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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公开征求《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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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0-09-15 04:13:05  来源:安徽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浏览次数:867
核心提示:为进一步规范省级储备粮管理,安徽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在广泛征求行业系统意见的基础上,结合实际对2004年出台的《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进行修订。现面向社会征求意见,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建议,并注明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及联系方式,意见建议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10月13日。
发布单位
安徽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安徽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0-09-15 截止日期 2020-10-13
有效性状态 地区 安徽
备注  
    为进一步规范省级储备粮管理,安徽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在广泛征求行业系统意见的基础上,结合实际对2004年出台的《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进行修订。现面向社会征求意见,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建议,并注明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及联系方式,意见建议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10月13日。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建议寄:合肥市芜湖路319号,安徽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粮食储备处。邮政编码:230006。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建议反馈至:31617305@qq.com。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安徽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0年9月14日

    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省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省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储备粮,是指省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省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植物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省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依照国家和省有关省级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省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根据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省级储备粮储存地市、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助管理省级储备粮。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拟订省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本省实际情况,负责安排省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并对省级储备粮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省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省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省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省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省级储备粮。省级储备粮储存地的人民政府对破坏省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省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省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条 省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省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省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承担储存省级储备粮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省级储备粮储存地市、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企业实施省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

    第十二条 省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省级储备粮储存总量的30%至40%,食用植物油储存总量的50%。省级储备粮储存地市、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提出省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报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省农业发展银行批准。省级储备粮储存地市、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在年度轮换计划内,具体组织承储企业实施省级储备粮的轮换。

    第十三条 省级储备粮储存地市、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省农业发展银行。

    第三章 省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四条 经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征求省农业发展银行意见同意后,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企业,可以承担储存省级储备粮的任务。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省级储备粮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出另储。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省级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及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省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承储企业按照政策性职能和经营性职能分开原则,对省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专账核算,保证省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二)虚报、瞒报省级储备粮数量;(三)在省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四)擅自串换省级储备粮品种、变更省级储备粮储存地点;(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省级储备粮陈化、霉变;(六)将省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七)以省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八)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省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必要时为库存省级储备粮购买财产保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企业做好省级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省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承储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省级储备粮的轮换。省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省级储备粮轮换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并征求省农业发展银行的意见制定。

    第二十一条 省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省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实行定额包干,轮换补贴、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定后拨付给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通过省农业发展银行补贴专户,及时、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

    第二十三条 省级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

    第二十四条 省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省农业发展银行核定。省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省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五条 建立省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并征求省农业发展银行的意见制定。

    第二十六条 省级储备粮储存地市、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省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省农业发展银行。

    第四章 省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省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省级储备粮:(一)全省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三)省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动用省级储备粮,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省级储备粮储存地市、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紧急情况下,省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省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对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凭证、电子数据等有关资料;

    (四)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省级储备粮储存地市、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或者处理;发现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承储任务。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作出书面记录。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省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承储企业对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六条 省级储备粮储存地市、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省级储备粮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对危及省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省农业发展银行。

    第三十七条 省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省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省农业发展银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入库的省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以及对省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专账核算,省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造成省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八)项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成承储企业限期改正,并责令退回骗取的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造成省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省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或者擅自更改省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省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省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省级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市、县储备粮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一、修订必要性

    《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04年颁布实施以来,在规范粮食储备管理,完善粮食储备体系,推进依法治粮,保障粮食安全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和粮食形势的发展变化,《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与时俱进地加以修改完善。一是深化机构改革的需要。机构改革后,省粮食行政管理主管部门从省政府直属机构变成省发展改革委管理机构,现行《办法》中有关机构表述已不适应形势的变化。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承储企业所在地行业主管单位,也有协助管理省级储备粮的权利和义务。二是加强储备管理的需要。中央深改委审议通过的《关于改革完善体制机制加强粮食储备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以及省委、省政府出台的实施意见,对加强粮食储备管理安全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坚持政策性职能和经营性职能分开原则,进一步压实承储企业主体责任。三是提升储备品质的需要。2016年国家出台了《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要求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规范机构表述。一是将“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中的“行政主管”删除,规范政府机构称谓。二是将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放在发展改革部门后面。2018年机构改革后,省粮食行政管理主管部门从省政府直属机构变成省发展改革委管理机构。

    (二)压实主体责任。一是将设区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修改由承储企业负责。设区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只是协助管理省级储备粮行政管理,承储企业才是管理省级储备粮的责任主体。二是根据中央和省有关文件规定,要求承储企业按照政策性职能和经营性职能分开原则,对省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专账核算。三是赋予省级储备粮储存地县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协助管理省级储备粮的权利和义务。

    (三)严格安全管理。一是合理控制年度轮换比例。根据省级储备粮储存年限,参照外省做法,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省级储备粮储存总量的30%至40%,食用植物油储存总量的50%。二是强化质量管控。省级储备粮不仅要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也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三是承储企业要落实安全防护措施,必要时应通过购买财产保险方式防范化解不可抗力风险。

    (四)完善兜底条款。对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法律责任进行了统一规定,不再一一列举所违反的条文和内容,可以避免因为专门规定几类情形而漏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地区: 安徽 
 标签: 草案 粮食 储备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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