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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公开征求《汕头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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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1-03-29 01:53:42  来源:汕头人大  浏览次数:2273
核心提示: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透明度,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现将《汕头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全文刊登。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意见和建议。
发布单位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1-03-25 截止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地区 汕头市
备注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透明度,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现将《汕头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全文刊登。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以下三种方式之一反馈:
 
    (一)通过信函邮寄至汕头市金平区海滨路9号汕头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政编码:515041)
 
    (二)电子邮件发至:strdfw@163.com
 
    (三)在《汕头人大》网“意见建议征集”栏,提出意见建议。
 
    汕头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加快打造现代化沿海经济带重要发展极,建设省域副中心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特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
 
    优化营商环境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为各类市场主体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
 
    第四条【市场主体权利义务】
 
    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依法享有自主决定经营业态、模式的权利,人身和财产权益受到保护的权利,知悉法律、政策和监管、服务等情况的权利,自主加入或者退出社会组织的权利,对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合规经营,维护市场秩序,积极履行法定义务,共同营造更加健康有序的营商环境。
 
    第五条【政府及部门职责】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对标国内国际先进水平,坚持目标可量化、实效可视化,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协调机制,强化协同联动,主动积极协调、解决营商环境中存在的重大问题。政府主要负责人是优化营商环境的第一责任人。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本市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动、组织协调、监督指导本市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建立本市营商环境监测体系,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县)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六条【营商环境评价】
 
    特区对标营商环境评价要求,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建设数字化、信息化、智能化的营商环境大数据平台,组织开展营商环境评价,发挥营商环境评价体系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引领和督促作用,及时调整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推动改革举措落实。
 
    鼓励建立优化营商环境第三方评价机制,由独立第三方对市、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行满意度测评,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激励和容错机制】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进行的探索性改革创新、先行先试活动,未能实现预期效果,但是创新内容符合国家确定的改革方向,决策程序合法,且相关人员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未谋取私利,未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免予追究相关行政责任。
 
    第八条【鼓励改革创新】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充分运用现行法律制度及国家政策资源,主动在市场主体待遇、规则、标准等方面做到与国内其他城市的先进做法趋同,探索具体可行的优化营商环境新经验、新做法,复制推广行之有效的优化营商环境改革措施。
 
    汕头综合保税区、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华侨经济文化合作试验区等区域应当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发挥引领示范作用,先行先试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改革措施。
 
    第九条【区域协同发展】
 
    推动省域副中心城市服务功能全面提升,积极对接服务粤港澳大湾区、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与粤东相关城市协同发展,推动市场规则衔接和政务服务体系协作,着力形成要素自由流动的统一开放市场,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粤东区域一体化营商环境。
 
    第十条【舆论宣传】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的宣传,完善法治宣传教育考核体系,支持新闻媒体客观、公正地对营商环境进行舆论监督,建立舆情收集和回应机制。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断增强全社会的法治意识,为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基础性支撑。
 
    每年8月26日为“汕头营商环境日”,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系列宣传、对话、招商、服务等活动,营造良好营商环境,依法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人大监督】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工作报告或者专项工作报告,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
 
    第十二条【市场主体监督】
 
    市场主体可以通过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电话、门户网站、政务新媒体等渠道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投诉举报。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依托12345政府服务热线等渠道建立全市统一的政务服务咨询和投诉受理平台,实行统一接听、按责转办、限时办结、统一监督、统一考核。
 
    特区推进在关系重大民生和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领域建立内部举报人保护制度。内部人员举报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风险隐患经查证属实的,相关部门应当严格保护并依法予以奖励。
 
    第十三条【社会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营商环境评价制度,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民主党派成员、企业代表、执业律师、媒体记者、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和群众代表等担任社会监督员对营商环境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并接受社会监督员的监督,及时整改查实的问题。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和引导媒体对营商环境进行客观、公正的舆论监督,建立健全好舆情收集和回应机制。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十四条【市场准入】
 
    特区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市、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市场准入评估制度,定期评估、排查、清理各类显性和隐性壁垒,推动“非禁即入”普遍落实。
 
    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城市功能定位、发展规划以及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等相关规定,制定产业引导政策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商事登记】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优化服务流程,创新服务方式。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企业自主申报的经营范围,明确告知企业需要办理的许可事项,同时将需要申请许可的企业信息告知相关主管部门。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依企业申请及时办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并将办理结果即时反馈市场监管部门。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定领域外,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
 
    第十六条【减税降费】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各项减税降费政策,及时研究解决政策落实中的具体问题,确保政策全面、及时惠及市场主体。
 
    对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以及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开。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提高征收标准,扩大征收范围,不得以向企业摊派或者开展达标评比活动等方式变相收取费用。
 
    相关部门应当制定涉企保证金缴纳的具体办法,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保证保险等方式替代现金缴纳方式,鼓励企业按照规定自主选择涉企保证金的缴纳方式。对于信用记录良好的企业,可以按照规定降低保证金比例、分期收缴。
 
    第十七条【政府采购和招投标】
 
    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参与,不得违反公平竞争相关规定设定不合理条件,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或者供应商。
 
    第十八条【公共资源交易】
 
    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推动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实行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管理,依法公开公共资源交易的规则、流程、结果、监管和信用等信息,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全流程电子化,实现一表申请、一证通用、一网通办服务。
 
    建立完善分类统一的交易制度规则,提升资源配置的效率和效益。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因使用电子招标投标方式,额外向投标人收取费用或者不合理地增加潜在投标人参与投标的难度。
 
    第十九条【行业协会商会】
 
    培育和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商会,取消设立同类行业协会的数量限制。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商会自主发展会员,加强内部管理和能力建设,及时反映行业诉求,服务会员发展,组织制定和实施团体标准,规范行业秩序、降低交易成本,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以及人才评价等方面的服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规范行业协会商会的收费行为和评比、达标、认证、表彰等活动,依法保障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合法权利。
 
    市场主体依法享有自主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的权利。行业协会商会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收费;不得对已取消的资格资质变相进行认定,不得违法收费、出具虚假证明或者报告、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或者扰乱市场秩序,不得组织市场主体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第二十条【鼓励非公有市场主体发展】
 
    鼓励民营企业加强与国有大型总承包企业合作,通过联合体方式参与特区重大项目建设。
 
    第二十一条【中小微企业扶持】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整合中小微企业服务机构资源,创新工作机制,建立“一站式”中小微企业公共服务体系,为中小微企业提供政策法律咨询、投资融资、知识产权、财会税务、人才培训、技术支持、企业对接等服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创业创新类中小微企业的扶持力度,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为符合条件的创业创新类中小微企业提供股权结构设计、员工持股计划、投资基金对接、上市培训等专门服务,引导孵化载体运营机构为中小微科技企业提供专业孵化、创业引导和持股孵化等服务。
 
