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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失信惩戒工作指引》的通知 (渝市监发〔2025〕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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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5-05-27 10:12:49  来源: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70
核心提示:为规范实施失信惩戒措施,健全信用约束机制,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履行市场监管法定职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重庆市社会信用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政策文件(以下简称“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制定本指引。
发布单位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渝市监发〔2025〕47号
发布日期 2025-05-26 生效日期 2025-05-26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指南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市药监局、市知识产权局,各区县局,市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失信惩戒工作指引》已经市局2025年度第4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5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失信惩戒工作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实施失信惩戒措施,健全信用约束机制,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履行市场监管法定职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重庆市社会信用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政策文件(以下简称“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是在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已经设定的失信惩戒措施范围内,对市场监管领域失信惩戒的措施类型、实施主体和对象、实施期限、实施方式等事项予以细化明确,用于指导我市市场监管部门实施失信惩戒措施,不设定相对人的权利义务。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的失信惩戒,是指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依规运用行政手段对失信行为责任主体进行惩戒的活动。

第四条 市场监管部门实施失信惩戒要坚持依法依规,基于具体的失信行为事实,援引直接的法律法规依据,防止在法定惩戒措施之外增设惩戒措施;坚持审慎适度,根据失信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依法采取轻重适度的惩戒措施,防止小过重惩;坚持程序规范,根据失信惩戒措施种类和实施要求,依法履行告知、听证等程序,及时实施和解除惩戒,防止随意延长或缩短惩戒期限。

第五条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信用监管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调整和《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重庆市失信惩戒措施清单》修订情况,动态调整发布市场监管部门实施失信惩戒措施参考目录,必要时可以联合四川省、成都市市场监管部门共同发布,推进区域信用监管规则同步。

第二章  失信惩戒措施类型

第六条 对特定领域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经营主体,依法在一定期限内实施市场或行业禁入(退出)。主要包括:

(一)禁止获得行业准入类许可、资质。如:禁止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不受理药品生产许可、药品经营许可等申请;不受理化妆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申请。

(二)禁止获得产品准入类许可、注册、备案。如:不予办理化妆品备案;不受理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和注册申请;禁止再次申请同一列入目录产品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不予受理新的特种设备许可申请。

(三)禁止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如:禁止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进口。

(四)限制承接业务。如:取消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五)协助配合其他部门实施的失信惩戒措施。如:对依法禁止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禁止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的不予办理经营主体注册登记。

第七条 对特定领域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自然人,依法在一定期限内实施职业禁入或从业限制。主要包括:

(一)禁止从事特定领域的生产经营活动。如:禁止从事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二)禁止从事特定行业的管理工作。如:禁止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禁止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禁止从事特定专业技术工作。如:不受理认证人员职业资格注册申请;禁止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禁止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

第八条 对特定领域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自然人,依法在一定期限内禁止担任相关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九条 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经营主体,依法在一定期限内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

第十条 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经营主体,依法在一定期限内限制享受政府财政性优惠或者扶持措施,不适用告知承诺、容缺受理等便利化措施。

第十一条 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经营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依法在一定期限内暂停或取消其参加评先评优资格,或者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十二条 依法将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经营主体纳入特定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如:纳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第十三条 依法在一定期限、一定范围内共享公示相关经营主体失信信息。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经营主体经营异常名录公示。

第十四条 依法将经营主体违法失信信息推送给有关部门(单位),供在相关行政管理、公共服务等活动中参考使用。

第十五条 对违法失信、风险较高的经营主体,依法列为重点监管对象,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如:在“双随机、一公开”抽检检查中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

第三章  实施主体和实施对象

第十六条 失信惩戒措施的实施主体为具有相应事权的市、区(县)市场监管部门。

失信惩戒措施由市场监管部门内承办相关业务的机构具体实施,其职责分工通过发布市场监管部门实施失信惩戒参考目录的方式以明确。

第十七条 失信惩戒措施实施对象为存在失信行为、依法依规应予以信用惩戒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作为失信惩戒对象的自然人应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四章  实施期限

第十八条 实施失信惩戒措施,必须严格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规定的时长执行。

第十九条 对于法律法规有明确实施期限的惩戒措施,应自相关行政决定作出之日起算,到期日次日停止公示、移出相应的名单、解除管理措施。

第二十条 对于法律法规未明确实施期限的惩戒措施,应自该违法失信情形消除或者完成信用修复后,依申请办理解除惩戒措施。相关情形可通过市场监管系统查询或内部函询确认的,不需由申请人提供证明材料。

市场监管部门办理解除失信惩戒的时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和《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实施方式

第二十一条 实施本指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列的失信惩戒措施,由办理相关登记、许可、备案的业务机构,根据申请人的失信记录和惩戒措施类型、惩戒实施期限等信息,向申请人进行提示,引导其主动撤回申请或更换申请事项,或者依法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其申请。

第二十二条 实施本指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的失信惩戒措施,由实施采购、执行政策、组织评选的业务机构,根据申请人的失信记录和惩戒措施类型、惩戒实施期限等信息,按照相关程序取消申请人的投标、参评参选的资格,或者不予适用告知承诺等便利化措施。

第二十三条 实施本指引第十二条所列的失信惩戒措施,由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管部门依照《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和实施机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实施本指引第十三条、十四条所列的失信惩戒措施,由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信用监管机构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重庆)统一公示,并将相关信息共享至全市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供相关部门(单位)参考使用。

实施本指引第十五条所列的失信惩戒措施,由组织日常检查、“双随机、一公开”抽查的业务机构,根据经营主体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差异化确定抽查检查的比例、频次。

第六章  实施保障

第二十四条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信用监管机构和相关业务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经营主体登记、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奖励等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和数据质量管理。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信息化机构负责健全数据采集、存储、公示、共享等各环节安全管理规范,提升网络和数据安全技术手段,防范数据安全风险。

第二十五条 负责许可审批的业务机构可以通过调用“渝悦·信用”信用奖惩组件的方式,将失信惩戒对象查询功能嵌入许可审批业务系统,实现失信惩戒对象自动提示和应用结果适时反馈。

办理数量较少或者暂不具备系统建设、改造条件的许可审批事项,也可以通过电子政务外网登录“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应用平台(重庆)”,以“一事一查”的方式对申请人失信惩戒信息进行查询和应用。

登记注册机构依托全国统一市场主体登记业务支撑应用服务系统,开展登记注册环节的失信惩戒,以适当方式将实施失信惩戒的信息数据反馈“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应用平台(重庆)”。

开展以经营主体为对象的评先评优活动,负责组织实施的业务机构可以就拟推荐或者表彰的对象,书面征求同级信用监管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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