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0月29日杭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化传承与产业发展
第三章 品质保护与提升
第一节 龙井群体种种质资源保护
第二节 茶园生态环境保护
第四章 品牌保护与标识管理
第一节 品牌保护
第二节 标识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传承西湖龙井茶文化,保护和提升西湖龙井茶品质,加强西湖龙井茶品牌保护,促进西湖龙井茶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西湖龙井茶的保护和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西湖龙井茶,是指以西湖龙井茶产区的龙井群体种以及从龙井群体种中选育并经审定的适制西湖龙井茶的龙井43、龙井长叶等茶树品种的鲜叶为原料,采用传统的摊青、青锅、回潮、辉锅等工艺在当地加工而成,具有“色绿、香郁、味甘、形美”品质特征,符合西湖龙井茶标准的扁形绿茶。
本条例所称的西湖龙井茶产区,是指西湖龙井茶鲜叶的来源地,包括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西湖龙井茶基地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及基地之外,杭州市西湖区东起虎跑、茅家埠,西至杨府庙、龙门坎、何家村,南起社井、浮山,北至老东岳、金鱼井范围之内,由市人民政府认定的茶地。
本条例所称的西湖龙井茶防伪溯源专用标识(以下简称西湖龙井专用标识),是指为了提升西湖龙井茶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应用现代信息技术,专用于西湖龙井茶生产、销售,具有防伪溯源功能的实物识别标签。西湖龙井专用标识应当清晰,包含使用主体、年份、规格、编号、防伪信息等内容。
第四条 西湖龙井茶保护和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绿色发展、品牌保护、行业自律、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西湖龙井茶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联动协调机制,统筹全市西湖龙井茶保护和管理事项,并建立工作考核责任制。
西湖区人民政府、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和管理工作,统筹协调本辖区内西湖龙井茶保护和管理事项。
西湖龙井茶产区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茶树种植、茶叶采摘、加工销售等活动的服务、指导与监督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做好西湖龙井茶保护和管理相关工作,可以通过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对诚信守法经营作出具体约定。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加强对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制定和落实情况的指导、监督。
第六条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西湖龙井茶保护和管理工作;西湖龙井茶产区所在地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西湖龙井茶的种质资源保护、品质提升和西湖龙井专用标识管理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生态环境、文化广电旅游、规划和自然资源、数据资源、教育、财政、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西湖龙井茶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等部门依法开展西湖龙井茶标准化建设,完善西湖龙井茶种植、采摘、加工、包装、运输、贮存等标准体系,定期发布西湖龙井茶实物参考样,指导和监督生产经营者按照标准开展生产经营。
西湖龙井茶行业社会组织及企业可以制定严于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八条 西湖龙井茶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引导会员依法生产经营,开展品质评价、技术成果评价、知识产权保护、品牌推介、职业培训与技能竞赛等活动,推动西湖龙井茶产业发展。
第九条 每年西湖龙井茶鲜叶的实际开采日根据当年龙井群体种、龙井43等茶叶生长状况和天气情况确定,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发布。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和西湖区人民政府、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西湖龙井茶文化的宣传和教育,定期发布有关西湖龙井茶保护和管理的信息。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西湖龙井茶文化的宣传。
第二章 文化传承与产业发展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和西湖区人民政府、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西湖龙井茶相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
文化广电旅游主管部门负责西湖龙井茶相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定、记录和建档等工作,并对体现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传承、传播等方式予以保护。各级文化广电旅游主管部门负责西湖龙井茶相关非物质文化遗产本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推荐及认定工作。
鼓励西湖龙井茶相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授徒、研学、传承、传播、发展振兴等活动。
第十二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西湖龙井茶手工炒制技艺的传承和保护,茶叶炒制中心的建设和推广。
对长期从事西湖龙井茶传统手工炒制,技艺精湛,在国内外享有较高声誉,并作出较大贡献的技艺人员,可以按照规定认定为“杭州工匠”。