    引导建立适应中小微企业特性的融资信用评价体系,完善政策支持、风险补偿、违约处置等机制,提高企业融资便利度。
 
    第二十二条【中小投资者保护】
 
    全面加强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参与权、表决权、收益权和监督权,提升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的便利度。
 
    建立侵害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事件的快速反应和处置机制,完善律师调查令制度,为中小投资者在证据取证、全程全方位调解、引入专业支持、降低诉讼成本等方面提供便捷、高效的诉讼服务。
 
    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企业利益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等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土地要素配置】
 
    特区建立健全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推进集体土地定级与基准地价评估,建立城乡统一的基准地价体系。建设城乡统一的土地市场网上交易平台,完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流转规则、增值收益分配、监管等配套制度。探索村级工业园区范围内制造业企业的集体建设用地及上盖建筑物产权按幢、层等固定界限为基本单元分割、抵押机制。全面实施农村土地征收制度改革,制定实施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规范土地征收管理。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前提下,调整完善产业用地政策,创新使用方式,推动不同产业用地类型合理转换,探索增加混合产业用地供给。建立健全产业用地交易信息共享机制及全生命周期监管机制,实现产业用地多部门共同监管。
 
    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在工业用地、仓储用地上对工矿厂房、仓储用房进行改建、扩建和利用地下空间,提高容积率、建筑密度的,不再征收新增工业、仓储用途建筑面积的土地价款。
 
    第二十四条【劳动力要素流动】
 
    探索全面放开户籍准入制度,率先实现汕头潮州揭阳都市圈户籍准入互认、居住证互认。禁止强行要求进城落户农民转让在农村的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或者将其作为进城落户条件。建立城镇教育、就业创业、医疗卫生、住房保障、公共文化等基本公共服务与常住人口挂钩机制,推动公共资源按常住人口规模配置。
 
    实行更加开放的境外人才引进和出入境管理制度,简化境外人才来特区工作手续,为境外高层次人才和专业技术人才提供永久居留便利,对获得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给予相关市民待遇。鼓励市场主体引进各类高端紧缺人才,畅通人才流动渠道,在人才引进支持政策方面对各类用人单位一视同仁。
 
    建立健全粤港澳大湾区及海外华人华侨人才引进平台,适当放宽具备港澳职业资格的金融、建筑、规划等专业人才从业限制,参与建立粤港澳大湾区专业技术人才职称评价和职业资格认可工作机制。对引进符合条件的留学归国人才、外籍人才、港澳台专业人才,在医疗、社保、落户、税收、住房、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支持。
 
    推进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与学历证书互通衔接,技工院校中级工班、高级工班、技师班毕业生,分别按相当于中专、大专、本科学历落实相关待遇;取得高级工和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或相应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高技能人才,参加公务员考试、事业单位招聘、职称评审分别与大专和本科学历人员同等对待。
 
    第二十五条【资本要素保障】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公益性融资服务平台建设,依托公益性融资服务平台整合不动产登记、税务、市场监管、社保、海关、司法、科技、民政以及用水、用电、用气等数据信息,在确保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受到保护的前提下对金融机构依法开放信息查询和共享。鼓励各类金融机构通过公益性融资服务平台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增信、贴息和风险补偿等配套服务;引导有信用的中小企业和商业银行在平台上发布融资需求和信贷产品,支持通过平台为中小企业提供政策发布、孵化培育、股权债权融资、股改推介等一站式服务。
 
    金融工作部门应当组织协调金融机构和中介机构,为市场主体首贷、续贷业务受理和其他金融业务提供服务,提高对中小企业信贷规模和比重。
 
    支持和鼓励符合产业政策、具有发展潜力的高新技术企业、民营企业、地方支柱企业和行业龙头企业依法采用发行股票、债券以及其他融资工具,扩大直接融资规模。对准备发行股票的企业因改制、重组、并购而涉及的土地手续完善、税费补缴、产权过户等问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十六条【技术要素保障】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快发展技术要素市场,健全职务科技成果产权制度,完善科技创新资源配置方式,培育发展技术转移机构和技术经理人,促进技术要素与资本要素融合发展,支持国际科技创新合作。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支持建立知识产权市场化运营平台,探索创建知识产权跨境交易平台,为企业提供知识产权管理在线服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科技创新、成果转化、技术改造等项目,应当平等对待各种所有制市场主体。
 
    第二十七条【数据要素保障】
 
    加快培育数据要素市场,以业务需求为驱动,开展数据治理。建立完善全市统一的自然人基础信息、法人单位基础信息、社会信用信息、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基础信息、电子证照等基础数据库,完善相关的主题数据库、专题数据库等。
 
    培育数字经济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推动人工智能、可穿戴设备、车联网、物联网等领域数据采集标准化,支持构建农业、工业、交通、教育、安防、城市管理、公共资源交易等领域规范化数据开发利用的场景。
 
    第三章 政务环境
 
    第二十八条【简政放权】
 
    持续拓展基层经济社会管理权限,完善基层治理体系,激发基层经济社会发展活力,推动镇域经济高质量发展。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授权、委托等方式,将涉及优化营商环境的行政职权调整由区(县)人民政府实施;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授权、委托等方式,将涉及优化营商环境的行政职权调整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
 
    第二十九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对涉及市场主体的行政审批事项依法采取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方式,分类推进行政审批事项改革,促进审批服务标准化,提高审批效率,降低办事成本。可以通过事中事后监管解决或者通过市场机制解决的,不得采取行政审批方式进行管理。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应当充分运用信用信息,对守信主体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便利服务。
 
    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向社会公布行政审批事项清单并进行动态调整。清单以内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逐项列明事项名称、设定依据、审批条件、审批层级、审批部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等内容,制作办理流程图,将办理程序、审批范围、审批条件、有效期限等纳入办事指南。清单之外不得以备案、登记、注册、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鉴定等方式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审批,或者转由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审批。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本年度行政审批事项办理、费用收取、监督检查等工作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条【告知承诺制度】
 
    推行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制度。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和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以及依法应当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行政审批事项外,对审批条件难以事先核实、能够通过事中事后监管纠正且风险可控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部门可以采取告知承诺方式实施行政审批。国家、省有关规定要求或者鼓励推行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制度的事项,按照其规定执行。
 
