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5年1月6日市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龚正
2025年1月26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2025年1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公布 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
经研究,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下列市政府规章予以修改和废止:
一、对下列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上海市城市生活垃圾收运处置管理办法
1.将第五条条标修改为“容器设置”,条文修改为: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整洁、完好和正常使用。
2.删去第六条第一款中的“逐步”“装修垃圾”“有毒”;删去第九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十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和第二款;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原第五项中的“生活垃圾处置作业服务单位未按规定通知市容环卫部门擅自停止处置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其他修改:
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部门)”修改为“市绿化市容部门”,第二款中的“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容环卫部门)”修改为“区绿化市容部门”,第三款中的“经济”修改为“经济信息化”、“规划”修改为“规划资源”、“物价”修改为“价格”;删去第三条第三款中的“土地”;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市房屋管理部门”修改为“市规划资源”;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资质”均修改为“许可”;删去第二十七条中的“暂行”。
将本办法中的“区、县”均修改为“区”;部门名称中的“市容环卫”均修改为“绿化市容”,“环保”均修改为“生态环境”,“物价管理”均修改为“价格主管”。
(二)上海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办法
1.将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分别修改为:
市场监管以及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产生餐厨废弃油脂单位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商务、生态环境、水务、公安、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2.将第十五条修改为:
产生单位应当设置专门的餐厨废弃油脂收集容器。其中,餐饮服务单位还应当安装符合要求的油水分离装置。
油水分离装置的技术规范,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要求。
3.删去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和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删去第十二条中的“其中,餐厨废弃油脂处置收购价格应当按照本市市容环境卫生行业协会制定的餐厨废弃油脂处置收购指导价确定”;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未经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在城管执法部门的监督下”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4.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办理餐厨废弃油脂产生申报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5.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条文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和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城管执法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确定收运单位或者处置单位;
(二)未依法处理发现或者投诉、举报的非法收运、处置餐厨废弃油脂的行为;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6.其他修改:
将第一条中的“《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修改为“《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七条第三款中的“并取得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修改为“并向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八条第一款、原第四款和第十条原第三款中的“服务范围”均修改为“服务内容”;第十六条中的“油水分离器”修改为“油水分离装置”。
将本办法中的“区(县)”均修改为“区”,部门名称中的“环保”均修改为“生态环境”;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中的“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均修改为“市场监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均修改为“海关”;原第三十六条中“本市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以及出入境检验检疫”修改为“市场监管以及海关”;第三十八条中的“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
(三)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1.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
经查验符合规定的,道口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应当在生猪检疫证明上加盖道口检查签章、注明通过道口的时间。
2.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条文修改为: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从依法设立的生猪屠宰厂(场)或者其他符合法定要求的经营者采购生猪产品。
生猪产品经营者按照国家和本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规定,向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报送质量安全检测、动物检疫等相关信息。
3.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
经查验符合规定的,道口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应当在生猪产品检疫证明上加盖道口检查签章、注明通过道口的时间。
4.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修改为: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大型超市连锁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入场销售或者采购的生猪产品进行违禁药物检测。
5.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指引性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6.删去第十条、原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7.其他修改:
将第三条中的“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市工商局”“市质量技监局”合并修改为“市市场监管局”;第四条中的“食品药品”“工商”“质量技监”、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三条中的“食品药品”“工商”均合并修改为“市场监管”;第十五条中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修改为“农业农村部门”;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食品药品监管”、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三条中的“动物卫生”、第四十五条中的“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统一修改为“农业农村”;第十六条第三款中的“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修改为“市农业农村委、市市场监管局”;原第二十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管”修改为“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第二十八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管”修改为“市场监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会同市农委、市工商局、市商务委”修改为“市市场监管局应当会同市农业农村委、市商务委”。
将第七条中的“监督”修改为“引导和督促”,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从外省市运输”均修改为“通过道路运输”,原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从外省市采购”修改为“生猪产品经营者采购”;在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款尾增加“对外省市生猪产品,还应当查验道口检查签章”;将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中的“2年”均修改为“6个月”,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修改为“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
删去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四款中的“无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予以销毁”,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屠宰”、第二款第三项中的“查验记录”“屠宰记录”和第四项中的“查验”,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的“未按规定进行检测记录的”和“检测”。
将办法中的“农业”均修改为“农业农村”,“市农委”均修改为“市农业农村委”,“所在地工商部门”均修改为“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市或者区县工商部门”均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人员”均修改为“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区县”均修改为“区”,“工商登记”均修改为“经营主体登记”,“食品流通许可”均修改为“食品经营许可”。
(四)上海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1.将第三条修改为: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运输、市政工程、生态保护、环境治理、水利、能源、体育、旅游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领域的特许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2.将第四条修改为:
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政府授权特许经营者投资建设、运营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期限届满移交给政府;
(二)在一定期限内,政府授权特许经营者投资建设、拥有并运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期限届满移交给政府;
(三)在一定期限内,政府授权特许经营者运营已建成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期限届满移交给政府;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3.将第六条修改为:
鼓励民营企业通过直接投资或者独资、控股、参股等多种形式,依法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外商投资企业参照民营企业适用前款规定。
4.将第七条修改为:
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特许经营的综合协调工作。市、区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严格把关项目实施领域、范围、方案等,依法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职责。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许经营项目的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并依据同级人民政府的授权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住房城乡建设管理、交通、规划资源、生态环境、财政、价格、市场监管、审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5.增加两项,作为第九条第二款第四项和第九项:
(四)项目可行性及特许经营可行性论证;
(九)特许经营涉及的国有资产管理要求,以及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资产处置方式。
6.将第十条修改为:
实施机关应当将特许经营方案报同级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报审的特许经营方案后,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会同住房城乡建设管理、交通、规划资源、生态环境、财政、价格、市场监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特许经营方案进行审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分别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实施机关根据审查意见修改特许经营方案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区级实施机关实施的特许经营项目,其特许经营方案应当事先征得市行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在审定特许经营方案过程中,必要时可以委托专业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7.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三条第二十一项:
(二十一)因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国家政策等管理要求调整变化对特许经营者提出的相应要求,以及成本承担方式。
8.将第十五条修改为:
特许经营项目价格或者收费应当依据国家和本市价格相关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予以确定和调整。
特许经营项目中实行政府定价的价格或者收费,应当执行有关定价机关制定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
9.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因特殊情况需要指令项目经营者提供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之外的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的,实施机关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据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或者协商达成补充协议,给予项目经营者公平合理的补偿。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10.将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
本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特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建立信用记录,依法将相关信息归集至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并会同有关部门对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11.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
12.其他修改:
将第二条中的“经营某项城市基础设施”修改为“投资建设运营某项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第八条中的“城市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市行业主管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区行业主管部门”,第四款中的“规划国土和环保管理”修改为“规划资源和生态环境”;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招标投标”修改为“招标、谈判等公开竞争”;第十四条第四项中的“市人民政府同意”修改为“国家规定”;第十六条中的“最长不超过30年”修改为“最长不超过40年,投资规模大、回报周期长的特许经营项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延长”;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二款中的“市发展改革”修改为“同级发展改革”;第二十四条中的“项目经营者”修改为“实施机关和项目经营者”;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同级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提前30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改为“提前报同级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合理”修改为“公平合理”;第四十五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第四十八条中的“区、县”修改为“区”。
