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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徐州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修改建议稿)》征求意见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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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0-07-10 09:02:33  来源: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浏览次数:751
核心提示: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安排,《徐州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将于8月下旬召开的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二次审议。鉴于《条例》直接与广大市民生活密切相关,社会关注度高,现将调研论证修改后的《条例(草案修改建议稿)》全文公布,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发布单位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0-07-09 截止日期 2020-07-30
有效性状态 地区 徐州市
备注  
    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安排,《徐州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将于8月下旬召开的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二次审议。鉴于《条例》直接与广大市民生活密切相关,社会关注度高,现将调研论证修改后的《条例(草案修改建议稿)》全文公布,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请社会各界人士将修改意见或者建议于7月30日前反馈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地址:徐州市新城区昆仑大道1号东2区;邮编:221018;电话:0516-83709246;电子邮件:xzrdfgw@163.com。信封或电子邮件名称上请注明生活垃圾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徐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0年7月9日
 
    注:阴影部分为拟删除内容,黑体部分为拟增加内容。
 
    徐州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建议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资源化利用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建筑垃圾、餐厨废弃物等固体废弃物的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的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分类标准】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口罩除外)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包括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油漆和溶剂及其包装物、废矿物油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像纸、废荧光灯管、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镍镉电池和氧化汞电池以及电子类危险废物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居民家庭日常生活过程中产生的菜帮、菜叶、瓜果皮壳、剩菜剩饭、废弃食物等易腐性垃圾,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餐厨垃圾,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水产品、畜禽内脏等有机易腐垃圾;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处置利用需要进行调整,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予以发布。
 
    第三四条【工作原则】  本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遵循政府主导、属地负责、社会全民参与、城乡统筹推进、属地负责的原则。,通过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体系,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
 
    第四五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把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管理综合考核制度,确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目标,统筹规划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收运处置设施规划布局,保障生活垃圾管理的资金投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六条【派出机关和自治组织职责】  开发区等管理机构等政府派出机关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投放等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落实等工作,指导将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投放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组织、动员和督促村民、居民开展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投放工作。
 
    第六七条【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督促指导、检查考核和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生活垃圾监督管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城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运行规范,发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下列规定负责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园林绿化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和资源化利用等监督管理工作,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二)市商务部门负责指导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场、超市等生活垃圾分类工作,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可回收物、有机易腐垃圾资源化利用工作,指导、监督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有机易腐垃圾就地处理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等监督管理工作;
 
    (三)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有害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生活垃圾处置污染环境防治等监督管理工作;
 
    (四)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以及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职责分工,做好生活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生活垃圾的监督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由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市城管部门与鼓楼区、云龙区、泉山区城管部门的生活垃圾管理职责划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农村生活垃圾管理部门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县区部门职责】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公安、教育、卫生健康、财政、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文化旅游、机关事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生活垃圾产生者的义务】  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遵守生活垃圾管理的规定,承担履行生活垃圾产生者的义务责任,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履行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和收集等工作义务,并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九条【生活垃圾服务企业事业单位的义务】  从事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作业标准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
 
    第十条【其他组织职责】  环境卫生、物业服务、再生资源、餐饮服务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通过行业自律规范引导、督促会员单位参与生活垃圾减量、分类等管理活动。(移至第六章)
 
    第十一条【收费制度】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原则,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易于收缴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移至第六章)
 
    第十二条【生态补偿制度】  实行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理生态环境补偿制度。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总量控制】  实行区域生活垃圾处置总量控制制度。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生活垃圾全程分类管理要求,结合人口规模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生活垃圾处置总量控制计划。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处置总量控制计划,落实生活垃圾减量和资源化利用措施。(移至第三章)
 
    第十四九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群众团体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等生活垃圾管理知识的宣传教育。
 
    学校、幼儿园等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教育、实践活动,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日常教育,培养学生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习惯。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络等媒体应当开设专栏普及加强对生活垃圾管理知识的公益宣传。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和舆论引导,营造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的良好氛围。
 
    商场、集贸市场、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公园等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生活垃圾管理知识的宣传教育。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引导居民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十五十条【激励政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激励制度,促进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工作; 综合运用焚烧、填埋、生化等方法处理生活垃圾,逐步减少生活垃圾填埋量,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处置、资源化利用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发和应用,提高生活垃圾管理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六十一条【治理规划】  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城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编制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报市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应当明确生活垃圾治理目标,建立和完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理体系,确定生活垃圾收集、贮存、转运、处置相关设施总体的布局、用地、规模、服务范围和建设时序,统筹生活垃圾流向和流量,推进生活垃圾循环利用产业园区建设等,统筹生活垃圾处置,并与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固体废物利用与处理规划、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场所建设规划等相衔接。
 