    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向社会公布实行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制度的事项清单并进行动态调整。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事项的办事指南,将审批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监管规则、违反承诺的法律责任等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并提供告知承诺书示范文本。申请人书面(含电子文本)承诺符合办理条件并按书面承诺提供相关材料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直接作出行政审批决定。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建立告知承诺信息公示制度,依法对申请人履行承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申请人未履行承诺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未满足条件的,应当采取信用公示、撤销行政审批决定等措施,依法追究承诺人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中介服务】
 
    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遵循合法、必要、精简的原则,向社会公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并进行动态调整。行政审批部门不得将清单以外的中介服务事项作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服务机构,任何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
 
    行政审批部门在审批过程中需要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的项目,应当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并自行承担服务费用,不得转嫁给市场主体;对符合进入网上中介服务平台条件的项目,应当通过网上中介服务平台选择,网上中介服务平台中的中介服务信息应当与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中的政务服务事项相关联。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或者报告。
 
    第三十二条【证明事项】
 
    取消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作为依据的证明事项;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证明事项。但应市场主体需求,为提供便利而开具的证明材料除外。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并在本机关网站和政务服务大厅显著位置公布证明事项清单,列明证明事项名称、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内容。未纳入证明事项清单的,市场主体有权拒绝提供相应证明。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证明的互认共享,不得重复向市场主体索要证明,并按照国家、省和特区的要求,开展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试点,进一步减证便民。
 
    可以通过法定证照、法定文书、书面告知承诺、网络共享核验、行政机关内部核查获取的证明信息,以及可以被其他材料涵盖或者替代的证明事项,不得要求重复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政务服务标准】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统一政务服务标准,推行政务服务大厅管理标准化,按照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优服务的原则,创新政务服务方式,推动新技术在政务服务领域的应用,实现政务服务规范化、标准化、协同化、便利化。
 
    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组织并督促有关部门编制全市统一的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及其办事指南向社会公布,实施清单事项网上公开、网上查询,逐步推行网上申办、网上投诉和网上答复,并协调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市场主体需求整合政务服务事项,形成“一件事一次办”服务清单。办事指南应当明确各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条件和流程、所需材料、容缺受理、办理环节和时限、收费标准、联系方式、投诉渠道等内容。办事指南中的办理条件、所需材料不得含有其他、有关等模糊性兜底要求。
 
    第三十四条【政务服务平台】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性实体政务大厅,优化提升政务大厅综合服务功能,实行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统一窗口出件的一站式服务,按照“应进必进”原则,政务服务事项全部进驻综合政务大厅。因特殊场地要求暂时不能进驻综合政务大厅集中办理的事项,统筹研究设立分厅,与综合政务大厅实现统一预约、统一业务流水、统一数据汇聚、统一考评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综合便民服务平台,实行政务服务事项综合受理、集中办理、现场服务、限时服务,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就近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提供便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社区(村)设立便民服务站点提供延伸服务。
 
    第三十五条【政务服务平台管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政务服务平台的标准化管理,不得增设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条件和环节,建立和完善预约办理、预审咨询、一次告知、首问负责、全程代办、联办、错峰延时限时办结等服务制度。服务窗口应当按照政府效能建设管理规定,综合运用效能评估、监督检查、效能问责等手段,提高服务质量和效能。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政务服务平台服务力量配置和窗口工作人员业务培训。除法定的情形外,窗口工作人员不得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项不予收件。
 
    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职责】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务服务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有利于市场主体的原则办理政务服务事项;
 
    (二)按照办事指南的规定办理政务服务事项,不得对市场主体提出办事指南规定以外的要求;
 
    (三)能够通过行政机关之间信息共享获取的材料,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
 
    (四)需要进行现场踏勘、现场核查、技术审查、听证论证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及时安排,不得推诿、拖延;
 
    (五)同一政务服务事项在同等情况下,应当同标准受理、同标准办理,不得差别对待;
 
    (六)遵守工作纪律,不得与市场主体有任何影响依法履职的交往。
 
    除依法另有规定或者确需线下办理外,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政务服务线上或者线下办理,行政机关不得限定市场主体的申请方式和办理渠道。
 
    第三十七条【一网通办】
 
    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负责统筹规划、协调推进、指导监督“一网通办”工作,统筹建设全流程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务服务事项纳入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办理,实现线上“一网通办”。
 
    探索利用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推进数据共享与融合,简化办事流程,推广无人干预自动办理模式,实现系统全联通、数据全流动,推动政务服务事项全流程网上办理。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大数据管理平台和信息共享机制,完善政务信息归集、共享、交换和应用机制,规范政务数据资源管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政务信息共享,推进政务服务平台规范化、标准化和互联互通,依据职责和共享需求准确、及时、完整向政务大数据管理平台汇集政务信息,实现政务数据的共享交换和开放应用。
 
    探索建立政企数据共享机制,破解政企数据融合应用的壁垒,进一步促进和规范公共数据的开放和利用。
 
    第三十八条【电子印章和电子证照】
 
    建立健全电子证照归集和应用机制,加快推进电子印章和电子证照在政务服务、公用事业服务、社区事务受理等领域的全面应用。行政机关签发的电子证照,应当依法向电子证照库实时归集,确保数据完整、准确;行政机关应当实现电子印章互认互通。电子印章和电子证照免费发放。
 
    市场主体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符合法定要求的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效力;符合法定要求的电子证照、电子公文、电子证明等电子材料,与纸质版本具有同等效力,办理机关不得要求另行提供纸质版本。鼓励在经济和社会活动中使用电子印章,电子印章与实物印章具有同等效力。
 
    对实体证照和电子证照实行同步签发、同步更新、同步注销,推行电子证照一网申请、受理、审批、公开、查询及打印下载。市场主体可以根据需要自主选择是否申领纸质证照。
 
    第三十九条【开办企业】
 
    特区推广实施开办企业全程电子化,建立企业信息共享互认体系;简化开办企业程序,优化业务流程,推行全程网上办理,推动各部门通过平台同步联办开办企业涉及业务。申请人可以通过“一网通办”平台一次性申请办理开办企业涉及业务,在各区(县)政务服务大厅“一窗通取”专窗领取营业执照、印章、发票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相关部门应当当场办结。
 
    特区实行国家统一的企业登记业务规范、标准和条件,采用统一的数据标准、平台服务接口、社会信用代码进行登记管理;实行企业名称、经营范围自主申报制和住所、经营场所自主承诺申报制;对非关键性申请材料存在错漏但已承诺按期补正的,可以容缺登记;允许多个企业按规定将同一地址登记、备案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推行企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告知承诺制。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违背企业意愿违法限制其自由迁移。
 
