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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草案二次审议稿)》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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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6-09-30 13:47:32  来源: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浏览次数:992
核心提示:《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草案二次审议稿)》已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现将法规草案二次审议稿公开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6年10月29日。
发布单位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16-09-30 截止日期 2016-10-29
有效性状态 地区 浙江
备注  http://www.zjrd.gov.cn/fgca/lfca/201609/t20160930_56592.html
   《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草案二次审议稿)》已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现将法规草案二次审议稿公开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希望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和新闻单位予以重视和关心,如有修改意见,请于2016年10月29日前寄送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社会行政法规处(邮编:310025;电话:0571—87056317;传真:0571-87053473;E-mail: chenqiao@zjrd.gov.cn)或者通过本网提出意见。
 
  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草案)
 
  (二次审议稿)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农产品,是指食用农产品,即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
 
  第三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诚信自律,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体系,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农业、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产品质量安全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在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对具体事项的监督管理职责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明确工作人员,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宣传教育、指导、检查等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发现有关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对村民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具体措施和要求纳入村规民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农产品规模化、标准化生产,鼓励、引导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质量认证标识和农产品地理标志。
 
  第六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农产品质量安全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先进、适用、安全的农产品生产技术和质量安全管理方式,组织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家庭农场和其他具有一定规模的农产品生产者(以下统称规模农产品生产者)进行培训。
 
  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对从业人员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培训和考核。农产品质量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情况,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其他具有一定规模的农产品生产者的认定标准,由省农产品质量安全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建立全省统一的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服务平台。省农产品质量安全主管部门、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农产品质量安全总体情况、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警示信息。
 
  农产品质量安全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通过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服务平台公布农产品质量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第八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农产品生产者增加监督抽查频次。
 
  第九条 农产品产地含有有毒有害物质,导致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由市、县农产品质量安全主管部门提出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因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给农产品生产者造成损失的,由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赔偿;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责任人丧失责任能力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及时清除、收回农用薄膜、农药包装废弃物,防止对农产品产地环境造成污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组织建立布局合理的农用薄膜、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网络,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第十一条 鼓励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省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选定实施补贴的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品种,并制定具体补贴办法。
 
  第十二条 禁止将高毒农药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等国家规定的农作物。
 
  高毒农药实行实名购买制度。购买高毒农药应当出示个人身份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并说明实际用途。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如实记录高毒农药购买者的身份信息和购买时间、品种、数量。购买者未出示个人身份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的,农药经营单位不得向其销售高毒农药。
 
  农药按照毒性风险实行分级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中不得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农业投入品;不得将人用药、原料药或者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用于农产品生产、清洗、保鲜、包装和贮存。
 
  第十四条 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种植、养殖农产品的名称、品种、数量;
 
  (二)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以及使用、停用日期;
 
  (三)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防治情况;
 
  (四)收获、屠宰、捕捞日期;
 
  (五)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情况;
 
  (六)销售农产品的名称、品种、数量、日期和销售去向。
 
  农产品生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十五条 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和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个人销售的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对农产品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未包装的农产品,应当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标明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
 
  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农产品经营企业应当使用条形码、二维码等现代电子信息技术对农产品进行标识。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使用条形码、二维码等现代电子信息技术对农产品进行标识。
 
  第十六条 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
 
  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农产品生产者免费提供农产品快速检测服务。
 
  第十七条 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实行农产品合格证管理,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实行农产品信息卡管理。
 
  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对检测合格的农产品,应当开具农产品合格证,并在销售农产品时附具农产品合格证。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质量认证标识,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标签和检验检疫合格证明,视为农产品合格证。
 
  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在销售农产品时应当出具农产品信息卡。农产品信息卡应当载明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开具日期等。农产品质量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农产品合格证和信息卡的管理办法由省农产品质量安全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企业、农产品销售者、餐饮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农产品合格证或者农产品信息卡,如实记录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农产品批发、零售市场举办者应当查验进入市场销售农产品的合格证或者农产品信息卡。对没有合格证或者农产品信息卡的农产品,农产品批发、零售市场举办者应当对其进行检测;未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第十九条 农产品批发、零售市场举办者应当与进入市场的销售者签订协议,明确双方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
 
