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广泛吸收民情、汲取民意,现将《江门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在本网站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
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征求意见的时间
2020年11月5日至2020年12月31日
二、反馈意见的方式
(一)邮寄地址:江门市白沙大道西1号2幢,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邮政编码:529000
(二)电子邮件:jmrdfgw@sina.com
(三)传真:0750-3273605
(四)江门人大网:在“征集意见”栏目直接上传
江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0年11月5日
江门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四章 不文明行为治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及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维护公序良俗,弘扬社会道德,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城市定位】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与本市城市定位相符合,坚持文化滋养、科技提升、法治保障,弘扬江门市民和谐、开放、包容、创新的优秀品质,建设文明和谐美丽的现代化城市。
第四条 【工作原则与机制】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法治、德治和自治相结合,遵循以人为本、系统推进、倡导为主、奖惩并举的原则,构建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共建共治共享工作格局。
第五条 【精神文明工作机构职责】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政府及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规范实施工作长效机制,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的统筹部署,做好本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工作。
第七条 【社会参与】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各自的管理规约、社团守则等,引导成员参与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公职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教育工作者、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八条 【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可以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对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情况予以反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投诉、举报、查处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件、政府服务热线等。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九条 【文明行为一般条款】单位和个人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厉行勤俭节约,反对餐饮浪费,遵守公序良俗及文明行为规范,积极参与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自觉抵制不文明行为。
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侨乡文明形象,传承和传播侨乡优秀传统文化,展现侨乡文明风貌。
第十条 【公共卫生文明行为】在维护公共卫生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维护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干净、整洁;
(二)保持公共厕所卫生,文明如厕;
(三)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参与垃圾减量,减少垃圾生成;
(四)养成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不随地吐痰、便溺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时佩戴口罩;
(五)患有传染病时,配合相关检验、隔离治疗等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六)不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吸烟;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时合理避开他人;
(七)其他维护公共卫生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公共秩序文明行为】在维护公共秩序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言行举止文明得体,衣着整洁;
(二)等候服务时自觉依次排队,有序礼让,遵守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设置的“一米线”文明引导标识;
(三)在室内公共场所收看、收听视听资料时,应当佩戴耳机;
(四)开展娱乐、健身、宣传、庆典、营销等活动,合理使用音响器材或其他设施,主动控制手机及其他电子设备音量,避免干扰他人;
(五)饲养动物,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采取必要的安全、卫生措施,不影响他人;
(六)遇到突发事件时,服从指挥,配合应急处置,有序疏散;
(七)其他维护公共场所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公共交通文明行为】在维护交通安全秩序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驾驶车辆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低速通过积水路段,经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停车让行,主动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车辆;
(二)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遵守交通信号的规定,不闯红灯,安全快速通过;
(三)在出入口和拥堵缓行路段互相礼让、有序通行;
(四)机动车应当停放在停车场和规定的停车泊位内,按照标识方向停放车辆;
(五)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等非机动车应当有序停放在划定的停放区内,未设定停放区域的,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六)车辆上下乘客时规范停靠,机动车驾驶人及乘车人下车时,避免妨碍他人通行;