    市市场监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提升开办企业便利度和优化企业登记程序的具体办法,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四十条【企业注销】
 
    特区建立市场主体注销网上服务平台。实现市场主体注销全程网上办理,由市场监管、社会保险、税务、商务、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并联办理注销业务,一次办结相关事项。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优化企业普通注销和简易注销登记程序,推行清税承诺制度。
 
    企业破产管理人、清算组依据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文书、强制清算终结裁定文书提出适用简易注销登记程序办理企业注销申请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予以办理。
 
    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债权债务清算完结的,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二十日。公告期届满且无异议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为企业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一条【人才服务】
 
    特区依托市、区(县)两级人才服务中心,建立高效便捷的线上线下人才服务模式,提供人才引进、落户、交流、评价、咨询等便利化专业服务。
 
    特区设立高层次人才综合服务平台,开展高层次人才认定,为高层次人才提供引进落户、汕头人才金凤卡、住房及医疗保障、配偶就业、子女入学等一站式窗口服务。建立“外国人工作、居留单一窗口”,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并联办结工作许可和居留许可。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力资源服务体制机制,强化人才跟踪服务,加强人才大数据建设,建立人才区块链支撑平台、人才大数据标准规范体系和安全管理平台,提升人才服务业的精准服务能力;畅通劳动者维权渠道,完善调解机制,加大监督执法力度,依法保护劳动者及企业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优化工程项目审批】
 
    特区持续推进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精简审批环节和事项,减少审批阶段,压减审批时间,逐步实现统一审批流程、统一信息数据平台、统一审批管理体系和统一监管方式。
 
    市、区(县)人民政府组织设立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服务平台和审批管理系统,对工程建设项目实行联合会审、联合监督检查和综合竣工验收等一站式服务模式,实现立项、用地、规划、施工、竣工验收等各审批阶段“一表申请、一窗受理、一网通办、限时完成、一次发证”;推动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全流程网上办理;依托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和供水供电供气业务系统,完善水电气接入外线工程公共服务,实行“容缺受理、并联审批”。
 
    房屋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依法确定施工总承包单位且满足规划条件后,可以按照地下结构、地上结构的施工进展顺序,分阶段申请办理施工许可。
 
    加强对重大工程建设项目跨前服务,对不影响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非关键要件在审批流程中探索试点“容缺后补”机制,允许市场主体在竣工验收备案前补齐相关材料。
 
    第四十三条【优化用地手续】
 
    国有建设用地的用地单位可以凭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政府投资项目的用地预审意见等办理后续工程报建手续。
 
    第四十四条【工程分级分类审批和区域评估】
 
    推行工程建设项目风险分级分类审批和质量安全监管制度。负责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工程建设项目分类管理制度,按照工程建设项目风险等级实施差别化管理,分类细化、优化审批流程和质量安全监管措施。社会投资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可以合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
 
    建立项目前期策划生成机制,实行技术审查和行政审批分离。
 
    推行工程建设项目区域评估制度。在已经完成环境影响、水土保持和水资源论证、地质灾害、文物考古、节能评价、地震安全性、交通影响评价、雷击风险等区域评估的特定区域,区域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相关部门的管理依据,市场主体进行工程建设的,可以不再单独开展上述评估。
 
    第四十五条【工程质量管理】
 
    鼓励社会投资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单位或者聘请注册建筑师等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内部监理,加强企业内部质量管理。
 
    培育工程质量保险市场,完善工程质量保证机制。对于可以不聘用工程监理、建设单位不具备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能力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通过购买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由保险公司委托风险管理机构对工程建设项目实施管理。探索建筑师负责制职业责任保险制度,支持保险企业开发建筑师负责制职业责任保险产品。
 
    特区新出让的居住用地住宅项目及新立项建设的保障性住房项目,应当将投保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列入土地出让合同。
 
    第四十六条【纳税便利】
 
    税务机关应当持续优化纳税服务,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构建面向纳税人和缴费人的统一税费申报平台;推动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与税收合并申报及缴纳,减少市场主体缴纳次数和办理时间;简化增值税等税收优惠政策申报程序,在法定要求外原则上不再设置流转环节;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及时对市场主体进行纳税提醒和风险提示;拓宽办税渠道,推进税费事项网上办掌上办,拓展非接触式办税缴费服务,推广使用电子发票,逐步实现全程网上办税,提高纳税便利化。
 
    海关、税务等部门应当保障市场主体依法享受减税、免税、出口退税等有关税收优惠,积极开展宣传辅导,确保税收优惠落实到位,降低企业税收负担。不得违法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第四十七条【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压缩不动产登记办理时限和优化不动产登记流程,加强与税务、公安、民政、社保、公积金等部门和金融机构等单位的信息共享,实施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并行办理。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与公用企事业单位、金融机构等加强协作,逐步实现电力、供排水、燃气、网络过户与不动产登记联动办理,由不动产登记部门统一受理,一次性收取全部材料并推送至供水、供电、供气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并联办理相关业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不动产登记信息网上查询和现场自助查询服务。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的相关规定,按照不动产坐落位置、不动产权属证书号、不动产单元号等索引信息,免费查询非住宅类且权利人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登记信息和地籍图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对于不动产是否存在权利负担、司法限制等信息,申请人可以自助免费获取。
 
    新建社会投资简易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可以同步办理竣工验收和不动产登记,免缴不动产登记费,不动产登记后企业可以一次性获取联合验收意见书和不动产权证电子证照。
 
    推广在商业银行申请不动产抵押登记等便利化改革,探索开展跨境融资抵押业务。
 
    第四十八条【跨境贸易便利】
 
    市商务部门会同海关等部门建立口岸跨部门、跨区域管理协调机制和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服务平台,整合跨境贸易数据资源,探索利用大数据、区块链、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为市场主体、监管部门等提供跨境贸易综合服务,推进各环节信息互联互通,降低进出口环节合规成本,提升跨境贸易便利化水平。
 
    特区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服务平台,为申报人提供进出口货物申报、运输工具申报、税费支付、贸易许可和原产地证书申领等全流程电子化服务,并探索推广贸易融资、信用保险、出口退税等地方特色应用。收费主体应当在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公开收费目录和收费标准,实现口岸相关市场收费“一站式”查询,不得在目录以外收取费用。商务、港务、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口岸收费管理,完善收费目录清单动态管理机制、口岸收费监管协作机制和清理口岸收费联动工作机制。
 
