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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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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0-07-20 09:38:20  来源: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浏览次数:609
核心提示: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已初次审议《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将于2020年6月二次审议该条例草案。为了更好地修改完善条例草案,现将条例草案文本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20年5月底前反馈给我们。
发布单位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0-03-26 截止日期 2020-05-31
有效性状态 地区 南京市
备注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已初次审议《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将于2020年6月二次审议该条例草案。为了更好地修改完善条例草案,现将条例草案文本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20年5月底前反馈给我们。
 
    电子信箱:fzwbgs@126.com
 
    邮寄地址:北京东路41号3号楼,南京市人大法制(工)委立法处,邮编210008
 
    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资源化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餐厨垃圾、装修垃圾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三条 本市生活垃圾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协同治理、属地负责、循序渐进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推进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保障生活垃圾管理的资金投入,不断提高生活垃圾分类质量,完善生活垃圾收运体系,增强生活垃圾终端无害化处置能力。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生活垃圾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任务,研究生活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垃圾分类推进情况监督考核。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生活垃圾管理的日常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宣传、指导工作,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动员、督促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的生活垃圾管理和监督工作。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项 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指导监督生活垃圾处置单位的污染防治工作。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项目的统筹协调、竣工验收备案和移交工作。
 
    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相关工作。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生活垃圾中可回收物的回收管理工作。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本市幼儿园、中小学、高等院校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活动。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文化和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生活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意识。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宣传教育计划,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宣传、教育、培训活动;依托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场所建立宣传教育基地,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普及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知识。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应当持续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户外广告牌、电子广告屏、公交候车亭、公共汽车和轨道交通车辆以及建设工地围挡,应当按照规定刊播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的公益广告。
 
    第七条 本市按照垃圾产生者付费原则,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后实施。
 
    第八条  鼓励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提高生活垃圾管理的智能化水平。支持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就地处置、资源化利用等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的研发和应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可以通过奖励、积分等方式,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明确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的布局以及生活垃圾流向和流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贮存、转运、处置设施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编制具体实施方案,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江北新区管委会、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结合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进度和生活垃圾管理需要,及时组织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贮存、分拣、转运、处置等设施。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置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标准。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标准纳入公共设施配套规划标准,并在建设项目许可审查时进行审核。
 
    需要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建设工程,其设计方案、施工图应当包括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内容。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
 
    已有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不符合标准和规范的,应当逐步予以改造。住宅区、农村居住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改造,由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销售新建住宅项目,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该项目配套生活垃圾收集、贮存设施的位置、功能等内容,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或者改建生活垃圾收集、贮存、转运、处置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制定生活垃圾处置总量控制计划,落实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措施。
 
    快递、餐饮、酒店、超市、商场等行业协会应当发挥引导示范作用,督促企业加强自律,严格执行生活垃圾减量、分类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
 
    第十七条  从事工艺、设备、产品以及包装物设计的企业,应当按照减少资源消耗和废弃物产生的原则,优先选择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和设计方案,并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
 
    第十八条 商品包装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减少包装材料的使用量和包装废弃物的产生。禁止生产和销售过度包装的商品。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应当予以标注,并按规定进行回收。
 
    电商和物流服务单位应当选择可循环利用、可重复使用的快递包装材料。鼓励生产者、销售者和物流服务单位采用押金返还、以旧换新等措施回收、循环利用产品和快递包装。
 
    餐饮配送经营者应当使用可重复使用的环保餐盒。
 
    商场、集贸市场、超市等商品销售场所推广使用菜篮子、布袋子,不得提供不可降解的塑料购物袋。
 
    第十九条 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以及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采购有利于环境保护和资源循环利用的办公用品,推广电子化办公,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不得使用一次性杯具。
 
    第二十条 宾馆、洗浴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有利于资源循环利用的产品,采取环保提示、费用优惠等措施,鼓励和引导消费者减少使用一次性消费品。
 
    餐饮经营者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设置不剩餐的醒目标志,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单位不得主动提供一次性筷子、调羹、刀叉等餐具。
 
