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做好《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修改工作,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及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征集意见时间为2020年8月27日至2020年9月17日。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办公室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附件: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及说明.docx
关于《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的决定
(草案)》的说明
──2020年 月 日在第十五届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 次会议上
北京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法制委员会的委托,作《关于修改〈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一、关于增加制止餐饮浪费的规定
近日,习近平总书记对制止餐饮浪费行为作出重要指示,要求加强立法,强化监管,采取有效措施,建立长效机制,坚决制止餐饮浪费行为。
为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制止食物浪费、树立节约新风,法制委员会建议在条例中明确餐饮经营者、单位集体食堂在制止餐饮浪费、践行光盘行动中应采取设置提示标识等具体措施,以及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草案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
二、按照国家上位法作一致性修改的内容
2020年4月29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进一步完善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制度,用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保护生态环境,对违法行为实行严惩重罚。
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法制委员会建议,根据国家上位法修改《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相关条款。包括:对商品零售场所使用超薄塑料袋(草案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单位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以及违法堆放装修垃圾(草案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生活垃圾收集和运输单位随意倾倒垃圾(草案第七十二条第二款)、餐饮服务单位违法收集或处理厨余垃圾(草案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和处理设施运行管理单位未按规定监测或未公开污染排放数据(草案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第四款)等违法行为提高处罚额度;同时,对建筑垃圾的相关条文作了修改。(草案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七十九条)
此外,对部分条款顺序和文字表述作了相应调整。
月 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审议并提出《关于修改〈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进行审议。
草案内容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
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次会议决定对《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包括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草案第二条第二款)
将第三款修改为:“建筑垃圾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管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管理。”(草案第二条第三款)
二、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表述为:“餐饮经营者和党政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等集体食堂应当在用餐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明显标识,提示用餐人员合理消费,适量点餐。
“鼓励餐饮经营者提供合理分量饭菜,减少大份菜品,并且为消费者打包剩余食品提供便利。餐饮经营者提供自助餐的,可以在作出提示后,对超过合理限度的剩餐收取费用。
“党政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等集体食堂应当设立监督员,督促用餐人员按需取餐;建立剩余菜品处理利用机制,减少餐饮浪费。提倡从源头上科学定量核定食材,按需制作。
“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和服务作用,推动餐饮服务单位开展厨余垃圾减量化工作,推广先进技术,制止餐饮浪费,践行光盘行动。”(草案第二十七条)
四、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一)按照厨余垃圾、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的分类,分别投入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
“(二)废旧家具家电等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单独堆放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地点;
“(三)农村村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灰土单独投放在相应的容器或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地点;
“(四)国家和本市有关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其他规定。
“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指定的时间、地点和要求单独堆放。”(草案第三十四条)
五、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超市、商场、集贸市场等商品零售场所使用超薄塑料袋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再次违反规定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草案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表述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罚款。”(草案第六十七条)
七、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草案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八、将第七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清除,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吊销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经营许可证。”(草案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九、将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餐饮服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收集、处理厨余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草案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十、将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的运行管理单位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草案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将第四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的运行管理单位立即改正,处200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草案第七十六条第四款)
十一、删去第七十七条第(六)项。
本决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