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新修订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进一步加强对全区储备粮承储企业的管理与监督,确保储备粮安全,研究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储备粮库存监管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 内蒙古自治区粮
和改革委员会 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2年8月20日
内蒙古自治区储备粮库存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区储备粮的库存管理,规范自治区储备粮库存监管工作,监督和指导全区储备粮承储单位加强库存管理,确保储备粮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治区储备粮,是指由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储备粮承储单位,包括我区各级储备粮管理机构直属粮库和储备粮代储企业。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级储备粮的库存监管。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当地储备粮的库存监管,并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协助管理自治区级储备粮,对自治区级储备粮的库存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各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自治区农发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和职能职责,实施监管。
第五条 由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自治区农发行等部门和单位联合组织的,对全区各级地方储备粮库存情况的检查(以下简称库存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盟(市)、旗县(区)级储备粮库存监管以及在本辖区内组织的对盟(市)、旗县(区)级储备粮库存情况的检查,依据本办法执行。
第七条 库存监管内容包括:
(一)储备粮承储企业的经营条件及资质情况;
(二)储备粮库存账实相符、账账相符情况;
(三)库存粮食质量与卫生安全情况;
(四)储备粮库存管理及轮换情况;
(五)安全储粮和安全生产情况;
(六)粮食收购政策执行情况;
(七)政策性粮食销售出库情况;
(八)政策性粮食补贴拨付使用情况。
库存监管内容和检验指标,可根据每次库存检查的实际需要,做适当调整。
第八条 监管方式采取全面检查、随机抽查、巡查检查、定向检查等形式开展。全面检查根据国家工作部署或我区实际每年开展一次,检查前印发工作方案。随机抽查根据工作需要对重点企业及相关储备开展抽查。巡查检查根据业务实际组成巡查检查督导对全区各地政策性粮油管理工作定期开展巡查检查督导。定向检查根据投诉举报情况,组成调查组或指定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成调查组对相关企业进行检查。
第九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库存监管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经营企业的经营条件及资质情况;
(二)现场测量计算企业库存粮食数量,感官检验或扦样检测粮食质量;
(三)检查储存安全情况;
(四)查阅企业统计账、会计账、银行台账和实物台账等有关资料、文件;核对库存粮食账账、账表、账卡、账实相符情况;
(五)检查企业仓储设施、设备、运输工具及其使用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六)检查企业检验化验设备、质量管理档案、出入库检验报告等;
(七)对被检查单位的相关资料进行复印、拍摄存档;
(八)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九)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查;
(十)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
(十一)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根据具体监管事项,可依据下列程序进行:
(一) 确定检查的对象和内容,制定方案或计划;
(二) 组织人员开展检查;
(三) 检查过程中制作检查书面记录,必要时采取全程
录音录像;
(四) 检查结束后制作检查书面报告;
(五) 将检查结果、处理意见或建议通知被检查者;
(六) 将检查有关资料归档。
第十一条 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检查人员应不少于两人,出示执法证件或工作证件等有效证件,亮明身份后进入被检查单位;
(二)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干预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不泄露国家秘密和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三)依法履行检查职责,正确填写检查数据,完整记录检查情况,作出检查结论,并提出处理意见;
(四)对检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履行签字手续;
(五)需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
(六)法律、法规明确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检查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通报,并由任免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予以处分:
(一)包庇、纵容违法违规行为;
(二)瞒案不报、压案不查;
(三)未按规定核查、处理违法违规举报、案件线索;
(四)违反保密规定,泄露库存数量、质量等保密内容以及举报案件案情;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六)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及其相关人员在检查过程中,涉嫌违法违纪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被监管单位在接受检查过程中可行使以下权利:
(一)对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等事项的知情权;
(二)要求检查人员表明合法身份;
(三)对检查人员认定的事实进行陈述或申辩;
(四)对检查人员违规或失职行为进行申诉、控告和检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被监管单位在接受检查过程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配合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挠、干涉检查人员的工作;
(二)如实报告储备粮库存的相关情况和提供储备粮库存的原始凭证、证账、报表等相关材料;
(三)法定代表人对检查结果签字确认,对不同意的内容做出书面说明;
(四)服从并执行检查人员依法做出的处理决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在检查中,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规范行为和问题的,应当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发现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并且依法依规处理。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程序取消其承储任务,调出其承储的储备粮,原承储企业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第十六条 对属于其他部门和单位监管职责范围的问题,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单位通报;对具有普遍性的管理问题,向行业、系统通报;对监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采取专题报告的形式,逐级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 监管情况和相关结果,作为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中有关储备粮工作方面的考评依据。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