删去第九条第一款中的“项目的实施”,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招标文件应当符合经批准的实施方案”,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项目公司的章程应当经实施机关审核认可”和第三款中的“当项目公司未履行或者不能履行相关义务时,其权利和义务由特许经营者继受”,第十七条中的“必要合理的补贴”,第十九条中的“其中,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机关还应当报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四十五条中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将办法中的“城市基础设施”均修改为“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实施方案”均修改为“特许经营方案”,“市人民政府”均修改为“同级人民政府”。
(五)上海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1.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
2.将第十条条标修改为“住宅小区共用设施设备噪声污染防治”,条文修改为:
住宅小区安装供水、排水、供热、供电、中央空调、电梯、通风等共用设施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合理设置,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
新建住宅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销售合同中明示住宅小区内有关共用设施设备以及配套商业用房的噪声污染源以及防治情况;毗邻建筑物内有噪声源对住宅小区产生影响的,应当一并明示。
既有住宅小区供水、排水、供热、供电、中央空调、电梯、通风等共用设施设备,由共用设施设备所有权人、专业运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
既有住宅小区共用设施设备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共用设施设备所有权人、专业运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生态环境、房屋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小区共用设施设备噪声污染防治的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噪声污染防治情况应当纳入文明小区测评体系。
3.将第十四条条标修改为“劝阻、调解与投诉”,条文修改为:
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社会生活噪声扰民行为,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劝阻、调解;劝阻、调解无效的,可以向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等负有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接到报告或者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4.删去第十五条。
5.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款首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理”;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
6.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其他行政处罚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7.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等负有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8.其他修改:
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环保部门)”修改为“市和区生态环境部门”;第六条第二款中的“环保部门”修改为“公安机关”;第十七条中的“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等负有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原第十八条第二项中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理”。
将本办法中的“区(县)”均修改为“区”;部门名称中的“环保”均修改为“生态环境”,“规划”“规划行政管理”均修改为“规划资源”,“建设”“建设行政管理”均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工商”均修改为“市场监管”,“文化”均修改为“文化旅游”;删去第三条第三款、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三条中的“行政管理”;删去附。
(六)上海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办法
1.将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分别修改为:
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相关规划要求的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内容的监督管理。
本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公安、生态环境、文化旅游、价格、财政以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2.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市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的建筑控制地带设置的;
(五)在优秀历史建筑上设置的;
(六)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其他情形。
3.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设置许可及备案):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按照《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向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或者备案手续。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变更结构、体量、位置等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办理许可手续;变更其他事项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4.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条文修改为: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电子显示装置类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不超过6年。具体设置期限标准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施的材料、尺寸等因素另行规定。
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不得超过30日。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设置者应当在5日内予以拆除;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设置者应当在2日内予以拆除。
5.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条标修改为“新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条文修改为:
设置新型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进行技术论证,技术论证通过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6.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九条,条文修改为: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时,需要设置电子显示装置类户外广告设施的,建设单位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应当包含电子显示装置类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内容。
市或者区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在核提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和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阶段,应当就电子显示装置类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内容是否符合阵地规划、实施方案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征求同级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依法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电子显示装置类户外广告设施的位置、体量等是否符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要求进行审查。
设置电子显示装置类户外广告设施,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公共区域电子显示屏安全管理的规定;涉及信息系统的,还应当符合网络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技术防护措施。
7.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条标修改为“维护管理”,条文修改为: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按照规定,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破损、缺失、污浊、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照明光源的,应当符合照明限值等要求,防止影响周边居民的正常生活和车辆、船舶安全行驶。
8.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设置者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将原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分别修改为: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2年的,设置者应当每年委托专业检测单位按照户外广告设施安全检测技术规范进行安全检测,并向市或者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安全检测报告;对安全检测不合格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
市和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安全的监督管理,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委托专业检测单位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抽检;必要时,可以组织实施户外广告设施的集中安全检查和整治。
户外广告设施安全检测技术规范,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9.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应急防范):
台风、暴雨、暴雪、雷电等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后,市和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开展户外广告设施安全巡查,督促设置者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设置者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检查,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10.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载体所有权人责任):
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不符合阵地规划、实施方案要求的户外广告设施提供设置载体。
户外广告设施所在建筑物、构筑物等载体的所有权人与设置者不一致的,所有权人应当督促设置者依法设置、维护管理户外广告设施;对设置者违法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未履行维护管理责任的,应当及时向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11.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质量安全要求):
从事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施工安装和安全检测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并对设计、施工安装、安全检测等质量和安全负责。
12.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修改为:
户外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以健康的表现形式表达广告内容,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要求;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户外广告使用的汉字、字母和符号,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鼓励利用户外广告设施刊播公益广告;刊播的公益广告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
13.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条标修改为“信息归集、共享和应用”,条文修改为: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资源、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城管执法等部门,依托大数据资源平台,加强户外广告设施相关许可、监管、执法信息的归集、共享和应用,优化政务服务,提升监管效能。
14.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条标修改为“行政责任”,条文修改为:
绿化市容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5.删去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款、原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原第十八条、原第十九条、原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
16.其他修改:
在第九条第一款中增加“其中,实施方案编制过程中,还应当听取相关单位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需求”;在第十条中增加“其中,涉及实施方案局部调整的,公示时间可以适当缩短,但不得少于10日”;将第十二条的条标修改为“公共阵地使用权的取得”;将原第二十条、原第二十四条、原第三十一条中的“设置人”均修改为“设置者”;删去第三十条中的“公益广告未达到发布比例要求、未发布公益广告或者”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
将第六条、第七条中的“规划、工商”和第七条中的“规划、市场监督”、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规划、工商(市场监督)”统一修改为“规划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第十二条原第三款中的“规划”修改为“规划资源”;原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中的“城管执法”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上海市城市生活垃圾收运处置管理办法》等6件市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部分文字和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二、对下列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一)上海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1990年4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二)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2002年7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本决定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城市生活垃圾收运处置管理办法
(2008年8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 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5年1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生活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整洁,保障市民身体健康,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以及独立工业区、经济开发区等城市化地区内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实施部门)
