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联合印发的《粮食储备管理问责办法(试行)》,进一步加强对粮食储备管理部门和承储企业的管理与监督,现研究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储备管理失职失责行为调查和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 内蒙古自治区粮
和改革委员会 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2年8月20日
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储备管理失职失责行为调查和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依法履行全区粮食储备管理职责,规范从业人员行为,确保权责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储备管理问责办法(试行)》《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工作规程》等有关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区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委托从事粮食储备管理的企事业单位(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粮食储备管理过程中的失职失责行为,适用本办法。
库存检查、随机抽查、巡查检查、日常监管等其他政策性粮食管理失职失责行为的调查和责任追究依据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粮食储备管理失职失责行为的调查和责任追究应当坚持依规依纪依法、客观公正,权责统一、责任清晰,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规、手续完备。
第四条 上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下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储备管理失职失责行为的调查和责任追究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置职权范围内以及上级交办的储备粮管理工作中需要问责的问题,并定期向上一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同级纪检监察机关报告粮食储备管理追责问责情况。
第二章 追责情形
第五条 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规依纪依法给予追责:
(一)不尽责、不担当、不作为,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重大损失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乱决策、乱拍板、乱作为,事前不请示、事后不报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重大损失的;
(三)发现粮食储备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安全生产等方面存在违规问题,不责成相关承储企业限期整改,造成不良影响或重大损失的;
(四)对企业的库存检查、随机抽查、巡查检查、日常监管等管理过程中,应当发现问题而没有发现,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重大损失的;
(五)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应对不力,处置不当,导致事态恶化的;
(六)接到投诉举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处理的;
(七)干预储备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检查不客观、不公正,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的;
(八)在行政活动中,强令、授意实施违规违纪违法行政行为的;
(九)利用职权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提出不合理要求,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十)拒不执行上级提出的问责决定,履行问责职责不到位的;
(十一)其他应当追责的情形。
第六条 从事粮食储备管理活动的企业和企业中的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规依纪依法给予追责:
(一)不执行粮食储备管理政策或者消极应付、变通执行,面对急难险重任务不积极作为、未有效处置的;
(二) 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三)内部管控不规范,重要管理档案、账簿及原始凭证等材料严重缺失、伪造或者篡改的;
(四)发现储备粮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粮食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五)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六)拒不执行上级决定,未按要求责令企业整改或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理的;
(七)主体责任履行不到位,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的;
(八)其他应当追责的情形。
第三章 追责方式
第七条 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事业单位追责方式: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其工作人员追责方式:谈话提醒、责令检查、诫勉、组织调整。
粮食储备企业追责方式: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其工作人员追责方式:组织处理、扣减薪酬、禁入限制、辞退或解聘。
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事业单位、储备企业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不得以前款规定的追责方式代替纪律处分,也不得以纪律处分代替前款规定的追责方式,需要给予处分或者作出其他处理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追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依据规定合并使用。追责方式有影响期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对追责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责:
(一)主动交代违规违纪问题或检举他人违规违纪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二)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能够主动整改到位的;
(三)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有效阻止严重危害后果发生的;
(四)积极配合调查或有立功表现的;
(五)有其他从轻、减轻追责情节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追责: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问题不及时采取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推卸、转嫁责任的;
(三) 在案件调查中,对应当追责的问题线索知情不报,对发生的问题进行掩盖、袒护或故意为被调查对象开脱责任的;
(四)其他法规规章对从重加重情形有特别规定的,按相关规定进行追责。
第十条 粮食储备管理人员有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追责的情形,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不予追责。已经履职尽责,但因不可抗力、难以预见等因素造成损失的,可不予或者免予追责。
第十一条 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对失职失责行为进行终身追责,严肃处理。其中,认为应当给予政务处分的,移送该责任人的任免机关;认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或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要求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
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对于查实的粮食储备违规违纪违法行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通报,对于重大违规违纪违法案件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开。
第四章 追责程序
第十二条 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负责职权范围内粮食储备管理的失职失责问题调查和追责事项,粮食储备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储备管理失职失责问题调查和追责事项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干部人事权限不属于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的,按照规定移交有关单位。
第十三条 对下列途径发现的问题线索需要追责的,应当按照问题线索来源、管理权限和程序由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调查:
(一)上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纪检监察、审计等机构的监督检查;
(三)本单位的内部监督检查;
(四)行政诉讼、行政复议;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控告、检举;
(六)公共媒体披露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追责的情形;
(七)其他途径。
第十四条 粮食储备管理中的失职失责行为调查和责任追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追责事项。受理的调查事项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成立调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履行审批程序,工作方案应报本级粮食和物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对需要追责的事项,于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
(二)调查核实证据。调查应当依规依纪依法开展,可以与被调查对象见面,与相关人员谈话了解情况,要求相关单位、企业或个人作出说明,调取、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账目等相关资料。调查过程中,应当听取被调查对象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被调查对象应当在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对签署不同意见或者拒不签署意见的,应当作出说明或者注明情况。
(三)形成追责建议。调查工作结束后,应当集体讨论并由组长审定,形成追责建议。追责建议应包括被调查对象基本情况、调查依据、调查过程,问责事实,调查对象的态度、认识及其申辩,具体问责处理意见建议及依据、调查组组长以及有关人员签名等内容。调查组组长对追责建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四)作出追责决定。经派出调查组的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党委(党组)会议研究,作出追责决定,派驻发改(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纪检监察机构协调办理相关追责事宜。
(五)备案。派驻发改(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纪检监察机构对粮食储备管理的追责情况进行备案。
第十五条 被调查的单位及个人,应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案件调查所需资料,保证客观、详细、准确,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六条 实施协助调查制度。涉及多个辖区、单位的案件,主办单位可商请相关单位协助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 被追责单位和人员对追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追责机关(单位)提出申诉,追责机关(单位)应当根据申诉情况及时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向追责机关(单位)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追责机关(单位)上一级机关应当根据申请复核情况作出复核决定。经复查复核,认定原追责决定错误的,原追责机关(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在原追责信息发布范围内公布复查复核决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申诉、复核的处理时间、范围、程序、方式等按被追责单位、人员性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实施。
第五章 严肃纪律
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行使职权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公正文明,充分保障被调查对象的合法、正当权益。
第十九条 调查人员行使职权时,应当严格遵守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检查对象推销商品、介绍业务等与执法督查工作无关的行为;
(二)利用检查之便为个人、他人、企业谋取不当利益;
(三)接受超规格接待陪同,超标准乘坐交通工具、用餐;
(四)接受礼品、礼金和有价证券;
(五)向检查对象借款、报销费用;
(六)参加检查对象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
(七)其他违反纪律的情形。
第二十条 调查人员应遵守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等不作为或者乱作为;
(二)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权限等滥用职权;
(三)不按程序和要求开展调查,造成不良后果;
(四)弄虚作假,故意夸大或者隐瞒案情;
(五)未经批准私自会见调查对象;
(六)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向调查对象通风报信、泄露案情;
(七)借调查之名非法干预调查对象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八)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和物资储备管理部门责令有关人员改正:
(一)擅自对调查对象开展调查的;
(二)未按要求进行回避的;
(三)有其他不当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调查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粮食和物资储备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粮食储备管理问责办法(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政务处分,涉嫌违纪违法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和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