署,有必要制定条例。

(二)制定条例是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需要。2020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新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设立“生活垃圾”专章,明确提出“国家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可以结合实际,制定本地方的生活垃圾具体管理办法”。2020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沈跃跃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实施座谈会上明确要求,2021年8月底以前,要抓紧制定(修订)配套法规制度,切实落实生活垃圾分类制度。为贯彻落实新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并对有关生活垃圾分类规定加以补充和细化,有必要制定条例。

(三)制定条例是提升我省生活垃圾治理法治化水平的需要。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省委书记刘奇主持召开省委常委会会议,专门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对垃圾分类工作的批示精神;省长易炼红多次就生活垃圾分类开展调研并召开座谈会。近年出台的《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具体实施方案的通知》(赣府厅发〔2017〕48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实施意见》(赣府厅发〔2019〕29号)等一系列政策文件,有力促进和加强了我省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开展。但是,我省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仍然存在许多困难和问题:一是各地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尚属起步阶段,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的准确度还较低,乱丢乱放、偷倒乱倒等现象依然存在。二是大多数地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分类运输的体系尚未完全建立,一些地方存在着前端分类,中转混合收运的现象。三是生活垃圾焚烧等处理设施选址难、落地难、运行难问题尚未得到有效解决。四是各地对生活垃圾处理工作重视程度不一,经费投入不足,设施周边土地开发管控和用地保障不够。因此,有必要通过制定条例,依法有效解决这些困难与问题。南昌市和宜春市作为国家确定的首批生活垃圾分类示范城市,在生活垃圾分类和管理及制度建设上取得了初步成效、积累了一定经验,需总结提炼上升为全省的法规制度,提升全省生活垃圾管理法治化水平。

二、起草的过程及征求意见情况

2019年,省人大常委会将《江西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立法工作列入计划重点调研项目。2020年4月起,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着手草案起草准备工作,成立了工作专班,制定了分工方案,明确了主要任务和时间节点。先后历经前期基础调研、省外调研学习、专家论证、征求意见、反复修改完善等过程,整个工作持续一年。省司法厅、省人大环资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等部门提前介入,对起草工作给予专业指导和帮扶,确保了立法程序符合要求并高质量如期完成起草任务。2021年1月,在省委、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高度重视下,《江西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被列入《江西省人大常委会2021年立法计划》,随后,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将草案送审稿报省政府。

为保障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省司法厅在审查修改过程中,征求了省人大环资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发展改革委、省农业农村厅等24个省直部门,各设区的市政府,省环境卫生、循环经济、物业服务、旅游旅馆、餐饮烹饪、家政服务、商业零售等行业协会以及江西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正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南昌市施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江西洪城康恒环境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团等单位的意见。通过其网站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先后到南昌市、宜春市、高安市调研,专门听取部分企业代表意见,并到福建省调研,了解他们在生活垃圾立法的特色和经验,为我省的立法工作提供有益补充。根据调研、论证、协调中各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省司法厅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对送审稿进行了反复修改和完善。4月8日,省司法厅召开厅长办公会进行讨论,会后,根据所提意见进行修改,形成了草案审议稿,并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4月29日,第66次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了草案,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主要问题的说明

此次立法遵循的基本思路是: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立足本省生活垃圾分类和管理的实际,将生活垃圾管理作为城市精细化管理的重要环节,构建了全过程处理体系,统筹推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聚焦补足“短板”,针对实践中的难点和重点问题,提出相应的要求和解决措施。遵循新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相关规定能细化的尽量细化,能具体的尽量具体,同时兼容南昌市、宜春市已有立法规定,对生活垃圾管理作出了一系列规定。

草案共十章六十八条,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确定管理原则。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通过的《关于进一步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若干意见》指出:地级及以上城市因地制宜基本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系统,居民普遍形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城市生活垃圾生活回收利用率达35%以上。为实现这一目标,草案明确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构建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属地管理、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工作原则;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为破解生活垃圾管理难题提供路径指引。(第三条、第四条和第八条)

(二)配套设施建设。生活垃圾分类处理是管理工作的末端环节,也是分类投放、收集、运输的价值体现。当前,我省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建设虽有一定的规模,但尚不能满足全省生活垃圾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利用集中处理需要。草案明确各地要在专项规划中明确目标任务、用地和规模,可因地制宜统筹城乡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建设,并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设施、场所,对于不达标的设施、场所,要求予以改造,保证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正常工作。(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