市绿化市容部门负责本市生活垃圾处理的管理工作。
区绿化市容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处理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绿化市容部门指导。
本市经济信息化、规划资源、财政、价格、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规划和预算)
市绿化市容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资源等有关部门对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进行统一规划。市和区绿化市容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建设。
生活垃圾收运以及处置设施建设、运营所需经费,纳入市和区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容器设置)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整洁、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六条(分类收集)
本市对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其中,有害垃圾,废旧家具、家用电器等大件垃圾应当单独收集。
市和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处置方式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具体方式和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投放要求)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和区绿化市容部门的要求,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在规定的容器、设施或者场所中。
第八条(产生申报)
新建住宅区以及没有纳入生活垃圾收集系统的新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市或者区绿化市容部门申报产生量和种类:
(一)居民生活垃圾,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物业服务企业向区绿化市容部门申报;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建设单位或者房屋所有者向区绿化市容部门申报。
(二)单位生活垃圾,由产生单位向区绿化市容部门申报。其中,船舶生活垃圾由船舶使用者向市绿化市容部门申报。
第九条(收运单位确定)
市或者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的产生量,合理划定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区域,并以招标方式确定每个作业服务区域的收运单位。船舶生活垃圾收运作业单位由市绿化市容部门招标确定;其他生活垃圾收运作业单位由区绿化市容部门招标确定。
市或者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与中标单位签订收运作业服务协议,并由市绿化市容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核发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许可证书。收运作业服务协议应当明确收运服务区域、收运期限、收运作业服务标准、运送场所、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条(收运作业单位具备的条件)
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分类收集功能的收集工具;
(二)有全密闭、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的运输工具;
(三)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四)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六)有固定的机械、设备、车辆、船只停放场所。
第十一条(收运规范)
从事生活垃圾收运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收运生活垃圾;
(二)对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运;
(三)收运生活垃圾后,将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复位,并及时清扫,保持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整洁;
(四)收运生活垃圾的专用密闭的车辆、船舶应当保持设施完好和外观整洁;
(五)将生活垃圾运送至绿化市容部门规定的中转站、处置场所存放或者处置。
第十二条(中转站)
市和区绿化市容部门或者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可以根据生活垃圾运输需要,设置生活垃圾中转站。生活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和中转站设置技术规范,并按照规定办理规划、环保等有关审批手续。
生活垃圾在中转站应当密闭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
生活垃圾中转站内产生的渗滤水,经处理符合国家和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十三条(处置单位确定)
市或者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生活垃圾处置作业服务单位。
市或者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与中标单位签订生活垃圾处置作业服务协议,并由市绿化市容部门向中标单位核发生活垃圾处置作业服务许可证书。生活垃圾处置作业服务协议应当明确处置生活垃圾的来源、处置作业服务期限、处置作业服务标准等内容。
第十四条(处置作业单位具备的条件)
生活垃圾处置作业服务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卫生填埋场、堆肥厂和焚烧厂的选址符合规划,并取得相关规划许可文件;
(二)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三)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四)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配备沼气检测仪器,配备环境监测设施如渗沥液监测井、尾气取样孔,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监测设备;
(五)卫生填埋场、堆肥厂应当有完善的生活垃圾渗沥液、沼气的利用和处理技术方案,其中,卫生填埋场还应当有不同垃圾进行分区填埋方案;
(六)有污染物达标排放处理方案。
第十五条(处置方式确定)
市绿化市容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生活垃圾产生量和生活垃圾处置场(厂)的处置能力,按照“就近、经济”的原则,对各区生活垃圾的处置方式和处置场所作统一安排。
第十六条(处置规范)
生活垃圾处置作业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处置生活垃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生活垃圾处置技术规范,并维护处置场(厂)内外环境整洁。
生活垃圾处置作业服务单位应当保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生活垃圾处置场(厂)排放的污水、废气、残渣等,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在生活垃圾处置场(厂)排放污染物期间,生活垃圾处置作业服务单位应当对污染物排放情况作定期检测,并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向市或者区绿化市容部门提交检测报告。
第十七条(垃圾处理费)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单位生活垃圾收费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产生生活垃圾的居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的具体时间和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绿化市容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价格主管部门、市绿化市容部门在起草居民生活垃圾处理费缴费标准方案时,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八条(数据报送)
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和处置作业服务单位应当建立收运、处置台帐,并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将上季度收运、处置情况报送市或者区绿化市容部门。生活垃圾收运台帐应当如实记录所收运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生活垃圾处置台帐应当如实记录所处置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和处置结果。
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及时将收运、处置数据汇总后报市绿化市容部门。
市绿化市容部门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内向社会公布上年度生活垃圾产生量、处置情况以及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支情况。
第十九条(停业处理)
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和处置作业服务单位在约定的服务期内,不得擅自停止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作业服务。因特殊原因确需停止的,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应当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市或者区绿化市容部门,生活垃圾处置作业服务单位应当提前6个月书面通知市或者区绿化市容部门。
市或者区绿化市容部门在接到通知后或者当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处置作业服务单位擅自停止作业服务时,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收运或者处置生活垃圾。
第二十条(应急机制)
市和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编制生活垃圾处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应急收运和处置系统。
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和处置作业服务单位,应当根据市和区生活垃圾处理应急预案的规定,编制本单位生活垃圾处理应急方案,并报市或者区绿化市容部门备案。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或者处置作业服务单位无法正常进行收运、处置生活垃圾的,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或者处置作业服务单位应当立即向市或者区绿化市容部门报告,市或者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收运、处置生活垃圾。
第二十一条(无主垃圾处理)
对丢弃在本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上的无主生活垃圾,所在地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收运单位清除和收运。
第二十二条(禁止行为)
在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禁止任意丢弃、倾倒、堆放生活垃圾或者将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同收运、处置。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从事生活垃圾收运或者处置活动。
第二十三条(监督检查)
市或者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收运单位和处置单位的现场实施监督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管档案。市或者区绿化市容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向处置单位派驻监督员。
实施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被调查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发现现场有违法行为的,责令立即改正。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管理人员的检查。
第二十四条(评议)
市和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作业服务评议制度,每年对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和处置作业服务单位进行评议,评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作业服务规范的实施情况;
(二)符合从业条件的情况;
(三)台帐建立和数据报送情况;
(四)受行政处理的情况;
(五)作业服务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的履行情况。
市或者区绿化市容部门在评议过程中应当听取被评议单位、公众和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评议结束后,市或者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将评议结果书面通知被评议单位。被评议为不合格的单位可以在收到评议结果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市绿化市容部门申请复核;市绿化市容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二十五条(对评议不合格单位的处理)
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或者处置作业服务单位连续两年被评议为不合格的,市或者区绿化市容部门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收运作业服务或者处置作业服务协议,并组织其他有关单位收运、处置生活垃圾。
第二十六条(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或者区绿化市容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按规定申报生活垃圾,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生活垃圾在中转站内不按规定密闭存放或者存放时间超过48小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未按规定通知绿化市容部门擅自停止收运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作业服务单位未按规定编制应急收运或者处置方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中转站内排放的渗滤水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其他规定)
餐厨垃圾的收运、处置和管理,按照《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和管理,按照《上海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办法
(2012年12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公布 根据2025年1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修正)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的管理,保障食品安全,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油脂的产生、收运、处置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餐厨废弃油脂,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在餐饮服务(含单位供餐,以下统称“餐饮服务”)、食品生产加工以及食品现制现售等活动中产生的废弃食用动植物油脂和含食用动植物油脂的废水。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餐厨废弃油脂收运、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所辖区域内餐厨废弃油脂收运、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以及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产生餐厨废弃油脂单位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商务、生态环境、水务、公安、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市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负责本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的跨部门综合协调工作。
第五条(单位主体责任)
本市从事餐饮服务、食品生产加工以及食品现制现售等活动,产生餐厨废弃油脂的经营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产生单位”)以及从事餐厨废弃油脂收运和处置活动的单位是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的责任主体,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发现问题立即处理并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条(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一体化经营)
本市鼓励通过改进加工工艺、引导公众科学饮食消费等方式,减少餐厨废弃油脂的产生数量。
