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辽宁省司法厅现将《辽宁省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21年2月28日前,对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邮寄到辽宁省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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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储备粮管理,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提高粮食安全保障能力,有效发挥地方粮食储备宏观调控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内地方储备粮的计划管理、储存保管、储备轮换、储备动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储备粮是指依据国家有关部门下达的指导计划,由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储备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保证军粮供应、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含食用油,下同)。
地方储备粮包括省、市、县三级储备粮,粮权归本级地方政府。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
第四条 地方储备粮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市场配置、优储适需、分级管理的原则,确保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结构合理、质量良好、储存安全、调用高效,有效增强防范风险能力,切实保障粮食储备安全。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地方储备粮工作,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地方粮食储备工作体制机制,根据国家下达地方储备粮计划,核定本省地方储备粮规模总量,制定下达省、市、县地方储备粮计划,并将地方储备粮目标管理纳入绩效考核指标体系,统筹推进本省地方粮食储备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工作,落实省人民政府制定下达的地方储备粮计划。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在确保完成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地方储备粮储备计划的基础上,可以适当增加储备数量,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粮食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行政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管理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及轮换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负责安排本级地方储备粮的保管费用、贷款利息、轮换费用及价差等相关补贴,并按规定标准及时、足额拨付,对有关财务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地方储备粮各项费用补贴支出从本级政府的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本级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第七条 地方储备粮贷款应当与库存值挂钩,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地方储备粮收购和轮换所需贷款,并对其实施信贷监管。
第八条 依法承担地方储备粮储备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具体承担地方储备粮的经营、储备、管理,并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与储存安全负责。
承储企业应当履行主体责任,按照政策性职能和经营性职能分开原则,完善储备运营管理制度。
第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安全、爱粮节粮宣传教育,在全社会营造爱粮节粮、厉行节约的浓厚氛围。
鼓励新闻媒体开展爱粮节粮公益性宣传,对浪费粮食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承储企业运用先进技术,节能降耗,做好科学储粮、绿色储粮、生态储粮,鼓励适度加工,防止粮食流通各环节的损失浪费。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下达的地方储备粮计划应当包括储备规模、总体布局、品种结构、质量要求等内容,并保持相对稳定。具体方案由省粮食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食品种主要为玉米、稻谷、小麦等及其成品粮,食用油品种主要为食用大豆油。省内大中城市和市场易波动地区应当建立适度规模的应急成品粮储备。应急成品粮储备可以在地方储备粮规模内建立,也可以结合当地成品粮加工、市场及本级财力情况另行建立。
第十二条 地方储备粮的采购和销售计划,由本级粮食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根据地方储备粮计划制定下达。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根据地方储备粮的储存品质状况和生产、入库年限提出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建议,报粮食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审定。
第三章 储存保管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有与其承储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仓储规模、设施设备、保管人员和质检能力。承储企业的选定由本级粮食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按照优化地方储备粮布局的原则,公开、公平、择优确定。
第十五条 粮食管理部门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六条 地方储备粮实行粮食入库、储存、出库各环节质量安全检验监测制度,执行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地方储备粮质量档案,规范质量管理。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仓储标准、技术规范及地方储备粮的各项管理制度;
(二)执行地方储备粮采购、销售、轮换计划,保证入库的粮食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三)实行专仓(罐)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四)建立健全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五)按照国家规范使用熏蒸剂、防护剂等化学药剂,积极推广绿色储粮技术;
(六)对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及时处理发现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问题;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发生下列重要事项,应当及时向本级粮食管理部门报告。
(一)企业名称、所有制性质、隶属关系、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
(二)企业改制、重组、搬迁、资产划转或者变卖;
(三)仓储设施损毁或者发生自然灾害,危及地方储备粮安全;
(四)不能自行处理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以及储存不当,发生坏粮事故等问题;
(五)企业遇有可能影响地方储备粮安全的法律纠纷;
(六)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不能履行承储合同;
(七)企业发生其他应该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数量和质量;
(三)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品种、变更储存地点或者货位、委托其他单位代储;
(五)虚报轮换数量,套取地方储备粮轮换费用和价差;
(六)因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变质或者数量损失;
(七)企业土地、房屋、设施设备对外融资和担保;
(八)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质押或者偿还债务;
(九)存在财务风险,直接或者间接影响储备粮管理安全;
(十)逃避或者拒绝地方储备粮相关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破产的,其储存的地方储备粮由本级粮食管理部门重新确定承储企业。
第二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的库存成本,由本级财政部门会同粮食管理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核定、调整。地方储备粮的库存成本一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四章 储备轮换
第二十二条 地方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持粮食市场稳定、保证质量、节约费用、结合加工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地方储备粮实行库存成本不变、实物推陈储新、均衡轮换操作的轮换方式。储存品质指标达到轻度不宜存时,经粮食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按职能批准后,可以提前轮换。
第二十四条 轮换计划应当在规定年度粮食收购和烘晒期内完成,原则上每批次轮换期不得超过四个月。如遇有特殊情况时,经本级粮食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轮换期,超过规定轮换期的承储企业不能享受相应财政保管费用补贴。
第二十五条 地方储备粮的轮换,应当根据年度轮换计划执行,可以根据不同品种的特点和市场情况,采取先销后购、先购后销、边购边销或者实物兑换等轮换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地方储备粮购销轮换通过交易批发市场及相关网上平台公开竞价方式进行,也可以采取直接收购、邀标竞价销售方式进行,做到全程留痕备查。
第五章 储备动用
第二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地方储备粮:
(一)本行政区域或者局部地区市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时;
(二)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时;
(三)省、市、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动用县级储备粮;
(二)县级储备粮不足的,由县人民政府申请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级储备粮不足的,由市人民政府申请动用省级储备粮。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动用下级地方政府储备粮。
第二十九条 粮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粮食市场的监测,根据本级粮食供应应急预案,适时提出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建议。地方储备粮动用方案由本级粮食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提出,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 粮食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级政府批准的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在紧急情况下,本级政府可以直接决定动用地方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拖延或者擅自更改地方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三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动用后,在保持市场稳定的前提下适时补足储备规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粮食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本行政区域承储企业执行本条例及其配套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地方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地方储备粮采购、储存、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地方储备粮管理相关的会计、统计、业务等凭证及资料;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监督检查人员在从事相关执法活动中,应当坚持原则,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廉洁自律。
第三十三条 监督检查中,对发现的问题,粮食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纠正和处理;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时,粮食管理部门依法取消其承储资格,相关部门、单位按规定程序调出其承储的地方储备粮。
第三十四条 粮食管理部门对本级储备管理和政策执行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和年度考核,并对财务状况进行风险评估。
第三十五条 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地方储备粮采购、储存、销售过程的信贷管理。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七条 粮食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利用信息化管理系统对地方储备粮相关业务工作进行全流程、全方位监管,实现粮情在线监控、动态远程监管、信息互通互享,推进全省各级地方储备粮信息化管理全覆盖。
第三十八条 粮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承储企业信用监管,将粮食储备企业的信用信息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和公示系统,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承储企业增加监督检查频次,依法对严重违法失信承储企业实施失信惩戒。
第三十九条 地方储备粮实行储备信息统计报告制度,由承储企业按照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要求,向本级粮食管理部门按时报送购销数量、轮换进度、库存规模、质量安全等相关信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储备资格,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政策性职能和商业性经营职能未实质分开的;
(二)对地方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未按规定报送地方储备统计信息的;
(四)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五)未按规定执行地方储备粮出入库检验的;
(六)发现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了不及时报告的。
第四十二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粮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出处分建议,由有关部门单位按权限给予相应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储备资格,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地方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