    第二十一条  果蔬生产基地应当积极推行净菜散装上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地产洁净农产品入市。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低价值可回收物资源化再利用扶持政策,引导、支持企业开展低价值可回收物的资源化再利用。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三条  本市生活垃圾按照下列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再利用的生活垃圾, 包括废纸类、塑料类、玻璃类、金属类、织物类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充电电池、废扣式电池、废灯管、弃置药品、废杀虫剂(容器)、废水银产品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的生物质生活垃圾,包括食材废料、剩菜剩饭、过期食品、瓜皮果核、花卉绿植、中药药渣等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以及集贸市场产生的有机易腐垃圾;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南,并向社会公布。
 
    生活垃圾分类指南应当图文并茂、通俗易懂、简洁扼要。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设置、摆放和标识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和生活垃圾分类标志规定。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按照下列要求设置:
 
    (一)集中供餐单位、宾馆、饭店和集贸市场等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二)住宅区、非集中供餐单位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设置收集容器;暂未开展厨余垃圾统一收集的住宅区,设置有害垃圾、可回收物和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三)公共广场、城市道路等公共场所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四)农村居住区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第二十六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可回收物可以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后处理的废旧家具、电器、电子产品等大件垃圾,应当投放至管理责任人指定的收集贮存场所,或者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上门收集。
 
    装修垃圾应当投放至管理责任人指定的收集贮存场所。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将生活垃圾直接交付给收集、运输单位的,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分类标准。
 
    第二十七条 本市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制度。实施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的区域,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投放时间、地点、方式等要求,将不同类别的生活垃圾分别投放至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示实施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区域。
 
    实施生活垃圾定时定点集中投放和集中分类收集的住宅区, 政府给予适当奖励。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以下称管理责任人)制度。
 
    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单位,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证券市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地铁、轻轨、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城市道路、桥梁、公共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共水域、公共厕所等城市公共区域,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管养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场地,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七)风景名胜区、保税区、科学园区、独立工业区和经济开发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或者其确定的管养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八)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九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动员、指导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二)按照生活垃圾分类设施配置规范,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完好、整洁;
 
    (三)公示投放时间、地点、方式,指定大件垃圾、装修垃圾的收集场所;
 
    (四)分类归集生活垃圾,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驳运;
 
    (五)将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要求的单位收集、运输,并协助做好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分类质量的交接登记;
 
    (六)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理;
 
    (七)及时制止混合已分类生活垃圾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条 本市实行住宅区生活垃圾辅助分类制度。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招募志愿者、购买服务等方式,培育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队伍,指导、辅助居民、村民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管理责任人可以聘请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指导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的培训,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的业务能力。
 
    第三十一条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住宅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设置便民回收网点,建立预约回收平台,公开交易目录、价格和联系方式,开展定点回收、上门回收和旧货捐赠、义卖以及交易等活动。
 
    第三十二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等应当把学习掌握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和履行分类投放义务等内容纳入本系统、本单位日常教育、管理和考评内容,督促单位工作人员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三十三条  业主大会可以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行为规范纳入住宅区管理规约。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可以约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等服务内容。
 
    实行清扫保洁卫生外包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纳入清扫保洁服务合同,并监督保洁员实施。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三十四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
 
    第三十五条 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应当定期定点收集;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天定时收集。
 
    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有害垃圾,分类收集并依法申报登记为危险废物后,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许可。
 
    直接使用公共财政资金支付城市公共区域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确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并签订协议。
 
    农村地区生活垃圾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分类收集,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相关单位分类运输。
 
    第三十七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相应的收集、运输设备以及作业人员;
 
    (二)作业车辆车身和车内存放容器的主色调应当与收运的生活垃圾类型颜色标识相一致,并保持功能完好、外观整洁;
 
    (三)按照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作业时间和运输路线,分类收集、分类密闭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处置场所,不得混装混运或者随意倾倒、丢弃、遗撒、堆放,避免噪音扰民;
 
    (四)需要经过转运站转运的生活垃圾,在转运站应当密闭存放,且存放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五)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后,清扫作业场地;
 