本市对餐厨废弃油脂实行符合产业发展导向的资源化利用。
本市推进实行餐厨废弃油脂收运、处置的一体化经营模式。
第七条(收运单位的确定)
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所辖区域内餐厨废弃油脂的产生数量,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从事本辖区餐厨废弃油脂收运活动的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按照前款规定确定的单位无法满足所辖区域内餐厨废弃油脂收运需求的,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予以增加。
产生单位可以设立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收运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废弃油脂的企业,并向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从事本辖区餐厨废弃油脂收运活动的单位和收运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废弃油脂的企业(以下统称“收运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的相关收运要求。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餐厨废弃油脂的收运活动。
第八条(收运单位招标方案和招标要求)
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收运单位招标方案,明确收运单位的数量和条件、服务内容、服务期限等事项,并报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实施。
收运单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与餐厨废弃油脂收运量相适应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车辆营运证的自有厢式货运车辆和收集容器;车辆和收集容器安装电子监控设备。
(二)有与餐厨废弃油脂收运量相适应的贮存、初加工场所以及车辆停放场地;贮存、初加工场所的选址和污染防治设施符合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安装电子监控设备。
(三)有符合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信息管理系统。
(四)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
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中标的收运单位签订餐厨废弃油脂收运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收运服务协议”)。收运服务协议应当明确收运单位的服务内容、服务期限、服务规范、收运的餐厨废弃油脂去向、退出机制、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九条(处置单位的确定)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全市餐厨废弃油脂的处置数量,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从事本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置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处置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按照前款规定确定的处置单位无法满足全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置需求的,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增加处置单位。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餐厨废弃油脂的处置活动。
第十条(处置单位招标要求)
处置单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满足处置需求的处置设施、计量与原料检测设备;经处置后的产品符合本市产业发展导向要求,采用的处置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二)处置场所的选址和污染防治设施符合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安装电子监控设备。
(三)有符合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信息管理系统。
(四)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中标的处置单位签订餐厨废弃油脂处置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处置服务协议”)。处置服务协议应当明确处置单位的服务内容、服务期限、服务规范、餐厨废弃油脂经处置后的产品及其去向、退出机制、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一条(定向收运)
产生单位应当将产生的餐厨废弃油脂交由本办法第七条确定的收运单位收运,并与收运单位签订收运合同。收运合同应当明确收运的时间、频次、数量和餐厨废弃油脂收购价格等内容。
产生单位不得将餐厨废弃油脂提供给前款规定的收运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或者放任其他单位和个人收运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废弃油脂。
第十二条(定向处置)
收运单位应当将餐厨废弃油脂送交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确定的处置单位处置,并与处置单位签订处置合同。处置合同应当明确送交的餐厨废弃油脂含水率指标、餐厨废弃油脂处置收购价格等内容。
第十三条(合同备案)
收运单位应当自收运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将收运合同报收运服务所在地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处置单位应当自处置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将处置合同报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产生单位的申报)
产生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向所在地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本年度餐厨废弃油脂的种类和产生量。
第十五条(产生单位的设施设置要求)
产生单位应当设置专门的餐厨废弃油脂收集容器。其中,餐饮服务单位还应当安装符合要求的油水分离装置。
油水分离装置的技术规范,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要求。
第十六条(产生单位的收集使用要求)
产生单位应当保持餐厨废弃油脂收集容器和油水分离装置的完好和正常使用。
产生单位应当将餐厨废弃油脂单独收集,不得将餐厨废弃油脂混入餐厨垃圾等其他生活垃圾或者裸露存放。
第十七条(收运联单)
产生单位向收运单位交送餐厨废弃油脂时,应当对交送的餐厨废弃油脂的种类和数量予以确认,并与收运单位在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格式的餐厨废弃油脂收运服务联单(以下简称“收运联单”)上签字、盖章。
收运联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八条(收运要求)
收运单位应当按照收运服务协议、收运合同的要求,定期从产生单位收运餐厨废弃油脂。
收运单位应当按照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在收运餐厨废弃油脂的车辆外部显示本单位名称、标识等信息。
收运单位收运餐厨废弃油脂时,收运车辆和收集容器的电子监控设备应当保持开启状态,并与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管理系统实时联网。
收运单位应当对餐厨废弃油脂实行密闭化运输,不得滴漏、洒落。
第十九条(收运人员要求)
收运人员从事餐厨废弃油脂收运作业时,应当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业协会的要求,穿着统一的作业服装,并佩戴身份标识牌。
收运人员应当参加市市容环境卫生行业协会组织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第二十条(贮存、初加工场所要求)
收运餐厨废弃油脂的车辆进入贮存、初加工场所时,收运单位应当将收运联单记载的餐厨废弃油脂种类和数量与车辆实际收运的餐厨废弃油脂种类和数量进行核对。
贮存、初加工场所安装的电子监控设备应当全天保持开启状态,并与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管理系统实时联网。
贮存、初加工场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要求。
第二十一条(处置联单)
收运单位向处置单位送交餐厨废弃油脂时,应当对送交的餐厨废弃油脂的种类和数量予以确认,并与处置单位在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格式的餐厨废弃油脂处置服务联单上签字、盖章。
餐厨废弃油脂处置服务联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二条(处置要求)
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处置服务协议的要求,对餐厨废弃油脂进行处置。餐厨废弃油脂经处置后的产品应当符合相应的产品质量标准。
处置场所安装的电子监控设备应当全天保持开启状态,并与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管理系统实时联网。
处置单位应当保持餐厨废弃油脂处置设施、设备的完好,定期对相关设施、设备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
处置场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要求。
第二十三条(处置的禁止性要求)
处置单位不得将未经处置的餐厨废弃油脂或者处置后不符合相应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予以转售或者用于其他用途。
处置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二十四条(台帐和信息管理要求)
产生单位、收运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建立餐厨废弃油脂的记录台帐,如实记录每日交送、收运或者处置的餐厨废弃油脂的种类、数量、时间、相关单位名称。
收运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将前款规定的记录台帐记录的内容以及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形成的检测、评价结果等信息,输入本单位的信息管理系统,并每月将信息管理系统记录的信息报送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
收运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逐步将本单位的信息管理系统与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管理系统联网。
产生单位、收运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逐步使用电子联单。
第二十五条(行业自律)
本市餐饮烹饪行业协会、食品协会、市容环境卫生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制度,督促产生单位、收运单位和处置单位加强餐厨废弃油脂产生、收运和处置活动的管理;对违反行业自律制度的会员单位,可以采取相应的自律惩戒措施。
第二十六条(评议制度)
市和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水务、公安、城管执法以及海关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对收运单位、处置单位从事餐厨废弃油脂收运、处置活动的情况进行评议,并向社会公布评议结果。
收运单位、处置单位经评议不合格的,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收运服务协议、处置服务协议,暂停或者终止其从事餐厨废弃油脂收运、处置活动。
第二十七条(信息共享)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市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和市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水务、公安、城管执法以及海关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加强沟通,建立餐厨废弃油脂监管的信息共享制度。
第二十八条(应急处置)
市和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编制餐厨废弃油脂处理应急预案,做好餐厨废弃油脂收运、处置活动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九条(投诉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本办法情形的,可以向本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和举报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反馈;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对擅自收运、处置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五款、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擅自从事餐厨废弃油脂收运或者处置活动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人应当将擅自收运或者处置的餐厨废弃油脂交由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运单位或者处置单位处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从事餐厨废弃油脂收运或者处置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对产生单位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产生单位将餐厨废弃油脂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人或者放任其他单位和个人收运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办理餐厨废弃油脂产生申报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对收运单位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运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将餐厨废弃油脂送交本办法确定的处置单位处置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办理收运合同备案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将电子监控设备保持开启状态或者实时联网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核对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对处置单位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处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办理处置合同备案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将电子监控设备保持开启状态或者实时联网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置单位因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解除处置服务协议。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台帐和信息管理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产生单位、收运单位或者处置单位未按照要求建立餐厨废弃油脂记录台帐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收运单位或者处置单位未按照要求报送信息管理系统记录的信息的。
第三十五条(案件移送)
市场监管以及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产生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且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收集有关证据材料,并及时将案件材料移送城管执法部门。
第三十六条(行政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和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城管执法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确定收运单位或者处置单位;
(二)未依法处理发现或者投诉、举报的非法收运、处置餐厨废弃油脂的行为;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利用动物、动物产品和食品加工废料生产食用油的处理)
对病死以及腐败变质的家畜家禽等动物以及动物产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作为原料生产食用油。
食品加工废料应当按照《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不得作为原料生产食用油。
本市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绿化市容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病死以及腐败变质的家畜家禽等动物以及动物产品、食品加工废料处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07年12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公布 根据2011年5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5年1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猪的采购、屠宰和生猪产品的采购、销售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监管部门职责)