    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贮存、转运、处置相关设施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七条【设施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等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组织编制定本地区生活垃圾处理规划和年度设施建设实施计划。
 
    城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编制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规划,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对设施周边实施规划控制,并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予以明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等管理机构应当推进生活垃圾循环利用产业园区建设,园区内基础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应当共建共享。
 
    第十八十二条【建设用地】  按照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贮存、转运、处置等相关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九条【建设标准】 市城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建设工程配套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标准。
 
    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配套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标准中的有关内容,纳入本市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指标,并在审查建设项目时予以落实。
 
    第二十十三条【配套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或者处置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施工平面图应当包括配套环境卫生设施的用地平面图,标明用地面积、位置和功能,。生活垃圾收集点等环境卫生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时设计、同步建设时施工、同步验收时投入使用,。并在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管部门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备案。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审核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或者处置设施建设纳入审核内容。
 
    新建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位置、功能等内容,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
 
    机场、码头、车站、港口、公园、商场等公共设施、场所,应当按照标准建设或者配备生活垃圾分类等设施。
 
    第二十一条【建设要求】  建设和运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置等设施,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二条【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定】  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应当符合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和生活垃圾分类标志规定。现有不具备分类功能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设施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要求进行改造。
 
    第十四条【现有设施改造】  已有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不符合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的,应当予以改造。城市住宅区、农村居民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改造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十五条【限制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闲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贮存、转运、处置和利用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拆除、迁移、关闭、闲置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经城管部门商生态环境部门后核准,并按照规定先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同时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中转站、处置设施;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市)、区城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三十六条【总量控制】   实行区域生活垃圾处置总量控制制度。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制定生活垃圾焚烧、填埋处置总量控制计划,根据本市生活垃圾全程分类管理要求,结合人口规模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生活垃圾处置总量控制计划。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处置总量控制计划,落实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措施。
 
    第二十四条【减量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等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
 
    第二十五十七条【清洁生产】  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优先选择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和设计方案,生产废弃物产生量少、可循环利用的产品。
 
    第二十六十八条【产品包装减量】  生产经营者、销售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限制产品避免过度包装,减少废弃包装性废物的产生;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名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按照规定予以标注,并进行回收。
 
    电子商务和物流、快递、外卖等行业服务单位应当优先采用选择可循环再生、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快递包装物材料。,积极探索使用循环快递箱、共享快递盒等新型快递容器,优化物品包装,减少包装物的使用,并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鼓励生产者、销售者和物流、快递服务单位开展快递包装的逆向回收,对快递包装物循环利用。
 
    餐饮配送经营者应当使用可降解环保餐盒或者可重复使用餐盒。
 
    超市、商场、集贸市场等商品零销售场所不得主动、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鼓励提供符合质量标准和环保要求的塑料购物袋替代品。
 
    鼓励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循环使用的环保包装。
 
    第二十七十九条【绿色办公】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实行绿色办公,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优先采购可以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和环境保护的办公用品。
 
    第二十八二十条【限制一次性用品】  餐饮、娱乐、宾馆等经营者应当采用有利于资源循环利用和环境保护的产品,采取环保提示、费用优惠等措施,鼓励和引导消费者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餐饮经营者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应当提示消费者合理消费,适量点餐。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用具以及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的其他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及其复合制品。
 
    生产经营者应当减少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用品。
 
    住宿经营者应当优先采购可重复使用、可再生利用产品,不得在经营活动中主动提供客房一次性日用品。
 
    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单位应当设置提示牌,提醒适量点餐,不得主动提供一次性使用的筷子、调羹、刀叉等餐具。
 
    第二十九二十一条【净菜上市】  本市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进入市场销售制度。
 
    新建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农贸市场、农产品果蔬批发市场、集(农)贸市场时,应当同步配置果蔬菜皮等有机易腐垃圾就地处理设施。现有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农产品果蔬批发市场,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三年内完成改造,实现果蔬菜皮等有机易腐垃圾就近就地处理。
 