(七)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主动礼让老、弱、病、残、孕及携带婴幼儿的乘客,不抢座、占座,不在封闭车厢内违规饮食,上下车时有序排队;
(八)摩托车、电动自行车骑乘人员要佩戴头盔,汽车司乘人员要佩戴安全带;
(九)其他维护交通安全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文明行为】在生态环境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爱护花草树木,不采摘花果、攀折树枝、损坏绿地;
(二)保护水体环境,不向海洋、河流、库塘等水体和沿岸丢弃废弃物及违法排放水污染物;
(三)保护大气环境,不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不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秸秆、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文明施工,不违反扬尘污染防治有关规定;
(五)爱护野生动物,不猎捕、买卖和食用依法受保护的野生动物;
(六)其他维护生态环境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社区文明行为】在维护社区和谐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遵守社区居民公约、管理规约,配合社区工作者、物业服务企业依照有关规定开展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二)爱护社区公共物业和其他公用设施设备;
(三)不从建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
(四)在室内进行装修、装饰作业或者开展娱乐、体育锻炼等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音量,保障安全,避免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五)保持消防通道、无障碍通道和其他公共通道畅通,爱护消防设施、无障碍设施;
(六)规范停放车辆,在指定位置为电动车充电;
(七)不在阳台外、窗外、屋顶、公共通道、楼梯间等空间悬挂或者堆放物品;
(八)室外空调排水避免干扰他人;
(九)其他维护社区和谐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观赏文明行为】在美术馆、纪念馆、博物馆、科技馆、体育馆、影剧院、展览馆、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场馆文明观赏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遵守相关制度和礼仪规范,爱护场馆设施、保持场馆干净,离开场馆时随身带走垃圾;
(二)遵守场馆内关于拍照、录音、录像、闪光灯使用的规定;
(三)观看体育比赛、文艺演出时尊重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演职人员和其他观众,文明喝彩助威;
(四)其他应当遵守的文明观赏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医疗秩序文明行为】在维护医疗秩序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文明就医,尊重医务人员和医学规律,遵守各项诊疗服务制度;
(二)医务人员应当文明行医,尊重患者,恪守医德;
(三)维护正常医疗秩序,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医疗纠纷;
(四)其他维护医疗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网络电信文明行为】在维护网络电信文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文明互动,理性表达;
(二)尊重他人权利,拒绝网络暴力;
(三)抵制网络谣言和不良信息,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
(四)尊重自主创新,保护他人知识产权;
(五)其他维护网络电信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旅游文明行为】在文明旅游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宗教信仰;
(二)爱护文物古迹以及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三)爱护景区景点公共设施、花草树木,维护景区景点环境;
(四)遵守景区景点秩序,服从管理;
(五)其他应当遵守的文明旅游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经营文明行为】在文明经营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不得未经同意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不得泄露消费者个人信息;
(二)公平竞争,明码标价,不得强制交易;
(三)依法依规开展广告宣传;
(四)不制作、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五)依法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责任;
(六)其他应当遵守的文明经营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乡村文明行为】在乡村文明方面,自觉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遵守村规民约,树立文明乡风、淳朴民风;
(二)不随意在户外堆放垃圾、农家肥、土石、柴草等杂物,科学合理处置农业生产废弃物;
(三)保持房前屋后整洁卫生,圈养家禽家畜,及时清理畜禽粪便,做好污水处理;
(四)不在公路上晒谷、柑皮或堆放物品;
(五)自觉保护古树、古民居、古村落等乡村人文和自然资源;
(六)其他应当遵守的乡村文明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鼓励性文明行为】鼓励下列文明行为:
(一)积极参与文化教育、生态环保、社会治理等志愿服务活动;
(二)采取合法、适当的方式,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实施见义勇为;
(三)参与扶贫、扶老、助残、救孤、济困、助学、赈灾、助医、环境保护等慈善公益活动;
(四)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人体器官(组织);
(五)其他有益于社会文明和进步的鼓励性文明行为。
第二十二条 【倡导性文明行为】提倡下列文明行为:
(一)尊崇英雄烈士,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尊敬道德模范;
(二)尊师重教,立德树人,团结友爱,培育健康向上的校园文化;
(三)孝敬、赡养父母,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忠诚,互敬互爱,勤俭持家,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
(四)邻里守望,团结互助,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文明处理矛盾纠纷;
第二十三条 【倡导绿色文明生活】崇尚绿色文明生活,应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节约水、电、气等公共资源;
(二)适量点餐、珍惜粮食、践行“光盘行动”;
(三)用餐实行分餐制、使用公筷公勺;
(四)优先选择步行、骑车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五)文明节俭操办婚丧祭贺等事宜;
(六)使用环保产品,拒绝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
(七)拒绝过度包装,自觉使用绿色包装;
