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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云南省社会信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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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1-03-31 09:44:16  来源: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浏览次数:2417
核心提示:为规范社会信用信息管理,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完善社会信用体系,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提升全社会信用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省发展改革委深入调研、多方论证,起草了《云南省社会信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为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单位
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1-03-30 截止日期 2021-04-30
有效性状态 地区 云南
备注  附件:云南省社会信用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
    为规范社会信用信息管理,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完善社会信用体系,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提升全社会信用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省发展改革委深入调研、多方论证,起草了《云南省社会信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为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一、征集方式
 
    公众将意见建议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邮箱:ynfgcjc@163.com,邮件主题注明“《云南省社会信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
 
    二、截止时间
 
    征集意见截止时间为2021年4月30日。
 
 
    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1年3月30日
 
 
    云南省社会信用条例

    (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社会信用环境建设
 
    第三章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第四章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五章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六章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发展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为了规范社会信用管理,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创新社会治理方式,提高全社会的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基本定义】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守诚信原则,履行相关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状态。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守法、履约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职、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等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环境建设、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发展等活动适用于本条例。
 
    第四条【遵循原则】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坚持政府推动、社会共建、信息共享、奖惩结合、强化应用、保护权益的原则,不得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不得侵犯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工作机制,明确工作机构和专门人员,保障工作经费,纳入年度综合考评。
 
    第六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所属的公共信用信息机构负责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推进公共信用信息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互联互通、共享共用;其他部门和有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业、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在本省的垂直管理机构和派驻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与本省的相关协作机制,做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工作。
 
    第七条【社会共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共同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升社会信用水平。
 
    第二章社会信用环境建设
 
    第八条【政务诚信建设】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推进政务诚信建设。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提高守法履约的意识和水平,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建立健全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的政务诚信档案,准确记录政务履约、守诺服务情况。
 
    第九条【商务诚信建设】市场主体应当增强法治意识和强化契约精神,诚信守法,主动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鼓励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主动使用信用信息、信用报告、信用评价等信用产品,降低商务运行风险、维护良好商务关系。
 
    第十条【社会诚信建设】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诚信宣传教育,弘扬中华民族重信守诺的传统美德,引导社会公众遵循诚信原则,守法履约,恪守承诺,共同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十一条【司法公信建设】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司法公信建设,强化内部监督,完善制约机制,推进司法公开,严格公正司法,维护公平正义,提高司法的公信力。
 
    第十二条【诚信文化宣传】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应当结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开展道德模范评选、诚信创建和诚信主题实践活动,树立诚信典型,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诚实守信公益性宣传,推动形成崇尚和践行诚信的社会风尚。
 
    第三章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第十三条【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管理】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省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参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制定程序,结合本省工作实际编制全省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目录,适时更新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在办理注册登记、资质审核、行政审批、日常监管、公共服务等过程中,及时、准确采集记录信用主体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约定,经信用主体授权或者同意,依法采集其信用信息,并告知所采集信息的内容、方式、用途以及信用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等。
 
    鼓励信用主体以声明、自愿注册、自主申报、信用承诺等形式向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和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主动提供自身信用信息,并对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五条【基础信息记录】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信用主体的自然人的身份识别信息以及在各有关部门的基础登记信息,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有关国家机关的登记注册等信息,作为基础信息纳入信用主体的信用记录。
 
    第十六条【失信信息记录】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信用主体的下列信息作为失信信息纳入其信用记录: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奖励等信息;
 
    (二)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但违法行为轻微或者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除外;
 
    (三)在接受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作出虚假承诺或者不履行承诺的信息;
 
    (四)拒不履行行政决定而被依法行政强制执行的信息;
 
    (五)人民法院发布的失信被执行人信息;
 
    (六)拒不缴纳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社会保险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信息;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第十七条【失信信息认定】记录失信信息必须以下列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
 
    (一)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文书;
 
    (二)行政处罚、行政裁决、涉及失信行为的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
 
    (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
 
    第十八条【其他信息记录】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信用主体的下列信息,作为其他信息纳入其信用记录:
 
    (一)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奖励、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中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
 
    (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掌握的信用主体受表彰奖励以及参加社会公益、志愿服务等信息;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九条【社会信用信息归集】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审核机制,将本行业、本领域、本行政区域采集记录的公共信用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公共信用信息机构报送,对提供的信用信息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实时更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共享的信息除外。
 
