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兰州市航道管理条例〉等四部法规的决定》经兰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23年6月20日审议通过,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23年11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2月21日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兰州市航道管理条例〉等四部法规的决定》的决定
(2023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
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对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兰州市航道管理条例〉等四部法规的决定》进行了审查,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兰州市航道管理条例》等四部法规的决定
(2023年6月20日兰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兰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兰州市航道管理条例》等四部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兰州市航道管理条例》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航道管理,保证航道安全畅通,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水运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将第三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负责航道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公安、水务、自然资源、住建、生态环境、文旅、城管执法等部门和航道沿线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航道管理相关工作。”
3.将第五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航道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航道建设、养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4.将第九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自然资源、水务、住建等部门制定行业专项规划或者进行工程设计时,涉及航道的应当征求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5.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者治理河道、引水灌溉,应当符合国家内河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并应当事先征求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6.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一)勘探、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进行前款所列作业或者活动,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征求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经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7.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市交通运输部门”修改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删去第二款。
8.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9.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专业航道施工单位在养护航道时,需要设置临时码头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养护疏浚工程结束后,设置的临时码头应当及时予以拆除。”
10.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通航水域的沉船和有碍航行安全的沉物,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及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按照规定设置标志,并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
11.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在通航水域或者港口码头岸线上设置趸船等浮动设施的,应当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需经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趸船等浮动设施的监督检查。”
12.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在航道范围内组织影响通航的水上活动,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划定活动区域,发布禁航公告,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警示标志。”
13.删去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14.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在航道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16.对部分条文顺序和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将第十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区)县”改为“县(区)”。
将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中“交通运输部门”修改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第二款中“水务”修改为“水利”。
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航道管理机构”修改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航道管理机构”,修改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将第四条改为第三条,第十二条改为第十条,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条,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一条。
二、《兰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1.删去第一条中“和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有关”。
2.将第三条修改为:“城市节约用水应当遵循节水优先、统筹规划、合理配置、总量控制、计划用水、定额管理的原则。”
3.将第四条中的“市和有关区(县)修改为“市、县(区)”,将“社会发展计划”修改为“社会发展规划”。
4.删去第五条第一款中“受其委托”;将第二款中“永登、榆中”修改为“永登县、榆中县”;将第三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节约用水有关工作。”
5.将第六条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制定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同时,制定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并根据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各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的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城市用水计划由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制定,并下达执行。
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供水状况和生活、生产需要调整用水计划。”
6.将第七条、第十九条中“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修改为“市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将第七条、第八条中“年度用水计划”修改为“城市用水计划”;将第七条中“季”修改为“年”。
7.删去第九条第一款;将第二款修改为:“用水单位应当指定部门和人员,具体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并按照规定向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或者县(区)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8.将第十条中“供水部门”修改为“供水单位”。
9.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城市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超定额累进加价收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10.将第十三条中“2000立方米”修改为“两千立方米”。
11.删去第十五条第一款中“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和第十五条第二款。
12.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工业生产和机动车清洗、空调机冷却等用水应当循环使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不得直接排放。”
13.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用水单位不按照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不采取措施整治不合理用水,或者应当修建节水设施而未修建,应当实行循环用水而未实行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制其用水量,处以浪费水量的水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4.将第二十一条中表示倍数和金额的阿拉伯数字修改为汉字,将“市或有关区(县)”改为“市、县(区)”;删去第一款第二项中“仍”;将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未经验收、验收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责令建设单位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5.删去第二十二条;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删去“行政”。
16.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17.删去第二十四条中“兰州市人民政府1987年6月12日发布的《兰州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8.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将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必须”修改为“应当”;将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应”修改为“应当”。
将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将“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修改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
将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按”修改为“按照”。
三、《兰州市全民义务植树办法》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实施可持续发展和西部大开发战略,深入持久地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促进城乡绿化,改善生态环境,推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全市的义务植树,在市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下,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由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绿化委员会和南北两山绿化、林业、园林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删去第二款中“学校、”。
3.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义务植树应当主要营造国有林、集体(单位)林和其他公共绿地”。
4.删去第十条中“个体工商户和”。
5.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在国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归经营管理单位所有,没有明确经营管理单位的,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单位所有。在承包宜林荒山荒地荒滩上栽植的树木,归承包人所有。在集体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归集体所有。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林权确认后,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6.将第十五条中“给予表彰奖励”修改为“依法给予表彰奖励”。
7.将第十六条修改为:“负有组织植树义务的单位不组织适龄公民履行植树义务的,由县(区)绿化委员会责令其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县(区)绿化委员会应当于每年3月12日植树节前向社会公布上年度义务植树任务完成情况。”
8.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由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履行义务。”
9.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10.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
11.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将第四条中“或”修改为“或者”,“5”修改为“五”,“必须”、“可以”修改为“应当”。
将第七条中“或”修改为“或者”。
删去第十七条中“仍”。
四、《兰州市什川古梨树保护条例》
1.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林业以及县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农业农村、水务、文旅、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梨树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2.将第七条第一款第八项中“专业技术人才”修改为“专门技术人才”;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七条第二款。
3.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或”修改为“或者”;将第二款中“给予表彰和奖励”修改为“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4.删去第十二条中“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和“备案”。
5.将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擅自砍伐、移植古梨树”;将第四项修改为:“(四)影响古梨树正常生长的硬化固化地面、建造构筑物等行为”。
6.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备案”。
7.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古梨树利用扶持政策,保护和改善古梨树生长的生态环境;规划建设古梨树保护管理基础设施; 依托古梨树资源禀赋及衍生的产业链条发展休闲农业及乡村旅游,促进乡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
8.将第三十条中“砍伐、移植古梨树的”修改为“擅自砍伐、移植古梨树的”。
9.删去第三十三条中“政务”。
10.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11.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
本决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兰州市航道管理条例》《兰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兰州市全民义务植树办法》《兰州市什川古梨树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