    第三十二十二条【鼓励回收】  鼓励商场、超市、便利店、物业服务城市住宅区、农村居民点等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就地设立便民回收点。
 
    鼓励采用押金、以旧换新、设置自动回收机积分兑换、网购送货时回收包装物等方式,开展回收服务再生资源。
 
    鼓励引导社区、村民、居民、学校学生将闲置不用的家具、家电、电子产品、儿童玩具、教材、学习用品、废旧衣物等物品,通过捐赠、义卖、旧货交易等形式循环利用。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三十一条【分类标准】  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四类。
 
    市城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会同其他部门修订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二十三条【投放规定】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在指定的地点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相应标识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不得随意丢弃、抛撒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投放生活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厨余垃圾应当先在产生场所滤去水分,再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内。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或者经营者;
 
    (二)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应当分别投放至相应标识的生活垃圾回收站点或者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三)厨余垃圾应当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四)废弃旧家具、家用电器等大件垃圾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应当预约收集、运输服务单位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或者可回收经营者上门收集,或者单独堆放到指定地点;。
 
    (五)绿化、林业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树木、枝叶、杂草等垃圾,应当就近生化处理或者资源化利用;
 
    (六)不得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绿化、林业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树木、枝叶、杂草等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本市推行生活垃圾定时分类投放制度。
 
    第三十三二十四条【管理责任人制度】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住宅区居住区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实行业主自行管理的,执行机构或者管理人为管理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街道办事处为管理责任人;
 
    (二)农村居民点住区,村(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二三)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和生产场所,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四)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待建地块,业主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拆迁地块,拆迁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五)集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临时经营场所、商场、展览展销、餐饮服务商铺、餐饮场所、宾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人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六)公路、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河湖及其管理范围,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七)机场、车站、码头、文化体育场馆、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七)道路、广场、地下空间、公共绿地、景区,机场、火车站、客运站、公交场站、轨道交通车站以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建筑或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确定管理责任人。
 
    第三十四二十五条【管理责任人义务】  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公示生活垃圾的投放地点、投放方式等分类投放要求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活动进行指导;
 
    (二)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生活垃圾分类标志标准相关标准规范,依法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收集设施及标志,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施完好、及周边环境整洁;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活动进行指导、监督;
 
    (三四)督促投放人准确分类并投入指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五)及时劝告、制止、纠正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规定的行为,对仍不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的,报告城管部门处理;
 
    (四六)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记录将责任区内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运输单位、去向等情况,并定期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报告,同时将数据录入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
 
    (五七)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至指定集中收置点或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分别交由符合相应要求的单位收集、运输;
 
    (八)及时制止翻拣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六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五二十六条【容器设置规定】  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或者生产经营场所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
 
    (二)城市住宅区、农村居民点住区应当在公共区域成组设置厨余垃圾、其他垃圾两类收集容器,并至少在一处生活垃圾投放点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收集容器,并设置大件垃圾收集场所;
 
    (三)公共场所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等两类收集容器。
 
    管理责任人可以根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的种类和处置利用需要,细化设置收集容器。
 
    市城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投放处理】  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可以要求投放人进行分拣后再行投放;投放人不按要求分拣的,责任人可以拒绝其投放,并报告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置
 
    第三十七条【一般规定】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和运输,禁止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收集、运输的责任人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该责任人,要求责任人进行分拣;责任人不分拣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发现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可以要求收集、运输单位进行分拣;收集、运输单位不分拣的,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报告所在地城管部门处理。(移至本章最后)
 
    第二十七条【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
 
    有害垃圾的运输、贮存、处置适用危险废物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八条【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  县(市)、区城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生活垃圾进行收集、运输和处置,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三十八条【收集要求】  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大件垃圾应当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运输。
 
    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日定时收集、运输,做到日产日清。
 
    禁止在人行道、绿地等公共区域堆放、分拣生活垃圾。
 
    第二十九条【收集、运输要求】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对可回收物、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运输,对有害垃圾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对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实行每日定时收集、运输。禁止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公安交管、城管部门应当共同商定生活垃圾运输时段和路线,保障及时清运。
 
    第三十九条【收运服务许可】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签订经营协议。
 
    城管部门可以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证。
 
    第四十条【农村生活垃圾收运】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等管理机构可以组建农村生活垃圾管理队伍,或者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选择具备专业技术条件的单位,开展农村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等工作。
 