    海关、商务等部门应当创新口岸监管和服务模式,依法精简进出口环节审批事项和单证,优化通关流程,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市场主体或者商品,实行先验放后检测、先放行后缴税、先放行后改单管理。运用各类口岸通关便利化措施,压缩货物口岸监管和港航物流作业时间,实现通关与物流各环节的货物状态和支付信息可查询,便利企业开展各环节作业。鼓励企业提前申报通关,提前办理单证审核,对于提前申报通关存在差错的,按照有关容错机制处理。
 
    第四十九条【突发事件扶持】
 
    发生突发事件时,市、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措施,维护生产秩序和产业供应链稳定,保障市场主体的财产安全和自主经营权利:
 
    (一)建立突发事件动态分析评估和反馈机制,对易遭遇风险的行业、企业、设施、场所制定安全保护应急处理方案,纳入应急预案;
 
    (二)建立有效的社会动员机制,鼓励金融机构对受突发事件影响较大的市场主体给予延期还贷、展期续贷、降低利率和减免利息支持;鼓励市场主体开展互助,采取调整薪酬、弹性工时、轮岗轮休等方式,稳定劳动关系,维持运行并及时复工复产;
 
    (三)组织评估突发事件及应急措施对本地区经济的影响,对重点行业或者损失较大的行业,可以引入第三方专业机构发布评估报告,精准制定实施救助、补偿、补贴、减免、返还、安置等措施,为企业寻求法律救济提供必要帮助;
 
    (四)对突发事件中临时征收征用的应急物资,应当及时返还;无法返还的,应当依法补偿。
 
    第五十条【政策兑现】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一个部门,负责牵头推进惠企政策兑现事项集成服务工作,全面梳理需要使用财政资金支付的行政奖励、资助、补贴等优惠政策和产业促进政策,编制惠企政策兑现事项清单和办事指南并向社会公布。政务服务大厅应当开设政策兑现服务窗口(专栏),建立政策兑现“一站式”服务平台,实施集成服务。
 
    市、区(县)负责牵头推进惠企政策兑现事项集成服务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定期对惠企政策兑现事项进行评估,及时更新惠企政策兑现事项清单,并对相关部门的惠企政策兑现事项实施监督考核。
 
    市、区(县)负责牵头推进惠企政策兑现事项集成服务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加快推行惠企政策“免申即享”办理模式,通过大数据信息共享、人工智能匹配等方式,实现符合条件的企业免予申报、直接享受政策。对确需企业提出申请的惠企政策,应当合理设置并公开申请条件,简化申报手续,加快实现一次申报、全程网上办理、快速兑现。
 
    第五十一条【好差评】
 
    特区建立政务服务事项和政务服务大厅窗口服务“好差评”以及“差评”评价核实整改和反馈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政府履约】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不得违背市场主体真实意愿延长付款期限。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确需调整规划或者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受到的损失予以及时、合理的补偿。
 
    市场主体以应收账款申请担保融资,向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等应付款方提出确权请求的,应付款方应当及时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第四章 公共服务
 
    第五十三条【政企沟通】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常态化的政企沟通机制,尊重市场主体意愿,听取市场主体意见和诉求,为市场主体提供政策信息,协调解决市场主体的困难和问题。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网格化企业服务模式,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等设立企业服务专员,为协调解决企业诉求提供服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托“粤商通”、“政企直通车”、12345服务热线电话、部门电话、门户网站、政务新媒体等渠道,建立健全上下联动的企业服务机制和诉求快速处理反馈机制,为市场主体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提供免费的咨询、指导、协调服务,按照有关规定限时协调解决、答复企业诉求,无法办理的应当向企业说明情况,做到“有求必应、无需不扰”。
 
    第五十四条【公用企事业单位服务】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网络、交通、邮政、广播电视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和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开业务服务范围、标准、收费、流程、完成时限等信息,优化办理流程、压减申报材料和办理时限,减少收费环节,降低报装成本,并提供相关延伸服务和一站式服务。鼓励公用企事业单位为市场主体提供全程免费代办服务,全面实施网上办理、移动支付等便利业务。
 
    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保障服务设施正常、稳定运行,确保公共服务质量符合国家规定。非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保证公共服务的稳定供应。公用企事业单位不得将工程规划审批和施工审批作为办理水、电、气的前置条件;不得设置与技术规范无关等非必要前置条件。
 
    公用企事业单位同步申请相关市政接入的,自然资源、城管、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便利。小型市政公共服务接入工程涉及占用挖掘道路、占用城市绿地、伐移城市树木等审批事项的,实行告知承诺制。
 
    供电、供水、供气等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用企事业单位年度供电、供水、供气可靠率的监督,建立考核机制,并根据考核情况予以奖惩。
 
    第五十五条【金融机构服务】
 
    特区支持金融机构拓展金融市场新功能,完善创业创新金融服务平台,为市场主体提供综合金融服务。支持商业银行探索符合市场主体创新创业、生产经营需求的授信准入、风险评级、审查批准和贷后管理制度模式,提高市场主体信贷管理水平。支持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等地方金融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开发特色金融产品和服务,为市场主体提供融资便利。有效扩大对金融机构融资风险的实质补偿规模和效果,支持金融机构提高风险管控和金融服务能力。鼓励政策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与商业性融资担保机构合作开展中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
 
    金融机构应当依法规范收费行为,提高服务收费透明度,不得违法向服务对象收取不合理费用或者变相收费。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展贷款业务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设置不合理的授信条件;
 
    (二)针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设置歧视性门槛;
 
    (三)强制约定将企业的部分贷款转为存款;
 
    (四)以存款作为审批和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
 
    金融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金融机构在金融服务方面的指导和监督,完善资本监管、行为监管、功能监管方式,提高金融服务水平。
 
    第五十六条【融资担保支持】
 
    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地方财政支持市场主体发展机制,建立健全融资担保体系,建立信贷风险补偿和奖励机制,采用信贷风险补偿、融资担保、风险分担等方式加强对中小微企业融资支持。
 
    特区设立中小微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基金,为中小微企业融资提供增信服务。推动建立知识产权质押投融资风险补偿机制,为符合条件的知识产权质押投融资失败项目提供一定比例的补偿。
 
    特区推进公共数据开放及大数据普惠金融应用,依法与金融机构共享市场监管、税务、不动产登记、环境保护等政务数据和电力、供排水、燃气、网络等公用事业数据,并依法保护商业秘密、个人信息。
 
    第五十七条【动产登记】
 
    特区实行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制度,推动建立担保物处置平台,实现市场主体在统一平台上办理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市场主体办理动产担保登记,可以对担保物进行概括性描述。
 
