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国家法规 »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发布通告 提醒相关企业和个人谨慎销售可制毒物品

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发布通告 提醒相关企业和个人谨慎销售可制毒物品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3-11-17 09:23:05  来源:海关总署  浏览次数:545
核心提示:为依法加强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制毒物品的管控,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11月16日向全社会发布《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通告》。
发布单位
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
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23-11-17 生效日期 2023-11-17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通告公告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为依法加强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制毒物品的管控,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11月16日向全社会发布《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通告》。

《通告》共十二条,归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制毒物品的管控规定,以及针对邮政、快递企业、物流企业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关于防范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制毒物品违法犯罪的相关规定,以提醒相关企业和广大群众在从事经营活动时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预防制贩走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制毒物品违法犯罪,同时防范因销售非列管化学品和相关设备,被境外执法机构“长臂管辖”“钓鱼执法”风险,维护我国企业和公民合法权益。

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通告

为依法加强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制毒物品的管控,保护我国企业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提醒相关企业和广大群众在从事经营活动时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0条之规定,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前款规定的物品。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明知他人将使用某种非列管化学品及设备非法制造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而仍然为其生产、销售、运输或进出口非列管化学品及设备的,按照制造毒品犯罪共犯论处。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21条之规定,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储存、提供、持有、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相关规定,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是走私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出口货物、物品或者过境、转运货物向海关申报不实的,可以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5.根据《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第47条之规定,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许可或超出许可范围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严禁个人携带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高锰酸钾以外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境。个人携带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高锰酸钾进出境的,应当以自用且数量合理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

6.邮政、快递企业和物流企业发现非法邮寄、运输、夹带疑似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等制毒原料或配剂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或者海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或者海关进行调查。邮政、快递企业和物流企业应当如实记录或者保存上述信息。

7.明知某种非列管化学品已在有关国家被列为毒品或易制毒化学品进行管制,仍然向该国销售、运输、出口的,将可能面临该国执法部门的刑事指控或制裁。

8.涉及美国管制化学品(品种详见附件)的生产、经营、进出口企业和个人应谨慎对待来自美国和墨西哥等相关国家的订单,警惕出口物品被用于制造毒品和可能面临的“长臂管辖”甚至“钓鱼执法”的风险。

9.压片机设备及模具的生产、经营、进出口企业和个人应谨慎对待来自美国和墨西哥的订单,防止流入非法渠道,防范被“钓鱼执法”或制裁风险。

10.相关企业和个人要增强法律意识,对既有合法用途又可用于制毒的非列管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出口时应密切关注相关进口国特别是美国和墨西哥等高风险国家的法律法规,要求进口企业根据本国法律法规履行进口法律程序,防范法律风险。

11.相关企业和个人在对外贸易中,如发现上述相关可疑订单,应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和相关主管部门,配合查清事实。

12.相关企业和个人如遇外国执法部门“钓鱼执法”等不法侵害,可充分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安全与合法权益。如在境外受到人身侵害,可通过我驻外使领馆寻求外交部门领事保护。

特此通告。

 

 地区: 中国 
 标签: 销售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2132)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42115) 法规动态 (12)
法规解读 (2951) 其他法规 (345)
推荐国家法规
点击排行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067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4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