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立足新发展阶段,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发展工程的意见》,落实《商务部等8部门关于促进老字号创新发展的意见》,促进老字号创新发展,充分发挥老字号在商贸流通、消费促进、质量管理、技术创新、品牌建设、文化传承等方面的示范引领作用,服务构建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吉林老字号,是指注册于吉林省,具有鲜明的吉林省传统文化背景和深厚的历史底蕴、文化特色鲜明、工艺技术独特、设计制造精良、产品服务优质、营销渠道高效、社会广泛认同的品牌(字号、商标等)。
第三条 吉林省商务厅(统称省商务厅)主管全省吉林老字号认定管理工作。
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梅河口市商务主管部门和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县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相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吉林老字号推荐和老字号行业管理工作,实施老字号促进发展政策。
第四条 省商务厅会同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市场监督管理厅、省文物局、省知识产权局(以下称相关部门)将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在全省范围内具有较强示范引领性的品牌认定为吉林老字号,将其所属企业认定为吉林老字号企业,建立吉林老字号名录。
第五条 吉林老字号认定遵循“自愿申报、优中择优、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吉林老字号认定以企业为主体,创建企业应当体现品牌示范性、企业代表性、行业引领性,注重理念、设计、研发、工艺、技术、制造、产品、服务、经营、营销、管理等各方面创新,与时俱进、守正创新,彰显经济价值和文化价值。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七条 吉林老字号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品牌创立时间在40年(含)以上;
(二)具有鲜明的民族特色和地域特征,拥有较高的历史价值和文化价值;
(三)面向居民生活提供经济价值、文化价值较高的产品、技艺或服务;
(四)在所属行业或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引领性和示范性,得到广泛的社会认同和赞誉。
第八条 吉林老字号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吉林省境内依法设立:
(二)依法拥有与吉林老字号相一致的字号,或与吉林老字号相一致的注册商标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且未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传承关系明确且无争议;
(三)主营业务连续经营20年(含)以上,且主要面向居民生活提供商品或服务;
(四)经营状况良好,且具有较强的可持续发展能力;
(五)具有符合现代要求的企业治理模式,在设计、研发、工艺、技术、制造、产品、服务和经营理念、营销渠道、管理模式等方面具备较强的创新能力;
(六)在所属行业或领域内具有较强影响力;
(七)未在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中。
第三章 申报与认定
第九条 省商务厅会同相关部门原则上每2年认定并公布新一批次吉林老字号名录。具体时间安排由省商务厅发布通知。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应在规定日期内提交申报材料,具体包括:
(一)企业基本信息、股权结构及近5年经营情况;
(二)品牌创立时间的证明材料;
(三)老字号注册商标的权属证明文件;
(四)主营业务传承脉络清晰的证明材料;
(五)品牌历史价值和文化价值的介绍材料;
(六)企业在设计研发、工艺技术、产品服务和经营理念、营销渠道、管理模式等方面创新发展的介绍材料;
(七)企业文化的介绍材料和获得荣誉的证明材料;
(八)针对上述材料并经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的真实性承诺;
(九)商务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上述申报材料应当真实、有效、完整,其中能够通过政府信息系统获取的,相关部门可不再要求企业提供。
省属企业可通过其一级集团(总公司)并经主管单位同意后向省商务厅申报。
第十一条 吉林老字号申请认定工作程序:
(一)工作部署。省商务厅根据全省老字号企业发展状况,组织开展吉林老字号评审认定工作。
(二)企业申请。申请企业在省商务厅发布通知规定日期内将如实填报吉林老字号申报书和相关认定材料,一式三份装订成册报所在地县级商务主管部门。
(三)材料核实。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对申请进行初评后,报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含长白山管委会、梅河口市商务局,下同)会同同级相关部门负责对本地区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复核,确认符合条件的,由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向省商务厅提出推荐意见并移交申请材料。
(四)专家审查。省商务厅组织专家通过材料审查、现场调查、查阅档案等形式对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推荐申请进行审查,提出拟认定的吉林老字号名录。
(五)社会公示。省商务厅在官方网站对拟认定的吉林老字号名录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均可向省商务厅提出异议,并提供详实的书面举证材料。省商务厅在接到异议后会同相关部门组织专家对异议情况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在接到异议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
(六)公布认定。在公示期间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省商务厅列入吉林老字号名录并向社会公布。由省商务厅依据本办法授予吉林老字号标识使用权、颁发吉林老字号牌匾。
第十二条 吉林老字号标识属吉林省商务厅标志,吉林老字号企业可依据《吉林老字号标识和牌匾使用规定》(附件),使用吉林老字号标识和牌匾。
第四章 动态管理
第十三条 吉林老字号企业的企业名称或其商标发生以下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个工作日之内,详细说明发生变更的理由,提供股东会或董事会相关决议、已履行必要行政管理程序的证明材料,经所在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核查无误后报省商务厅备案。
(一)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
(二)在不丧失老字号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前提下,该注册商标发生转让的。
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接到企业申请后,应按照吉林老字号认定条件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报省商务厅。审核过程中可根据需要现场核实相关情况或要求企业补充提供相关材料,必要时向社会公示。
省商务厅收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意见后进行复核,必要时商相关部门联合审核,对老字号企业发生重大变更后已经不符合吉林老字号认定条件的,经核实确认后,省商务厅可暂停或取消其吉林老字号称号,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吉林老字号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所在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经营情况,由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汇总后,报省商务厅备案。
第十五条 省商务厅组织开展吉林老字号日常监测,建立“红绿灯”机制,对出现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列有关情形的吉林老字号企业,分别采取相应管理措施。原则上省商务厅每年对吉林老字号企业进行评估,并依据评估结果分别采取通报表扬、约谈警示等措施。
