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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开征求《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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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0-10-12 14:12:36  来源: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浏览次数:1060
核心提示: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开征求《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意见。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人民健康水平,推进健康安徽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发布单位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0-10-12 截止日期 2020-10-30
有效性状态 地区 安徽
备注  
    《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修订草案)》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现予公布,欢迎于2020年10月30日前提出修改意见。
 
    如有意见请在下面对话框中直接回复,或发电子邮件到邮箱:7752316@qq.com;书面意见请邮寄至:合肥市包河区中山路1号省行政中心2号楼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二处,并请注明“法规征求意见”。
 
    联系人:陈峰;联系电话(传真):0551—63608026。
 
    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共场所卫生
 
    第三章  生产和生活卫生
 
    第四章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五章  吸烟危害控制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人民健康水平,推进健康安徽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以改善城乡卫生环境,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控制健康危害因素,提高城乡居民健康素养为目的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包括公共场所卫生治理、生产生活卫生治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吸烟危害控制等工作。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动员、全民参与,预防为主、科学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爱国卫生工作经费投入,使爱国卫生工作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相适应。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爱卫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承担爱卫会的日常工作。爱卫会成员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公共卫生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爱国卫生事务。村规民约中应当有爱国卫生方面的内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镇、卫生村和卫生单位活动,推进健康城市、健康村镇建设,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健全、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促进城乡建设与人民健康协调发展。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确定责任人,配备卫生设施,保持室内外环境卫生,组织本单位职工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个人应当自觉遵守公共环境卫生规定,爱护公共卫生基础设施,自觉养成良好卫生习惯,保持个人和家庭卫生。
 
    第八条  鼓励、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爱国卫生工作。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九条  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月,集中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第二章  公共场所卫生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要求,加强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综合整治,提高城乡环境卫生整体水平。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空气、水质、采光、照明、噪音、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所属经营单位的卫生状况进行检查并提供必要条件。
 
    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所经营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责任制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学习、生活和活动场所的环境卫生。
 
    学校向师生提供的膳食、饮用水、餐饮用具以及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
 
    第十三条  集贸市场应当建立健全环境卫生管理制度,逐步实施集贸市场标准化建设,做好功能分区和市场布局,设置符合卫生要求的公共厕所、垃圾收集容器和供排水等公共卫生设施,保持市场环境干净、整洁。
 
    集贸市场内经营禽畜、水产的,经营者应当做好清洁消毒。
 
    第十四条  居民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单位负责维护住宅区的公共环境卫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公共场地的环境卫生管理和生活垃圾处理等进行约定。约定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对环境卫生的要求。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景区、景点的公共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建立卫生管理制度,保持景区、景点环境卫生。
 
    景区、景点内的单位、居民和游客应当遵守景区、景点卫生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城市应当设置布局合理、指引清晰的公共厕所,农村应当普及户用卫生厕所。
 
    农贸市场、商场、医疗卫生机构、客运站等重点公共场所应当推进厕所改造建设,规范厕所使用管理,有效改善厕所环境卫生状况。
 
    第三章  生产和生活卫生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并组织建设。需要配套建设公共卫生基础设施的建设工程,其公共基础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资兴建公共卫生基础设施。
 
    第十八条  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生物制品厂、屠宰场等应当将带有病毒、病菌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倾倒。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施工工地的宿舍、厨房、厕所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质量监督以及生活饮用水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推进城市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
 
    生产销售生活饮用水的企业应当保证生活饮用水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建设,推行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处置。
 
    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城乡生活垃圾,按照有关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等法律、法规执行。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通过制定村规民约,组织动员居民、村民参与庭院卫生整治和公益卫生活动,保持庭院和村庄整洁卫生。
 