    动产担保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担保权益涵盖担保物本身及其未来的产品、收益、替代品等资产。
 
    第五十八条【产业项目管理机制】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点产业项目联系制度和协调处理机制,为企业提供全流程服务保障。
 
    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投资促进等部门建设重点产业项目信息库,制定发布产业地图,推动项目与产业地图精准匹配。
 
    市投资和促进部门应当推进市级投资促进平台建设,建立招商项目库,完善招商渠道。
 
    第五十九条【公共法律服务】
 
    特区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调解、仲裁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完善市、区(县)、镇(街道)、村(社区)四级公共法律服务平台,促进公共法律服务多元化专业化,提供便捷高效、均等普惠的公共法律服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全面落实办理公证“最多跑一次”服务,优化公证服务方式,为各类市场主体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公证法律服务,实现简易公证事项和公证信息查询的“自助办、网上办、一次办”。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动和指导法律专业机构为市场主体提供法律咨询、合同审查、知识产权保护、股权设计、融资、税务、劳动用工、涉外纠纷等全链条的高水平法律服务。
 
    鼓励鉴定机构优化鉴定流程,提高鉴定效率。与委托人有约定时限的,在约定的时限内完成鉴定;没有约定的,一般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但重大复杂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有专门规定的除外。
 
    建立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社区工作者、志愿者参与人民调解的工作机制,提高依法调解能力,高效化解民商事纠纷。
 
    第六十条【就业服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为市场主体提供用工指导、政策咨询、劳动关系协调等服务,引导有需求的市场主体通过用工余缺调剂开展共享用工合作,提高人力资源配置效率;支持市场主体采用灵活用工机制,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特点不能实行法定标准工时制度且符合特殊工时制度适用范围,经协商实行不定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的,可以实行告知承诺制;鼓励市场主体加强内部集体协商制度建设。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劳动者职业技能培训,构建技能人才“终身培训体系”,培育技艺精湛、门类齐全、结构合理、素质优良的“汕头工匠”;鼓励和支持企业建立首席技师制度,完善首席技师认定、聘用和考核等机制。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完善劳动者失业保障和就业服务的相关制度和程序,依法取消水平评价类技能人员职业资格,推行社会化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推动劳动者入职体检结果互认。
 
    第五章 公正执法
 
    第六十一条【监管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创新监管方式,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六十二条【权责清单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将行使的各项行政职权及其依据、行使主体、责任事项等,以清单形式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三条【信用分级分类监管】
 
    特区推行以信用为基础的分类监管制度。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管理领域特点、风险等级和市场主体信用水平制定分类监管办法和实施分类监管措施,并建立相应的激励、预警、惩戒等机制。对信用较好、风险较低的市场主体,应当减少检查比例和频次;违法失信、风险较高的市场主体,应当提高检查比例和频次;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实行全覆盖全过程重点监管。
 
    第六十四条【信用奖惩和修复】
 
    特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守信主体激励措施清单以及失信主体惩戒措施清单,依法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市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建立健全市场主体信用修复制度。对于完成信用修复的市场主体,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停止公示其失信信息。
 
    第六十五条【包容审慎监管和非现场监管 】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在确保质量和安全的基础上,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实施临时性、过渡性监管规则和措施,预留发展空间,不得简单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应当落实国家监管规则和标准体系,对接国家在线监管系统,归集共享和关联整合监管业务数据、投诉举报数据以及第三方相关数据等信息,为开展信用监管、“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联合执法等提供支撑。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推动监管事项全覆盖、监管过程全记录和监管数据可共享、可分析、可预警。
 
    第六十六条【综合行政执法和跨部门、跨领域联合执法】
 
    行政执法应当由具备相应资格的执法人员按照法定程序实施。依法查处涉及市场主体的案件时,应当减少对市场主体合法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特区深化行政综合执法改革,推进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统筹配置行政执法资源,落实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等制度。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监管需求,加强执法协作,明确联动程序,提高跨部门、跨领域联合执法效能。
 
    第六十七条【双随机一公开】
 
    特区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模式,除通过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以及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在监管过程中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开展行政检查。
 
    随机抽查的比例频次、被抽查概率应当与抽查对象的信用等级、风险程度挂钩。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抽查范围。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应当及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平台向社会公开。
 
    行政机关应当确定本行业或者本领域实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范围,健全随机抽查系统,完善相关细则。
 
    第六十八条【规范行政强制】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应当遵循合法、适当、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对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对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限定在必需的范围内,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严格控制对市场主体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依法确需采取的,应当按照规定时限通知家属。
 
    第六十九条【规范行政处罚】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优先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手段纠正违法行为。
 
    特区全面推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建立健全市场管理容错机制,明确轻微违法经营行为的具体情形,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条【反不正当竞争】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大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依法查处侵犯商业秘密,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章 法治保障
 
    第七十一条【立改废】
 
    用足用好特区立法权,加强优化营商环境立法及相关制度建设,推动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的制度体系。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涉及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进行清理,不适应优化营商环境需要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七十二条【公平竞争审查】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政策措施,应当依法进行公平竞争审查。鼓励社会第三方机构参与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完善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制度。对公平竞争审查过程中存在较大争议或者部门意见难以协调一致的问题,可以提请同级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协调;对适用例外规定制定的政策措施,应当向同级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报送备案。
 
    对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政策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制定机关应当建立涉及公平竞争审查举报的受理回应机制,及时纠正、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
 
    第七十三条【听取意见】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措施,应当充分听取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和建议,并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建立健全意见采纳反馈机制。
 
    第七十四条【政策公示及宣传】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政策措施,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统一发布并提供解读,与外商投资密切相关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英文译本或者摘要。
 
    第七十五条【政策适应期制度】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措施,一般应当为市场主体留出不少于三十日的适应调整期;涉及调整行业规定或者限制性措施的,应当在听取相关行业企业意见的基础上合理设置缓冲过渡期,为市场主体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时间。但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除外。
 
    第七十六条【合法产权保护】
 
    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保护企业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禁止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的摊派行为。市场主体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第七十七条【司法保护】
 
    加强对市场主体的司法保护,依法惩治侵犯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统一审判标准,提高司法审判和执行效率,依法减少审前羁押性强制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完善执行联动机制,加强与政府相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以及企事业单位的协作,健全信息共享机制。政府相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人民法院依法查询市场主体的身份、财产、交易、联系方式等信息,支持人民法院对涉案不动产、动产、银行存款、股权、知识产权及其他财产权利实施网络查控和依法处置,提高执行效率。
 
