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入河排放口管理,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入河排放口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自2025年4月30日施行,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4月22日
深圳市入河排放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入河排放口管理,保护和改善水生态环境,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排水条例》《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行政区域内入河排放口的设置备案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入河排放口,是指直接或者通过管道、沟、渠等排放通道向江河、湖泊、水库等环境水体排放污水的口门。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部门,包括市生态环境部门及其派出机构。
第四条 生态环境部门统一行使入河排放口污染排放监督管理职责,制定并组织实施相关工作制度和技术规范,依职责开展入河排放口的备案以及监督管理工作,并对入河排放口的污水进行监测和评估,督促入河排放口责任主体履行日常管理职责。
水务、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乡村振兴、渔业等相关职能部门以及各区政府(含新区管委会,下同)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入河排放口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设置或者使用入河排放口的排放单位和个人是入河排放口的责任主体,负责源头治理以及入河排放口设置申请、整治、规范化建设、维护管理等。
多个排放单位共用同一入河排放口的,所有排放单位均作为责任主体,各自承担的责任由所有排放单位协商确定。
第六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积极参与入河排放口的监督管理,对违法排污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七条 新设、改设或者扩大入河排放口应当符合水环境保护规划和功能区划要求。
责任主体在新设、改设或者扩大入河排放口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第八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以下入河排放口的备案: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审批的入河排放口设置;
(二)存在管理权限争议的跨区入河排放口设置。
第九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派出机构负责以下入河排放口的备案: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市生态环境部门派出机构负责审批或者备案的入河排放口设置;
(二)无需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入河排放口设置。
第十条 实施备案管理的入河排放口,责任主体应当登录广东省政务服务网提交下列材料:
(一)入河排放口备案表(设置类);
(二)建设项目依据文件;
(三)入河排放口设置论证报告或者入河排放口设置简要分析材料:
1.依法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入河排放口设置论证报告;
2.无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应当提交入河排放口设置简要分析材料;
(四)承诺书。
规模以下养殖入河排放口以及工业企业雨洪排口仅需提供备案表、承诺书。
多个排放单位共用同一个入河排放口的,可以委托其中一个责任主体办理备案。
第十一条 入河排放口责任主体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技术单位开展入河排放口设置论证,编制入河排放口设置论证报告或者简要分析材料。责任主体对入河排放口设置论证报告或者简要分析材料的内容和结论负责。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入河排放口: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
(二)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
(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流域水生态环境质量不达标的水功能区,除城镇污水处理厂等重要民生工程的入河排放口外,严格控制入河排放口设置。
第十三条 入河排放口责任主体名称、生产经营场所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联系方式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变更后责任主体向原备案的生态环境部门办理变更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入河排放口备案表(变更类);
(二)承诺书。
第十四条 已经备案的入河排放口终止使用的,责任主体应当在终止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负责备案的生态环境部门办理注销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入河排放口备案表(注销类);
(二)终止使用的相关材料,包括拆除并复原前后现场影像照片等;
(三)承诺书。
第十五条 入河排放口备案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受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后3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将备案回执反馈至责任主体。
责任主体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受理部门应当在提交备案后的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责任主体需要补正的材料内容或者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入河排放口备案表》(设置类/变更类/注销类)《入河排放口设置论证报告》《入河排放口设置简要分析材料》《承诺书》等文书格式,由市生态环境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根据监督管理需要,入河排放口分为以下四种监管类型:
