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县(市、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省级储备粮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储备粮质量安全,我局制定了《吉林省储备粮质量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3年12月19日
吉林省储备粮质量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省级储备粮质量安全,规范质量管理,根据《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吉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储备原粮、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的入库、储存、出库环节质量安全监控,以及相关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省级储备粮质量安全管理、监督检查和年度考核。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负责省级储备粮质量安全工作。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履行粮食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依法依规建立健全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质量安全管理岗位和责任人,从事省级储备粮管理活动。
第四条 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的仓储设施和设备要符合《吉林省省级储备粮仓储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能够保障省级储备粮储存安全和质量安全。原粮承储企业应具备与承储粮食品种相适应的等级、水分、杂质等质量指标、储存品质及主要食品安全指标检验的仪器设备、检验场地以及相应的专业检验人员。主要食品安全指标可采用快速检测方法进行检验。
成品粮承储企业应与有资质的粮食检验机构签订委托检验协议,定期开展质量安全检验,并在质量安全档案中如实记录检验结果。
第五条 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定期维护、按规定报废和更新检验仪器设备,确保检验仪器设备正常运行;属于计量器具,应按要求定期检定,快检仪器设备应当定期校验。
第六条 省级储备粮具体质量安全要求如下:
(一)原粮。为最近粮食生产季生产的新粮。稻谷、玉米、小麦、大豆各项质量指标分别符合GB 1350《稻谷》、GB 1353《玉米》、GB 1351《小麦》、GB 1352《大豆》,中等(含)以上质量标准;储存品质指标分别符合GB/T 20569《稻谷储存品质判定规则》、GB/T 20570《玉米储存品质判定规则》、GB/T 20571《小麦储存品质判定规则》、GB/T 31785《大豆储存品质判定规则》,宜存要求;食品安全指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规定。
(二)成品粮。大米原则上应为30 天内加工的产品,小麦粉为距离保质期不少于6个月的产品。大米、小麦粉各项质量指标分别符合GB/T 1354《大米》、GB/T 1355《小麦粉》要求,食品安全指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装标签标识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三)食用植物油。食用植物油原则上应为60天内加工的产品,大豆油、玉米油、葵花籽油各项质量指标分别符合GB/T 1535《大豆油》、GB/T 19111《玉米油》、GB/T 10464《葵花籽油》要求,储存品质指标符合宜存要求,食品安全指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规定。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可确定具体质量要求。
第七条 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收购省级储备粮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吉林省收购粮食入库和销售出库必检项目》的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不符合省级储备粮质量安全要求和有关规定,经整理后仍不达标的,不得入库。
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有资质的粮食检验机构对收购原粮的质量指标、储存品质指标和食品安全指标开展验收;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负责组织成品粮质量安全验收。验收结果由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报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备案。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可结合省级储备粮库存检查对验收结果进行抽查。验收不合格的不可作为省级储备粮。
第八条 省级储备原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品种、生产年份、等级不同的不得混存。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毒有害物质混存,并按规定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储粮化学药剂的管理和使用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
成品粮储存,按照《吉林省省级储备粮仓储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要督促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加强日常质量安全检查,健全质量档案。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组织库存粮食质量检查,检查承储企业执行质量安全管控相关规定情况,开展质量指标和储存品质指标检验,根据实际情况开展食品安全指标检验。
第十条 对发现的不宜存粮食要及时报请轮换;对结露、虫害、发热、霉变等情况,应查明原因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最大限度降低损失;发生严重霉变、食品安全指标超标等问题,应及时报告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并按《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等有关要求及时妥善处置。