第十三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西湖龙井茶产业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引导组织西湖龙井茶评茶、茶艺等从业人员参加职业技能等级认定。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西湖龙井茶产区所在地的“狮、龙、云、虎、梅”传统字号文化、红色文化的保护与传承。
社会科学规划部门应当通过社会科学规划项目课题立项等措施,支持西湖龙井茶文化研究与应用。
支持博物馆等单位加大西湖龙井茶文物的征集力度,丰富馆藏内容,推动西湖龙井茶文化的传播和交流。
支持建设茶文化场所,开发茶旅游项目,开展茶事、茶艺等活动,挖掘、整理、传播以茶歌、茶诗、茶书、茶画等为载体的古今优秀茶文化,推进西湖龙井茶文化事业发展。
第十五条 支持老字号企业挖掘西湖龙井茶传统文化内涵,鼓励西湖龙井茶企业加强企业文化建设,支持优秀企业文化的展示和传播,创建特色鲜明的西湖龙井茶企业文化体系。
第十六条 支持西湖龙井茶产区内茶地经营权依法流转,引导和支持从事西湖龙井茶种植、加工、流通服务的企业、科研机构和其他组织,通过与农户或者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依法订立合同等形式,推进西湖龙井茶生产规模化、集约化、一体化发展。
依法保障西湖龙井茶生产经营者的合理建设用地需求,鼓励和支持生产经营者整合资源和生产要素,研究种植加工技术,提升产能和品质。
鼓励西湖龙井茶产业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及其他民间技艺、乡风民俗、村落文化、美丽乡村等融合发展。
第十七条 鼓励金融机构开发有利于西湖龙井茶产业健康发展的产品和服务;鼓励保险机构开发西湖龙井茶相关保险产品;支持符合条件的西湖龙井茶企业上市。
第三章 品质保护与提升
第一节 龙井群体种种质资源保护
第十八条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西湖区人民政府、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编制龙井群体种种质资源保护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龙井群体种种质资源普查方案,组织对种质资源进行普查,建立资源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龙井群体种种质资源普查每十年开展一次。
第二十条 对龙井群体种种质资源实行长期保护。
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龙井群体种种质资源保护区。龙井群体种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不得变更茶树品种、种植面积、种植地域,不得破坏龙井群体种种质资源。
西湖区人民政府、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资金保障,做好龙井群体种种质资源保护工作。
龙井群体种种质资源保护区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与农户签订保护协议等形式,对龙井群体种种质资源保护义务以及相应奖惩机制作出约定。
鼓励西湖龙井茶生产者选用龙井群体种。
第二十一条 市农业科研部门应当建立龙井群体种种质资源保存圃,进行龙井群体种种质资源收集和保存;及时更新龙井群体种种质资源名录,进行种质资源评价。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植物园、企业等单位和个人开展龙井群体种种质资源科学研究。
第二十二条 西湖区人民政府、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应当对具有一定树龄或者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古茶树开展调查、登记,建立名目,划定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破坏古茶树及其生存的自然环境。
第二节 茶园生态环境保护
第二十三条 西湖龙井茶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和相关规定使用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的规定,并建立农业投入品使用档案。档案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鼓励西湖龙井茶生产者建设生态茶园,推广使用茶园病虫害绿色防控技术,加大绿色有机转化力度。
西湖龙井茶产区所在地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计划,适时开展茶树提纯复壮工作,保持良种种性。
第二十四条 西湖龙井茶产区范围内农药、肥料等的包装废弃物以及其他农业固体废物的回收利用和处置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
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气象等部门应当加强西湖龙井茶产区的环境质量监测和茶园小气候监测。西湖龙井茶产区所在地的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有毒有害气体和其他有害物质对西湖龙井茶的影响。
第二十五条 西湖龙井茶产区范围内禁止违法开垦林地种茶等行为。
第四章 品牌保护与标识管理
第一节 品牌保护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西湖龙井茶生产经营者开展品牌建设。
对获得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中华老字号、入选国际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互认清单等名优产品的商标或者标识依法予以保护。
第二十七条 西湖龙井茶生产经营者申请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应当符合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条件,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遵守该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的约定。未经该证明商标专用权人许可,不得擅自使用。