(一)一般入河排放口:向环境水体排放的污水水质达到排污许可、排污登记或者地方相关排放标准要求,且主要指标达到地表水Ⅴ类及以上标准的排放口,包括工业企业、水质净化设施和养殖入河排放口等;
(二)重点入河排放口:向环境水体排放的污水水质达到排污许可或者排污登记要求,但主要指标未达到地表水Ⅴ类标准的排放口,包括工业企业、水质净化设施和养殖入河排污口等;
(三)异常入河排放口:向环境水体排放的污水水质未达到排污许可、排污登记或者地方相关排放标准要求,或者无相关排放标准要求但晴天排水时主要指标未达到地表水Ⅴ类标准的排放口,包括直接排放各类废污水的排口、混入生活、商业或者工业等各类废污水的城镇雨洪排口以及因临时应急需要而设置的排放口等;
(四)生态补水口:水质净化设施排放的污水水质达到地表水Ⅴ类及以上标准后,经补水泵站或者重力流补充至周边水体,作为生态用水的入河排放口。
第十八条 经备案的入河排放口,责任主体应当在正式启用前告知所在辖区市生态环境部门派出机构。
市生态环境部门派出机构应当对新启用的入河排放口进行现场核查,重点核实入河排放口的设置情形与提交材料的内容是否一致。现场核查不一致的排放口,责令责任主体整改。
第十九条 入河排放口正式启用后,市生态环境部门派出机构依据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纳入生态补水口、一般或者重点入河排放口管理。
第二十条 入河排放口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技术指南 整治总则》(HJ 1308—2023)《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技术指南 入河排污口规范化建设》(HJ 1309—2023)《入河(海)排放口设置技术规范》(DB 4403/T 272—2022)等要求,规范设置入河排放口监测采样点、检查井以及标识牌等设施。
入河排放口责任主体应当通过标识牌、显示屏、二维码标识或者网络媒体等主动向社会公开入河排放口相关信息。
鼓励入河排放口责任主体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和水质流量在线监测系统。
第二十一条 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入河排放口的维护管理,具体要求如下:
(一)定期巡查维护排污通道、口门以及附属设施等:
1.及时修复标识牌破损、排放口塌方和监测点位损坏等问题;
2.发现他人借道排污等情况的,应当立即向所在辖区市生态环境部门派出机构报告,并留存证据;
(二)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入河排放口,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开展自行监测。未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入河排放口,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自行监测;
(三)入河排放口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依法向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同时采取应急措施切断或者控制事故污染源,拦截、导流、分流事故污水并妥善处置。
第二十二条 一般入河排放口的责任主体应当落实排污许可或者排污登记等要求,保障排放水体水质达到地表水Ⅴ类及以上标准。
第二十三条 重点入河排放口的责任主体应当落实排污许可或者排污登记要求,保障排放水体水质符合排放标准。
责任主体通过实施提标改造工程提升污水水质达到地表水Ⅴ类及以上标准的,由重点入河排放口调整为一般入河排放口实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生态补水口的责任主体应当确保排放水体水质达到地表水Ⅴ类及以上标准,不得影响水功能区管理目标。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对入河排放口的现场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联合监督检查;加强对入河排放口的监督监测,水生态环境质量较差的地方应当适当增加入河排放口监测频次。
第二十六条 通过日常监管、执法检查或者经投诉举报发现存在未达标排放或者晴天排水时主要指标未达到地表水Ⅴ类标准的入河排放口,需开展溯源工作,确定排水特征、污染物种类以及浓度、责任主体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 经溯源发现确实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纳入异常入河排放口清单管理:
(一)存在污水直排、借道排污、雨污混流、设施老化破损、排水不畅等情形;
(二)使用该排放口的排放单位未按照规定排放污水;
(三)其他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整治。
第二十八条 异常入河排放口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一口一策”原则制定整治措施并有序开展整治。生态环境部门统筹跟进整治工作进展,其他相关职能部门依职责指导异常入河排放口的整治工作。
异常入河排放口的整治实行销号管理。生态环境部门对完成整治的异常入河排放口进行现场复核,符合销号条件的,按照程序进行销号。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一口一档”原则开展入河排放口档案管理工作,并动态更新。
第三十条 入河排放口的责任主体提供虚假材料,以及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进行入河排放口设置备案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入河排放口的责任主体未按照要求设置入河排放口或者履行维护管理责任的,由生态环境、水务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入河排放口设置,包括新设、改设或者扩大入河排放口。新设,是指入河排放口的首次建造或者使用,以及已废弃的入河排放口的重新使用;改设,是指已有入河排放口的排放位置、排放方式、污染物种类等事项的重大改变;扩大,是指已有入河排放口排污能力的提高,包括排放单位、排放总量等的增加。
第三十二条 养殖入河排放口,包含水产养殖和畜禽养殖入河排放口。规模化水产养殖、畜禽养殖的认定标准分别参照《水产养殖尾水排放标准》(DB 44/2462—2024)《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DB 44/613—2024)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解释。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本办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技术规范和标准有更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年4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