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财政局:
现将《山东省省级食盐储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山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山东省财政厅
2020年7月3日
山东省省级食盐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国务院关于印发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5号),《山东省盐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鲁政发〔2017〕35号)有关政府食盐储备制度的要求,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和突发公共事件,提高省级人民政府对食盐市场的宏观调控能力,规范和加强省级食盐储备管理,确保食盐市场安全和稳定供应,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省级食盐储备,是指省政府储备的用于调控省内食盐市场,应对特大灾情疫情、突发事件和食盐市场异常波动,以及省政府确定的其他特定用途,确保特殊时期食盐市场供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500克(500克以下规格)小包装及50千克大包装食用盐,其中加碘食盐碘含量应当符合我省的相关规定。食盐定点生产(批发)企业最低库存、最高库存和企业社会责任储备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省级食盐储备遵循“政府牵总、企业承储、财政补贴、费用包干”的原则,采取“滚动储备,定期轮换”的商业化管理模式。
第四条从事和参与省级食盐储备承储、管理、监督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各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市级食盐储备管理办法。
第二章规模和资金使用
第五条省级食盐储备规模为全省上一年度月均食盐消费量(核定7.5万吨,其中小包装食盐为3万吨,大包装食盐为4.5万吨)。储备规模如需调整,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会同省财政厅提出方案,报省政府审定。
省财政对承担食盐储备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为完成政府食盐储备任务而发生的贷款利息、资金占用费、管理费等支出给予补助,补助资金由承储企业包干使用。
第三章管理体系
第六条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牵头协调省级食盐储备管理工作,下达省级食盐储备计划;确定承储企业,落实储备计划;根据省级食盐储备情况提出项目预算安排建议和资金使用方案,并对项目资金使用绩效进行评价;对食盐储备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调解决食盐储备工作中的问题。
第七条省财政厅负责审核政府食盐储备项目预算安排建议,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列入年度预算,依据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申报的资金使用计划,按照预算管理要求拨付资金。
第八条承储企业要与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签订承储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四章储存管理
第九条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二)在省内具有设施齐全且安全的食盐仓储条件;
(三)交通便利,调动方便,经营量大,便于轮换;
(四)财务状况良好,盐款结算及时,无违规经营记录,未发生过食盐安全和质量事故。
第十条根据《山东省盐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鲁政发〔2017〕35号)文件要求,我省按照相对集中存储、分布科学合理、利于应急调动的原则,开展省级食盐储备工作。
承储企业因违规不再继续承担省级食盐储备任务的,其承担的省级食盐储备任务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牵头提出调整方案。
第十一条承储企业的职责:
(一)严格执行各项管理制度,对省级食盐储备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保证食盐储备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
(二)对省级食盐储备定点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食盐储备账账相符、账物相符;
(三)按照食盐质量和保管要求,至少每半年对食盐储备轮换一次,并对轮换出的食盐及时补库;
(四)建立健全食盐储备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五)对食盐储备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食盐储备的数量,在储备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二)擅自调换食盐储备的品种、变更食盐储备的储存地点;
(三)因管理不善造成储备损失;
(四)擅自动用食盐储备、挪用储备资金,以储备食盐对外进行担保或清偿债务。
第十三条承储企业对省级食盐储备要做到定点存储、专账管理,与正常经营食盐严格分开,以确保紧急情况和突发事件时对食盐储备的需求。
第十四条对省级食盐储备实行挂牌管理。食盐储备(库)前悬挂“山东省省级食盐储备(库)”标牌,并在库内明显位置标明食盐入库时间、数量、品种及管理人员等。
第五章储备动用
第十五条动用省级食盐储备需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牵头提出动用方案,报省政府批准。紧急情况下,省政府可直接决定动用省级食盐储备并下达动用命令。
第十六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以动用省级食盐储备:
(一)全省或部分地区食盐明显供不应求;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省级政府食盐储备;
(三)省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省级食盐储备的其他情况。
第十七条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应根据省政府批准的省级食盐储备动用方案或下达的动用命令,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省直有关部门、有关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省级食盐储备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十八条承储企业接到省政府下达的动用命令,或省政府授权部门下达的动用指令后必须立即执行,并按规定数量、品种、时限等要求组织食盐出库,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擅自改变省级食盐储备动用命令。
第十九条省级食盐储备动用后,承储企业原则上应在1个月内补充储备,并将动用和补库情况报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备案。补充储备后的数量、品种、规格等要与下达的储备计划一致。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对省级政府食盐储备的数量及储存安全等实施监督管理;省盐业协会应结合工作,掌握相关情况,协助做好食盐储备工作。
第二十一条承储企业对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应予以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二条在省级食盐储备管理工作中,负有相关责任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和承储协议的,扣减财政补贴,取消承储资格,并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承办的《关于对盐行业生产经营严重失信者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经体〔2017〕1164号)要求对企业相关责任人进行惩戒;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有效期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5年9月30日止。
(2020年7月3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