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济南市地方标准(以下简称地方标准)管理,提高地方标准的质量和水平,加强地方标准的实施和监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标准的制定、组织实施及对标准的制定、实施进行监督,适用于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方标准的制定程序包括项目提出、立项、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编号、批准发布、备案、复审、修订和废止等。地方标准的组织实施是指对地方标准宣传、推广和运用。地方标准的监督是指对地方标准的制定程序、内容以及实施行为进行监督。
第三条 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四条 市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市地方标准工作,负责组织制定和组织实施地方标准,并对地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地方标准工作。组织宣贯实施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并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效果评估。
县(市、区)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标准的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辖区地方标准,并对地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济南市标准化工作协调推进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统筹推进标准化重大改革,研究标准化重大政策,对跨部门跨领域、存在重大争议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进行协调。
第六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遵循广泛参与、公开透明的原则。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开展或参与地方标准的研究、制定、咨询和推广工作。
第二章 地方标准的制定
第七条 市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地方标准的立项、审批、编号、发布等。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的项目(复审)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等。
第八条 地方标准制定范围为符合我市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的特殊技术要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地理标志产品要求等。地方标准应当突出其公益属性。
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不得与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山东省地方标准相互交叉重复矛盾。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符合我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等要求,保证地方标准的科学性、规范性、时效性,提高地方标准质量。
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所急需的地方标准项目,应当优先立项,必要时可缩短相关程序周期,确保及时完成。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制定地方标准: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二)制定地方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不充分的;
(三)没有明确的技术内容,缺乏必要保障措施的;
(四)未与相关部门、相关行业协调,或者没有形成一致意见的;
(五)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市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依申请随时受理符合条件的地方标准立项申请。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广泛征集本部门、本行业的立项建议,并对立项建议进行审核汇总,报送至市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地方标准项目建议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方标准项目建议书(见附件一);
(二)地方标准草案,应包括标准适用范围和主要技术内容等;
(三)地方标准项目建议汇总表(见附件二);
(四)地方标准项目内容涉及专利的,应提供专利的相关证明及专利持有人授权文件;
(五)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市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广泛调查行政主管部门、企业、社会团体、消费者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的实际需求,组织专家或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地方标准立项建议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评估,通过网络公开征求社会意见,提出拟立项的地方标准计划,并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根据评估结果及公示意见决定是否立项。
第十四条 地方标准立项计划确定后,由市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立项计划并在其网站上公布(见附件三)。
第十五条 地方标准立项计划执行过程中,可以进行下列调整:
(一)我市亟需制定地方标准的重大项目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地方标准项目,可以增补;
(二)情况发生变化,已不适宜制定地方标准的项目,应当终止;
(三)无法完成的项目,由主要起草单位提出项目终止的书面申请,经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由市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终止项目;
(四)主要起草单位发生变更的,应由原主要起草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其他需要调整的情况 。
第十六条 市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地方标准立项计划之日起,主要起草单位应在立项计划期限内完成起草任务,新制定地方标准期限时间一般不应超过12个月,修订不超过6个月。未能按计划期限完成的项目,应向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书面说明原因并提出延期申请,经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逾期仍未完成的,项目自动终止。
终止项目确需继续制定的,应重新申请立项。
第十七条地方标准的主要起草单位负责标准草案的编制,并对其质量及技术内容全面负责。
第十八条 地方标准起草人员应当由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和标准化专业人员组成。
第十九条 地方标准的主要起草单位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一)制定具体的标准起草计划;
(二)督促标准起草组按照计划完成标准起草工作;
(三)落实标准起草经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四)完成标准草案的征求意见、送审和报批等工作;
(五)其他应当由地方标准起草单位承担的工作。
第二十条 起草地方标准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充分调查研究,广泛收集资料,综合分析,试验验证;
(二)充分协调地方标准各利益相关方,实现各方共同利益一致,不得强调部门或者行业利益;
(三)不得设定有地方保护、阻碍市场流通和其他妨害公平竞争等内容的条款;
(四)不得设定部门管理权限;
(五)符合WTO/TBT相关原则要求;
(六)地方标准编写应当符合GB/T 1.1《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1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和相关标准编写的要求;