市市场监管局、市农业农村委、市商务委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市政府的有关决定,负责本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区政府职责)
区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机制,协调、监督区市场监管、农业农村、商务等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负责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相关组织工作。
第五条(监督管理原则)
本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实行“源头控制、全程监督、预防为主、跟踪溯源”的原则。
第六条(临时限制措施)
发生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时,经市政府批准,相关监管部门可以对生猪和生猪产品的采购、运输采取临时限制措施。
第七条(行业协会)
本市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和督促会员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指导会员建立和完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
第二章 生猪的采购和屠宰
第八条(生猪经营者的经营主体登记)
从事生猪采购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生猪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经营主体登记手续。
第九条(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
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应当符合设置规划,并依法办理定点许可、动物防疫许可、环境保护许可和经营主体登记等手续。
生猪屠宰厂(场)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相关许可证。
第十条(生猪采购的质量安全要求)
生猪经营者应当采购具有检疫证明、畜禽标识并经违禁药物检测合格的生猪。
第十一条(生猪运输要求)
生猪承运人应当查验生猪检疫证明和畜禽标识,经核对无误后方可运输。
生猪的运载工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防疫要求,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第十二条(生猪的道口检查)
通过道路运输生猪进入本市的,应当经指定的道口接受检查。
道口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应当查验生猪检疫证明和畜禽标识,并记录采购、运输的相关信息。
经查验符合规定的,道口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应当在生猪检疫证明上加盖道口检查签章、注明通过道口的时间。
第十三条(屠宰查验)
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前,应当查验生猪检疫证明、畜禽标识和违禁药物检测合格证明;屠宰外省市生猪的,还应当查验道口检查签章。查验应当做好记录,并至少保存2年。
经查验不具备前款规定的证明、标识、签章,或者发现生猪已死亡、患有烈性传染病、人畜共患传染病以及严重寄生虫病的,生猪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或者转移,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农业农村部门,在其监督下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宰前检测)
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前,应当进行违禁药物检测。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至少保存2年。
经检测不合格的生猪,生猪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或者转移,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农业农村部门,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生猪违禁药物检测的项目、方法和数量,由市农业农村委、市市场监管局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确定。
第十五条(屠宰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向生猪屠宰厂(场)派驻动物检疫人员实施屠宰检疫。
经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并加盖或者加封检疫标志。
第十六条(品质检验)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配备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设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生猪产品的品质状况进行检验。
经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由生猪屠宰厂(场)出具肉品品质检验证明;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预包装)
生猪肝、肾、肺等内脏和肉糜由生猪屠宰厂(场)进行预包装后,方可出厂(场)。
生猪屠宰厂(场)对生猪产品进行预包装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八条(屠宰记录和信息报告)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建立可溯源的屠宰记录,屠宰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的区农业农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屠宰生猪的来源、数量以及生猪产品销售情况等相关信息。
第三章 生猪产品的经营
第十九条(生猪产品经营者的许可和经营主体登记)
从事生猪产品批发、零售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经营许可和经营主体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生猪产品采购来源)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从依法设立的生猪屠宰厂(场)或者其他符合法定要求的经营者采购生猪产品。
生猪产品经营者按照国家和本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规定,向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报送质量安全检测、动物检疫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生猪产品采购的质量安全要求)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采购具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肉品品质检验证明并经违禁药物检测合格的生猪产品。
生猪产品经营者采购的生猪产品,应当是成片生猪产品,或者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包装的分割生猪产品。
第二十二条(生猪产品运输要求)
生猪产品承运人应当查验生猪产品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肉品品质检验证明,经核对无误后方可运输。
生猪产品的运载工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防疫要求,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第二十三条(生猪产品的道口检查)
通过道路运输生猪产品进入本市的,应当经指定的道口接受检查。
道口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应当查验生猪产品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肉品品质检验证明,并记录采购、运输的相关信息。
经查验符合规定的,道口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应当在生猪产品检疫证明上加盖道口检查签章、注明通过道口的时间。
第二十四条(进场查验)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对进场交易的生猪产品,应当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肉品品质检验证明;对外省市生猪产品,还应当查验道口检查签章。
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对进场交易的生猪产品,应当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肉品品质检验证明和购货凭证;对外省市生猪产品,还应当查验道口检查签章。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做好查验记录,并至少保存6个月。
经查验不具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证明、标志、签章的生猪产品,不得销售、转移或者用于生产加工;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在其监督下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违禁药物检测)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大型超市连锁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入场销售或者采购的生猪产品进行违禁药物检测。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和大型超市连锁企业应当做好检测记录,并至少保存6个月。
经检测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销售、转移或者用于生产加工;生猪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和大型超市连锁企业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生猪产品违禁药物检测的项目、方法和数量,由市市场监管局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确定。
第二十六条(进货查验和购销台帐)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和购销台帐制度,并将购销台帐以及购货凭证、检疫证明、肉品品质检验证明等单据至少保存6个月。
第二十七条(销售行为规范)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并公示生猪的产地、屠宰厂(场)等信息。
生猪产品经营者销售生猪产品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购买者出具购货凭证。购货凭证上应当标明经营者的名称、地址等信息。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的场内经营者销售成片生猪产品或者批发销售分割生猪产品的,应当向购买者提供生猪产品检疫合格的证明。
第二十八条(禁止销售)
禁止销售下列生猪产品:
(一)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
(二)未经肉品品质检验、违禁药物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
(三)未按规定经指定道口接受检查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预包装的;
(五)病害、变质、注水等其他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
第二十九条(不可食用生猪产品的处理)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和大型超市连锁企业应当指定专人每日统一收集不可食用生猪产品,存放于专用容器内,进行着色标记,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生猪产品相关信息报告)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和大型超市连锁企业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报告生猪产品检测、销售情况等相关信息。
第四章 企业责任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生猪和生猪产品经营者的责任)
生猪和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保证其采购、销售的生猪和生猪产品来源合法,具有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证明、标识、标志和签章,并对采购、销售的生猪和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第三十二条(生猪屠宰厂(场)的责任)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保证其屠宰的生猪经检疫和违禁药物检测合格,出具的肉品品质检验证明真实,并对出厂(场)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第三十三条(肉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的责任)
肉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保证其进行生猪产品违禁药物检测的项目、方法和数量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并对检测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四条(市场经营管理者的责任)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保证进场交易的生猪产品具有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证明、标志和签章,并对进场交易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内销售的生猪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消费者可以凭有关购货凭证向市场经营管理者要求赔偿;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予以先行赔偿。
第三十五条(质量安全责任保险)
本市推行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保险。
生猪屠宰厂(场)、生猪产品经营者以及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投保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责任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但因违法生产加工、采购、运输、销售造成的损害除外。
第三十六条(投诉处理)
生猪产品购买者发现生猪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有权向生猪产品经营者或者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投诉。
生猪产品经营者和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对有关生猪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投诉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投诉和处理情况应当做好记录,并至少保存2年。
第三十七条(举报)
市场监管、农业农村、商务等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接受有关生猪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举报;对举报属实的,应当依法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三十八条(监督检查)
市农业农村委应当会同区政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未经指定道口运输生猪或者生猪产品进入本市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本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生猪屠宰厂(场)、生猪和生猪产品经营者以及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的监督检查记录和违法行为记录。
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有违法行为记录的单位,依法采取重点监控措施。
第三十九条(处置措施)
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监管部门采用快速检测方法,发现生猪或者生猪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可以在全市范围内暂停该批次生猪或者生猪产品的交易;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检测方法进行复检后,确认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有权依法查封、扣押。
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监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产品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并责令生猪屠宰厂(场)、生猪产品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召回已销售的生猪产品。
第四十条(信息公开)
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监管部门应当向公众提供监督检查记录的查阅服务,并通过有关媒体公布违法行为记录。
市市场监管局应当会同市农业农村委、市商务委等有关部门定期对本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发布评估结果、消费提示、安全预警以及相关食品安全知识等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指引性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违反生猪屠宰规定的处罚)
生猪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生猪违禁药物检测的;
(二)转移违禁药物检测不合格的生猪的。
