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江西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3年9月12日
(此件主动公开)
江西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标准管理,规范地方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发挥标准在技术进步、经济发展、社会治理和生态环境保护中的引领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江西省标准化条例》《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制定的地方标准的立项、起草、审查、批准、发布、备案、实施、复审等程序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
第三条 省标准化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为满足本省行政区域自然条件、风俗习惯、地理标志产品和生态文明建设等特殊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第四条 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省标准化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标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地方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二)组织制定地方标准,对地方标准统一立项、审查、编号、批准、发布和备案;
(三)指导、协调地方标准的起草和实施;
(四)指导、协调地方标准实施情况的评估和复审,对地方标准实施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五)统一管理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六)审查和批准设区市标准化主管部门提出的制定其行政区域内地方标准的申请;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省有关部门根据各自工作职能,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地方标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体系;
(二)提出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的立项申请,组织相关地方标准的起草、征求意见等工作,依据法定职责对地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
(三)对提出立项申请并组织起草的地方标准,采取配套措施,推进地方标准的实施,依据法定职责对地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开展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实施情况调查评估和信息反馈;
(四)负责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归口管理工作,对地方标准提出复审意见;
(五)管理本部门作为主管部门的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对暂不具备制定地方标准条件,又需要统一技术要求的,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可以参照地方标准制定程序,制定地方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供科研、设计、生产和管理等人员参考使用。
第八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安全性、通用性和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质量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九条 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并与有关标准协调配套。
禁止通过制定产品质量及其检验方法地方标准等方式,利用地方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十条 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组建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
未组建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应当成立专家组,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
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专家组应当具有专业性、独立性和广泛代表性。
第二章 地方标准的立项
第十一条 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可以向省标准化主管部门、省有关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已成立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地方标准立项建议由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报省有关部门审核后,由省有关部门向省标准化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申请。未成立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省有关部门可以依据职责直接提出地方标准立项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地方标准立项的内容,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应当由立项申请提出单位与相关部门进行协调。协调情况应当在申报材料中说明。
第十三条 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地方标准立项申请开展论证评估,并对立项申请是否符合地方标准的制定事项范围进行审查。
根据论证评估和立项审查情况,决定予以立项的,应当提出拟立项的地方标准计划项目,经公示后下达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并向社会公布,公示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决定不予立项的,应当及时反馈并说明不予立项的理由。
第十四条 根据需要,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分批下达。地方标准制定周期一般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在制定期限内无法报批的地方标准计划项目,省有关部门应当向省标准化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延期,延长时限不超过六个月。
逾期未完成或无法继续执行的,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可以终止地方标准计划项目。
第十五条 对生态文明、重大公众利益、突发公共事件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具有重要影响的地方标准项目,应当优先立项并及时完成。
第三章 地方标准的起草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应对所起草的地方标准的质量及其技术内容全面负责,应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有关技术要求需要进行试验验证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技术单位开展。编制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应同时编写编制说明,其内容一般包括:工作简要过程,确定主要内容的论据,主要试验的分析、综合报告,技术经济论证,与国内外同类标准水平的对比,与有关的现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关系等。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省有关部门以及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消费者组织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意见,并将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在省标准化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各方意见对地方标准进行修改完善,将下列送审材料报经省有关部门审核后,报送省标准化主管部门技术审查:
(一)标准送审稿;
(二)编制说明;
(三)征求意见采纳情况表;
(四)地方标准报审表;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地方标准的审查
第十九条 地方标准技术审查一般采取会议形式,审查人数一般不少于7人。承担地方标准起草工作的人员和单位不得承担该地方标准技术审查工作。
第二十条 地方标准技术审查会议主要从以下方面对地方标准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地方标准的制定事项范围;
(二)技术要求是否不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并与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本省其他地方标准相协调配套;
(三)是否妥善处理分歧意见;
(四)需要技术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地方标准技术审查会议对审查结论未能取得一致意见需要表决的,应当经审查人数的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为通过。
第二十二条 技术审查通过的,起草单位应当将下列报批材料报经省有关部门审核后,报送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审核:
(一)标准报批稿;
(二)编制说明;
(三)征求意见采纳情况表;
(四)地方标准报批表;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五章 地方标准的批准发布和备案
第二十三条 地方标准报批材料通过审核的,由省标准化主管部门统一批准、编号,以公告形式发布。
地方标准发布前,提出立项申请的省有关部门认为相关技术要求存在重大问题或者出现重大政策性变化的,可以向省标准化主管部门提出项目变更或者终止建议。
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省有关部门的建议等,作出项目变更或者终止决定。
第二十四条 地方标准的编号,由地方标准代号、顺序号和年代号三部分组成。
江西省级地方标准代号,由大写汉语拼音字母“DB”加上其行政区划代码前两位数字“36”组成。
第二十五条 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地方标准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其门户网站和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布其制定的地方标准的目录及文本。
第二十六条 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制定的地方标准,应当自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地方标准的实施监督
第二十七条 省有关部门对其提出立项申请并组织起草的地方标准,应当采取配套措施,推进地方标准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 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和省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法定职责,对地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省有关部门及时将有关情况向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反馈。
第二十九条 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方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根据标准实施信息反馈、评估情况,对有关标准之间重复交叉或者不衔接配套的,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作出处理或者通过标准化协调机制处理。
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地方标准进行评估。
省有关部门和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当主动收集地方标准实施信息。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使用地方标准的过程中,向省标准化主管部门或者省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条 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对设区市标准化主管部门经批准制定地方标准工作情况实施监督和评估检查,并对地方标准的制定、编号、备案及实施等情况进行业务指导。
第七章 地方标准的复审
第三十一条 地方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复审: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涉及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关键技术、适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应当及时复审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复审地方标准时,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省有关部门以及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消费者组织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意见,并根据有关意见作出地方标准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复审结论。
复审结论为继续有效的,应在封面注明复审年度。复审结论为修订的,应当按照地方标准制定程序执行。复审结论为废止的,由省标准化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废止。
第三十三条 地方标准复审后,应当及时向受理备案部门报告复审结果。对于复审后需要修订的标准,在修订后应当重新备案。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设区市标准化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特殊需要,经省标准化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
设区市级地方标准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1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