    第七十八条【智慧司法】
 
    支持智慧法院、智慧检察院建设,推进新技术与司法工作深度融合,拓展跨部门大数据办案平台、互联网远程视频庭审等应用的深度和广度。鼓励建设互联网法院,创新运用现代科技,加强网络净化和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完善诉讼服务平台建设,提高民商事案件诉讼指引、诉讼辅助、诉讼事务、审判事务、诉讼监督等诉讼服务全程网上办理水平。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完善司法公开制度机制体系,优化升级司法公开平台载体。市场主体可以通过诉讼服务平台查询案件的审判流程信息。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司法公开平台向社会及时公开各级人民法院商事案件平均审理天数、结案率等动态信息。
 
    第七十九条【规范司法强制】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加大对拘留、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必要性的审查力度,审慎使用羁押性强制措施,依法正确适用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防止将经济纠纷作为经济犯罪处理,防止将民事案件作为刑事案件办理。
 
    严禁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强制措施;依法确需采取强制措施的,不得超标的、超范围实施,并采取措施减轻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为市场主体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
 
    对犯罪的民营企业投资人,在当事人服刑期间依法保障其行使财产权利等民事权利。
 
    第八十条【规范涉案财物处置】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处置涉案财物的,应当开具清单并送达法律文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对查封、扣押的财产,由执法机关自行保管的,应当采取妥善保管措施,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产与合法财产;严格区分企业法人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严格区分涉案人员个人财产与家庭成员财产;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
 
    完善涉案财物保管、鉴定、估价、拍卖、变卖制度,依法保护当事人及其近亲属、股东、债权人等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八十一条【多元纠纷化解机制】
 
    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建立健全调解与公证、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衔接联动机制,为市场主体的商事纠纷提供快捷、高效、经济、灵活的服务。
 
    探索建立统一的在线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平台,推进商事纠纷的在线咨询、在线评估、在线分流、在线调解和在线确认工作,高效化解市场主体在金融、知识产权、房屋租售和其他商事领域的纠纷。
 
    支持商事仲裁机构发展,探索创新应用互联网仲裁云平台,推进粤港澳大湾区、“一带一路”沿线仲裁机构深度交流合作,协调汕头潮洲揭阳三市仲裁裁决保全与执行。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设立专业调解组织,在投资、金融、证券期货、保险、房地产、知识产权、国际贸易等领域提供调解服务。
 
    第八十二条【知识产权保护】
 
    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技术、社会治理等手段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和维权援助机制,理顺知识产权综合管理和执法体制,统一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立案标准,建立重大案件多部门会商机制,健全多部门联合执法机制,优化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的衔接,加强跨区域知识产权执法协作机制,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大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行政执法力度,运用源头追溯、实时监测、在线识别等现代科技手段,加强对自主品牌和新业态、新领域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
 
    依法实行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探索开展知识产权公益诉讼,提供知识产权保护的侵权预警、法律服务和司法救济。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跨境知识产权纠纷预警防范和协调解决机制,加强跨境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鼓励有条件的区(县)建立知识产权维权调处中心。
 
    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解决机制,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和调解、仲裁、知识产权服务等机构在解决知识产权纠纷中的积极作用。
 
    第八十三条【破产办理】
 
    特区推进完善市场化、法治化的破产制度,支持人民法院探索建立重整识别、预重整等破产拯救机制,探索破产案件繁简分流、简易破产案件快速审理等机制,简化破产流程。
 
    市人民政府和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建立健全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企业破产处置工作,依法支持市场化债务重组,及时沟通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的问题。
 
    市中级人民法院会同市自然资源、公安等有关部门建立破产案件财产处置联动机制,统一破产企业土地、房产、车辆等处置规则,提高破产财产处置效率。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破产企业职工权益保障机制,协调解决职工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事项,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破产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关义务后,自动解除企业非正常户认定状态。企业因重整取得的债务重组收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适用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对于破产企业涉及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减免。
 
    第八十四条【破产管理人制度和个人破产制度】
 
    特区依法实行破产管理人制度和个人破产制度。
 
    破产管理人处分破产企业重大财产的,应当经债权人会议逐项表决通过。破产管理人有权查询破产企业注册登记材料、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银行开户信息及存款状况,以及不动产、车辆、知识产权等信息,相关部门、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对于在破产案件办理过程中侵犯破产企业财产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处理,排除破产管理人接管财产的障碍。
 
    在特区居住且参加汕头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可以申请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五条【政府部门责任】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侵犯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十六条【行业协会商会、中介服务机构、公用企事业单位责任】
 
    行业协会商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公用企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金融机构责任】
 
    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相关规定给予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八十九条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所称的社会投资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以及第四十七条所称的社会投资简易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等部门确定。
 
    第九十条本条例自2021年月日起施行。
 
    关于《汕头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草案)》的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我市考察调研时“找准定位,扬长避短,以更大魄力、在更高起点上推进改革开放,在新时代经济特区建设中迎头赶上”的重要讲话、重要指示精神,细化落实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推动汕头建设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一流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和社会进步,将汕头打造成为现代化沿海经济带重要发展极和建设省域副中心城市,有必要运用经济特区立法权制定我市优化营商环境的地方性法规。
 
    二、立法指导思想
 
    《条例(草案)》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出席深圳经济特区建立40周年庆祝大会和视察广东重要讲话、重要指示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体现国家、省对汕头营商环境改革的定位和要求:一是全面落实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吸收并深化落实该行政法规的规定;二是总结近年来我市优化营商环境的经验和做法,提升固化为法规制度;三是坚持问题导向,推动解决市场主体反映强烈的“痛点”“难点”“堵点”问题;四是对标国际国内营商环境先进水平,进一步加大营商环境改革工作力度。
 
    三、起草的基本过程
 
    按照立法计划安排,市发改局按立法程序组织开展起草工作,经广泛征求意见、调研论证及修改完善后,形成法规草案送审稿上报市政府。市司法局按照立法程序对法规草案送审稿予以初步审查,发送各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征求意见,同时在汕头日报、市政府网站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在此基础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并借鉴其他城市的立法经验,以及充分考虑采纳有关部门与单位的意见,经与市发改局协商、讨论、修改和完善,形成《条例(草案)》。《条例(草案)》已经2021年2月21日的市人民政府第十四届9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四、依据和参考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
 
    《条例(草案)》起草和审查过程中依据和参考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主要有:《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更好发挥企业家作用的意见》《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营造更好发展环境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意见》《关于深入推进审批服务便民化的指导意见》以及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等;同时还借鉴了深圳、广州、上海等省内外城市的先进经验。
 
