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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北京局关于印发《天津市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津粮规〔202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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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3-04-28 10:09:51  来源:天津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浏览次数:511
核心提示:为推进我市粮食企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我市粮食企业信用监管活动,促进粮食企业守法经营和诚信自律,维护良好的粮食流通信用环境和粮食流通秩序,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粮食流通工作实际,制定了《天津市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各相关单位要做好制度衔接,积极开展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工作。
发布单位
天津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北京局
天津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北京局
发布文号 津粮规〔2023〕2号
发布日期 2023-04-06 生效日期 2023-05-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28-04-30
属性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市粮食和物资局关于印发<天津市粮食行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津粮规〔2021〕4号)和《市粮食和物资局关于印发天津市粮食行业信用等级评价指标及评分标准的通知》(津粮检查〔2021〕9号)同时废止。

各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中国天津粮油批发交易市场,天津市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局机关各处室:

为推进我市粮食企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我市粮食企业信用监管活动,促进粮食企业守法经营和诚信自律,维护良好的粮食流通信用环境和粮食流通秩序,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粮食流通工作实际,制定了《天津市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各相关单位要做好制度衔接,积极开展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工作。

天津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北京局

2023年3月30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粮食企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我市粮食企业信用监管活动,促进粮食企业守法经营和诚信自律,维护良好的粮食流通信用环境和粮食流通秩序,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粮食流通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含大豆、油料、食用植物油)收购、储存和政策性粮食购销等经营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企业。

第三条  天津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我市地方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推进粮食企业信用监管信息化应用;国家粮食和储备局北京局负责中储粮集团在津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共享信用评价结果,协同开展信用评价相关工作;各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地方粮食企业的信用等级作出具体评价,并合理运用评价结果,督促粮食企业依法诚信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归集

第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严格执行天津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依法归集、使用并共享粮食企业信用信息,支持粮食企业信用信息在其他领域的合法应用,充分发挥信用管理在粮食行业发展中的引导作用。

第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建立粮食企业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托全国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归集信用信息,对归集的信用信息进行动态管理,并共享至相应的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指导粮食企业在全国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及时更新维护本企业基本信息,核验粮食企业录入数据的真实性,并对归集的信用信息进行动态管理。

第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辖区的粮食企业作出的行政处罚、奖励等信用信息,应自决定作出之日起7 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信用信息录入全国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对非本辖区的粮食企业作出的行政处罚、奖励等信用信息,应在决定作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企业属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由其录入全国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

第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全国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及时归集下列信息,并加强公示管理:

(一)企业注册登记或者备案及企业相关人员等基本信息,永久公示。企业基本信用信息变更的,应及时在全国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进行更新维护;

(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产生的警告、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罚信息和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归集但不公示;

(三)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产生的适用普通程序作出的除警告、通报批评以外的行政处罚信息,最短公示期为1年;最短公示期满但未进行信用修复的,应继续公示,直至完成信用修复。公示期以在全国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上的实际公示时长为准;

(四)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产生的奖励信息,永久公示。奖励被撤销的,作出撤销决定的部门应及时在全国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进行更新维护;

(五)其他国家机关产生的依法可公开的信用信息。上述信用信息变更后,具有管辖权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归集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粮食企业失信信息最短公示期满且经过信用修复的,自同意修复之日起,撤销公示,在全国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中保存5年,5年内未发生同类失信行为的删除或屏蔽该记录;5年内再次发生同类失信行为的,该记录信息的保存期限重新计算。

第三章  信用评价

第九条  粮食企业信用评价周期为一年,评价时间从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全国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的年度信用评价工作,应于每年1月底前完成。自注册之日起不满一年的企业,不纳入当期评价范围,相关记录转入下年度。

第十条  市粮食和物资局汇总整理地方粮食企业和中储粮集团在津粮食企业信用信息后,形成我市粮食企业信用评价结果,在每年2月底前共享至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十一条  我市粮食企业信用评价满分为1000分,由全国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信用评价满分对应1000分进行折合,采用“四舍五入”的方式进行取整。按照评价结果粮食企业信用等级从高到低依次分为五个等级,950分及以上为A级(优秀)、900分至949分为B级(良好)、750分至899分为C级(中等)、600分至749分为D级(较差)、600分以下为E级(差)。

全国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内部决策依据参考,原则上不对外公开,被评价企业可以申请查询本企业评价结果;我市粮食企业信用评价结果通报至各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供被评价企业查询。

第四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十二条  对没有失信信息记录的信用等级为A级(优秀)的粮食企业,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在粮食流通领域财政性资金和项目申报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二)在“双随机”检查时,降低检查频次;

(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十三条  对没有失信信息记录的信用等级为B级(良好)的粮食企业,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在“双随机”检查中,适当降低抽查比例、频次;

(二)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十四条  对信用等级为D级(较差)的粮食企业,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在“双随机”检查时,加大检查频次;

(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十五条  对信用等级为E级(差)的粮食企业,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每年至少进行两次现场检查;

(二)对失信主体进行约谈,约谈情况记入信用记录;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十六条  鼓励粮食交易中心、地方政府储备运营管理企业等加大信用评价结果应用,探索开展信用奖惩工作。

第五章  权益保护

第十七条  信用主体对全国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中的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向属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证据材料。属于属地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范围的,应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处理并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如需向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核查信息的,应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和处理并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接到核查通知的单位应当及时处理。核实后的信息记录,应同步至相关平台。

第十八条  信用主体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进行信用修复的,应当向“信用中国”网站提出信用修复申请,按照“信用中国”网站相关要求,提交信用修复承诺书等申请材料。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同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的沟通协作,及时掌握企业信用修复情况,依据信用修复结果,同步在全国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对企业信用予以修复。

第十九条  全国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中其他国家机关认定的失信行为的信用修复,按照认定机关规定执行。完成信用修复后,具有管辖权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在全国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撤销相关信息公示。相关信息的处理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粮食企业失信行为,是指被国家机关依法给予警告以上行政处罚的行为。

属地,是指粮食企业登记注册地(中储粮集团在津粮食企业的属地是指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北京局的管辖地)。

第二十一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履职,对在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工作中不作为、乱作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要依法依规依纪追究单位和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2028年4月30日废止。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市粮食和物资局关于印发<天津市粮食行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津粮规〔2021〕4号)和《市粮食和物资局关于印发天津市粮食行业信用等级评价指标及评分标准的通知》(津粮检查〔2021〕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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