第十一条 建立出库检验制度。省级储备粮出库时,要按照相关标准和《吉林省收购粮食入库和销售出库必检项目》的规定,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作为出库质量依据,未经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在储存期间施用过储粮药剂且未满安全间隔期的,应增加储粮药剂残留检验,检验结果超标的应暂缓出库。食品安全指标超标的粮食,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检验报告原件或复印件应当随货同行,报告有效期为6个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效期满,应当重新检验并出具报告。通过粮食交易平台销售的,应公告粮食质量安全情况,且与交易粮食实物相符。
第十二条 省级储备粮入库后,承储企业应按规定及时建立逐货位质量安全档案,按时间顺序如实记录粮食品种、供货方、粮食产地、收获年度、入库时间、货位及数量、质量等级、品质情况、药剂使用情况、销售去向和出库时间,以及有关问题整改情况等质量安全信息。质量安全档案不得伪造、篡改、损毁、丢失,保存期限自粮食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3年。省级储备粮应加强信息化管理,承储企业应按照要求实行线上动态更新有关质量信息。
第十三条 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要定期开展质量安全教育培训,宣传贯彻省级储备粮质量政策规定、标准和检验技术。对不能履行职责的有关人员要督促承储企业及时调整。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加强对企业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导和服务,适时开展粮食质量安全相关政策法规、检验技术培训,引导和支持承储企业强化管理意识、健全管理制度、提升管理能力。
第十四条 受委托开展省级储备粮质量检验的具体要求为:
(一)质检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认定,熟悉省级储备粮质量政策,实行检验工作负责制,检验人对检验数据负责,审核签发人承担管理责任,检验机构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对存在出具虚假检验数据等情况的,纳入诚信记录,不再委托检验任务。
(二)现场扦样。由检验机构现场扦样,扦样方法、程序和扦样人员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标准。扦样过程采取录像或拍照等有效方式,确保扦样规范、公正、真实。扦样机构和扦样人员对扦样合规性、样品真实性、信息准确性负责。承储企业应提供真实货位信息、扦样用具和样品暂存地点等条件,选派辅助人员,配合做好扦样工作,不得弄虚作假,调换样品,不得送样检验。
(三)发现问题。重点关注粮食发热、霉变、异味、严重虫粮等异常情况,以及仓房底部或其他部位以陈顶新、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筛下物堆集等情况。对此,应按相关规定单独扦样、单独评价,如实记录异常区域位置和粮食数量,告知承储企业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将相关情况及时报告委托方。对发现的存在埋样、换样及调换标的物等舞弊行为,应告知相关部门和单位有关情况进行核查。
(四)检验项目。按委托方要求的检验项目及时将检验结果报送委托方,并承担保密责任。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擅自公开或者向他人提供检验报告。
(五)资料和样品管理。抽样单、检验原始记录、检验报告留存时间应不少于6年。备份样品应在低温、干燥等适宜的环境中妥善保存,原则上保存时间不少于6个月或委托方要求的时限。特殊情况确实无法继续保存的,经委托方同意后方可处置。
第十五条 检验结果争议处置。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对监督检查中检验结果存在争议的,应自接到结果反馈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复检并充分说明理由。监督检查机构认为需要复检的,可以安排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复检;必要时,可由其他具备条件的省级以上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复检。复检应当使用备份样品。有充分理由说明备份样品不具备代表性的,可以安排重新扦样。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第十六条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对省级储备粮质量安全管理、质量安全状况、验收检验结果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主要包括粮食质量安全状况、执行质量管理制度等情况。根据实际情况,年度检查比例不低于省级储备规模的30%,检查覆盖面不低于承储企业数量的30%。
承储企业应积极配合监督检查工作,配合扦样,提供检查所需的各类文件、材料、记录凭证,以及辅助人员和设备。
第十七条 建立问题整改机制。对检查发现的省级储备粮质量不达标、储存品质不宜存和食品安全超标等粮食质量安全问题,监督检查部门应及时通报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提出整改要求。
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应及时反馈承储企业,并督促指导承储企业制定整改方案,明确整改措施、时限、责任人,并对整改工作跟踪督办。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以及监督检查部门的整改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进行整改。对水分、杂质、不完善粒含量等质量不达标的粮食,及时采取烘干、清杂、整理等措施,加强粮情监测、注意通风,合理降水、降温,确保储存安全和质量安全;对储存品质不宜存粮食要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妥善处置;对检出的食品安全指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及时结合年度轮换计划报请轮换。超标粮食按照推进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合理化利用的原则,根据《吉林省超标粮食处置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置,严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流入口粮市场和食品生产企业。有关整改情况按时报送监督检查部门。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存在以陈顶新、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筛下物堆集,以及埋样、换样、调换标的物等舞弊行为,或发现违纪违法违规问题和未按要求及时整改的,依据核查结果和管理权限,对承储企业和有关责任人依纪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条 承担委托检验的粮食检验机构和人员,违反相关规定,不规范扦样、未采用规定的检验方法、未按规范的检验程序检验、出具虚假检验数据等违纪违法违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