第二十八条 “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人应当制定商标管理规则,提升产品外在形态、内在品质以及标识、包装的规范性,定期评估被许可使用人的商标使用情况,提高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能力。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生产经营者不得在非西湖龙井茶的茶叶包装、宣传上使用易产生误解和混淆的名称、地名或者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茶叶误认为西湖龙井茶。
第三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西湖龙井茶品牌的保护,依法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制售假冒伪劣西湖龙井茶等行为,推动开展线上线下一体化执法、跨区域执法协作与维权援助,维护西湖龙井茶市场秩序。
第二节 标识管理
第三十一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西湖龙井茶质量安全追溯工作,建立西湖龙井茶质量安全信息共享机制。
西湖龙井茶包装销售的,应当在包装显著位置加贴西湖龙井专用标识。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的,还应当在产品介绍页面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西湖龙井专用标识实行统一标识、分类编码、数量管控,实现西湖龙井茶鲜叶来源地、茶树品种和鲜叶采摘、加工等过程可追溯管理。西湖龙井专用标识印制、申领、发放、使用、回收、保管、销毁及监督检查等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西湖龙井茶生产经营者每年度可以在规定时间内通过西湖龙井茶数字化管理系统申领西湖龙井专用标识。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为申领使用者提供便利,并做好相关信息公开工作。
申领使用西湖龙井专用标识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西湖龙井茶交易和西湖龙井专用标识使用台账。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西湖龙井专用标识的实际申领、使用数据,应当与西湖龙井茶数字化管理系统中西湖龙井专用标识的数据情况一致。
西湖龙井茶生产企业之间、企业和农户之间的西湖龙井茶交易,应当直接划转西湖龙井茶数字化管理系统中的西湖龙井专用标识数据,不得转让领取的专用标识。已经领取但在申领年度内未使用的西湖龙井专用标识应当在规定时间内退还。
第三十三条 西湖龙井专用标识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定规范使用西湖龙井专用标识,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转让、赠与、借用西湖龙井专用标识;
(二)故意遮挡、污损西湖龙井专用标识;
(三)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擅自制造西湖龙井专用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西湖龙井专用标识,或者为伪造、擅自制造西湖龙井专用标识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帮助。
第三十五条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数字化管理手段开展溯源管理,开发和维护西湖龙井茶数字化管理系统,并与杭州城市大脑中枢系统对接,实现西湖龙井茶智能化在线监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收集和管理西湖龙井茶生产、流通相关数据;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为西湖龙井茶数字化管理系统的有效运行提供数据协同与支持。
西湖龙井茶产区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西湖龙井茶数字化管理系统的使用工作。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为其使用提供指导与便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包装销售西湖龙井茶未在包装显著位置加贴西湖龙井专用标识的;
(二)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西湖龙井茶未在产品介绍页面显著位置予以明示的;
(三)西湖龙井专用标识使用人未按规定划转西湖龙井专用标识数据,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退还已领取但未在申领年度内使用的西湖龙井专用标识的;
(四)西湖龙井专用标识使用人转让、赠与、借用,或者故意遮挡、污损西湖龙井专用标识的。
上述情形中发现存在生产、销售假冒伪劣西湖龙井茶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伪造、擅自制造的西湖龙井专用标识及工具,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擅自制造西湖龙井专用标识的;
(二)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西湖龙井专用标识的;
(三)为伪造、擅自制造西湖龙井专用标识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帮助的。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西湖龙井茶生产经营者侵害其权益,或者存在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可以通过“12345”市长公开电话、“12315”消费者投诉热线等渠道进行投诉、举报,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在规定时间内予以答复、处理。
第四十条 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西湖龙井茶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西湖龙井茶产区内基地的保护和管理,依照《杭州市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条例》执行,基地之外茶地的保护和管理,可以参照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