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节约能源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23年7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7月31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节约能源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3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
一、对《辽宁省节约能源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对政府投资固定资产项目的,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对企业投资固定资产项目的,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未按国家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者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二)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的“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部门”。
2.将第三十四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3.将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应遵守《工会法》和本规定。”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竭诚服务职工群众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应当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用人单位应当尊重法律赋予工会的权利。”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工会会同用人单位加强对职工的思想政治引领,教育职工以国家主人翁态度对待劳动,爱护国家和单位的财产;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劳动和技能竞赛活动,进行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职工培训,参加职业教育和文化体育活动,推进职工安全健康教育和劳动保护工作。”
(四)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有权向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发出《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要求限期改正,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出《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也可以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
“(三)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
“(四)违法延长劳动时间的;
“(五)不按有关规定登记、申报社会保险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和支付社会保险金的;
“(六)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七)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五)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可以按有关规定设立职工法律援助组织,依法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
(六)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九条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修改为“用人单位”,将第三十八条中的“企事业单位、机关”修改为“用人单位”。
2.将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二款中的“企业、事业单位”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
3.将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的“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修改为“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
三、对《辽宁省邮政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市、县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二)将第五条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工商、物价、技术监督、检验检疫”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三)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开办集邮交易市场,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二十日内到市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四)删去第二十五条。
(五)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开办集邮交易市场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由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将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邮政管理部门”。
四、对《辽宁省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七条中的“暂住证”修改为“居住证”。
五、对《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省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体系,开展第三方评估,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营商环境状况进行综合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二)将第四十五条第三款中的“8890服务平台”修改为“12345服务平台”。
六、对《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未按照规定安装的,不得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二)将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改正,处供热工程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七、对《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物权法”修改为“民法典”。
(二)删去第二十二条第四项。
(三)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节约能源条例》《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辽宁省邮政条例》《辽宁省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条例》《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