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草案)》已经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一审,现将草案文本全文发送,若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0年12月30日前寄送至重庆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法规一处,或者发送邮件至cqrdfzgw@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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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0年12月8日
重庆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草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应急准备
第三章监测预警
第四章指挥组织
第五章调查处置
第六章善后恢复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提升公共卫生安全水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概念与适用〕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监测、预警、报告、处置、信息发布以及应急准备、应急保障和善后恢复等工作。
本条例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工作原则〕本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应当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党委统一领导、政府分级负责、社会共同参与,反应及时、科学决策、联防联控、群防群控的原则。
第四条〔成立应急处置指挥部〕本市应当成立党委领导下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统一指挥、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调查、控制、救援、救治,宣传、动员、人员调配,物资、后勤保障,科学研究等应急处置工作。
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应当对本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做好与相关省市的联系协调。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职责〕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管理体制机制,建立稳定的公共卫生事业投入保障制度,建立健全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应急物资保障等体系以及医疗保险、救助等制度,完善及时发现、快速处置、精准管控、有效救治的应急机制,适时作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决定、命令。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指导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预警、事件报告、风险评估、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健康知识与应急技能的培训和教育等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市场监管部门负责重大食物中毒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当地人民政府部署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部署,做好辖区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第六条〔社会共治〕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动员机制,动员社会公众参与公共卫生安全风险防范,提高全社会的避险救助能力。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配合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本辖区村民、居民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支持和鼓励各类志愿组织、单位和个人依法有序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权利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反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隐患,举报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违法行为;不得缓报、谎报、瞒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缓报、谎报、瞒报、漏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不得阻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的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配合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依法履行检疫、检查、调查、隔离、治疗、报告等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其他工作人员及其家属;不得歧视病人、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及其家属。
第八条〔信息安全保护〕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调查、处置的单位应当建立信息安全保护机制,不得泄露相关人员的个人隐私信息。
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需要,医疗、通信等单位依法采集并通报相关病例、病情、人员活动轨迹等信息的,应当符合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不得将上述信息用于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无关的用途。
第九条〔应急医疗保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医疗救治应当以病人为中心,坚持中西医并重原则,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相协调的机制,健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费用保障机制,统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公共卫生服务资金的使用。
鼓励保险企业开发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相关保险产品。
第二章 应急准备
第十条〔应急预案的制定〕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本部门、本区域相关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应急预案的演练与修订〕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至少每年开展一次应急演练。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根据应急演练结果和预案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对应急预案进行修订,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专家咨询委员会〕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成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专家咨询委员会,并将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参考。
专家咨询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指导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拟订和评估;
(二)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风险及其趋势进行评估和研判;
(三)提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措施建议;
(四)参与指导公众沟通、宣传;
(五)其他需要由专家咨询委员会提出意见的事项。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至少每年召开一次专家咨询委员会会议。
第十三条〔应急场所建设〕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需要,建设培训演练综合基地,配备必要的设施和设备;新建及改扩建体育场馆、会展中心、交通枢纽、学校校舍等公共设施时,应当在场地设置、通风、水电等方面预留接口、空间和配备设施,能够快速转换成为集中隔离、集中救治等应急场所。
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卫生健康、市应急管理等部门制定应急场所规划设计标准和应急需求转换设施、设备的配置标准,因地制宜建设和改造应急场所。
第十四条〔应急物资储备〕本市建立健全物资储备、产能储备、技术储备、人才储备为一体的公共卫生应急保障体系,构建市、区域、区县三级应急物资储备网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应急物资储备及轮转制度,完善应急物资储备目录并动态调整,构建市场化运营与专业机构储备相结合的物资储备体系,加强产能备份建设,优化生产能力区域布局,增强物资和装备应急转产能力。
