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于2023年3月28日经深圳市人民政府七届7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覃伟中
2023年4月12日
深圳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三章 计划和承储
第四章 购销和轮换
第五章 储存
第六章 动用
第七章 费用管理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深圳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保障粮食安全的作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储备粮的计划、承储、购销、轮换、储存、动用、费用管理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含食用油,下同)。
市级储备粮分为责任储备粮和补充储备粮。
责任储备粮是市人民政府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下达任务而储备的粮食,实行市人民政府总体计划,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和承担市级储备粮储备任务的区(以下简称有关区)人民政府共同储备。
补充储备粮是市人民政府为稳定本地市场、进一步保障本地粮食供应而自主增储的粮食。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可以采用委托承储方式,依法由具备储备条件和能力的企业承储。
第五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市级储备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抵质押贷款、提供担保、清偿债务或者进行期货实物交割。
第六条 市级储备粮管理应当做到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和费用,确保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七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有关区人民政府、承储企业和其他参与市级储备粮相关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市级储备粮负有相关信息安全管理和保密义务。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八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市级储备粮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落实本部门承担的市级储备粮储备任务,并履行以下行政管理职责:
(一)负责市级储备粮的政策制定、承储企业遴选、储备任务确定、费用标准制定、费用结算等监管职责;
(二)负责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的监督检查,以及对承储企业储备任务完成情况的考核工作;
(三)负责粮库和粮食监管信息化平台建设,实现储备粮在线监管;
(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粮食管理相关职责。
第九条 市粮食和物资储备保障机构负责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安全等进行日常巡查,承担市级储备粮的调查监测、统计分析相关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市发展改革部门可以委托市粮食和物资储备保障机构进行行政检查,并对违反储备粮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第十条 有关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本区承担的市级储备粮储备任务,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组织本区发展改革部门落实粮食储备计划,监督检查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落实储备粮应急动用安排;
(二)负责组织本区财政部门落实本区粮食风险基金监督管理以及承储企业涉储财务制度监督;
(三)负责组织本区审计部门落实本区承担的市级储备粮储备任务的审计监督职责;
(四)负责组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区国有粮食企业履行出资人管理职责;
(五)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粮食管理相关职责。
第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储备费用和应急动用费用预算、协助办理拨付手续,监督管理粮食风险基金,监督承储企业涉储财务制度。
第十二条 市审计部门负责审计监督市级储备粮政策落实情况以及相关费用、粮食风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市属国有粮食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深圳市分行(以下简称农发行深圳分行)负责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及时、足额发放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并为市级储备粮监管提供协助。
第三章 计划和承储
第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总体方案,制定并向承储企业下达包含库点、品种、数量等信息的市级储备粮储备计划。
第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
第十七条 责任储备粮由符合有关规定的企业承储,承储企业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八条 补充储备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公平竞争、择优选定的原则,采用招标方式遴选具备储备条件的企业承储。
第十九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和有关区的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委托承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根据市级储备粮储备计划和委托承储合同要求,严格落实储备任务;不得擅自变更储备计划和委托承储合同要求的品种、数量、质量等级、库点、到位时间等;确有必要变更品种、库点、到位时间等储备计划的,应当报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准后执行。
鼓励承储企业将原粮串换为同品种的成品粮。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委托承储合同期满不再续约,或者承储企业被依法撤销、解散、破产,或者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的,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取消其储备任务,并另行安排承储,承储企业应当及时归还政策性储备粮贷款。
第四章 购销和轮换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台账制度,定期统计分析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储备粮购销、储存和轮换的具体执行和统计分析情况及时报送委托承储部门。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采购)、销售、轮换应当全程留痕备查,相关资料、凭证保存不少于6年。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轮换应当遵循保持粮食市场稳定、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支持承储企业参与粮食离岸现货交易市场建设,在储备粮交易方面给予便利。
市级储备粮轮换按照均衡轮换的要求,可以采取静态轮换或者自主轮换等方式。除紧急动用等特殊情况外,各月末市级储备粮实物库存总量不得低于国家和省相关要求。
第二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采取静态轮换的,由承储企业制定轮换计划并报委托承储部门批准后,按照轮换计划执行;轮换出入库时间间隔不得超过4个月,经委托承储部门批准,可以延长1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2个月,并不得享受延期内的储备费用。
委托承储部门应当会同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第三方粮食检验机构,以及提供贷款的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对轮换完成情况进行审核确认,并将结果抄送市财政部门、农发行深圳分行。
第二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采取自主轮换的,遵循确保安全、自愿承储、市场运作、费用包干、自负盈亏的原则,实行最低库存量和轮换进出事前备案管理,由承储企业自主决定轮换数量和频率,但每年储备粮实物库存量达到储备计划的时间不得低于180日。
除紧急动用等特殊情况外,应当保证任何时点成品粮实物库存量不低于储备计划的90%,其它储备粮实物库存量不低于储备计划的75%。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在常规储存条件和储存品质保持宜存的前提下,各储备品种的储存年限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低温、准低温储存条件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延长储存期,经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第三方粮食检验机构检测储存品质仍符合储备粮质量标准的,报委托承储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储存期。成品粮延期后不得超过保质期。
第五章 储 存