第十六条 吉林老字号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所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3个月内予以整改,必要时可约谈企业负责人:
(一)企业信息发生变化后未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及时提交申请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按时报送相关信息的;
(三)吉林老字号标识、牌匾使用不符合《吉林老字号标识和牌匾使用规定》的;
(四)因经营问题被相关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或引起社会不良影响的;
(五)因违反《文物保护法》相关规定,对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生产经营场所违法进行修缮、转让、抵押、改变用途等活动被相关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
(六)被相关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
第十七条 吉林老字号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所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建议省商务厅暂停其吉林老字号标识及牌匾使用权:
(一)被市级商务主管部门约谈,未按时整改或整改措施不力的;
(二)被相关部门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
省商务厅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作出暂停其吉林老字号标识及牌匾使用权的决定,并责令其于3个月内完成整改。
吉林老字号企业整改完成后,由住所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整改情况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报省商务厅。省商务厅认为整改到位的,应当作出撤销暂停其吉林老字号标识及牌匾使用权的决定。
第十八条 吉林老字号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所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建议省商务厅将其移出吉林老字号名录并收回吉林老字号标识使用权及牌匾:
(一)企业破产清算、解散、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或三年以上不开展经营活动的;
(二)丧失老字号注册商标所有权及使用权的;
(三)发生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出现重大质量问题或安全事故、重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或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四)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吉林老字号示范称号的;
(五)被暂停吉林老字号标识及牌匾使用权,到期后仍未有效整改的;
(六)其他不符合吉林老字号和吉林老字号企业基本条件的。
省商务厅认为确有必要的,商相关部门作出移出吉林老字号名录并收回吉林老字号标识使用权及牌匾的决定。
第十九条 省商务厅会同相关部门原则上每3年对吉林老字号开展复核。对复核中发现已经不符合吉林老字号条件的,商相关部门作出移出吉林老字号名录、收回吉林老字号标识使用权及牌匾的决定。
第二十条 省商务厅作出暂停或收回吉林老字号标识使用权、移出吉林老字号名录决定的,及时向社会公布。
被移出吉林老字号名录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两个申报周期内不得再次申报吉林老字号。
第五章 其 他
第二十一条 市级各相关部门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老字号知识产权、历史网点、文化遗产的保护,为老字号文化传承、技艺改造、改革创新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组织开展老字号宣传推广活动。
第二十二条 吉林老字号企业违反《吉林老字号标识和牌匾使用规定》的,省商务厅和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采取相关措施。
吉林老字号企业因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被暂停吉林老字号标识、牌匾使用权期间,应撤回其含有吉林老字号标识的相关产品、服务,移除并妥善保存吉林老字号牌匾,且不得以吉林老字号名义开展宣传。
任何单位或个人冒用或滥用吉林老字号标识或牌匾,违反《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等法律法规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依规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省商务厅认定的吉林老字号,按照本办法管理,无需重新申报,但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定期复核。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商务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吉林老字号认定管理办法(暂行)》同时废止。
附件:吉林老字号标识和牌匾使用规定
吉林老字号标识和牌匾使用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吉林老字号信誉,加强对吉林老字号标识和牌匾的管理,规范吉林老字号标识和牌匾的使用,依据《吉林老字号认定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吉林老字号标识和牌匾的使用应当遵循本规定。
第三条 吉林省商务厅对吉林老字号标识和牌匾的使用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所辖区域内吉林老字号标识和牌匾的使用进行管理与监督。
第四条 吉林老字号标识适用于吉林省商务厅认定的吉林老字号及吉林老字号企业。未被认定为吉林老字号的企业或个人,不得使用吉林老字号标识和文字。
第五条 吉林老字号标识属吉林省商务厅所有,由标准图形和“吉林老字号”中英文文字组成,图形可单独使用,也可与文字组合使用。标识设有标准色3色、标准组合4种供企业选用。推荐使用第一种“吉林老字号”2色标识。吉林老字号标识标准图形、标准字体、标准色彩、标准组合详见附。
第六条 吉林老字号企业可以在相应产品或服务的包装、装潢、各类资料、广告宣传及互联网等媒介中使用统一规定的吉林老字号标识。
第七条 吉林老字号标识只能用于与吉林老字号相一致的产品或服务上,以其老字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限,并应明显标注获得认定的企业名称,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同时,应符合《商标法》《广告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第八条 吉林老字号标识在使用时,必须根据规定式样使用,可按比例放大或缩小,但不得更改标识的比例关系和色值。
第九条 吉林老字号标识在印刷时,附着媒介的底色不得影响标识的标准色值,不得透叠其他色彩和图案。
第十条 省商务厅统一制作和颁发吉林老字号牌匾,未经许可,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自行制作、伪造、变造、销售或者冒用。
第十一条 吉林老字号牌匾不得复制。
第十二条 吉林老字号牌匾应悬挂或放置于吉林老字号企业主要办公或经营场所,牌匾需保持牢固安全、整洁、美观,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随意侵占、污损、破坏牌匾。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悬挂、放置牌匾不得破坏文物。
第十三条 被吉林省商务厅移出吉林老字号名录并收回吉林老字号标识使用权及牌匾的企业,自省商务厅作出决定之日起,停止使用吉林老字号标识,并负责清理自身使用的有关吉林老字号标识;吉林老字号牌匾由所在市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收回,交回省商务厅统一注销和销毁。
第十四条 吉林老字号企业的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人名义发生变更后,吉林老字号标识和牌匾的使用权随之变更,但须按照《吉林老字号认定管理办法》规定报省商务厅备案。
附:吉林老字号标识标准式样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