    五、主要内容的说明
 
    《条例(草案)》坚持问题导向,总结提升我市在营商环境方面行之有效的制度,以及吸收采纳深圳、广州、上海等城市的立法经验,共90条分8章,分别是总则、市场环境、政务环境、公共服务、公正执法、法治保障、法律责任和附则。主要如下:
 
    (一)关于总则
 
    《条例(草案)》总则重点对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市场主体权利义务、政府及部门职责作出规定,明确市、区(县)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领导,政府主要负责人是优化营商环境的第一责任人,发展改革部门是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第一条至第五条);确立营商环境评价制度和激励容错机制(第六条、第七条)提出鼓励改革创新和区域协同发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舆论宣传和监督机制,确定每年8月26日(汕头经济特区设立时间)为“汕头营商环境日”(第十条至第十三条)。
 
    (二)建立公平有序竞争的市场环境
 
    《条例(草案)》第二章聚焦建设公平竞争有序的市场环境,围绕市场准入及要素市场化配置等问题作出规范:一是破除隐性市场准入体制机制障碍,在市场准入、商事登记、减税降费、政府采购招投标、公共资源交易、行业协会商会等方面,规范管理、提倡公平、排除限制、鼓励竞争(第十四条至第十九条)。二是在鼓励非公有市场主体发展、中小微企业扶持、中小投资者保护等方面提出要求,促进占汕头市场主体90%以上的中小微企业更好生存发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三是推动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和数据五方面的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为市场化营商环境建设提供要素保障。
 
    (三)建立便利、高效的政务环境
 
    为市场主体提供政务服务的水平是影响一个地区营商环境的重要因素,《条例(草案)》第三章将我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等方面的工作成效固化为法规内容,并就深化改革提出了系列举措,主要有:
 
    1、进一步简政放权,要求市、区(县)人民政府加大下放涉及优化营商环境的行政职权的力度(第二十八条)。
 
    2、进一步深化审批制度改革,推行告知承诺制;规范中介服务和证明事项管理;推动政务服务事项全流程网上办理和标准化建设;推进电子印章和电子证照的全面应用,确认电子材料法律效力(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八条)。
 
    3、进一步推进工程建设领域改革,一是优化工程项目审批,精简审批环节和事项,减少审批阶段,压减审批时间,逐步实现统一审批流程、统一信息数据平台、统一审批管理体系和统一监管方式;二是优化用地手续;三是实行工程分级分类审批和区域评估;四是实施工程质量管理改革,鼓励社会投资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单位或者聘请注册建筑师等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内部监理,探索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制度。(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五条)。
 
    4、进一步优化不动产登记办理,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加强与税务、公安、民政、社保、公积金等部门和金融机构等单位的信息共享,实行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并行办理,联动办理水、电、气变更;新建社会投资简易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可以同步办理竣工验收和不动产登记,免缴不动产登记费,不动产登记后企业可以一次性获取联合验收意见书和不动产权证电子证照;推广在商业银行申请不动产抵押登记等便利化改革,探索开展跨境融资抵押业务。(第四十七条)
 
    5、进一步落实惠企政策兑现,实行惠企政策兑现事项集成服务模式,编制优惠政策清单,定期组织评估并进行监督考核,加快推行“免申办理”模式(第五十条)。
 
    6、进一步强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政务服务职责,确立政务服务事项和政务服务大厅窗口服务“好差评”以及“差评”评价核实整改和反馈制度,强化政府履约义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四)营造优质平等便捷的公共服务环境
 
    《条例(草案)》第四章坚持问题导向,针对市场主体关注的重点问题,设计了一系列措施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便捷获取生产要素,进一步降低市场主体用水、用电、用气及用工成本,营造优质便企的公共服务环境。主要有:
 
    1、进一步优化公用企事业服务。规定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和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开业务服务范围、标准、收费、流程、完成时限等信息,优化办理流程、压减申报材料和办理时限,减少收费环节,降低报装成本,并提供相关延伸服务和一站式服务。公用企事业单位不得将工程规划审批和施工审批作为办理水、电、气的前置条件;不得设置与技术规范无关等非必要前置条件。供电、供水、供气等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用企事业单位年度供电、供水、供气可靠率的监督,建立考核机制(第五十四条)。
 
    2、进一步提高融资便利。包括规定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展贷款业务时不得设置不合理的授信条件、针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设置歧视性门槛、强制约定将企业的部分贷款转为存款、以存款作为审批和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强化融资担保支持和服务平台建设;等等(第五十五条至第五十七条)。
 
    3、进一步完善产业项目管理机制,要求市、区(县)政府建立重点产业项目联系制度和协调处理机制,为企业提供全流程服务保障;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投资促进等部门建设重点产业项目信息库,制定发布产业地图,推动项目与产业地图精准匹配;市投资和促进部门应当推进市级投资促进平台建设,建立招商项目库,完善招商渠道(第五十八条)。
 
    4、进一步鼓励探索灵活用工制度。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引导有需求的市场主体通过用工余缺调剂开展共享用工合作,提高人力资源配置效率。同时,变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关于实行综合工时需经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允许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特点不能实行法定标准工时制度且符合特殊工时制度适用范围,经协商实施不定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的,实行告知承诺制。(第六十条第一款)
 
    (五)创新监管方式,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条例(草案)》第五章通过规定权责清单、信用和风险分类、“双随机、一公开”、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轻微违法免罚和行政强制不予实施等制度,全面推行信用分类监管、综合执法和跨部门、跨领域联合执法、非现场监管。突出鼓励创新,在确保质量和安全的基础上,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实施临时性、过渡性监管规则和措施,预留发展空间,不得简单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第六十二条至第七十一条)。
 
    (六)健全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法治保障机制
 
    《条例(草案)》第六章聚焦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法治保障,主要从以下五方面作出规范:一是在制度建设领域,强调用足用好特区立法权和加强涉及营商环境政策措施的立改废,确立公平竞争审查、听取意见、政策公示及解读、政策适应期等制度。二是在司法保障领域,要求加强对市场主体的司法保护,统一审判标准,提高司法审判和执行效率,依法减少审前羁押性强制措施;支持智慧司法建设;规范司法强制和涉案财物处置。三是推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四是突出知识产权保护。五是推进完善市场化、法治化的破产制度,支持人民法院探索建立重整识别、预重整等破产拯救机制;要求建立健全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和破产案件财产处置联动机制;依法实行破产管理人制度和个人破产制度(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四条)。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并审议。
 地区: 汕头市 
 标签: 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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