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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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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1-03-12 09:09:12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  浏览次数:3422
核心提示:为了加强城乡生活垃圾管理,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改善人居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在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网站法规规章草案征求意见栏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21年4月10日。
发布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
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1-03-09 截止日期 2021-04-10
有效性状态 地区 内蒙古
备注  
    为了加强城乡生活垃圾管理,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改善人居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在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网站法规规章草案征求意见栏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21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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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

    2021年3月9日

    《内蒙古自治区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说明

    一、立法必要性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城镇规模扩大和人口不断增长,生活垃圾产生量与日俱增,给资源环境带来巨大压力,垃圾处理问题成为目前面临的重大环境问题之一。十九大报告明确提出“加强固体废弃物和垃圾处置”。习近平总书记作出了普遍推行垃圾分类制度的重要指示,国务院2017年出台了《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实施方案》,进一步明确上海等 46 个重点城市在 2020 年底前先行实施生活垃圾强制分类,呼和浩特市为试点城市之一。2019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印发了《关于在全国地级及以上城市全面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通知》(建城〔2019〕56号),要求到2020年,地级城市实现公共机构生活垃圾分类全覆盖,至少有1个街道基本建成生活垃圾分类示范片区。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要求,我区出台了《内蒙古自治区城镇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指导意见》,在全区12个盟市所在地全面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但由于我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处于起步阶段,对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实践中存在着若干“短板”,主要体现在全程分类体系不完善、源头减量措施缺乏、垃圾运输及末端处理设施设备建设滞后。在生活垃圾分类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的设立方面,国家层面关于生活垃圾分类方面的法律规范不成系统,也未形成具体制度,且可操作性不强,已经不足以适应当前生活垃圾分类综合利用工作的需要。《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的建议》中提出推动绿色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全面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推行垃圾分类和减量化、资源化。因此亟需出台《内蒙古自治区城乡生活垃圾条例》,对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无害化处置和资源化利用进行规范,提升我区生活垃圾管理水平。

    二、起草过程和依据

    2020年1月,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将《条例》列入自治区立法调研项目。按照要求,我们组织相关人员组成调研组分别到上海以及浙江、福建、广东等省区的部分城市进行实地考察调研,学习先进城市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资源回收利用、无害化处置等方面的有效举措和成功经验,形成可借鉴、可操作和指导性强的调研报告,为我区条例起草提供了参考。会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调研组开展了调研工作,广泛听取自治区各有关部门、各盟市行业主管部门、人大代表、专家学者和相关作业服务单位的意见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起草了《条例(征求意见稿)》,并向各盟市住建、城管部门和自治区有关厅局书面征求意见,对《条例》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

    三、主要内容

    《条例》共设八章五十三条,围绕自治区城乡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实际,提出工作原则和基本思路,明确政府、企业、公民等各类主体责任,加强设施规划建设,促进源头减量,构建起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全过程体系。第一章总则,明确了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生活垃圾定义及类别、政府及部门职责、总体原则等内容。第二章规划与建设,规定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的编制与实施等内容。第三章源头减量,规定了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各类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等内容。第四章分类投放,规定了垃圾分类标准、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和职责等内容。第五章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规定了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要求和责任单位职责等内容。第六章保障措施,规定了完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加强监督检查、信息化建设、宣传教育等内容。第七章法律责任,规定了违反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要求等行为的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规定了《条例》的施行日期。

    四、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收费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的规定,在《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实行垃圾排放收费制度,收取的费用专项用于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二)关于生活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和义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的责任,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义务,并依据自治区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三)关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

    按照垃圾产生的区域和范围,在《条例》第二十二条从七个方面确定了管理责任人。对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或者由其确定管理责任人。

    内蒙古自治区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生活垃圾管理,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改善人居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资源化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 生活垃圾管理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相关重大事项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城乡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生活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分步、有序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具体区域和实施时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用多种方式,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知识,培养全社会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第八条 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绿色生活行动,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带头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工作,发挥示范作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商务等有关部门,依据本地区人口、城乡生活垃圾处理目标,结合生活垃圾产生和处理情况,编制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选址应当坚持布局科学合理、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兼顾区域统筹的原则,符合环境准入条件。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饮水水源保护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和场所选址应当科学论证,听取专家和公众意见,并依法公示。

    第十一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和场所建设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符合或者高于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范要求。现有设施和场所不符合标准和要求的,应当予以升级改造。

    鼓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因地制宜确定农村牧区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管理模式,合理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

    鼓励相邻地区统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建设,促进跨区域共建共享各类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