生猪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生猪肝、肾、肺等内脏或者肉糜进行预包装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检测记录的;
(三)未按规定报告生猪检测、屠宰等相关信息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生猪产品查验规定的处罚)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未按规定进行查验记录的,或者未按规定报告生猪产品相关查验信息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生猪产品报告规定的处罚)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大型超市连锁企业未按规定报告生猪产品销售等相关信息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生猪产品销售规定的处罚)
生猪产品经营者销售未按规定进行预包装的生猪产品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不可食用生猪产品处理规定的处罚)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或者大型超市连锁企业未按规定收集、存放不可食用生猪产品的,或者未按规定对不可食用生猪产品进行着色标记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投诉处理规定的处罚)
生猪产品经营者或者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对有关生猪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投诉不及时予以答复的,或者未按规定记录投诉、处理情况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生猪采购,是指为屠宰而采购生猪的经营活动。
违禁药物,是指盐酸克伦特罗(“瘦肉精”)及其替代品等国家有关部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的药物品种。
不可食用生猪产品,是指生猪的甲状腺、肾上腺和病变的淋巴结,以及伤肉、霉变肉等有毒有害肉品。
第四十九条(参照适用)
对牛肉、羊肉等其他家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家和本市对清真牛肉、羊肉等家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施行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6号令发布的《上海市家畜屠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上海市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公布 根据2025年1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本市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维护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质量,保障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政府依法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授权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投资建设运营某项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提供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运输、市政工程、生态保护、环境治理、水利、能源、体育、旅游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领域的特许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特许经营方式)
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政府授权特许经营者投资建设、运营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期限届满移交给政府;
(二)在一定期限内,政府授权特许经营者投资建设、拥有并运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期限届满移交给政府;
(三)在一定期限内,政府授权特许经营者运营已建成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期限届满移交给政府;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五条(实施原则)
实施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共利益优先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鼓励参与)
鼓励民营企业通过直接投资或者独资、控股、参股等多种形式,依法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外商投资企业参照民营企业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条(管理体制)
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特许经营的综合协调工作。市、区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严格把关项目实施领域、范围、方案等,依法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职责。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许经营项目的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并依据同级人民政府的授权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住房城乡建设管理、交通、规划资源、生态环境、财政、价格、市场监管、审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特许经营权的授予
第八条(项目要求)
特许经营项目应当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专项规划以及城市建设发展需要。
第九条(特许经营方案内容)
市、区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称实施机关)应当拟定特许经营方案。
特许经营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及其基本情况;
(二)项目的实施机关;
(三)项目的基本经济技术指标;
(四)项目可行性及特许经营可行性论证;
(五)特许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及选择方式;
(六)特许经营协议草案及特许经营期限;
(七)投资总额、投资回报、价格及其测算;
(八)政府承诺和保障;
(九)特许经营涉及的国有资产管理要求,以及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资产处置方式;
(十)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
特许经营项目由政府指定单位支付费用或者需要纳入政府定价项目进行成本核算的,实施机关应当将测算依据纳入特许经营方案一并审定。
采用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特许经营方式的,实施机关应当将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者项目核准咨询意见,以及规划资源和生态环境部门出具的意见作为特许经营方案的附件。
第十条(特许经营方案审定)
实施机关应当将特许经营方案报同级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报审的特许经营方案后,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会同住房城乡建设管理、交通、规划资源、生态环境、财政、价格、市场监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特许经营方案进行审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分别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实施机关根据审查意见修改特许经营方案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区级实施机关实施的特许经营项目,其特许经营方案应当事先征得市行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在审定特许经营方案过程中,必要时可以委托专业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特许经营者的确定)
特许经营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机关应当依法通过招标、谈判等公开竞争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十二条(协议签订)
特许经营者确定后,实施机关与特许经营者应当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协议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特许经营方案和招标文件。
需要成立项目公司的,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注册成立项目公司。
特许经营者将权利和义务转移至项目公司的,应当事先征得实施机关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三条(协议内容)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内容;
(二)特许经营方式、区域、范围、期限;
(三)是否成立项目公司以及项目公司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方式、出资比例、股权转让等;
(四)所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和标准;
(五)设施的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绩效监测;
(七)投融资期限和方式;
(八)投资回报方式以及确定、调整机制;
(九)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十)设施的权属;
(十一)特许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十二)履约担保;
(十三)特许经营期内的风险分担;
(十四)政府承诺和保障;
(十五)应急预案和临时接管预案;
(十六)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项目移交的方式、程序;
(十七)变更、提前终止及补偿;
(十八)违约责任;
(十九)争议解决方式;
(二十)实施机关对特许经营活动特定的监督和检查职责;
(二十一)因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国家政策等管理要求调整变化对特许经营者提出的相应要求,以及成本承担方式;
(二十二)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投资回报取得方式)
在特许经营协议中,协议双方可以约定特许经营者或者项目公司(以下统称项目经营者)通过下列方式取得回报:
(一)按照所提供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向消费者收费;
(二)政府授予与特许经营项目相关的其他开发经营权益;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条(价格确定)
特许经营项目价格或者收费应当依据国家和本市价格相关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予以确定和调整。
特许经营项目中实行政府定价的价格或者收费,应当执行有关定价机关制定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经营期限)
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最长不超过40年,投资规模大、回报周期长的特许经营项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延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政府承诺)
在特许经营协议中,政府可以承诺与特许经营项目有关的土地使用、相关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提供、防止不必要的竞争性项目建设等内容,但不得承诺商业风险分担、固定投资回报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相关手续办理)
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后,项目经营者应当依法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已经出具审查意见的事项,不再作重复审查;对未涉及事项的审查,不得导致特许经营协议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十九条(协议备案)
实施机关应当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后30日内,将协议报同级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特许经营权的实施
第二十条(服务规范)
项目经营者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提供安全、合格的产品和持续、便利、符合标准的服务,并按照协议约定向消费者普遍、无歧视地提供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
第二十一条(设施维护)
项目经营者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定期对特许经营项目设施进行检修和保养,保证设施运转正常,并将设施运行情况报告实施机关,但特许经营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应急预案)
实施机关和项目经营者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在突发事件发生后,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最大限度地保障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正常提供。
第二十三条(信息报送)
项目经营者应当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经营报告、年度财务报告以及其他重大事项,及时、完整地报送实施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资料管理)
实施机关和项目经营者应当对特许经营项目建设和运营中的有关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和妥善保管。
第二十五条(特许经营权的限定)
未经实施机关同意,项目经营者不得转让、出租、质押、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处分特许经营权以及与特许经营活动相关的土地使用权、设施和企业股权等资产及其权益。
在特许经营期限内,项目经营者不得将特许经营项目的贷款、设施及相关土地使用权用于该特许经营项目之外的用途。
第二十六条(协议变更)
在特许经营期限内,协议双方经协商可以变更特许经营协议,但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报同级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中,特许经营协议需要作重大变更的,实施机关应当提前报同级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属于重大变更的情形,应当在特许经营协议中明确。
因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城乡规划、技术标准、政策重大调整等需要变更特许经营协议的,实施机关应当与项目经营者协商;经双方协商仍无法达成一致的,实施机关可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提前收回特许经营权,但应当给予项目经营者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二十七条(特定监管职责)
实施机关应当加强对项目经营者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产品服务质量评价标准,并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对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的监审工作,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二)监督项目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协议约定义务;
(三)对项目经营者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四)受理公众对项目经营者的投诉;
(五)向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六)在特定情形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保密义务)
对在实施特许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项目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实施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九条(特殊情况下的指令)
因特殊情况需要指令项目经营者提供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之外的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的,实施机关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据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或者协商达成补充协议,给予项目经营者公平合理的补偿。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档案管理和评估制度)
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并保存特许经营项目档案。