(七)充分考虑地方标准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地方标准起草单位应当按照标准起草计划完成标准草案和标准编制说明,形成“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二条 地方标准主要起草单位应就“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涉及重大或者特殊专业技术问题的,应当召开会议,征求有关方面的专家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意见。
市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根据需要直接组织征求意见。
第二十三条 书面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为14个工作日。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意见,如没有意见也应复函说明,涉及修改重要技术指标时,应附上必要的技术数据。反馈意见的单位应不少于5家。
第二十四条 地方标准主要起草单位应当对反馈意见进行整理、分析和处理,填写《济南市地方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见附件四)。根据征求意见情况,对“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地方标准送审稿”。 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地方标准主要起草单位应将“地方标准送审稿”报送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由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审查,审查一般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六条 报送地方标准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济南市地方标准审查申请书》(见附件五);
(二)地方标准送审稿;
(三)地方标准编制说明(见附件六);
(四)《济南市地方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五)主要的试验、验证报告;
(六)审评专家名单
(七)其他必要的材料。
上述材料同时报送纸质文本(各1份)和电子文档。
第二十七条 地方标准送审稿技术审查一般采用专家审查会议的形式。专家审查组人数应当为7人及以上单数,成员不得为地方标准起草单位人员。必要时可邀请有关部门、消费者或用户等利益相关方代表列席。
第二十八条 地方标准送审稿的技术审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地方标准内容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与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山东省地方标准的协调性;
(二)地方标准的重大意见分歧的处理情况,相关各方意见是否协调一致;
(三)地方标准主要技术内容的科学性、先进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四)涉及限量、成分要求等量化规定的,应当对验证
材料进行审查和评估;
(五)文本编写的规范性;
(六)需要时,可对地方标准技术内容的先进性进行评价。
第二十九条 审查会议应听取地方标准起草单位介绍标准编制说明,并对地方标准文本逐条进行审查。
地方标准送审稿应有专家审查组人数的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视为通过。
审查会议应当形成以下材料
(一)会议纪要(见附件七),应由专家审查组组长代表审查组签字。
(二)《济南市地方标准审查专家名单》(见附件八)。
(三)济南市地方标准报批表(见附件九)。
(四)《济南市地方标准审查会专家签字表决表》(见附件十)。
(五)地方标准审查修改意见表(见附件十一)。
第三十条 地方标准主要起草单位应根据专家审查意见对标准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地方标准报批稿”。未审查通过的计划项目,终止该地方标准制定任务。终止项目确需继续制定的,应重新申请立项。
第三十一条 地方标准主要起草单位应将“地方标准报批稿”报经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送市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报送地方标准报批稿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报批文件;
(二)《济南市地方标准报批表》
(三)地方标准报批稿;
(四)地方标准编制说明;
(五)地方标准审查会议纪要;
(六)地方标准审查专家名单;
(七)《济南市地方标准审查会专家签字表决表》;
(八)《地方标准审查修改意见表》;
(九)《济南市地方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上述材料同时报送纸质文本(各1份)和电子文档。
第三十三条 市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报批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等进行审核,并在其网站上公示地方标准报批稿,面向社会征求意见,公示期限为10个工作日。
第三十四条 公示结束后,无重大分歧意见的,市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地方标准进行编号、批准发布;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返回地方标准主要起草单位进行进一步修改论证。
第三十五条 地方标准发布和实施日期之间应不少于15日。
第三十六条 市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地方标准批准发布后15日内,将地方标准的批准文件、标准文本及其编制说明,报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市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发布地方标准通告。
第三十八条 地方标准封面、编号和代号规定如下:
(一)地方标准封面格式(见附件十二)
(二)地方标准的编号由代号、顺序代号和年代号三部分组成。
(三)地方标准代号由汉语拼音字母“DB”加上我市行政区划代码前4位数字加斜线,再加“T”组成。
示例:济南市地方标准代号:DB3701/T
示例:DB3701/T (代号)××××(顺序代号)-××××(年代号)
(四)地方标准经复审确认继续有效的,其编号不改变;地方标准经复审确认废止的,其编号注销;地方标准经复审需修订的,其顺序代号不变,年代号改为修订的年代号。
第三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地方标准批准发布和编号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地方标准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进行复审。地方标准复审周期不超过5年。
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市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时进行复审,形成复审报告:
(一)地方标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发生变化的;
(二)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山东省地方标准发生变化的;
(三)与地方标准相关的技术发生变化的;
(四)其他需要复审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复审报告包括复审简况、处理意见、复审结论及主要理由等。
区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监督中发现地方标准需要复审的,应当向市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第四十二条 市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复审意见,确定地方标准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对于继续有效的,向社会公布复审日期;需要修订的,重新立项开展修订;与现行国家法律法规要求相抵触的或国家已颁布强制性标准的予以废止,按照程序发布废止通告。
第三章 地方标准的管理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地方标准批准发布后,应当向社会公开,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使用。
第四十五条 地方标准的档案管理参照国家《标准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 月 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