  农产品批发、零售市场举办者应当对进入市场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农产品销售者对前款规定的抽样检验结果无异议的,农产品批发、零售市场举办者与农产品销售者应当按照签订的协议对不合格的农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不能无害化处理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监督销毁。
 
  第二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临时经营场所、农村集贸市场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与相关省、市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共享、案件协查、问题处置、全程追溯、检验互认、技术协作等方面的合作,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区域协作机制。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农产品质量安全主管部门组织引导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场超市等与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实行对接,支持双方签订安全供应协议,明确相应标准和要求以及双方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
 
  鼓励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场超市等建立农产品供应基地。
 
  第二十二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重点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对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并依法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农产品质量安全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主要农产品集中上市季节和农产品主要生产区域,对有关农产品重点开展监督抽查。
 
  第二十三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
 
  抽查检测结果表明农产品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生产经营者对检测结果无异议的,由生产经营者对该批次农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生产经营者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由符合法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能力建设,整合农产品、土壤环境、农业投入品等方面的检测资源,建立综合检测平台,加强检验检测人员培训和队伍建设,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提供技术保障。
 
  第二十五条 农产品生产过程中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农产品质量安全主管部门可以对农产品生产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农产品生产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生产者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档案。
 
  农产品质量安全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未及时发现农产品质量安全系统性风险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有关部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考核记录。
 
  责任约谈可以邀请媒体及相关公众代表列席。责任约谈针对的主要问题、整改措施和要求等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 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内生产特定农产品的,由农产品质量安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对生产的农产品进行销毁,并对农产品生产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农药经营单位未如实记录高毒农药购买者身份信息和购买时间、品种、数量,或者向未出示个人身份证明、其他有效证件的购买者销售高毒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质量安全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法使用高毒农药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农业投入品,将人用药、原料药或者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用于农产品生产、清洗、保鲜、包装和贮存的,由农产品质量安全主管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由生产经营者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规模农产品生产者未建立或者未按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生产记录的,由农产品质量安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和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个人未按照规定对其销售的农产品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由农产品质量安全主管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产品质量安全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规模农产品生产者销售未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规模农产品生产者销售的农产品未附具农产品合格证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产品批发、零售市场举办者未查验进入市场销售农产品的合格证、农产品信息卡,或者允许没有农产品合格证、农产品信息卡的农产品以及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入场销售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农产品批发、零售市场举办者未对进入市场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农产品批发、零售市场举办者、农产品销售者未按规定对不合格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
 
  (二)未依法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的;
 
  (三)对投诉、举报未按规定进行核实、处理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未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者缓报、瞒报、谎报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六)参与、包庇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在查处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案件时收受贿赂的;
 
  (七)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2003年9月2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
 
  浙江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陈 荣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4年11月,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对省人民政府提请的《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书面印发省有关部门、地方立法专家库成员和立法基层联系点征求意见,通过代表履职平台征求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省人大代表的意见,并在浙江人大网、地方立法网上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同时,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派员先后到湖州、衢州、温岭、磐安、莲都、松阳等地进行立法调研。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地、各方面的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对草案作了多次研究、修改。2015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和食品安全监管体系作了较大调整,并对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安全信息的公布、农业投入品管理等作了相应规定,基本涵盖了草案亟需解决的一些问题。鉴于此,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的精神,对草案作了重新研究、梳理和论证。本着上位法已解决的问题不再规定,着力解决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尚未解决问题的精神,对原草案的体例和具体条文作了较大幅度的调整,题目由"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改为"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条文由原来的四十八条缩减到三十五条,不再设章节;内容上进一步明晰部门职责、强化产地准出管理和追溯体系建设,推进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的无缝衔接,提高执法人员和农产品从业人员素质等。草案经重新修改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先后派员赴杭州、湖州、金华、柯桥等地再次进行调研,听取当地人大、政府、有关部门、村委会、人大代表、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等方面意见,并赴北京、山东学习考察。邀请省人大代表参与有关调研工作。今年9月12日,召开省有关部门座谈会进一步听取意见。9月14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修改情况进行了审议,提出了草案二次审议稿。现将审议修改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政府和部门职责。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一些地方提出,明确部门因监管边界不清产生争议的解决方式,提高执法人员和从业人员素质,充分发挥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委会的作用,是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重要保证。为此,建议增加规定,有关部门在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对具体事项的监督管理职责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监督管理部门。同时规定,农产品质量安全主管部门加强对农产品执法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培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有关宣传教育、指导、检查等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村委会应当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具体措施和要求纳入村规民约。(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条、第六条)
 