第二十七条 承储企业是市级储备粮安全储存和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主体,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完善各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应当区分不同的种类、年份、品种、等级、权属和轮换方式,实行单独的仓房、廒间或者油罐专仓储存。
包装成品粮可以单独堆垛储存。除为满足储备粮轮换需要外,商品粮不得与储备粮在同一廒间混存。
第二十九条 市级储备粮应当实行专人保管、专账记录,做到数量、质量、品种、地点“四落实”,保证市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三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立即处理,并按规定及时报告委托承储部门。
第三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质量检验制度,按照粮食质量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进行入库和出库检验,并定期进行质量和品质检验,保障市级储备粮符合储备计划和委托承储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市级储备粮销售出库作为食品或者用作食品生产的,承储企业应当依法履行食品安全职责。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市级储备粮质量安全档案,如实记录出入库、储存期间粮食质量安全情况。质量安全档案保存期限自粮食出库之日起不少于6年,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第三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三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提高市级储备粮储存管理的自动化、智能化水平,实现与广东省、本市粮食监管信息化平台联网,自觉接受在线监管。
第六章 动 用
第三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完善市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粮食市场的监测,组织实施储备粮应急演练。
第三十六条 需动用市级储备粮时,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和深圳市粮食应急预案提出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费用预算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并下达命令。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积极支持、配合。
第三十九条 市级储备粮动用后,应当在12个月内完成等量补库。其中,采取静态轮换且资金占用费和轮换价差实行据实给付的,还应当重新核定入库成本。
第七章 费用管理
第四十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委托承储的储备粮,其储备费用纳入市发展改革部门物资储备专项资金,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及时拨付至市粮食风险基金专户。
有关区发展改革部门委托承储的储备粮,其储备费用按照责任储备粮储备费用包干标准,由市对区进行财力补助,再由区发展改革部门将储备费用及时拨付至区粮食风险基金专户,按照程序组织拨付。
第四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农发行深圳分行开立储备粮账户,专项用于储备粮信贷资金、储备费用管理。采用静态轮换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专户专款专用的封闭运行管理。
第四十二条 纳入储备费用标准测算的成本费用包括资金占用费、仓库占用费、保管费(含人员费)、轮换费及价差。
责任储备粮储备费用标准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分品种测算确定,建立定期调整机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采取自主轮换的,储备费用实行政府补贴定额包干制度,盈余自留,超支不补。采取静态轮换的,资金占用费、轮换费及价差实行据实给付或者定额包干,其他费用实行定额包干。
补充储备粮储备费用标准以责任储备粮储备费用标准为上限,根据招标结果确定。
第四十三条 政府产权的粮食储备库需要进行本体维修的,由储备库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根据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定和政府物业维修费用相关规定向本级发展改革部门报送维修计划,经本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其他维修养护费用由储备库使用单位负责。
第四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储备费用采取半年预拨和年度结算的支付方式,每半年预拨全年储备费用的45%。责任储备粮上、下半年的储备费用原则上分别于当年3月底前、7月底前预拨,预算未及时下达时可以适当延迟预拨时间。补充储备粮的储备费用按照委托承储合同约定时间预拨。
年度结束后,市、有关区两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于次年一季度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市级储备粮储备费用审计,根据储备费用审计结果进行年度结算,多退少补。
第四十五条 因实物调用而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应急动用费用包括储备粮采购成本、企业执行动用命令发生的运输、加工、投放等相关费用。
为平抑市场物价,指令承储企业降价或者限价销售市级储备粮的,应急动用费用为销售价低于采购成本的差价;指令承储企业随行就市销售市级储备粮的,不予补偿应急动用费用。
第四十六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应急动用费用,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核算并征求市财政部门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拨付。
第四十七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任何手段,骗取市级储备粮储备费用及信贷资金。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审计部门、有关区人民政府及市发展改革部门委托的相关机构等按照各自职责,根据有关粮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市发展改革部门每年一季度对承储企业上一年度储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形成年度考核报告。
第四十九条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市、有关区两级发展改革部门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品种、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情况;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和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五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配合市、有关区两级发展改革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严格履行委托承储合同约定的义务。
市、有关区两级发展改革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品种、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当责令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储备粮承储条件或者未按照委托承储合同履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情节严重的,解除委托承储合同。
监督检查部门发现问题后无相应处理职权的,应当及时移交具有相应处理职权的部门进行处理。
第五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与市市场监管部门、银行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建立联合信用监督管理机制。全市提供贷款的银行机构应当定期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报送承储企业信用情况,发现承储企业存在重大经营风险及其他需要关注事项的,应当及时报告市发展改革部门和银行保险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二条 农发行深圳分行对其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合规情况的,农发行深圳分行应当及时向其委托承储部门报告。
第五十三条 市、有关区两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承储市级储备粮的国有粮食企业按照国家、省、市储备粮相关规定,对承储业务进行独立管理,承储任务完成情况纳入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考核结果与企业负责人薪酬挂钩。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市、区有关部门及农发行深圳分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履行市级储备粮管理和监督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拒绝、阻挠或者干涉市、区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有关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机关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深圳市粮食储备管理暂行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7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