实施机关应当监测、分析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业机构定期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抄送同级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评估周期一般不得低于2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评估的内容应当包括产品和服务质量达标情况、设备完好率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临时接管的适用情形)
项目经营者在特许经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临时接管:
(一)企业内部发生重大突发性事件导致项目经营者无法按照特许经营协议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
(二)发生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情形的;
(三)发生其他已经严重危及或者可能严重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意外事件的。
第三十二条(临时接管决定)
发生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机关应当及时启动临时接管预案,并对相关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做出临时接管决定。具体临时接管预案,由实施机关负责制定。
临时接管决定应当包括接管理由、接管人员、接管内容、接管期限等内容,并应当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临时接管的实施)
在临时接管期间,实施机关应当按照临时接管决定实施接管。项目经营者应当善意履行职责,配合接管人员做好相关工作,并接受接管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临时接管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终止临时接管,并予以公告:
(一)项目经营者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
(二)其他严重危及或者可能严重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意外事件的情形已经消失的;
(三)其他应当终止临时接管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社会监督)
项目经营者应当将特许经营项目的质量、技术标准以及其他关系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告。
社会公众有权对本市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并向实施机关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四章 特许经营权的终止
第三十六条(特许经营权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终止项目经营者的特许经营权。
第三十七条(期限届满的终止)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的,项目经营者取得的特许经营权终止。协议双方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办理有关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资料及档案等的移交、接管手续。
第三十八条(经营者提出提前终止)
在特许经营期限内,项目经营者不得擅自终止特许经营活动。
因不可抗力确实无法正常经营的,项目经营者可以向实施机关提出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权的申请,经实施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应当允许其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权。
因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原因需要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权的,项目经营者应当提前向实施机关提出申请,经实施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提前解除特许经营协议,终止特许经营权。实施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的3个月内给予答复。
在特许经营协议解除前,项目经营者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履行相关职责。
第三十九条(因公共利益提前收回)
因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政策重大调整的,为了公共利益需要,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机关可以提前收回特许经营权,但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给予项目经营者公平合理补偿。特许经营协议对补偿没有约定的,协议双方可以协商确定补偿方案。
协议双方无法就补偿方案达成一致的,实施机关可以拟订补偿方案,对项目经营者为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净值以及其他合理部分给予补偿。
补偿方案由实施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条(因经营者违法违约提前收回)
项目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规定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提前收回其特许经营权;项目经营者同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项目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情节严重的;
(二)项目经营者不履行检修保养和更新改造义务,危害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三)未经实施机关同意,项目经营者擅自转让、出租、质押、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处分特许经营权以及与特许经营活动相关的土地使用权、设备和企业股权等资产及权益的;
(四)项目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影响到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五)项目经营者提供的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达不到规定标准和要求,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提前收回的程序要求)
实施机关依法提前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应当于6个月前将收回理由、收回日期等书面通知项目经营者,并进行公告。项目经营者可以在收到通知后30日内提出书面申辩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
第四十二条(资料和档案移交)
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权的,项目经营者应当在实施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将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必需的资料和档案移交给实施机关。
第四十三条(特许经营者的重新选择)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或者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权,对该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继续采用特许经营方式的,实施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
因特许经营期限届满而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的,在同等条件下,原项目经营者优先获得特许经营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对以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处理)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实施机关应当撤销特许经营权,并向社会公开披露。
本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特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建立信用记录,依法将相关信息归集至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并会同有关部门对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十五条(对实施机关违法的处理)
实施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干预项目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涉外特许经营项目规范)
外商投资于特许经营项目的,应当同时适用国家和本市有关外商投资管理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具体管理办法)
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第四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2012年12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公布 根据2025年1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修正)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防治社会生活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监管部门)
市和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按照法定职责,对制造社会生活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本市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市场监管、文化旅游、城管执法、房屋管理、教育、体育、绿化市容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噪声源头控制要求)
市和区规划资源部门在组织编制城乡规划时,应当根据各类社会生活噪声可能对周围环境造成的影响,合理确定规划布局。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在制定建筑设计规范时,应当明确噪声敏感建筑物的隔声设计要求。噪声敏感建筑物竣工验收时,隔声设计要求的落实情况应当作为验收内容之一。
第五条(易产生噪声污染的商业经营活动的控制)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从事金属切割、石材和木材加工等易产生噪声污染的商业经营活动。
在住宅楼及其配套商业用房、商住综合楼内以及住宅小区、学校、医院、机关等周围,不得开设卡拉OK等易产生噪声污染的歌舞娱乐场所。
第六条(商业经营活动中有关设施的噪声防治)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举行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商业促销活动。在其他区域举行使用音响器材的商业促销活动,产生噪声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要求其采取噪声控制措施。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空压机、空调器和其他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设施、设备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使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七条(公共场所噪声控制一般要求)
每日22时至次日6时,在毗邻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公园、公共绿地、广场、道路(含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街巷、里弄)等公共场所,不得开展使用乐器或者音响器材的健身、娱乐等活动,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除前款规定时段外的其他时间,在上述场所开展健身、娱乐等活动的,不得使用带有外置扩音装置的音响器材,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文化旅游部门、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批准的文艺演出等活动除外。
第八条(特定公共场所噪声控制要求)
对于健身、娱乐等活动噪声矛盾突出的公园,公园管理者可以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区生态环境、公安等相关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健身、娱乐等活动的组织者、参与者以及受影响者制定公园噪声控制规约;通过合理划分活动区域、错开活动时段、限定噪声排放值等方式,避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必要时,公园管理者可以依法调整园内布局,设置声屏障、噪声监测仪等设施。
对于健身、娱乐等活动噪声矛盾突出的公共绿地、广场、道路等特定公共场所,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区生态环境、公安等相关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健身、娱乐等活动的组织者、参与者以及受影响者制定噪声控制规约,合理限定活动范围、活动规模、噪声排放值等。
健身、娱乐等活动的组织者、参与者应当遵守相关噪声控制规约的要求。违反噪声控制要求的,公安机关可以作为认定是否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依据之一。
第九条(车辆防盗报警装置噪声污染防治)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车辆防盗报警装置以鸣响方式报警后,车辆使用人应当及时处理,避免长时间鸣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第十条(住宅小区共用设施设备噪声污染防治)
住宅小区安装供水、排水、供热、供电、中央空调、电梯、通风等共用设施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合理设置,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
新建住宅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销售合同中明示住宅小区内有关共用设施设备以及配套商业用房的噪声污染源以及防治情况;毗邻建筑物内有噪声源对住宅小区产生影响的,应当一并明示。
既有住宅小区供水、排水、供热、供电、中央空调、电梯、通风等共用设施设备,由共用设施设备所有权人、专业运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
既有住宅小区共用设施设备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共用设施设备所有权人、专业运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生态环境、房屋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小区共用设施设备噪声污染防治的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噪声污染防治情况应当纳入文明小区测评体系。
第十一条(家庭娱乐活动、宠物噪声污染防治)
居民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娱乐活动的,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宠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宠物发出的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受噪声影响的居民可以向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反映,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照住宅小区业主管理规约进行调处。
第十二条(装修噪声污染防治)
每日18时至次日8时以及法定节假日(不含双休日)全天,不得在已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产生噪声的装修作业。在其他时间进行装修作业的,应当采取噪声防治措施,避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住宅小区业主管理规约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严于前款规定的限制装修的时间。
第十三条(学校噪声污染防治)
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的学校不得使用产生高噪声的音响器材。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市教育部门对学校使用音响器材进行指导。
第十四条(劝阻、调解与投诉)
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社会生活噪声扰民行为,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劝阻、调解;劝阻、调解无效的,可以向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等负有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接到报告或者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城管巡查)
城管执法部门在日常巡查时,发现沿街商店的经营管理者和在公共场所开展健身、娱乐等活动的组织者、参与者,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拒不听从劝阻的,告知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监督检查)