    第二十二条  城市市区限制饲养犬、猫等宠物。
 
    禁止携带犬、猫等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但盲人携带导盲犬除外。
 
    第二十三条  农村饲养家禽家畜提倡圈养。血吸虫病防治区域的家畜应当圈养。
 
    第二十四条  公民应当养成文明卫生的饮食习惯,不吃病死、毒死或者死亡原因不明的家禽家畜和其他动物及其产品。
 
    经营者不得出售病死、毒死或者死亡原因不明的家禽家畜和其他动物及其产品。
 
    对病死、毒死或者死亡原因不明的家禽家畜和其他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深埋或者焚化。
 
    第二十五条  公民应当养成文明健康的卫生习惯,自觉遵守下列公共卫生文明行为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吐口香糖;
 
    (二)不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废旧电池;
 
    (三)不在道路、居民区和其他公共区域焚烧垃圾、冥纸;
 
    (四)不随地便溺;
 
    (五)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
 
    (六)呼吸道有不适症状时佩戴口罩;
 
    (七)其他有关公共卫生方面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四章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病媒生物的孳生、消长规律,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计划,开展统一的环境卫生整治、消杀病媒生物、治理孳生地等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组织本辖区内居民、村民参加统一的环境卫生整治、消杀病媒生物、治理孳生地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预防控制老鼠、蚊子、苍蝇、蟑螂等病媒生物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防控病媒生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清除易孳生病媒生物的积水、有机废物等;
 
    (二)对管道、垃圾储运设施、存水处、厕所等病媒生物易孳生地,采取冲洗、消杀、平整、疏通等措施;
 
    (三)对化粪池加盖密封,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防鼠、防蝇设施;
 
    (五)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学校、住宅小区、建筑工地、集贸市场、公园、公共厕所、资源回收站、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场、市政管井、下水道系统等易孳生病媒生物场所的管理者,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配备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采取防鼠、防蚊、防蝇、防蟑螂等措施,做好日常性的预防控制工作。
 
    第三十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建立病媒生物监测网络,组织开展病媒生物监测,并及时将监测结果报告当地爱卫会。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协助爱卫会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技术指导和专业培训工作。
 
    第三十一条  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社会服务机构和个人应当依法提供科学有效的社会化服务,并接受爱卫会的指导。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人员应当具有防治病媒生物传播疾病的知识,能够识别常见的病媒生物种类,掌握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和安全防护方法。
 
    第五章  吸烟危害控制
 
    第三十二条  倡导吸烟控制,减少吸烟对公民健康的危害,创造良好的公共卫生环境。
 
    推行无烟党政机关建设。
 
    第三十三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其他场所,禁止吸烟。
 
    室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以及电梯轿厢内,禁止吸烟。
 
    禁止吸烟的具体区域、场所以及法律责任由设区的市结合本地实际作出具体规定。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管电话,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摆放吸烟器具;发现吸烟的,应当即时劝阻。
 
    第三十四条  爱卫会成员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控制吸烟宣传教育,依法履行相关监督管理职责,增强全社会营造无烟环境的意识。
 
    学校、医疗卫生机构等单位应当定期开展吸烟危害和控制吸烟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三十五条  鼓励医疗卫生机构通过开设戒烟门诊、设置戒烟咨询热线等形式向公众提供戒烟服务。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公益宣传活动。
 
    鼓励控烟志愿服务组织和有关社会组织开展控烟宣传活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爱卫会应当建立委员会会议、工作报告、重大事项协调、督查考核和社会监督等制度,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监督考核、组织协调和检查指导。
 
    第三十七条  爱国卫生监督考核采取行政部门监督、专业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相结合,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明查与暗访相结合的方式。
 
    爱卫会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监督考核结果。
 
    第三十八条  爱卫会应当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加强对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区)、卫生乡镇(街道)、卫生村和卫生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并定期复查;对达不到标准要求的,由授予单位取消称号。
 
    第三十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四十条  爱卫会应当公开举报投诉电话、电子邮箱,接受举报投诉。对举报投诉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反馈处理结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出售病死、毒死或者死亡原因不明的家禽家畜和其他动物及其产品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0元以上150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在公共场所有下列行为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废旧电池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焚烧垃圾和冥纸的,随地便溺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采取防治病媒生物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按照设区的市作出的具体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爱卫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应当督促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向有关部门建议对其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爱卫会成员单位不依法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爱卫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分。
 