(三)明确源头减量。源头减量是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并规定:要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优先选择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的材料;机关企事业单位带头厉行节约,减少一次性产品的使用量,旅游、住宿等行业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生产者、销售者避免过度包装,禁止、限制生产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推行净菜上市,这一系列措施有助于从源头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

(四)规范投放行为。生活垃圾分类行为习惯的养成,不可能一蹴而就,垃圾是错放地方的宝藏,通过分类投放可以很大程度上实现变废为宝。草案要求设置分类投放容器,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落实定时定点投放要求,有效督促分类投放,提高群众参与度和投放准确性。(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

(五)严格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运输是实现分类处理的重要环节,通过建立不分类、不收运、不处置的机制,倒逼全面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要使用专用车辆,按照规定的时间和线路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交付给处理单位;处理单位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并应用先进技术,实现生活垃圾处理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逐步降低填埋比例。生产者、销售者采取押金返还、以旧换新的方式,提高回收利用率。推进生活垃圾分类中的碳减排、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实现低碳经济高质量发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九条)

(六)广泛参与强化监督。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作为一项系统工程,不是单打独斗,需要社会方方面面的共同参与,形成全社会齐抓共管的良好氛围。草案规定各类管理责任人应当强化宣传教育,开展知识普及;设立开放日,接待公众参观和学习,增强公众分类意识和参与度;鼓励行业协会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管理工作。此外,为提高生活垃圾管理工作成效,监督管理部门要定期开展检查,借助信息化手段组织考核监督,督促各有关单位更好履行工作职责,并赋予公众举报和投诉的权力。(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

(七)强化农村地区管理。针对我省是农业大省且农村地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基础相对薄弱的客观实际,对农村地区生活垃圾工作提出新的管理模式,以推动农村地区更好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草案规定,农村地区可以因地制宜设置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的收集容器,厨余垃圾可用于沤肥,并根据生活垃圾产生量和运输能力合理确定运输频次,以减少外运量。(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

(八)设定行政处罚。草案法律责任一章对行政处罚的设定遵循以下原则:一是依法设定原则。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为此,省司法厅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针对个人未按照要求将生活垃圾投入对应容器的行为,生活垃圾管理责任人不履行义务的行为,以及生活垃圾运输、处理单位未按照相关规定履行责任行为进行专门论证,这三种违反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行为,实践中经常出现,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又没有处罚规定,需要新设行政处罚。二是过罚相当原则。行政处罚法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草案对新设行政处罚罚款数额,进行了广泛征求意见,并参照省人大常委会批准通过的《南昌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和《宜春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的罚款数额设定。三是教育和处罚相结合原则。行政处罚法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草案明确实施行政处罚应先责令改正,再进行处罚。(第六十一条至第六十四条)

以上说明连同草案,请一并审议。

江西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处理

第六章  社会参与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省实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生活垃圾按照国家标准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

第四条  生活垃圾管理应当坚持党的领导,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属地管理、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实现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重大事项协调机制,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推进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管理相关工作的具体落实。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省生活垃圾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有害垃圾运输和处理过程中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以及对生活垃圾处理企业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农业农村、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商务、教育、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机关事务管理、邮政管理、交通运输、科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及其劳动成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改善其工作条件,维护其合法权益。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指导做好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卫生保健和技能培训工作,保障作业安全。

第八条  倡导全社会践行低碳绿色生活方式,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生活垃圾产生者应当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费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生活垃圾利用和处理企业等联合攻关,研究开发生活垃圾废物综合利用、集中处理等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生活垃圾管理专项规划,结合本省人口、地域、生活垃圾处理目标,组织编制本省生活垃圾管理专项规划,并向社会公布。设区的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省生活垃圾管理专项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管理专项规划,并向社会公布。生活垃圾管理专项规划应当明确目标任务、用地和规模,统筹生活垃圾设施布局,并符合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规划。

第十一条  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管理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年度建设计划所需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保障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建设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管理专项规划中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依法向社会公布。经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选址应当避开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趋势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建设需要,因地制宜统筹城乡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建设。鼓励在产业园区、资源循环利用基地等区域共建共享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和场所。设区的市以及具备焚烧处理能力的县(市、区),不得新建原生生活垃圾填埋场,现有生活垃圾填埋场主要作为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的应急保障场所使用。