    第十三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的,应当依法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护环境、节约资源的要求,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减少生活垃圾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十五条 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制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商品生产、销售、贮存、运输等经营者应当优先选择使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材料,简化包装结构,减少包装材料的使用量和包装废弃物的产生。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避免过度包装。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过度包装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提高包装绿色化、减量化水平,优先 使用电子运单和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环保包装材料,并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电子商务企业应当使用包装规格、强度符合快递封装用品要求的包装材料,减少快递企业的二次包装,促进外卖、快递等包装物的减量化和循环利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市场和超市的管理,推行净菜上市。

    第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可循环利用的产品,通过线上、线下交易等方式,促进闲置物品再使用。

    餐饮、娱乐、洗浴、洗车等经营者,应当以能够多次使用的产品替代一次性使用的产品,采取环境保护提示和费用优惠等措施,鼓励、引导消费者减少一次性产品的使用量。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在服务场所设置节俭消费标识,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有固定门店的餐饮服务经营者不得提供一次性木质筷子,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餐具。

    旅游、住宿等行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第十九条 鼓励、引导减少使用和积极回收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产品。依法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和快递企业、外卖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回收情况。

    第二十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应当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推广无纸化绿色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为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主要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玻璃、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弃家具、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主要包括废电池、灯管,废药品、温度计、血压计,废油漆、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主要包括居民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家庭厨余垃圾;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集体食堂和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企业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餐厨垃圾;农贸市场、农畜产品批发市场等产生的其他厨余垃圾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以外的生活垃圾。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生活垃圾处理需要等,制定并公布分地域、场所、单位的生活垃圾具体分类目录和配套的投放规范,指导单位和个人准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情况,生活垃圾需要进行特殊分类、消毒处理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会同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制定相关规定并指导实施。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三)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业主自行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单位自行管理的由单位负责。没有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单位的由居民委员会(社区)、物业管理委员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农村居住区,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四)车站、机场、码头、港口、商场、超市、市场、旅游景区、体育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五)建设工程的施工场所,由施工单位负责;

    (六)城市道路、公路及其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由清扫保洁单位负责;

    (七)河湖及其管理范围,由河湖管理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或者由其确定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并公告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方式等;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普及分类投放知识;

    (三)按照分类标准和实际需要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位,配备分类收集容器、设施,并保持分类收集容器、设施完好、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四)引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

    第二十四条 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等部门应当组织对城乡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

    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城乡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六条 从生活垃圾中分类并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要求的有害垃圾贮存点,暂存收集到的有害垃圾,并使用专业运输车辆运至有相应资质的危险废物处置单位。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专用车辆和人员,车辆应当密闭、整洁、完好、有明显的生活垃圾类别标识;

    (二)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分类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处理场所;

    (三)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四)运输过程中不得随意倾倒、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五)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六)建立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信息,并定期向所在地的旗县级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有权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有权拒绝接收,并向所在地的生活垃圾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第三十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分类处理。可回收物采用资源化回收、利用方式进行处理;从生活垃圾中分类并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按照危险废物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厨余垃圾采用生化处理、焚烧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其他垃圾采用焚烧、卫生填埋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一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接收生活垃圾;

    (二)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三)按照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处理生活垃圾;

    (四)按照规定及时治理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噪声、粉尘等,防止次生污染;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并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

    (六)建立台账记录所处理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种类、时间、数量等信息,并定期向所在地的旗县(市、区)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生活垃圾公共转运、处理设施与收集设施的有效衔接,并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和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在规划、建设、运营等方面的融合。

    第三十三条 农村牧区生活垃圾分类应根据农村牧区特点和农牧民习惯,合理确定分类方法,应简单易操作、可执行,积极引导、鼓励农牧民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做好分类收集、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宣传工作。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需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完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第三十五条 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依法查处;发现违法行为涉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编制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应急处理机制,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生活垃圾正常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应当根据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的规定,制定相应的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旗县级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和完善有关生活垃圾分类全过程管理制度,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管理信息系统,提高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科技化水平。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运用信息网络等科技手段提高生活垃圾全程分类覆盖率和智能化水平。

    第三十九条 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收集、运输、处理等活动。

    第四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引导公众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督促和指导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四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知识,列入各级各类学校的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生活垃圾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者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遵守国家有关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规定,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情况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装混运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饮水水源保护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废物、建筑垃圾、绿化作业垃圾、农业生产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地区: 内蒙古 
 标签: 无害化 规章 资源化 量化 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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