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已由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23年7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7月27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
(2023年7月27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 对《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审查报请备案的地方政府规章,适用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改为两条,第一款作为第三条,修改为:
“本省立法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加快建设经济强省、美丽河北,谱写中国式现代化建设河北篇章;
(二)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利益倾向;
(三)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体现人民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四)从本省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五)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同时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
“(六)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将第三条第二款改为新增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突出地方特色。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三、增加一款,作为新增第四条第一款:“本省立法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四、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十一条所列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
(四)法律规定由地方性法规作出规定的。
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除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五、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并按照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依法制定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没有上位法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七、将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授权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
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的事项,实践证明可行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修改有关地方性法规;修改地方性法规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长授权的期限,或者恢复施行有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八、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编制立法规划、制定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草案、拟订立法计划草案,并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项目相关工作。”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般应当在本届任期开始的六个月内完成立法规划编制。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本届常务委员会任期届满的三个月前,启动下一届立法规划草案项目征集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综合研究,启动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拟订工作。”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立法规划、立法计划中的立法建议项目来源包括: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
(二)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提出的项目;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项目;
(四)向社会公开征集的项目;
(五)立法后评估、执法检查中反映问题较多,应当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项目;
(六)需要立法的其他项目。
立法建议项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主要内容包括项目的名称,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需要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一般应当附法规建议稿。公民个人提出的立法建议,可以只写明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初步建议意见。”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征询、调研、评估、论证,拟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项目,形成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草案。
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中重点领域、新兴领域和实施上位法等急需法规规范和调整的项目应当优先列入。年度立法计划草案中的立法项目一般从立法规划中选取。”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草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研究,按照程序报请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一般不做调整。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确需调整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意见,报主任会议决定。”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中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相衔接。
设区的市、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立法计划时,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立法计划确定后,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地方性法规的名称一般采用条例、实施办法、规定、决定、规则等形式:
(一)对某一事项进行比较全面、系统规定的,一般采用条例;
(二)为贯彻实施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具体、详细规定的,一般采用实施办法;
(三)为实施上位法作补充规定,或者对某一事项、某一方面内容作出规范的,一般采用规定;
(四)以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名义对某一具体事项作出法规性质规范的,一般采用决定;
(五)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程序性活动的,一般采用规则。”
十七、将第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按照立法计划,做好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工作。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起草工作。有关机关和部门可以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前参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调研论证活动。”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起草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就需要立法解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协商会或者向社会公开法规草案等形式征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相关部门、基层单位、有关专家和社会公众等方面意见。”
十九、将第十四条改为两条,第一款作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在提请审议前,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存在的重大分歧问题,应当做好协调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的法规案需经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的,提请审议时应当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会签意见。”
第二款作为第二十三条。
二十、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二十一、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但是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在常务委员会审议中对该法规案已经提出审议意见且没有新的意见的,可以不再提出审议意见。”
二十二、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回答问题。”
二十三、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改为第三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法规案经过常务委员会第一次审议后,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向法制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法规草案修改建议文本。”
将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改为第三十九条,其中的“六十日”修改为“三十日”。
二十四、将第三十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文本及其说明和其他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也可以邀请驻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二十五、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第三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二十六、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法规案,涉及本省重大事项或者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需要对重大问题进一步研究论证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待条件成熟后建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
实行三次审议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对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表决稿。”
二十七、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四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征求意见。”
二十八、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在提请本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三十日前,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