市经济信息、公安、财政、交通、商务、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根据自身职责完善应急物资采购制度,健全应急物资征用机制,积极拓展应急物资来源渠道,建立应急医疗物资快速调拨、运送机制。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提供物资、资金捐赠和技术支持。负责捐赠工作的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以及受赠单位应当向社会及时、准确、详细公示捐赠物资接收、分配和使用情况,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引导单位和家庭日常储备适量体温计、口罩等应急物资。
第十五条〔应急队伍建设〕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应急资源,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根据自身职责建立多层级、广覆盖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医学救援、中毒处置、心理救援等专业应急队伍,提升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快速响应能力。
第十六条〔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健全疾病预防控制网络,建立疾病预防控制与医疗救治工作协同机制,加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基础设施和实验室建设投入,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标准化建设,培育专业应急人才,提升疾病监测预警、实验室检测、流行病学调查、基层防控和现场处置能力。
第十七条〔医疗救治体系建设〕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医疗救治体系,建立市级统筹、片区联动、辖区负责的分层级跨区域的应急医疗救治网络,统筹规划建设传染病等定点救治医院,加强综合医院传染病防治能力建设。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应急救治能力建设,优化中医药应急救治网络,加快中医药应急救治设施设备与人才、技术储备,完善中西医协作机制。
各级医疗机构应当建立预检分诊、应急状态下动员响应、应急腾空等工作机制,提升检测能力和救治能力。
第十八条〔教育与培训〕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公众开展公共卫生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建立卫生应急能力培训示范基地,充分运用各种媒体和传播手段,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广泛普及卫生应急基本知识和技能,全面提升公众卫生应急素养。
教育部门应当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知识作为各教育阶段素质教育的必要内容。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教职工、学生开展应急知识教育和技能培训。
科技部门、科协应当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知识纳入科学普及和提升全民科学素质行动的重要内容,坚持日常科普和应急科普相统一,建立健全应急科普联动协调机制。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普及工作。
第三章 监测预警
第十九条〔监测系统建设〕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完善统一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信息系统,依法汇集、储存、分析、传输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实现互联互通,并加强跨部门、跨地区的信息交流与合作。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维护疾病监测、症状监测、实验室监测、健康危害因素监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等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多渠道依法收集并及时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
教育、农业农村、市场监管、海关等部门按职责建立并维护各自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系统,加强日常监测与信息共享。
第二十条〔信息核实与风险评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接到辖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信息或者隐患信息后,应当立即对信息予以核实,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流行病学调查等技术调查,对相关样本进行采样、检验、检测,并对事件原因、性质、影响范围、危害程度、发展趋势等进行技术分析和评估研判。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监测数据,适时组织相关部门、专业技术人员、专家进行科学分析和综合评价,对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可能性及其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行风险评估,并做好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一条〔预警制度〕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警制度,按照事件紧急程度、发展趋势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依法发布预警信息。
预警级别分为一般(Ⅳ级)、较大(Ⅲ级)、重大(Ⅱ级)和特别重大(Ⅰ级)四级,依次用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标示。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疾病预防控制、医疗、卫生健康监督等机构提供的监测信息,做出相应级别的预警建议,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发布。
第二十二条〔信息报告制度〕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报告制度,通过多种途径依法收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具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检疫和管理职责的专业机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单位,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发现或者接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调查核实和报告。
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事件名称、事件类别、发生时间、地点、涉及的地域范围、人数、主要症状与体征、可能的原因、已经采取的措施、事件的发展趋势、下步工作计划等。
第二十三条〔信息通报〕市级相关部门应当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相关情况及时通报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涉及或者可能涉及其他省市的,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可能涉及的省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通报。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在接到外省市相关部门关于涉及或者可能涉及本市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通报后,应当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并通知相关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信息发布〕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的信息及相关建议、提示、指引等,加强与社会公众的沟通、互动,及时回应社会关切。
信息发布应当遵循及时、准确、公开、透明的原则,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期间持续进行,并采取措施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提供无障碍信息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虚假信息。
第二十五条〔社会举报制度〕本市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举报制度,重庆12345政务服务热线作为统一的报告、举报电话。
接到报告、举报的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风险隐患、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对报告、举报人的个人信息和人身安全提供必要保护;对非恶意报告、举报的单位和个人,不追究法律责任。
单位和个人报告、举报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经查证属实,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工作发挥重要作用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章 指挥组织