(八)积极参与全民健身、全民阅读和爱国卫生等活动;
(九)饲养犬只进行疫病免疫,遵守相关管理要求;
(十)其他应当遵守的绿色文明生活行为规范。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四条 【考评机制】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应当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完善文明行为评估体系和标准,积极培育和打造地方特色文明品牌,引导全社会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激励单位和个人争做文明有礼先进典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对其下属部门、单位及下级人民政府工作考核内容。
第二十五条 【创建激励】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深化文明创建活动,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和城市精神贯穿到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文明创建活动和道德模范评选全过程。
第二十六条【文明行为记录制度】本市建立文明行为记录制度,对见义勇为、志愿服务、慈善公益等文明行为信息进行记录。记录的标准和程序由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政府有关部门在制定有关优惠、奖励和评选政策,或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招聘录用、职位晋升、待遇激励等工作中,可以将文明行为记录作为重要的参考。
第二十七条 【表彰奖励和帮扶制度】本市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和帮扶制度。
依法对志愿服务、见义勇为、慈善公益等行为予以表彰、奖励。
完善和推行志愿服务星级激励机制,让志愿服务达到一定时数的志愿者享受相应的激励回馈,让志愿者有困难时可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无偿献血、成功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组织)、器官的,捐献者及其亲属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享受优待或者礼遇。
完善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障机制,依法为见义勇为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八条 【设施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环境卫生、公共秩序、交通出行、文化体育、无障碍环境等公共服务设施,改善人居环境,为单位和个人践行文明行为提供保障。
机场、车站、商场、客运码头、医疗机构、文化体育场所、景区景点、公园、餐饮场所等公共场所应当完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设置统一的禁止吸烟、禁止动物进入等标识、标志。
政务服务区、商业集中区、商务聚集区、交通枢纽站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设置“一米线”等文明引导标识,配置无障碍通道、爱心座椅、母婴室等设施。
鼓励沿街单位等场所的停车场、厕所设置指引标识,免费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九条【文明宣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新时代文明实践场所、市民学校、媒体等,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以及法律法规等宣传教育工作。
宣传、新闻出版、文化广电旅游、普法、市场监督管理、交通、通信管理、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加强文明行为规范的宣传、教育和引导,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迹。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媒体和公共场所等广告介质刊播公益广告,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迹,批评、谴责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条 【学校家庭文明教育】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将文明行为培养纳入教育教学,开展文明校园建设和文明教育实践活动,防范校园欺凌,培养师生文明风气和文明行为习惯。
家庭应当注重用良好家教家风涵育道德品行,家长以身作则、言传身教,引导青少年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第三十一条 【行业自治组织文明规范】鼓励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根据本行业、本单位的特点,依法制定文明行为公约、守则。
鼓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居民公约、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
第三十二条 【窗口文明服务】政务服务窗口单位、医疗机构、金融机构、景区管理机构、公共服务企业等应当发挥文明服务示范作用,合理设置服务网点和服务窗口,优化办事流程,推广网上预约、网上办理,提供便捷高效、文明礼貌的服务。设立优待、禁烟、噪音控制等文明宣传告示牌,保障特殊人群依法享有公共服务优先权。
从事餐饮服务的窗口行业和单位应当配备公筷公勺,引导适量点餐、文明就餐。
第三十三条 【互联网租赁车企业责任】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及物流配送等企业应当建立企业交通安全管理制度,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制定本企业的文明交通行为守则,与自行车使用者、从业人员签订文明交通承诺书,加强文明交通行为教育和培训,促进本企业相关人员遵守交通秩序,文明出行。
第三十四条【文明行为专项活动】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文明行为周”“文明行为月”等方式开展文明行为专项活动。
第四章 不文明行为治理
第三十五条 【联合治理机制】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工作联动机制,统筹、协调和推进不文明行为治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公共卫生不文明行为治理】在公共卫生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随意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蒂及包装袋等废弃物,不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二)在公共建筑物、公共设施设备上乱写、乱画、乱刻、乱贴小广告;
(三)在禁烟场所吸烟;
(四)突发公共卫生防疫期间,违反有关公共卫生防疫的规定,隐瞒或虚报健康状况,拒绝配合相关健康检验、隔离治疗等措施。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秩序不文明行为治理】在公共秩序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娱乐、健身,或经营场所招揽顾客时,使用音响设备器材或以其他方式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二)在遇有突发事件时,不配合各项应急处置措施;