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应当在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表决的五十日前,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省直相关单位征求意见。”
三十、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一般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三十一、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相抵触的,可以不予批准,也可以附修改意见予以批准或者退回修改后再报请批准。发现其同省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认为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予以批准。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时,报请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三十二、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六十条,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一款、第二款:“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一般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即交付表决。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及其审查意见的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后,由法制委员会、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分别提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三十三、将第六十条改为第七十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十四、增加一章作为第八章“协同立法”,分为五条,分别表述为:“
第七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区域协同发展的需要,与北京市、天津市及周边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开展协同立法,推进解决改革发展中的共性问题、关联问题。
第七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与北京市、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开展协同立法,坚持协同发展、互利共赢、求同存异、优势互补、重点突破、成果共享的原则,促进京津冀协同发展、高质量发展。
建立健全京津冀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完善立法规划计划协同、立项论证评估、法规联合起草、信息互通共享等制度。
第七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承接北京非首都功能疏解的需要,在高标准高质量建设雄安新区、交通一体化、生态环境保护、产业协作和转型升级、协同创新共同体建设、公共服务共建共享等方面与北京市、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开展协同立法。
第七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制定立法计划,涉及京津冀协同发展的立法项目,应当征求北京市、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意见。
制定地方性法规涉及京津冀协同发展内容的,应当征求北京市、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意见。
第七十五条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在立法权限内开展协同立法,协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三十五、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法规案在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前,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或者报请机关有权撤回。”
三十六、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七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布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公告应当载明该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公布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公告,还应当载明批准机关和批准时间。”
三十七、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河北人大网和《河北日报》刊载。”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一条:“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二条:“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三条:“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地方性法规清理: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明确要求进行法规清理的;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法律、行政法规,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有关地方性法规的;
(三)因经济社会发展、重大政策调整,地方性法规存在明显不适应情形的;
(四)地方性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或者不协调的;
(五)其他原因需要进行清理的。”
四十二、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八十六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清理方式可以全面清理,也可以专项清理;可以阶段清理,也可以即时清理。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向法制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清理建议,法制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后,向主任会议提出清理意见。
对需要进行个别修改、局部修改或者废止的多部地方性法规,可以采取集中修改或者废止的方式,一并提出法规修改或者废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对修改内容较多的地方性法规,可以采取单独修改的方式,由主任会议决定按程序列入立法计划。”
四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在实施地方性法规过程中,发现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修改、废止的议案。
对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规章,制定机关应当及时进行清理。”
四十四、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八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组织实施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中,发现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和完善的,应当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十五、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改为第九十条,删除第二款。修改为:“建立常务委员会基层立法联系点和立法基地制度,根据实际需要选择县级以下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社会组织等作为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发挥民意直通车作用。依托省内高等学校和研究机构建立立法基地,提供智力支持。”
四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法规解读宣传和立法工作宣传,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四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二条:“省、设区的市、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按照政治坚定、服务人民、尊崇法治、发扬民主、勤勉尽责的要求,加强立法工作队伍和立法能力建设。”
四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三条:“省、设区的市、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加强立法调研、起草、审议以及备案审查等工作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建设。”
四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四条:“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五十、删除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
五十一、将第三章修改为:“立法规划和计划”,删除“第一节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第二节改为第四章;第四章改为第五章,第一节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第二节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第五章改为第六章,修改为:“批准程序”;第六章改为第七章,修改为:“解释与答复”;第七章改为第九章,第八章改为第十章。
五十二、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修改为“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二)删除第四条中的“加强立法工作信息化建设,拓宽公众参与民主立法的有效途径”。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可以”修改为“有权”。
(四)将第十五条中的“年度立法计划”修改为“立法计划”。
(五)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各代表团”修改为“一个代表团”。
(六)将第二十二条中的“各代表团”修改为“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
(七)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修改为“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员”。
(八)删除第三十八条中的“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并”。
(九)将第四十条第一款中的“利害关系方”修改为“利益利害关系方”,第三项中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修改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十)将第四十一条中的“出台时机”修改为“法规出台时机”,“实施的社会效果”修改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
(十一)将第四十七条中的“审查”修改为“初步审查”,“审查报告”修改为“审查意见的报告”,“审议意见”修改为“审查意见的报告”,删除第一款中的“受主任会议委托”。
(十二)将第四十八条中的“审查”修改为“初步审查”,“汇报”修改为“说明”。
(十三)删除第五十二条中的“但是,”。
(十四)将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的“报请批准机关”修改为“报请机关”。
(十五)删除第十八条中的“第四章第二节”、第六十三条中的“第四章的”和“第五章的”。
(十六)将第六十七条中的“备案审查”修改为“备案审查程序”。
(十七)将第六十八条中的“省人民政府”修改为“有关国家机关”。
(十八)将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的“于”修改为“在”。
本决定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