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0月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3〕第6号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储备粮管理,维护粮食市场稳定,保障粮食安全,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储备粮的计划、储存、轮换、动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植物油。
第三条 地方储备粮管理坚持政府主导、规模合理、布局科学、管理规范、安全高效的原则,实行省、市、县分级储备、分级负责、分级管理,以省级储备为主,市、县级储备为辅。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粮食安全党政同责要求,加强对地方储备粮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储备规模及动态调整机制,加强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建设,及时协调解决地方储备粮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拟订本级储备粮储备计划和动用方案。
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完善管理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储备粮实施监督检查,对下级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财政部门负责安排本级储备粮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并对预算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农业发展银行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地方储备粮所需贷款,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并对发放的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六条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承担地方储备粮储备任务,应当按照政策性职能和经营性职能分开的原则,完善内控管理制度,对承储的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督促指导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建立企业社会责任储备,鼓励粮食经营企业建立合理商业库存,支持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等自主储粮。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北京市、天津市有关部门的沟通协作,在产业发展、异地储备、市场监测、人才培养、质量安全监管等方面加强合作,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信息共享、交易服务、应急保障、监督检查等协同机制,提高区域粮食安全保障能力。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承储企业应用粮食储存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推进高标准粮食仓储物流设施和粮库信息化建设,提高绿色科学储粮能力。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承储企业等单位和个人开展储粮技术创新及应用。
第十条 地方储备粮实行计划管理。地方储备粮储备计划包括储备规模、总体布局、品种结构、质量要求等内容。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地方储备粮总量计划和本省实际需要,拟订全省和省级储备粮储备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上一级下达的储备粮储备计划,拟订本级储备粮储备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完成上一级下达的储备粮储备计划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适当增加储备规模,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地方储备粮储备规模实行动态调整,原则上三至五年调整一次。
第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品种主要为小麦、玉米、稻谷和食用植物油等。全省小麦、稻谷等口粮品种(含成品粮)所占储备规模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粮食应急需要,建立适度规模的成品粮油储备。
第十二条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储备粮储备计划,会同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联合下达。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计划确定的数量、品种、质量、期限等要求,完成收购、销售任务,并及时将计划执行情况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按照相对集中、调度便利、储存安全的原则,对地方储备粮储存地点进行合理布局。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与其承储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仓储、保管、质量安全检验等能力,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储存期间定期开展常规质量和储存品质检验,必要时开展食品安全检验;
(二)对地方储备粮实行专仓(罐)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落实数量、质量、品种、地点要求,保证账实相符、账账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三)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防火、防盗、防汛、防雷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治;
(四)对地方储备粮的储存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五)建立并按照规定保存质量安全档案,规范出入库质量安全管理,如实记录出入库、储存期间粮食质量安全情况;
(六)按照规定及时向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地方储备粮相关信息数据,并对数据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七)落实国家和本省地方储备粮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虚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地方储备粮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地方储备粮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地方储备粮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地方储备粮,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
(九)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地方储备粮轮换应当依据储存品质,参考储存年限,实行均衡轮换,确保粮食质量安全。在常规储存条件下,地方储备粮储存年限一般为小麦五年、玉米和稻谷三年、食用植物油二年。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下达。
地方储备成品粮在确保常储常新、库存充足的前提下,可以在年度内多次轮换。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地方储备粮轮换任务,轮换架空期原则上不超过四个月。
如遇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共同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本级储备粮轮换架空期,延长期内空库部分不享受相应保管费用和利息补贴。
第十九条 收购、轮换入库的地方储备粮应当为最近粮食生产季生产的新粮,经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检验,达到收购、年度轮换计划规定的等级和质量安全要求。
销售、轮换出库的地方储备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出库质量安全检验,严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储备粮流入口粮市场和食品生产企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粮食市场监测,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动用预警机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地方储备粮:
(一)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应当首先动用县级储备;县级储备不足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动用市级储备;市级储备不足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申请动用省级储备。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动用下级储备粮。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拟订地方储备粮动用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储备粮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以及费用结算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指令,由承储企业具体实施。
地方储备粮动用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安排完成等量补库。因执行动用指令发生的亏损,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制定储粮安全应急处置方案,发现承储的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损失。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等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地方储备粮管理以及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适合储存地方储备粮的情形,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适合储存的,应当及时将地方储备粮调整到其他承储企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全省统一的粮食信息化监管系统,将地方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数据纳入系统管理,实现信息互联互通、数据归集共享、动态远程监管、粮情在线监控。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及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地方储备粮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查处;举报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地方储备粮管理和监督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承储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