    第四十一三十条【收集、运输规定】  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照技术标准进行收集、运输,并应当遵守下列作业要求规定:
 
    (一)配备符合要求的收集、运输设备,并保持功能完好、标识规范明显、外观整洁;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避免或者减少噪声扰民和交通拥堵;
 
    (三)实行密闭运输,防止遗撒、滴漏;
 
    (四)将生活垃圾运送至集中收集、运输设施或者符合规定的中转站、处置场所,不得随意倾倒、丢弃、堆放;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地点、路线清扫、收集、运输运生活垃圾;
 
    (二)配备使用符合标准的收集工具、运输车辆;
 
    (三)分类运输至集中收集设施或者符合规定的转运或者处置场所,不得混装混运;
 
    (四)实行全密闭运输,运输过程不得丢弃、扬撒、遗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五)作业后应当及时将收集容器复位、保洁,并清理、清扫、清洗作业场地,保持场地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六)定期对作业车辆、设施设备进行检查、维护及更新,保持车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安装车辆行驶、定位设备;
 
    (七)建立管理台账,记录将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分类质量车辆行驶信息等数据录入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并向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报告;
 
    (八)制定收集运输应急方案,报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备案;
 
    (九)收运车辆安装行驶、定位设备,并接入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
 
    (十八)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十一九)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二三十一条【分类处置】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应当采用资源化回收、利用方式处置,无法回收、利用的,可以采用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
 
    (二)有害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置,其中经过分类的危险废物,由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三二)厨余垃圾应当采用集中与分散处理相结合的原则,采取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处置技术标准、设备,进行无害化处置交由厨余垃圾处置单位集中处置或者进行就地就近处置;实行就地就近处置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四三)其他垃圾应当通过焚烧、填埋、资源化利用等方式实施由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处置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农村地区的厨余垃圾、植物枝叶、散养畜禽粪便等,由村民个人以堆肥、还田等方式自行处理,或者投放至相应垃圾收集容器,由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运输至集中处置点,采用堆肥、产沼等方式应当进行资源化利用。支持符合标准的资源化产品用于公共绿地、居住地绿化的土壤改良和农业生产领域的推广使用。
 
    生活垃圾经过处置产生的生物废渣、炉渣、飞灰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三十二条【处置规定】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生活垃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备管理、操作人员和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保证设施、设备正常运行良好;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对接收的生活垃圾并进行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三)建立管理台账,如实计量、和统计记录每日收集、运输、进出场站和处置的生活垃圾,并将相关统计数据接收、处置生活垃圾的来源、数量、类别等信息,并录入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报送环境卫生管理机构;
 
    (四)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要求和保护有关规定制定环境监测计划,委托具有相应监测资质的单位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送生态环境部门;
 
    (五)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和超标报警装置等,并与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及时传输上报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
 
    (六)按照规定配套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市相关规定以及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要求;
 
    (七)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向社会公开年度环境报告书、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监测等信息;
 
    (八)建立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九)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处置设施、场所;
 
    (十)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七三十三条【一般规定】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和运输,禁止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管理责任人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该管理责任人,要求管理责任人进行分拣;管理责任人不分拣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报告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处理。
 
    管理责任人发现收集、运输单位不符合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应当报告城管部门处理。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发现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该收集、运输单位,可以要求收集、运输单位进行分拣;收集、运输单位不分拣的,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报告所在地城管部门处理。
 
    第六章  社会参与
 
    第四十四条【社会参与】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广泛动员,督促本系统、本单位和推动社会参与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行业参与】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本行业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开展本行业内的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的评价和培训,引导、督促会员单位参与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工作。
 
    第四十六条【文明创建】  在开展精神文明和卫生创建活动时,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等相关内容纳入评选标准。
 
    第四十七条【激励措施】各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责任人可以通过奖励、表彰、积分兑换等方式,促进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工作。
 
    建立有奖举报制度,举报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具体办法由城管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协调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协调机制,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召集,定期召开会议,统筹协调处理以下事项:
 
    (一)审查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草案;
 
    (二)研究生活垃圾治理年度实施计划;
 
    (三)协调推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研究生活垃圾焚烧、填埋处置总量控制计划;
 
    (四)统筹完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体系,研究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规划布局;
 
    (五)组织开展生活垃圾管理综合考核工作;
 