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等负有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场所进行现场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噪声污染防治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七条(生态环境部门行政处罚规定)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金属切割、石材和木材加工等商业经营活动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因商业经营活动使用设施、设备导致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规定)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在禁止时段开展使用乐器或者音响器材的健身、娱乐等活动的,或者使用带有外置扩音装置的音响器材举行健身、娱乐等活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居民投诉噪声干扰并经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证实的,或者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该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第十九条(其他行政处罚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侵权责任)
受到社会生活噪声污染侵害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当事人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行政责任)
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等负有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1986年2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固定源噪声污染控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上海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办法
(2010年12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公布 根据2017年7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5年1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户外广告设施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场地(以下统称阵地)设置的霓虹灯、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灯箱、实物造型以及其他形式的向户外空间发布广告的设施。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
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相关规划要求的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内容的监督管理。
本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公安、生态环境、文化旅游、价格、财政以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设置要求)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以下简称阵地规划)及其实施方案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六条(阵地规划编制)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的风貌、格局和区域功能组织编制阵地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阵地规划应当明确户外广告设施的禁设区、展示区和控制区以及相应的管理要求。
第七条(实施方案编制)
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区规划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阵地规划,组织编制所辖区域内的实施方案,报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实施方案应当符合本办法以及阵地规划的要求。
第八条(技术规范编制)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城市容貌、规划、环保等方面的技术标准,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以下简称技术规范)。
第九条(公示和征求意见)
阵地规划、实施方案和技术规范编制过程中,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取论证会、座谈会等方式征求相关社会组织和专家的意见,并根据意见对阵地规划、实施方案和技术规范草案予以修改、完善;其中,实施方案编制过程中,还应当听取相关单位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需求。
阵地规划、实施方案和技术规范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阵地规划、实施方案和技术规范草案公示,并采取座谈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公示的时间、地点以及意见征集方式应当在本市有关政府网站上公告。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社会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阵地规划、实施方案和技术规范经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有关政府网站予以全文公布,并对社会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予以答复。
第十条(修改要求)
阵地规划、实施方案和技术规范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要求组织修改。其中,涉及实施方案局部调整的,公示时间可以适当缩短,但不得少于10日。
第十一条(禁止设置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市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的建筑控制地带设置的;
(五)在优秀历史建筑上设置的;
(六)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其他情形。
禁止在本市道路红线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但利用公共汽电车候车亭、公用电话亭设置的附属式户外广告设施除外。
第十二条(公共阵地使用权的取得)
利用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阵地使用权应当通过拍卖、招标的方式取得。
公共阵地的范围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公共阵地使用权拍卖、招标的具体办法,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管理权限)
利用内环高架道路、延安高架道路、南北高架道路、沪闵高架道路、逸仙路高架道路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区域内的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公共阵地使用权拍卖、招标。利用其他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公共阵地使用权拍卖、招标。
第十四条(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手续)
市或者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公共阵地使用权拍卖、招标时,应当制定拍卖、招标方案,并征求同级规划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通过拍卖、招标方式取得公共阵地使用权的,应当与市或者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公共阵地使用合同,并缴纳公共阵地使用费。公共阵地使用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五条(设置许可及备案)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按照《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向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或者备案手续。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变更结构、体量、位置等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办理许可手续;变更其他事项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设施设置的期限)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电子显示装置类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不超过6年。具体设置期限标准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施的材料、尺寸等因素另行规定。
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不得超过30日。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设置者应当在5日内予以拆除;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设置者应当在2日内予以拆除。
第十七条(审批的变更和撤回)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审批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审批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审批,并书面告知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由此给设置者造成财产损失的,审批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新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
设置新型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进行技术论证,技术论证通过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电子显示装置的源头管理)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时,需要设置电子显示装置类户外广告设施的,建设单位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应当包含电子显示装置类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内容。
市或者区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在核提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和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阶段,应当就电子显示装置类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内容是否符合阵地规划、实施方案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征求同级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依法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电子显示装置类户外广告设施的位置、体量等是否符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要求进行审查。
设置电子显示装置类户外广告设施,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公共区域电子显示屏安全管理的规定;涉及信息系统的,还应当符合网络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技术防护措施。
第二十条(维护管理)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按照规定,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破损、缺失、污浊、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照明光源的,应当符合照明限值等要求,防止影响周边居民的正常生活和车辆、船舶安全行驶。
第二十一条(安全管理)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按照《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日常管理和安全检查,确保户外广告设施牢固、安全。
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设置者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2年的,设置者应当每年委托专业检测单位按照户外广告设施安全检测技术规范进行安全检测,并向市或者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安全检测报告;对安全检测不合格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
设计单位应当明确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使用年限。户外广告设施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设置者应当予以更新。
市和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安全的监督管理,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委托专业检测单位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抽检;必要时,可以组织实施户外广告设施的集中安全检查和整治。
户外广告设施安全检测技术规范,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应急防范)
台风、暴雨、暴雪、雷电等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后,市和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开展户外广告设施安全巡查,督促设置者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设置者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检查,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三条(载体所有权人责任)
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不符合阵地规划、实施方案要求的户外广告设施提供设置载体。
户外广告设施所在建筑物、构筑物等载体的所有权人与设置者不一致的,所有权人应当督促设置者依法设置、维护管理户外广告设施;对设置者违法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未履行维护管理责任的,应当及时向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质量安全要求)
从事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施工安装和安全检测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并对设计、施工安装、安全检测等质量和安全负责。
第二十五条(户外广告内容的要求)
户外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以健康的表现形式表达广告内容,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要求;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户外广告使用的汉字、字母和符号,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鼓励利用户外广告设施刊播公益广告;刊播的公益广告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
禁止发布广告内容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户外广告,但单位在其经营场所设置、发布与其生产的产品或者与其经营服务有关的户外广告除外。
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户外广告具体范围,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另行规定并对外公布。
第二十六条(信息归集、共享和应用)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资源、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城管执法等部门,依托大数据资源平台,加强户外广告设施相关许可、监管、执法信息的归集、共享和应用,优化政务服务,提升监管效能。
第二十七条(投诉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本办法情形的,可以向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反馈。
第二十八条(已有规定行为的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违反广告内容发布管理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发布广告内容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户外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民事赔偿责任)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未及时维护、更新户外广告设施,致使设施倒塌、坠落等,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行政责任)
绿化市容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发布的《上海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