第十五条  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采取密闭、防臭、防渗、防尘、防噪声、防遗撒、渗沥液和飞灰处理等污染防控措施,现有生活垃圾设施、场所达不到标准要求的,应当予以改造。

第十六条  新(改、扩)建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十八条  生活垃圾填埋场停止使用的,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运行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及本省相关标准和规定实施封场,并做好封场后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机制,鼓励使用有利于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产品,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二十条  生产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优先选择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材料;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技术与设备,生产废物产量少、可循环利用的产品。

第二十一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厉行节约、文明餐饮。按照健康、从简原则提供饮食,建立用餐动态管理制度,按需备餐、供餐,杜绝餐饮浪费。餐饮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应当提示消费者合理消费、适量点餐、餐后打包、光盘离席。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强化绿色宣传,引导消费者使用绿色包装,减少包装用量。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应当严格执行相关规范和标准要求,合理包装,禁止过度使用包装材料。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单位的办公场所应当带头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第二十四条  鼓励、引导减少使用和回收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产品。依法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和快递企业、外卖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商务、邮政管理等部门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回收情况。旅游、住宿等行业应当设置醒目标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生产基地、农贸市场、超市的管理,推行净菜上市。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六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一)可回收物投放至对应有规范标识的收集容器、收集点,或者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回收经营者;(二)有害垃圾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放至对应有规范标识的收集容器,或者交给有害垃圾回收站点;(三)厨余垃圾投放前先滤去水份后,投放至对应有规范标识的收集容器,不得混入废餐具等不利于后期处理的杂质,不得直接排入下水道,农贸市场和超市产生的有机垃圾应当单独存放;(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对应有规范标识的收集容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前款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至对应的收集容器,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不得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动物尸体等混入生活垃圾。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投放工作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二)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 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三)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四)机场、客运站、轨道交通运输、港口、码头以及文化和旅游、体育、娱乐、商业等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五)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六)农村居住区,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前款规定的住宅小区、办公、生产、经营、公共场所等区域,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区域,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并在责任区域公示;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并在责任区域公示。

第二十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责任范围内的单位、家庭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及时制止对已分类生活垃圾进行混合的行为;(二)按照标准规范,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收集点,做好日常维护并保持整洁完好和标识统一;(三)公示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和地点;(四)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给收集、运输单位;(五)发现投放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要求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及时向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单位食堂、宾馆、饭店、食品加工企业等应当按国家规定建立台账制度,记录厨余垃圾的种类、数量、去向等。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对所丢弃的废旧家具等体积大、整体性强的大件垃圾,可以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进行回收;或者投放至投放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场所,经分类收集、运输并拆分后实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大件废旧家具等体积大、整体性强的大件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名单和联系电话。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当地实际,设立大件垃圾存放和拆分场所。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处理

第三十条  城镇生活垃圾,由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收集、运输和处理。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管理工作,推行特许经营、承包经营、租赁经营等方式,通过公开招标引入专业化服务公司。

第三十一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投放管理责任人交运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及时告知该责任人,并要求重新分类;对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接收,并报告所在地的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处理完毕。

第三十二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配备符合要求的专用运输工具和人员,运输工具应当密闭、整洁、完好,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标识;(二)不得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三)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将分类后的生活垃圾运送至指定的场所,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运输过程中不得随意倾倒、丢弃、遗撒、滴漏生活垃圾或者渗滤液;(四)向社会公开服务热线电话,按照约定时间或者采取预约方式收集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每天定时收集、运输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做到日产日清;(五)建立健全台账管理制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和去向等信息;(六)制定生活垃圾污染突发应急预案,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并及时向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报备;(七)从事有害垃圾经营活动的,应当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生活垃圾处理应当采取先进技术,因地制宜综合运用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等方式,逐步降低生活垃圾卫生填埋比例。

第三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一)可回收物采用资源化回收、利用方式处理;(二)有害垃圾按照国家危险废物管理等有关规定无害化处理;(三)厨余垃圾采用生化处理技术、其他资源化利用技术,或者无害化处理;(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等方式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五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按照规定配备生活垃圾管理员、操作员和处理设施,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二)按照规定接收生活垃圾,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三)按照规定安装监控监测设备,并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按照有关标准要求开展自行监测,并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四)建立健全台账管理制度,每日记录生活垃圾处理数量、类别、去向和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物,并向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台账信息;(五)制定应急预案,并及时向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报备。