  二、完善追溯机制,强化信用管理。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一些地方、部门提出,为实现农产品安全可追溯,应加强农产品安全信息服务,并采用现代电子信息技术对农产品进行标识,强化诚信惩戒。为此,建议增加相应规定:一是建立全省统一的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服务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农产品质量安全总体情况、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警示信息。二是建立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档案,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农产品生产者增加监督抽查频次。三是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农产品经营企业应当使用条形码、二维码等现代电子信息技术对农产品进行标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二款)
 
  三、加强源头管理。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少地方和有的部门提出,食品安全监管链条长,需要建立从农田到餐桌的全程管理制度。农产品处于食品链条的最前端,其是否安全直接影响后续环节的食品安全,而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关键是抓好产地环境和农药、农业投入品的管理。为此,建议在上位法有关规定基础上,增加相应规定:一是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并明确相应赔偿或者补偿主体。二是鼓励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强化高毒农药管理,对其实行实名购买制度,对农药按照毒性风险实行分级管理制度。(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四、农产品销售实行合格证和信息卡管理。一些地方和有的部门提出,农产品进入市场销售具有商品属性,应当与其他商品一样采取合格证管理制度,便于监管。目前,规模农产品生产者有能力通过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进行检测,对其应当采取合格证管理制度,分散的规模较小的种植、养殖户众多,对其实行合格证管理有一定难度,可以先实行农产品信息卡管理,一方面可以作为追溯的依据,另一方面也起到督促和警示作用。为此,建议增加相应规定:“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实行农产品合格证管理,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实行农产品信息卡管理。”“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对经检测合格的农产品,应当开具农产品合格证,并在销售农产品时附具农产品合格证。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质量认证标识,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标签和检验检疫合格证明,视为农产品合格证。”“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在销售农产品时应当出具农产品信息卡。农产品信息卡应当载明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开具日期等。农产品质量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农产品合格证和信息卡的管理办法由省农产品质量安全主管部门制定。”(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七条)
 
  五、强化农产品批发、零售市场举办者的责任。一些地方和有的部门提出,批发、零售市场是农产品进入市场销售的重要环节和场所,明确市场举办者相应监管责任,对于避免和减少不合格农产品流入市场至关重要。为此,建议增加规定:一是农产品批发、零售市场举办者应当查验进入市场销售农产品的合格证或者信息卡。对没有合格证或者信息卡的农产品,农产品批发、零售市场举办者应当对其进行检测;未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销售。二是农产品批发、零售市场举办者对进入市场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三是农产品销售者对抽样检验结果无异议的,农产品批发、零售市场举办者与农产品销售者应当按照签订的协议对不合格的农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不能无害化处理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监督销毁。另外,要求食品生产企业、农产品销售者、餐饮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农产品合格证或者信息卡。(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六、强化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力度。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和一些地方提出,农产品质量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应采取措施进一步加强监管。为此,建议增加相应规定:一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重点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对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并依法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二是规定责任约谈制度。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约谈农产品生产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监督管理部门未及时发现农产品质量安全系统性风险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
 
  七、关于法律责任。为保证本规定的有效实施,建议对违反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管理规定、高毒农药实名购买制度、投入品使用和生产过程管理要求以及农产品批发、零售市场举办者未履行本规定有关义务的行为,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设定相应法律责任。(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三条)
 
  鉴于《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草案)》关系到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且作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建议在提请常委会本次会议进行第二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作进一步的调研、论证、修改,再适时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草案二次审议稿)》,请予审议。
 地区: 浙江 
 标签: 草案 产品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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