第二十六条〔启动应急响应〕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市、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迅速组织专家咨询委员会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级别的建议。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专家咨询意见、防控工作需要和事件发展趋势,作出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应级别的响应决定,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七条〔应急措施〕市、区县(自治县)应急指挥部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响应级别,可以采取以下应急措施,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予以公告施行:
(一)划定疫点、疫区并进行卫生处理,对疫区进行封锁,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
(二)封闭相关场所,封存被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控制危险源;
(三)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并进行强制消毒;
(四)停工、停产、停课、停市,限制或者关闭相关场所、限制或者停止人群聚集活动;
(五)实施社区(乡村)封闭和人员管理,对进入本辖区人员进行管控;
(六)对车船、港站、乘运人员和货物等实施卫生检验、紧急卫生处理、紧急控制、临时隔离、医学检查和留验以及其他应急卫生防范、控制、处置措施;
(七)对人员密集等重点场所实行通风、消毒、健康监测等措施;
(八)对易感人群和易受损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服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九)宣传卫生应急知识,发布人群、地域、行业防控指引;
(十)征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
(十一)实施销售疫情防控密切相关药物的登记管理;
(十二)利用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大数据应用系统,归集相关数据信息,实施人员健康状况动态监测和管理;
(十三)其他需要采取的措施。
采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措施时,应当与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最小程度地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措施。
第二十八条〔联防联控〕有关部门、单位在应急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主要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协作,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一)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职责组织开展医疗救治和相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调查、检测和卫生监督,指导现场预防控制措施,收集、上报和通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有关情况。
(二)市场监管部门依据职责组织开展相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调查处理,加强应急处置药品和医疗器械质量监管、市场监管和价格检查,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三)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配合做好危险化学品中毒事件的处置工作。
(四)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地交通管制及安全保卫工作,做好治安管理工作,协助实施对传染病病人和密切接触者的隔离措施,协助开展社区排查工作,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
(五)经济信息等部门负责防疫物资的生产、储备和保障;
(六)商务部门负责重要生活物资的市场供应和保障;
(七)财政部门负责相关救治、物资储备等经费保障。
(八)交通部门和铁路、民航、机场集团等单位负责落实交通卫生检疫,督促对相关场所、交通工具、物品等消毒或其他卫生学处理,做好交通应急保障,配合做好对密切接触者的隔离和追踪管理。
(九)海关负责口岸检验检疫,对出入境环境中发现的可疑症状患者、密切接触者、不符合卫生安全要求的物品及动植物等实施现场控制及处置。
(十)科技等部门负责组织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开展治疗药物、疫苗、检测试剂、防护物品和医疗器械等的紧急研发。
(十一)新闻办、网信办、外办、台办、教育、民政、人力社保、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医疗保障、大数据发展、通信管理、邮政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相关部门应当为参与应急处置的工作人员配备相应的防护用具,加强个人防护知识培训,切实保障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二十九条〔群防群控〕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协调相关部门和单位,建立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协同联动的机制,组建机关干部、社区工作者、物业服务人员、基层医务人员和志愿者等人员组成的基层应急队伍,对辖区实施网格化管理,开展健康监测,做好人员隔离观察及其生活保障、公共卫生措施宣传及落实、相关信息收集和报告等工作。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责任制,建立与所在乡镇、街道的工作对接机制,根据应急指挥部要求,做好本单位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方案,服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安排、调度,配合做好群防群控工作。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工作、生活、学习、旅游以及从事其他活动的人员,应当做好自我防护,注意环境和个人卫生,配合政府采取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措施。
鼓励公民根据应急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五章 调查处置
第三十条〔快速处置机制〕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快速处置机制,实现调查、报告、处置同步。
在市政府作出启动全市应急响应决定前,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应急处置需要,先行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一条〔现场调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专业技术机构应当对事件现场进行技术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检测,及时形成调查报告。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调查,如实提供有关信息。
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农业农村、公安、交通运输、海关等部门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调查协查机制,相关单位应当协助调查并提供相关人员信息和活动轨迹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现场处置〕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部门收到调查报告后,应当及时调度本辖区的医疗、物资、技术等资源,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并按规定进行报告。
第三十三条〔传染病类突发事件调查与处置〕传染病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市、区县(自治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职责对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以及专业机构认定可能具有传染性的其他人员进行流行病学调查,追踪密切接触者,开展现场监测,实验室检测等工作,及时查找原因。
医疗机构应当依据职责对传染病人、疑似病人采取隔离、救治措施。
市、区县(自治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依据职责对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以及专业机构认定可能具有传染性的其他人员和密切接触者及时提出居家或者集中隔离的防控建议。实施居家隔离要满足传染病防控要求,对可能被污染的场所、物品进行卫生处理。
第三十四条〔隔离和医学观察〕医疗卫生机构认为相关人员存在传染病传播风险需要接受隔离治疗或者隔离医学观察的,应当立即告知相关人员接受隔离;相关人员拒不配合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及时采取强制隔离措施。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传染病疫情应急处置需要,设置符合规定的集中隔离场所;医疗卫生机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被隔离观察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其他相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被隔离人员进行医学观察、监督管理和后勤保障。