(三)以谩骂、起哄、肢体动作挑衅他人等方式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
第三十八条 【公共交通不文明行为治理】在交通出行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驾驶机动车乱停靠、乱插队、乱鸣笛,不规范使用远光灯,行经人行横道不让行人;
(二)驾驶非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非机动车道行驶,逆行,乱穿马路;
(三)机动车不按标识方向停放以及压占一个以上停车泊位;
(四)汽车占用摩托车停车位、摩托车占用汽车停车位,以其他物品或其他方式占用公共停车泊位,违法占用盲道、应急车道,妨碍车辆正常停靠;
(五)行人通过路口或者人行横道时不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乱穿马路、翻越交通隔离设施、无故滞留,影响车辆通行;
(六)乘车人在公共交通工具内嬉戏、打闹、拉扯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
(七)从车辆中向外抛掷、抛洒物品;
(八)互联网租赁机动车、自行车所有人或使用人不按照规定停放、随意丢弃或故意损坏。
第三十九条 【社区不文明行为治理】在社区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圈占公共绿地,种植蔬菜等农作物;
(二)从居室内向外抛掷垃圾或其他物品;
(三)车辆未按照设置或者划定的车库、车位有序停放;
(四)在公用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处等公共区域为电动车充电;
(五)在公共区域内擅自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
(六)擅自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楼道)、无障碍通道,损坏、挪用或者停用消防设备;
(七)违反规定装修作业或者室内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八)擅自架设电线、电缆、网线或其他空接线。
第四十条 【养犬不文明行为治理】在养犬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携带未使用束犬链牵领、未佩戴口嚼或者嘴套的犬只外出;
(二)携带非特种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及设有禁止动物进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
(三)未即时清理所携犬只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
(四)饲养犬只产生噪音等影响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
第四十一条 【网络电信不文明行为治理】在网络电信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编造、发布和传播虚假、低级庸俗、封建迷信等不良信息;
(二)擅自泄露他人信息和隐私;
(三)拨打骚扰电话,发送骚扰短信和垃圾邮件;
(四)以发帖、跟帖、转发、评论等方式侮辱、诽谤他人;
(五)实施以交友、贷款、网络电视购物等形式的网络、电信诈骗。
第四十二条 【信息共享和执法合作工作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实际需要和有关部门的职责,建立由各有关部门共同参与、协同配合的违法行为信息共享和执法合作工作机制,开展重点监管、联合执法。
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卫生健康、消防救援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制止、查处相关领域不文明行为。
互联网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网络文明建设,完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和监督机制,引导文明上网,加强对网络不文明行为的监测和监管,协助公安机关查处网络信息传播违法行为。
第四十三条 【文明劝导】承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街道、社区可以通过多种方式组建文明引导员工作队伍,协助做好文明宣传和不文明行为劝阻、制止等工作。
从事物业服务、保安服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劝阻服务区域内的不文明行为,被劝阻人不得打击报复劝阻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制止、劝阻不文明行为时,不文明行为实施者不听劝阻的,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报告,并协助取证。
第四十四条 【信用机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不文明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依法进行公示,对纳入重点失信名单的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十五条 【约谈机制】对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单位,或在大型活动中因发生不文明行为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可以要求相关主管部门约谈其法人代表、主要负责人和大型活动的主办、承办单位,责令整改。
符合参评文明单位条件的,若因发生不文明行为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连续两届不得参与文明单位评选,已经获得文明单位称号的,取消其文明单位称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不履行职责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不文明行为法律责任】对不文明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广东省地方性法规和《江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养犬不文明行为法律责任】实施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携带未使用束犬链牵领、未佩戴口嚼或者嘴套的犬只外出,携带非特种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及设有禁止动物进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实施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未即时清理所携犬只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清理,拒不清理的,处二百元罚款。
实施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规定,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社会服务抵扣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实施不文明行为,当事人自愿参加社会服务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社会服务的具体实施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