第三十六条  鼓励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就地设立便民回收点,提高回收效率。

第三十七条  鼓励生产者、销售者采取押金返还、以旧换新等方式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回收、再利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推动和监督低价值可回收物的回收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低价值可回收物目录、优惠政策和激励措施,鼓励企业参与低价值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促进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和再生资源回收体系两网融合。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和支持生活垃圾碳减排工作,推进生活垃圾分类中的碳减排、碳达峰、碳中和,实现低碳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四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区域统筹、共建共享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理补偿机制。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转移处理生活垃圾的,转出地和转入地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协商一致。转出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双方议定的方式,向转入地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补偿。

第六章  社会参与

第四十一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等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和管理的宣传教育及知识普及,增强公众生活垃圾分类意识,推动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良好氛围。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普及和教育。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和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四十二条  生活垃圾处理等企业应当设立开放日,接待公众参观和访问,增强公众分类意识和参与度。

第四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建立健全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指导村(居)民正确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推进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鼓励环境卫生、餐饮、文化和旅游、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物业服务等相关行业协会制定行业生活垃圾管理自律规范,开展本行业内的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的评价和培训,引导并督促会员单位参与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有关工作。

第四十五条  鼓励通过奖励、积分兑换等方式,引导单位、家庭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和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和鼓励志愿者及志愿服务组织等各类社会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示范等活动,参与生活垃圾治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工作进行考核评价。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行业协会等对生活垃圾处理情况进行评估或者社会满意度测评。

第四十七条  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属地负责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网格化管理制度。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全省生活垃圾管理信息化,借助信息化管理平台,实现对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编制生活垃圾处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应急机制。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生活垃圾无法正常收集、运输、处理的,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由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应急预案及时组织处理。

第五十条  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和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厨余垃圾全程监管和执法联动机制。

第五十一条  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生活垃圾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人员依法履职,并如实反映情况。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日常巡查,引导、督促单位和个人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发现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予以劝告;拒不改正的,向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选聘社会监督员等方式,支持公众参与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监督。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方式,依法处理有关生活垃圾管理方面的举报和投诉。

第八章  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三条  农村生活垃圾管理,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农村推行户分类、村收集、乡(镇)运输、县(市、区)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模式。村民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村民委员会负责村内生活垃圾的收集和保洁;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的运输;县(市、区)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农村生活垃圾的处理。

第五十五条  鼓励村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约,督促引导村民主动参与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等活动。

第五十六条  农村应当分类设置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的收集容器,根据需要集中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的收集容器。

第五十七条  农村生活垃圾中的有害垃圾可以由村民交村保洁员或者自行投放至村内指定的有害垃圾收集点。

第五十八条  农村生活垃圾运输频次,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实际产生量与乡(镇)运输能力等情况确定。有条件的乡(镇),农村生活垃圾可以实行日产日清。

第五十九条  农村生活垃圾中有机易腐烂的厨余垃圾,可以由村民自行收集用于沤肥等无害化方式处理;村民无法自行处理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选用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进行处理,减少生活垃圾的外运量。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活垃圾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因监管不力造成影响公众健康或者环境安全事故发生的;(二)违反规定批准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场所、处理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要求将生活垃圾投入对应容器的,由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责任的,由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运输工具未保持密闭、整洁、完好的,处两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二)未建立或者伪造管理台账的,处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要求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做到日产日清,或者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四)随意倾倒、丢弃、遗撒、滴漏生活垃圾或渗滤液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由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未按照规定配备生活垃圾管理员、操作员和处理设施,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正常运转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规定接收生活垃圾,将已分类的垃圾混合处理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建立台账制度定期记录生活垃圾处理数量、类别、去向和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物,或者未向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台账信息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阻碍生活垃圾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职,或者阻碍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设施建设、运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二)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再利用的物品,包含:废弃的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包含:废弃的灯管(日光灯、节能灯)、家用化学品、电池(镉镍、氧化汞)、温度计、血压计、药品、生活用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等;(四)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含:废弃的食材、剩菜剩饭、过期食品、瓜皮果核、茶渣等,超市、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废弃的蔬菜瓜果、腐肉、肉碎骨、水产品、畜禽内脏等;(五)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以外的其它生活废物;(六)城镇生活垃圾,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中心城区)和其他镇的建成区,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内的生活垃圾;(七)农村生活垃圾,是指本条规定的城镇生活垃圾范围以外其他区域的生活垃圾。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地区: 江西 
 标签: 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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