在隔离期间,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第三十五条〔重大食物中毒类突发事件调查与处置〕重大食物中毒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市、区县(自治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食品检验检测机构根据职责开展现场勘验、采样、检测、调查等工作,查找原因。
市、区县(自治县)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生产工具及容器;查封被污染的、与食物中毒事件相关的生产经营场所;并责令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召回已售出的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或者可能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
第三十六条〔职业中毒类突发事件调查与处置〕职业中毒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市、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应当调查核实职业中毒情况,对生产作业环境、过程等进行调查、检测和评估,查找中毒原因。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职业中毒事件发生单位暂停相关作业;组织对职业中毒事件现场控制;封存造成职业中毒事件的材料、设备和工具等。
第三十七条〔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调查与处置〕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发生后,市、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应当进行调查、检测和评估,初步判断事件类型。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经初步判断具有传染性或者不能排除具有传染性的,可以先比照传染病类突发事件采取相应控制措施;经初步判断为中毒但其原因不明的,按照本条例中毒类突发事件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第三十八条〔应急状态医疗救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医疗救治实行先收治、后结算的办法,具备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病人。
对需要转诊的病人,规范、及时转运到指定的医疗机构,并做好相关交接工作。
第三十九条〔应急状态下的基本医疗〕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市、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保障急危重症、需要维持定期治疗患者以及孕产妇、儿童、老人等重点人群获得必需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生物安全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防止医源性感染、医疗卫生机构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
第六章 善后恢复
第四十条〔事后恢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得到控制或消除后,市、区县(自治县)应急指挥部应当调整或停止执行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发社会安全事件,促使社会生活恢复正常运行。
第四十一条〔事后评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置情况进行总结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恢复生产、生活、工作和社会秩序,制定恢复重建计划以及相关改进管理措施。
第四十二条〔返还与补偿〕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结束后,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返还应急处置期间征用的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财产被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及时给予补偿。
第四十三条〔心理援助〕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具体情况,组织开展心理援助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社区心理援助工作,乡镇卫生院或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社区心理援助工作提供技术指导。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结合各自特点,及时组织专业人员对教职工、学生进行心理援助。
第四十四条〔社会救助〕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对基本生活受到事件严重影响的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人员提供社会救助。
第四十五条〔补助、抚恤与奖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人员,依法给予适当补助和津贴;对因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对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六条〔事后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专项工作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一般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违反信息报告义务法律责任〕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未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通报职责的,缓报、谎报、瞒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缓报、谎报、瞒报、漏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对报告、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拒绝配合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法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警告或者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履行防控决定、命令的;
(二)拒不接受或配合流行病学调查、检查、检疫等防控措施的;
(三)故意隐瞒传染病病情的;
(四)拒绝接受隔离治疗或者医学观察的;
(五)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和医学观察的;
(六)编造、散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虚假信息的;
(七)有其他干扰、阻碍、妨害防控行为的。
第五十条〔违反监测与调查义务的法律责任〕疾病预防控制、食品检验检测、动物检验检疫等机构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对责任单位、责任人给予政务处分、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风险评估职责的;
(二)未依法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通报职责,或者瞒报、缓报事件情况的;
(三)未对监测或收到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进行及时分析、调查、核实的;
(四)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条例规定的措施的。
第五十一条〔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法律责任〕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存在以下违法行为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相应执业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以任何理由拒收病人的;
(二)未建立预检分诊机制的;
(三)未按规定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进行调查、核实和报告的;
(四)拒不履行防控决定、命令的。
医疗卫生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执业医师、护士管理和医疗纠纷预防处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二条〔非法泄露个人隐私信息法律责任〕负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理职责单位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非法泄露相关人员的个人隐私信息或将相关信息用于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无关的用途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扰乱市场秩序的法律责任〕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期间,实施哄抬物价、囤积居奇、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