    鼓励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将采集的市场信用信息推送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统一归集。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对提供的信用信息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条【社会信用信息披露方式和期限】社会信用信息通过公开、共享、查询等方式披露。
 
    公共信用信息依法披露的基础信息长期披露;失信信息自信息产生之日起,最长披露期限不超过五年;其他信息自信息产生之日起,最长披露期限不超过三年;披露期届满的转为信用档案保存。法律、法规、规章对披露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场信用信息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协议约定的披露期限进行披露。
 
    第二十一条【社会信用信息公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通过政府网站等法定途径予以公开。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经信用主体授权,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可以公开其采集的市场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可以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共享公共信用信息。省和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协调,推动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与政务服务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其他重要业务应用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支持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公共信用信息机构与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协议约定,共享社会信用信息。
 
    第二十三条【社会信用信息查询】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根据工作管理需要可以依职权查询相关联的社会信用信息;信用主体享有查询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权利;未经信用主体书面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询其非公开的市场信用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制定并公布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通过平台网站、移动终端、服务窗口等途径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第二十四条【信用报告应用】省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及各行业主管部门可以研究制定公共和行业信用报告标准,主动向社会公开并定期更新。县级以上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及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级制定的信用报告标准出具公共和行业信用报告。鼓励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经营服务范围内,结合信用主体需求,出具信用报告。
 
    第二十五条【信用承诺应用】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并推广信用承诺制度,在办理行政审批、公共服务等事务过程中,鼓励和引导信用主体作出信用承诺,并将信用承诺以及践诺情况纳入信用主体信用记录。
 
    鼓励信用主体主动向社会作出公开信用承诺,信用承诺纳入市场主体信用记录,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信用评价应用】县级以上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开展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其他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建立本行业、本领域信用主体信用评价机制,开展行业信用评价。
 
    第二十七条【信用监管】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在行政审批、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质等级审核评定、财政资金补助、表彰奖励、国家工作人员招录调任、市场准入等工作中主动应用信用信息,作为办理事项的重要参考。
 
    各级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应当根据信用承诺践诺情况、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行业信用评价结果等,建立健全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综合运用抽查检查、提醒告诫、约谈等方式,对信用主体实施分级分类监管。
 
    第四章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二十八条【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的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制度,倡导和褒扬诚实守信,依法对失信行为进行惩戒和约束。对信用主体实施的守信激励措施,应当与守信行为、社会贡献程度相适应。
 
    对信用主体实施的失信惩戒措施,应当与信用主体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不得超越法定条件、种类和幅度。
 
    第二十九条【守信激励措施】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可以对没有失信信息记录的守信主体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绿色通道、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务措施;
 
    (二)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中,在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依法依约给予信用加分等措施;
 
    (四)在日常监管中,合理优化抽查比例和检查频次;
 
    (五)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有关规定和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条【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严重失信主体实行名单制度管理。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参照国家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制定程序,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制定相关行业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应当明确名单认定和移出的标准和程序、披露期限、救济途径。
 
    第三十一条【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设列范围】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设列范围包括具有以下任何一种行为的主体: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等行为;
 
    (五)严重违背教育和科研诚信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三十二条【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由县级以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级制定的相关标准认定。
 
    县级以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作出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前,应当事先告知当事人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并在规定时限内反馈结果。将市场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由认定部门依托相应的行政决定文书,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必要时也可由认定部门单独制作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决定文书。
 
    第三十三条【失信惩戒措施】失信惩戒措施实行清单制度管理。省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参照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的制定程序,制定本行政区域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列明惩戒的实施对象、实施措施、实施主体、实施依据等内容,适时更新并向社会公布。各级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对失信主体实施清单外的惩戒措施。
 
    第三十四条【对单位严重失信行为责任人的记录和惩戒】法人、非法人组织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在记录该单位失信信息时,应当载明对相关严重失信行为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信息。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其他直接负责人作出相应的惩戒。
 
    第五章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三十五条【信用信息安全管理职责】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应当履行以下信息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信息安全管理机制,确定责任人员;
 
    (二)制定信息查询制度规范,明确本单位工作人员的查询权限和程序;
 
    (三)建立信息管理保密审查制度;
 