    第四十六条  爱卫会工作人员、爱国卫生监督管理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公共场所是指:
 
    (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咖啡馆、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医疗卫生机构、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修订草案)》
 
    的说明
 
    ——2020年9月27日在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
 
    省卫生健康委主任  陶仪声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一是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爱国卫生工作重要指示精神的需要。党的十九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就爱国卫生工作做出了一系列重要论述。今年6月2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专家学者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强调:“爱国卫生运动是我们党把群众路线运用于卫生防病工作的成功实践。要总结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斗争经验,丰富爱国卫生工作内涵,创新方式方法,推动从环境卫生治理向全面社会健康管理转变,解决好关系人民健康的全局性、长期性问题”。修订条例,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的具体体现,对于倡导健康文明生活方式,预防控制重大疾病,推进健康安徽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二是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需要。经过全国上下和广大人民群众艰苦卓绝努力并付出牺牲,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取得重大战略成果,但境外疫情扩散蔓延势头并没有得到有效遏制,需要持续抓好“外防输入、内防反弹”工作,及时启动爱国卫生条例等法规的修改工作,完善公共卫生法律制度,将有助于进一步防范化解重大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风险,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
 
    三是解决爱国卫生工作现实问题的需要。2006年6月,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对规范我省爱国卫生工作,改善城乡卫生环境等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爱国卫生工作也面临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如:爱国卫生工作体制机制需要进一步健全,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需要进一步加强,环境污染、食品和饮水安全等突出问题需要进一步采取措施予以治理。这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通过完善制度推进解决。
 
    二、修订的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20年立法计划,省卫生健康委起草并向省政府报送了《修订草案送审稿》。省司法厅会同省卫生健康委对送审稿进行初步修改后,书面征求各市、省直管县政府和省直有关部门意见,公开征集公众意见;到合肥、马鞍山等地开展立法调研,到上海开展立法考察;广泛听取县区政府及其部门、爱国卫生一线工作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召开立法论证会,听取专家学者的意见。在此基础上,会同省人大常委会有关机构,认真研究各方意见、建议,反复修改送审稿,形成《修订草案》。2020年9月13日,省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修订草案》。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修订草案》共48条。其中涉及实质性修改条文28条、删除3条、新增10条。
 
    (一)明确了爱国卫生工作体制机制等。《修订草案》第二条明确了爱国卫生工作内涵;第三条确定了爱国卫生工作的原则;第五条明确了爱国卫生工作的相关办事机构,并对爱卫办成员单位的职责予以明确;第六条提出推进健康城市、健康村镇建设;第八条鼓励、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爱国卫生工作。
 
    (二)明确了公共场所卫生和生产生活卫生治理措施。《修订草案》第十条要求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综合整治。第十一条至第十六条对公共场所以及学校、集贸市场、小区、风景名胜区和城乡厕所建设提出了具体要求。第二十一条明确推行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处置。第二十五条明确了公民应遵守的公共卫生文明行为规范。
 
    (三)加强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和吸烟危害控制的相关措施。《修订草案》第二十八条对单位和个人防控病媒生物提出了具体规定。第三十条提出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建立病媒生物监测网络,组织开展病媒生物监测,并协助爱卫会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技术指导和专业培训工作。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五条对禁止吸烟的场所以及控烟宣传等方面进行了明确。
 
    (四)完善了爱国卫生的监督管理。《修订草案》第三十六条明确了爱卫会工作制度。第三十七条明确了监督考核的方式。第三十八条提出加强对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区)、卫生乡镇(街道)、卫生村和卫生单位的监督管理。
 
    此外,对违反爱国卫生工作的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六条)。
 
    《修订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地区: 安徽 
 标签: 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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