    (六)其他重大事项。
 
    生活垃圾管理协调的日常工作由城管部门具体负责。
 
    第三十五条【联防联控】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与淮海经济区相关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协商建立跨行政区域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联防联控机制,统筹规划制定、设施建设、生活垃圾转移等工作。
 
    第十三十六条【其他组织职责行业协会引导】  环境卫生、物业服务、再生资源、农贸市场、餐饮服务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本行业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方案并组织实施,开展本行业内的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的评价和培训,引导、督促会员单位参与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工作应当通过行业自律规范引导、督促会员单位参与生活垃圾减量、分类等管理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减少一次性产品使用,支持使用再利用产品、再生产品及其他有利于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产品。
 
    第十一三十七条【收费制度】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原则,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易于收缴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结合生活垃圾分类情况,体现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等差别化管理,并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八条【考评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管理综合考核制度,并纳入对所属部门、下级政府的绩效考评体系。
 
    第四十九三十八条【信用管理】  生活垃圾管理实行信用管理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信息归集到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对失信主体采取惩戒措施:
 
    (一)不履行生活垃圾分类义务且拒不改正,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二)阻碍监督检查、信息采集、执法部门或者机构履行职责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信用管理制度由城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社会信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将单位或者个人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信息归集到本市信用信息平台,并依法对失信主体采取惩戒措施。
 
    第五十三十九条【信息化建设】  城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建立覆盖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等环节的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定期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并与相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第五十一条【联单制度】  城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商务等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
 
    第五十二条【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职责】  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管理责任人和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向相关单位派驻监督员;
 
    (二)建立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等单位的信用档案;
 
    (三)提供生活垃圾管理咨询服务,组织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等知识;
 
    (四)指导收集、运输、处置单位设立生活垃圾科普教育基地,开展教育和实践等活动;
 
    (五)收集、汇总、分析相关信息,定期公布生活垃圾产生量、处置情况以及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单位目录;
 
    (六)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应急处理机制;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三条【监督检查】  城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协调配合机制。
 
    城管部门及其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现场开展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八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四十条【转致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理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行综合执法的,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可以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由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行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中转站、处置设施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住宿经营者主动提供客房一次性日用品的,由文化广电和旅游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单位主动提供一次性筷子、调羹、刀叉等餐具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或者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绿化、林业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树木、枝叶、杂草等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有前两款规定情形的,城管部门可以通报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处理。
 
    第五十五条【违反投放义务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投放生活垃圾的;
 
    (二)在人行道、绿地等公共区域堆放、分拣生活垃圾的。
 
    第五十六四十四条【管理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相关标准、生活垃圾分类标志标准规范,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收集设施及标志或者未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施完好及周边环境整洁的;
 
    (二)未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将责任区内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运输单位、去向等情况录入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的;
 
    (三)未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不符合相应要求分类驳运至指定集中收置点或者交给未经许可的单位收集、运输的。
 
    第五十七四十五条【混合收集、运输的法律责任】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六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保持收集、运输设备功能完好、标识明显、外观整洁的;
 
    (二)未实行密闭运输,造成生活垃圾遗撒、滴漏的;
 
    (三)未将生活垃圾运送至集中收集设施或者符合规定的中转站、处置场所,随意倾倒、丢弃、堆放的;
 
    (四)作业后未将收集容器复位、保洁的;
 
    (五)未安装车辆行驶、定位设备的;
 
    (六)未将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数据录入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的;
 
    (七)擅自停业、歇业的。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对接收的生活垃圾进行分类处置的;
 
    (二)未如实计量、记录每日接收、处置生活垃圾的来源、数量、类别等信息,并录入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
 
    (三)未建立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
 
    (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处置设施、场所的。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未取得服务资格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从事相关作业的,由城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收运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处置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阻碍监督查检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三条第三款规定,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四十八条【管理者责任】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用语含义】  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
 
    (一)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二)可回收物,是指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铅酸蓄电池、废镍镉电池、废含汞电池、锂电池、废荧光灯管、弃置药品、废弃口罩、废杀虫剂及容器、废油漆及容器、废日用化学品、废水银产品等;
 
    (四)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食材废料、剩菜剩饭、中药药渣、瓜果皮壳、过期食物、花卉绿植废弃物等家庭厨余垃圾,相关企业和公共机构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水产品、畜禽内脏等有机垃圾。
 
    (五)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外的生活垃圾。(移至第一章)
 
    第六十四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   《徐州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修改建议稿)》
 地区: 徐州市 
 标签: 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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