    (六)按照要求设置车载在线监测系统,并保持正常运行;
 
    (七)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分类质量等信息,实时上传至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
 
    (八)制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应急方案,报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九)国家、省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八条  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利用处置,促进再生产品直接进入商品流通领域。
 
    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的处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 规范进行处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备处置设施以及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
 
    (二)按照要求建设在线监测系统,并保持正常运行;
 
    (三)建立处置台账,记录每日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车辆、种类、数量、分类质量,并按照规定将收纳处置信息上传至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
 
    (四)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定期进行水、气、噪声、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防止周边环境污染;
 
    (五)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年度环境报告书、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检测等信息;
 
    (六)制定应急方案,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
 
    (七)国家、省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 生活垃圾未分类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要求其重新分拣。拒不分拣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收,并及时报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理;
 
    (二)住宅区管理责任人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单位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要求管理责任人督促居民、村民整改。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报告的情况进行分析,并会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对相关住宅区或者单位的重点指导督促。经指导督促,仍不按要求分类、分拣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
 
    鼓励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实行差别化收费,引导单位和个人提高生活垃圾分类质量。
 
    第四十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处置生态补偿制度。产生生活垃圾的区需要跨区域处置生活垃圾的,应当按照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根据跨区域处置的生活垃圾量,向接纳生活垃圾的区支付生活垃圾处置生态补偿费用。
 
    第四十一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在约定服务期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生活垃圾处置单位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六个月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
 
    因突发性事件等原因,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无法正常作业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生活垃圾。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生活垃圾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总量控制和分类工作的综合考核制度,将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总量控制和分类工作职责的情况纳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下级人民政府的绩效考评体系,并定期公布考评结果。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监督检查制度,对管理责任人和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城乡建设、教育、卫生健康、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机关事务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推进系统内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工作,将履职情况纳入本系统考评指标。
 
    第四十三条  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文明街道、文明村镇、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卫生单位等卫生创建活动以及机关事业单位优秀评选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实施情况纳入评选标准。
 
    第四十四条 本市生活垃圾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实行信用管理制度:
 
    (一)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的信用档案,对服务质量和信用等级进行年度评价,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示,并作为经营性服务招标的重要依据;
 
    (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管理责任人职责的情况纳入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评价体系,作为物业服务企业评级考核、奖励或者惩戒的重要依据;
 
    (三)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生活垃圾分类义务,适用一般程序受到行政处罚的,应当纳入单位和个人的信用信息系统。
 
    因不履行生活垃圾分类义务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 积极主动组织或者参加生活垃圾分类志愿服务活动达到规定时限的,可以申请提前撤销该项违法记录。
 
    第四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生态环境、住房保障和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实施全程信用信息监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的监督管理活动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
 
    第四十六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管理社会监督员制度。社会监督员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开选聘,有权持证进入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了解生活垃圾处理以及设施运行情况,查阅环境监测相关数据,相关单位应当配合。
 
    社会监督员发现问题的,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 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监督员书面反馈处理情 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以及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利用的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照要求落实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
 
    (三)接到相关投诉、举报,未依法调查处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管理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未按照生活垃圾分类设施配置规范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未分类归集或者混合驳运已分类生活垃圾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项规定,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交由不符合要求的单位收集、运输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要求设置车载在线监测系统,或者未保持其正常运行的;
 
    (二)未建立管理台账,或者未将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分类质量等信息实时上传至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的。
 
    第五十三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要求建设在线监测系统,或者未保持其正常运行的;
 
    (二)未建立处置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将收纳处置信息上传至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在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二)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三)装修垃圾,是指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金属、混凝土、砖瓦、陶瓷、玻璃、木材、塑料、石膏、涂料等废弃物;
 
    (四)低价值可回收物,是指具有一定循环利用价值,单纯依靠市场调节难以有效回收处理,需要经过规模化回收,集中处理才能够重新获得循环使用价值的废玻璃类、废木质类、废软包装类、废塑料类等固体废物。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 起施行。
 地区: 南京市 
 标签: 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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