    (四)遵守国家和本省信息安全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六条【信息安全管理的禁止性规定】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超越权限查询社会信用信息;
 
    (二)篡改、虚构、隐匿或者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
 
    (三)泄露未经依法或者授权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
 
    (四)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社会信用信息;
 
    (五)违反规定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出售社会信用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隐私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集、归集、披露、使用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隐私信息;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用信息的,应当依法或者依约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传播、使用、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的个人信息。
 
    第三十八条【信用主体知情权】信用主体有权知晓自身信用信息的采集和归集、披露和应用情况,以及其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第三十九条【信用信息异议处理】信用主体认为自身社会信用信息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有权向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公共信用信息机构提出异议处理申请并提交异议证明材料。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公共信用信息机构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作出异议标注。
 
    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应当在收到异议处理申请和异议证明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异议申请和异议证明材料推送给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收到信用主体提交或者公共信用信息机构推送的异议申请和异议证明材料七个工作日内对异议事项进行核实、处理,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反馈至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和异议处理申请人,经核实有误的信息应及时予以更正和撤销。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作出不予更正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信用主体有权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异议处理完毕后,应当取消异议标注。异议处理需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异议处理时限。
 
    第四十条【信用信息撤销公示】社会信用信息披露期限内,信用主体向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公共信用信息机构申请撤销公示其表彰奖励、志愿服务和慈善捐赠等信息的,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应当撤销公示,不得再进行披露。
 
    第四十一条【信用修复】在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内,信用主体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机构或者作出失信行为认定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经审查符合信用修复规定的,受理单位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信用修复决定,终止披露相关失信信息,并在信用档案中对相关失信信息进行标注、屏蔽或删除。
 
    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及作出失信行为认定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为信用主体办理信用修复过程中,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章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发展
 
    第四十二条【信用服务行业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规范市场信用服务机构发展,制定促进信用服务产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鼓励社会资本进入信用服务市场。县级以上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承诺制度,健全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记录机制,规范和支持信用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本条例所称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向社会提供信用产品,从事信用担保、信用管理、信用咨询、信用风险控制以及评级评价等相关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四十三条【信用服务应用】鼓励行业协会商会、信用服务机构等开展信用承诺、诚信倡议、信用评价和信用等级分类等工作,拓展信用应用服务领域。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用产品,开拓社会信用信息应用和信用服务领域,为政府部门、市场主体、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多样化、定制化的信用产品服务。
 
    鼓励有关部门和单位与信用服务机构在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共享、大数据分析、风险预警、失信案例核查、失信行为跟踪监测等方面开展合作。
 
    第四十四条【规范经营】信用服务机构提供信用产品和服务,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审慎、安全的原则,并依法接受监督管理。在开展业务过程中不得通过虚假宣传、承诺评价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不得对信用主体进行恶意评级评价,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行业自律】信用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组织制定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宣传培训和行业信息发布等活动,提升行业服务能力和公信力。
 
    第四十六条【信用人才培养】鼓励高等院校开设信用管理相关专业,培养信用服务专业人才;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引进国内外高层次信用服务人才。推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开展产学研合作,促进人才培养、技术创新、产业发展融合。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法律责任指引性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法律责任】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同级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按规定采集、归集和披露信用信息的;
 
    (二) 超出履职范围查询信用信息、使用信用报告的;
 
    (三) 篡改、虚构、泄露、窃取和违法买卖信用信息的;
 
    (四) 未按规定履行异议信息处理、信用修复职责的;
 
    (五) 未按规定认定、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或者落实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的;
 
    (六) 未按规定建立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未履行保障信息安全职责的;
 
    (七) 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的;
 
    (八) 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九条【信用服务机构等单位法律责任】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其他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采集、归集信用信息的;
 
    (二)违法获取或者出售信用信息的;
 
    (三)篡改、虚构、泄露信用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和处理的;
 
    (五)未经许可或者授权查询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信息的;
 
    (六)未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开展业务活动的;
 
    (七)通过虚假宣传、承诺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或者在业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八)拒绝、阻碍相关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九)侵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其他责任】在社会信用信息记录、采集、归集、共享、披露、查询和使用等过程中侵犯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征信业管理】征信业的监督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地区: 云南 
 标签: 信用体系 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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